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蕭承孝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江涵茵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里一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其二人騎車行經仁里一街131巷與仁里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係左方車應禮讓來自右方之原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兩造所騎乘之機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及表淺損傷、左上臂之挫傷及表淺損傷、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原告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為:「一、江涵茵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承孝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則被告之過失較原告為重,肇事責任比例應為被告與原告七比三。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82元。
2.機車修復費11,750元。機車受損嚴重後來我把它賣掉了,賣掉後換1台100CC的機車。
3.工作損失72萬元:原告在經營串燒、滷雞排及飲料擺兩個攤位生意,以102年3月1日至29日之進貨即有300,714元,扣除成本,每月獲利約12萬元,從原告每月繳交貸款達40,009元(房貸二筆10,195元+15,925元+汽車貸款13,889元=40,009元),可知原告每月有此收入,而醫囑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月迄今仍無法工作,則共損失72萬元。我當時送到門諾醫院做腦部核磁共振時,已經昏迷,他們說我昏迷指數是6,已經很危險,醫生說我的命是撿回來的。
4.看護費8,000元:原告自102年4月20日住院,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4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共需8,000元。看護費我沒有實際支出,是我的家人來看護。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頭部顱骨骨折手術後,因身體不如過去健康,且經常頭疼,目前也無法工作,身心均遭受重大之創傷。我是專科畢業,我現在在休息,幫我太太送貨,我本身是中正路9號燒烤店的負責人,但是現在沒有在作了,我還有經營冷凍零售批發業,我之前作燒烤每天收入約4000元,還不包含零售業的部分,燒烤店旁邊還有開冷飲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1,241,23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要求機車修復費11,750元,已由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7
號判決駁回。我從車禍事故肇事圖看不出原告的機車有這麼嚴重的車損,修理費需要到1萬多元。原告要求工作損失72萬元,僅提供攤位照片2張、進貨單、每月繳交貸款單等,稱月入12萬元;原告夫妻皆從事肉品相關行業,無法採用以上資料作為個人薪資收入憑證,若無薪資證明,應依勞保最低工資計算。而原告起訴狀上稱「醫囑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月」,應提供有效的醫院診斷書。依被告所知,原告於留院觀察出院後,即恢復生意,並無「無法工作」,且於調解期間,曾打電話給被告稱不給50萬元,上法院就要上百萬元時,由於邊開車邊講電話,撞擊路邊街口轉角攤販的遮陽棚,受撞擊之攤販為被告之親友,故而得知。由此可證,原告於案發後,並無喪失行為能力。看護費8,000元方面,被告從案發至今,仍未看過原告的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2年4月20日住院,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4日,應提供診斷證明醫師囑言部分並載明原告之傷勢需仰賴專人照顧。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方面,原告於訴狀上稱「原告頭部顱骨骨折手術後,因身體不如過去健康,且經常頭疼,目前也無法工作」等語,原告應提出手術診斷證明書,且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參考法院過去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我是大漢技術學院畢業,原在藥廠當業務,車禍受傷後沒有工作了,之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係於101年3月1日到職擔任內勤人員,於102年3月1日起升職為業務職為月薪29,500元(含年終1.5個月計算)。
㈡原告機車前踏板不應載有20公斤重物,影響行車安全,未戴
或未繫緊安全帽,傷至頭部,而原告為撞擊方,應再承擔部份責任。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已公正裁示,認定雙方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告、被告應各為六比四。關於原告稱月入12萬元等,於刑事庭時,陪審法官有告知雙方,原告所提之憑據無法作為有效依據,可依最低薪資計算。若依原告所稱月入12萬元,已超過起徵點,應有營業稅繳稅資料,反之,則有逃漏稅之虞。
㈢事故後,曾詢問承辦員警原告傷勢是否嚴重?得到的回答是
,原告出院後就恢復營業,並無大礙。於花蓮市調解時,就見原告自行騎機車前往,外表絲毫無傷;要求50萬元,卻不願提供任何單據,更出言怒罵威脅,若不給,就要將我告到死,上法院他就會要上百萬。村里長輩得知此事後告知,原告平常素行不良,需小心注意。被告始終希望達成和解,只要求提出損害單據,在能力範圍內願意賠償息事寧人,但原告卻認為要求單據是沒有誠意。被告於進修部求學期間半工半讀,經過努力後好不容易升職調薪,卻因車禍事故而失去,花蓮工作機會少,而後求職更不易。原先抱持著人性本善的觀念,此次事件後大為改觀。被告從未有過前科記錄,首次官司,當下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壓力,面對如原告般的言行,更懼怕可能的結果,被告休養多時已無能力承擔,更不希望家人擔憂,因此,曾一度產生輕生念頭。為什麼被人撞,還被告成這樣?只因為是「左方車」,當下路口監視器尚未啟用,沒辦法證明到達路口時已遵守交通規則,無法觀看到右方來車;並遺憾原告第一次警察局筆錄與事故圖,無法作為佐證。被告能理解刑事判決意寓良善,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也不願上訴導致官司拖延,因此表示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即:蕭承孝於日間協助其配偶經營批發及零售肉品攤位,以載運肉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執行駕駛機車或貨車載運肉品業務之人。蕭承孝於102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仁里一街與仁里一街1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江涵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人本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江涵茵係左方車應禮讓來自右方之蕭承孝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涵茵及蕭承孝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兩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江涵茵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及表淺損傷、左上臂之挫傷及表淺損傷、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蕭承孝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48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機車修護費11,750元。
2.工作損失72萬元。
3.看護費8,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如前所述(參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41至43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兩造各自主張之過失比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上開認定不同,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11,75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12頁),其中車架校正2,500元為工資,其餘9,250元為零件,應認屬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之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資參照(卷77頁),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為7,130元(計算方式:〈0000-0000/4〉×1/3×11/12=2120,0000-0000=7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護費為9,630元(7130+2500=9630)。
2.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於車禍當日102年4月20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入院至一般病房治療,102年4月23日出院;原告傷勢主要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腦震盪,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至少日間時段,休養約兩個月時間(102年6月15日門診回診記錄顯示已幾乎復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103年10月23日函可參(卷72、87頁)。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7歲,其職業為經營串燒、滷雞排及飲料攤位生意,此經原告提出照片、進貨表、貸款明細表為憑(附民卷13至19頁),顯見其原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應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固主張其經營生意每月獲利12萬元云云,惟查其102年度之全年所得資料顯示為350,544元(卷12至15頁),且其所提上開照片、進貨表、貸款明細表,僅能做為經營串燒、滷雞排等職業之證明,尚不能作為所得證明,參酌上述事證及考量蕭承孝職業為擺攤、批發,收入並不固定等性質,應認其每月收入為4萬元,依前述門諾醫院函載原告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故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8萬元(40000×2=80000)。
3.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住院治療情形,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4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000元(1500×4=6000)。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串燒等攤位、冷凍零售批發,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36筆;被告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原為藥廠業務,車禍受傷後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2至2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112元(醫療費1482元+機車修護費9630元+工作損失80000元+看護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21711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7元(000000×60﹪=1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67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