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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林四維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林千郁

林千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故請求確認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9,600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建,應由其取得所有權,僅因其觸犯票據法,故借用其配偶即被告兩人母親趙秀菊之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名義人,惟被告兩人竟聲稱趙秀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其等,並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兩人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項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兩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二人之父親,原告約於民國5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其前因觸犯票據法,不敢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故借用其妻子即被告兩人之母親趙秀菊名義登記,且原告自系爭房屋落成至今均居住於內。孰料,日前被告兩人竟稱趙秀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二人,且已辦理稅籍登記,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兩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之妻趙秀菊於系爭房屋建造當時在賣菜,每天收入只有幾元,維持生活都有問題,根本不可能有萬元以上之金額可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且當時基層公務員之薪水約每月70元左右,每日才賺幾元,2年頂多賺1千多元,還要不吃不喝,根本無法儲蓄1 萬多元,衡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趙秀菊有此資金。

2.被告兩人雖稱趙秀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二人,且已辦理稅籍登記云云,然趙秀菊為文盲,患有長年肝硬化,身體與精神狀況並不良好,應無從理解或為過戶之意思表示。

3.被告兩人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是原告在使用,本件亦僅是請求確認所有權,避免法律關係不安定,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4.系爭房屋從未交付給被告兩人,被告兩人答辯贈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另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趙秀菊所能贈與者僅屬其自己所有2分之1部分(假設趙秀菊有此權利),則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亦非在贈與之列。

5.退步言之,針對被告林千鈴部分,代書已言明係買賣,但被告林千鈴自始至今均表示係贈與,顯見法律關係矛盾不一致,且其亦未給付價金,自無可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四、被告兩人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乃其出資所興建之事實,為被告兩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承當時因觸犯票據法而入獄,何來資金興建系爭房屋?倘有資金,又豈會觸犯票據法,不可能因而入獄。證人陳正人之證詞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所建,反而足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配偶亦即被告兩人之母親趙秀菊出資所興建。證人魏繁子亦到庭證稱原告沒有跟伊講過系爭房屋他有出資等語,足證原告未出資。

(二)證人林群山所言其母親趙秀菊提及搭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是其奶奶給的等語,若屬實情,趙秀菊必定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然事實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確經趙秀菊偕同被告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兩人之名義,況且,證人林群山亦自承其係自趙秀菊處聽聞,然趙秀菊業已死亡,上開陳述無從對證,是證人林群山所述顯值懷疑。

(三)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基層公務員薪水約每月70元左右,一般百姓每月之收入亦均在70元上下,因此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每人每月最多也是70元左右,倘以每人50元計算,得標金額達1萬餘元之互助會,會員人數應在200人以上,然依當時之時空背景,顯不可能有200 人以上會員之互助會,是證人林群山所證1 萬多元是其奶奶標會來的等語,應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若當年原告母親有此經濟能力,怎會眼睜睜見原告入監而留下前科,況且尚有4 個親生孫子嗷嗷待哺,最小也才周歲,這是與當年戒嚴時期的民情絕不相容的,且原告入監服刑後沒多久,趙秀菊即被冷嘲熱諷似的驅趕離家,投奔娘家,祖母又怎麼可能給錢。

(四)被告兩人之母親固曾於98年6 月26日至101年1月31日在門諾醫院身心科規律門診,但無意識不清,且趙秀菊死亡前4、5個月,被告林千鈴曾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長照中心申請居家服務時,訪問員之評估為能理解關鍵字,亦即表示趙秀菊精神意識理解能力無問題,況被告兩人之母親先後委任徐秀英代書及蘇德興代書,分別於99年間及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被告二人,且均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有關書表上蓋手印,無神識不清之情形。

(五)被告兩人從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且竭誠歡迎原告繼續居住,原告自可安心住下,不必為所有權誰屬之事興訟。被告兩人之母因見證人林群山自軍中退伍後,沉迷股市而遭慘賠,先後將家中產業包括菊香商號、搖搖冰、福興建地 100多坪、高○○○區○○路壹樓店面、福興山檳榔園及渡假屋等均變賣殆盡,懇託被告兩人務必守住最後這間俗稱「起家厝」之系爭房屋。事實上,果如被告兩人之母所料,林群山於被告兩人之母死亡後又○○○鄉○○路○段○○號5樓店面賣掉,在別無房屋可住之情形下,始與原告一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是被告兩人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恐又遭林群山變賣,致原告將無可供棲身養老之所。況系爭房屋係60年間所蓋,且非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反面解釋,該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應認定其主張事實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約於59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僅借用其配偶趙秀菊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等語,可知,有關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其僅借用趙秀菊之名義為稅籍登記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僅借用趙秀菊之名義為稅籍登記乙節,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攬人陳正人、親戚魏繁子、原告之子林群山作證,惟證人陳正人證稱略以:我承租原告岳母的房子作建材生意,原告家人本來也住那邊,一共有4 戶,後來附近鄰居問我太太,承租的房屋住4 戶不會太複雜嗎,房租有沒有減少等事,原告配偶聽到後覺得不好意思,主動向我提起,要在我承租房屋的對面建造系爭房屋,且希望賒帳,再慢慢還我,我想說大家都住在一起,就答應了,所以建了系爭房屋;錢是原告的太太給我的,大約不到2 年就還清了,至於錢從哪裡來,我沒過問等語(參卷第86至87頁反面)。又證人魏繁子證稱: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興建、屬何人所有,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可知,證人陳正人、魏繁子所言均未能證明原告建造系爭房屋,亦未能資金由原告所支付,進者,證人陳正人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為趙秀菊要求興建,且報酬亦由趙秀菊所給付。至證人林群山雖證稱:我母親跟我說,系爭房屋的錢1 萬多元是我奶奶透過我姑姑交給我母親的,在我的認知,系爭房屋是原告的等語(參卷第88至89頁反面),然證人林群山之祖母是否將有贈與該筆資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不無疑問,且證人林群山所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僅係證人林群山之個人意見,況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涉及證人林群山之繼承權,其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故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從而,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實無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趙秀菊為文盲,患有長年肝硬化,身體與精神狀況並不良好,應無從理解或為過戶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後,其函覆趙秀菊於95年6 月30日因「情緒低落」而於身心科初診,嗣後於98年6 月26日至101年1月30日間至該科接受規律門診治療(參卷第69至83頁),其身心狀態未達不能或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至其罹患肝硬化部分,係於91年7月間診斷出來,其於101年間死亡前,病情起起落落,但因肝腦病變而診斷需住院,時間係於100年9月19日之後等語(參卷第107 頁)。參以系爭房屋稅籍之兩次變更均是趙秀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所辦理(參卷第 150頁),且證人即辦理99年8 月16日系爭房屋贈與及變更稅籍名義之代書徐秀英結證稱:當時是趙秀菊及林千郁到我辦公室,委任我辦理系爭房屋的過戶,我有用客語問趙秀菊,是否真的要贈與給林千郁,趙秀菊回答是,她當時的身體應該是還好,且文件上的印文是趙秀菊用印鑑章所蓋,我有說還要簽名,但趙秀菊說她不會簽名,因此我請她蓋指印,且申報人欄非簽名欄,不一定要本人寫,所以文件上趙秀菊三個字不是她本人簽的,而是我的助理小姐寫的等語(參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證人即辦理100年9月15日系爭房屋變更稅籍名義之代書蘇德興結證稱: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是辦理買賣,但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所以視同贈與,當時林千鈴與趙秀菊都有來我辦公室,文件上的印鑑章是趙秀菊蓋的,趙秀菊也有親自對我說,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林千鈴,又因為有印鑑章,所以不用在文件上簽名,另外,趙秀菊當時的身體狀況還不錯,原本她與林千鈴是要去買菜或逛街,我的事務所就在菜市場,所以她們就順道過來,還說原本要找另一個代書辦,但那個代書生病,所以找我辦理等語(參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契稅申報書兩份在卷可核(見卷第110至114頁)。可知,趙秀菊於99年8 月16日、100年9月15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兩人時,尚得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尚未因肝腦病變而住院,且均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兩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稅籍名義人之變更手續,亦親口告知兩位代書,其確認要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兩人,從而,原告主張趙秀菊無過戶系爭房屋予被告兩人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從未交付予被告兩人,原告可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且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原告對房屋2分之1權利非在贈與之列,又被告林千鈴答辯其與趙秀菊間係贈與關係,代書卻說是買賣關係,兩者有所矛盾,被告林千鈴亦未給付價金,自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趙秀菊與被告兩人業已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之變更,顯見其等確已有讓與及受讓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無從再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 條、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屋既為趙秀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名義取得之原有財產,已認定如前,則依74年6 月3日及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趙秀菊具有所有權,則無原告所主張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之情事。另被告林千鈴所答辯之贈與關係與代書蘇德興證稱之買賣關係雖有不符,然無礙原告不能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情,故仍不能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況趙秀菊與被告林千鈴間為兩親等內之血親關係,無論申報贈與關係或買賣關係,依法均應視為贈與關係,是其等以買賣關係申報,實際以贈與關係為原因而變更稅籍名義人,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且其對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非在贈與之列,又被告林千鈴答辯之贈與關係與代書證稱之買賣關係有矛盾,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