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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上訴人 張家豪上列上訴人與林芹葳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