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林芹葳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林芹葳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起至102年7月間與原告張家豪同居時,共同經營「浩澐空間設計工作室」(未辦理商業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林芹葳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原告張家豪負責「繪製設計圖」及「工程監造」,被告林芹葳則負責業務及財務管理,兩造並無約定合夥期間、薪資報酬或利益分配成數,至於合作期間之獲利,全部委由被告林芹葳保管。惟被告林芹葳於102年7月間與原告張家豪終止合作關係後,迄今拒絕清算及分配盈利與原告張家豪,致原告張家豪人財兩失,精神痛苦不已。

(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林芹葳應給付原告張家豪委任報酬。經查,兩造合作期間之合夥營利至少為16,140,529元,蓋個案獲利率約為百分之25至40,暫以工程款百分之15計算設計監造費用(兩造承攬工程款內含設計監造費用,依3D製圖之同業利潤行情計算,設計監造之費用約為工程款百分之15 ),至少為2,421,079元(計算式:16,140,529×0.15 =2,421,079),原告暫以1,750,000元作為委任報酬之金額。

(三)又若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者,原告請求依照勞動部100年7月公告「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職業別表」顯示室內設計師之月薪為50,834元,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7月,共計2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14元(計算式:50,834×21=1,067,514)。

(四)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委任之約定,則被告林芹葳受有原告張家豪繪製3D設計圖、監造施工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張家豪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於兩造合作期間之數文件上,均有被告書寫之文字或繪圖,且有數原始設計檔案存放於原告電腦主機中,則依原告保有該文件原本及電腦中原始文件檔案觀之,可知兩造確有長期共同完成多項設計之事實,足證其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及監造屬實。又,系爭檔案有原告前往拍攝現場施工照片之原始圖檔,亦足證原告受被告委託前往現場監工屬實。退步言之,假若未能得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設計繪圖,耗費工時、設備、蒐集及發揮創意等損害,致生被告林芹葳受有客戶委託設計及監造之報酬,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

(二)兩造於100年11月間同居,同居後原告即開始為被告工作,其間原告曾有單獨外接工作(如好家園廚具及翊紘公司),惟為被告工作之薪酬,被告表示存下以作為將來購屋基金,故僅給付原告每月約兩千至三千元。關於101年5月至102年2月按件計酬屬實,被告所言之每月支付2萬至2萬5千元亦曾於討論過程中提及,102年3、4月間改採按件計酬,於上開期間,被告均以「存錢購屋」為由,未給付原告應有之報酬。且原告本有30多萬存款,同居期間用罄,足證原告並未領取薪酬。

四、證據:提出室內設計暨工程案相關設計圖、現場圖、輸出圖影本一本;3D繪圖原始檔案光碟五片;有被告書寫文字之工作底稿及設計圖說影本57件;有被告書寫文字之廠商請款單、平面設計圖、廠商估價單、客戶估價單、送貨單、預算書、客戶請款單等影本一本;原告技術士證明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經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乙級考試及格,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自民國97年起便已從事室內設計業務,獨立接案、設計、施工,案件遍及花蓮、台中、高雄等地。原告係私立稻江技術暨管理學院動畫系畢業,並無考取任何專業證照(原告所提呈之技術士證明生效日期為103年11月8日,為本件事實發生之後,不足為證),既乏設計規劃能力,更無擔任工程監工之能。被告經營「浩澐設計工作室」,工作內容概由被告自己親辦,而原告僅係依照被告給與之CAD檔(即繪圖軟體檔案)、口述或手繪簡圖,以電腦轉換繪製成立體3D圖。

(二)100年11月間,原告係經由被告助理黃奎錡介紹,兩造始而認識,並因受黃奎錡之託,將原告介紹至「好家園廚具/幸福家系統櫃」工作(則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11月起即共同經營「浩澐設計工作室」即不實在);101年3月至4月間,原告於翊紘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任職,此間兩造各做各的,並無酬勞問題乙情,為原告所是認;直至101年5月至102年2月止,被告始依案量每月支付原告薪酬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嗣於102年3月至4月間,被告改將3D圖外包予原告繪製,採論件計酬,一案約5至6張圖,計付酬勞約為5000元至6000元(付酬方式之改變,係因原告怠惰拖延,經常未如期交圖之故);末至兩造分手後即無任何關係。此間,姑不論兩造間為雇用或委任關係,所有原告應得酬勞,被告均已支付完畢(分手前係被告親交,分手後由證人轉交),毫無拖欠,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審理中,改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設計暨工程案明細表」(下稱明細表)所示之合夥營收金額,係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

1、原告除就明細表中編號26號乙案已撤回外,其餘編號之各項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雖就其繪製3D圖之數量、檔名有所說明,但被告予以否認。蓋3D圖與工程為二回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不論於按件計酬或雇用期間所繪圖之酬勞,均既已結清,其所繪製圖檔則歸被告所有即不得再有任何請求。

3、至原告所提出網路查詢3家室內設計費用、勞動部100年7月公告「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按職類別分」乙紙,資為本件請求乙節,因原告僅係被告「浩澐設計工作室」之助理人員,而不具室內設計師資格,且經驗淺薄,自不得據此而相提並論。是原告請求金額自屬無稽,毫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存錢購屋之說及被告每月僅給付兩、三千元,被告予以否認,並就有給付薪酬之事實,有證人黃奎錡、吳閎叡可證。又,原告主張存款用罄乙節,並不足證其未受領薪酬之事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起至102年7月間,與被告共同經營「浩澐空間設計工作室」,雙方約定被告林芹葳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原告張家豪負責「繪製設計圖」及「工程監造」,被告林芹葳應給付原告張家豪委任報酬。以兩造合作期間之營利至少為16,140,529元,以工程款百分之15計算設計監造費用至少為2,421,079元,爰請求委任報酬1,750,000元,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委任之約定,則被告林芹葳受有原告張家豪繪製3D設計圖、監造施工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張家豪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又若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者,原告請求依照勞動部100年7月公告「受僱員工人數、平均每人月薪資-職業別表」顯示室內設計師之月薪為50,834元,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7月,共計2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514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委任或僱傭關係,10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介紹至「好家園廚具」工作;101年3月至4月間,原告於翊紘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任職,此間兩造各做各的;直至101年5月至102年2月止,被告始依案量每月支付原告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嗣於102年3月至4月間,被告改將3D圖外包予原告繪製,採論件計酬,一案約5至6張圖,計付酬勞約為5000元至6000元;末至兩造分手後即無任何關係。

此間,姑不論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所有原告應得酬勞,被告均已支付完畢,毫無拖欠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契約關係存在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委任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而為被告「繪製設計圖」及「工程監造」;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就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何時存在?委任或僱傭報酬為何、給付方式?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說明,難認屬實。又依原告主張原告均未收到報酬,則於兩造近二年之合作期間,原告何以願繼續無償為被告「繪製設計圖」及「工程監造」?實不合情理,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參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為合夥;嗣又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究竟為何?原告恐亦無法究明。況為被告「繪製設計圖」亦合於民法第490條承攬之規定,自難遽認兩造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且原告自承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非比尋常,原告所以願無償為被告「繪製設計圖」,或可認為係事實上的好意施惠關係,非如契約一般,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故原告對其好意施惠行為,並無契約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是原告縱有為被告「繪製設計圖」及「工程監造」,然其原因非只一端,或為委任、僱傭、承攬或好意施惠;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揆諸前揭判例,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繪製設計圖」及「工程監造」,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上開為被告「繪製設計圖」及「工程監造」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難認被告受領該項給付構成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就其為被告「繪製設計圖」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或被告受領該項給付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750,000元或薪資1,06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