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林四維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溢繳之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確認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9,600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1,000元。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00000-0000=16335),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