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吳靖雯原 告 黃秀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吳靖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靖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吳靖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嗣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依民法第962、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有筆錄可參(卷㈡37頁),惟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為如下述土地及建物占有人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吳靖雯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A、C、D、E、F、G部分:
1.吳靖雯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731之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D、E、F、G、H、I、J、K、L部分之占有人,及其上之同地段建號35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位置為附圖所示G部分,下稱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①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
○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起造人馮秋湄所有,嗣因訴外人楊惠鈞擅自以被告名義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予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使用,致起造人馮秋湄須額外負擔租賃所得之稅捐,馮秋湄為免該稅捐之負擔,遂要約林國良(現改名為林詠權)購買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馮秋湄為取得更高買賣之差價,乃事前央求范榮富之同意,並於96年7月4日先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范榮富後,再於同日由范榮富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國良(即林詠權)。又林國良(即林詠權)取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96年8月8日即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分割為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即1號建物)及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2號建物)兩棟建物。
復於98年2月20日林國良(即林詠權)即再將1號建物、2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出賣並同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吳靖雯。
②吳靖雯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為使1、2號建物
對系爭土地中附圖G、H、I、J、K、L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足證吳靖雯為系爭土地中G、H、I、J、K、L部分之合法占有人。另系爭土地中附圖A、C、D、E、F部分,吳靖雯雖未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惟該部分土地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6月止即由吳靖雯及林國良(即林詠權)占有使用,嗣經國有財產局發見後,即要求吳靖雯及林國良(即林詠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亦承認吳靖雯及林國良(即林詠權)有占有系爭土地中附圖A、C、
D、E、F之事實,否則國有財產局為何將吳靖雯及林國良(即林詠權)列為占用人,並通知渠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益證吳靖雯確為附圖A、C、D、E、F部分之占有人。
③其後,吳靖雯另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提出1號建物之門牌初
編、房屋稅籍及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2年9月12日取得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核發之「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嗣於103年4月9日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建築法第71條規定,完成1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1號建物之所有權。
④綜上所陳,足見1號建物由馮秋湄起造後,即先後分別轉賣
予范榮富及林詠權(即林國良),再由林詠權(即林國良)轉賣吳靖雯,又吳靖雯取得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依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1號建物之所有權,且吳靖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之上開過程均屬合法,益證1號建物確係吳靖雯所有,再系爭土地亦為吳靖雯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合法承租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吳靖雯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被告原係由陳文坪開創設立,並由陳文坪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1、2號建物,其後再由陳文坪將1、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妻馮秋湄之名義下,豈料被告於未經馮秋湄之同意下,竟基於所有人或借用人之地位,以被告之名義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其後更以被告名義將1、2號建物出租予瑞岡公司使用,收取租金,嗣因1、2號建物之租賃所得遭國稅局查獲而通知起造人馮秋湄繳納稅捐,馮秋湄始獲悉1、2號建物為謝文耀、楊惠鈞所占用,惟馮秋湄為避免繼續負擔租賃所得稅捐,始要約林國良(即林詠權)購買1、2號建物,並由林國良(即林詠權)買受及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謝文耀及楊惠鈞竟以1、2號建物出租瑞岡公司作為宿舍之合作協議書為由,即藉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且被告亦曾於93年6月28日因盜採砂石而遭國有財產局函令不得承租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足認楊惠鈞以被告名義對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所為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未料,楊惠鈞於事後竟以被告與瑞岡公司間之租賃物返還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8年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吳靖雯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命吳靖雯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並點交予被告占有至今。惟吳靖雯所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非自瑞岡公司受讓,本不受上開被告與瑞岡公司判決所拘束,或為既判力所及,竟為鈞院違誤強制執行將上開標的物點交予被告,其點交並不合法,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實屬無據。據此,吳靖雯既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為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及1號建物現均為楊惠鈞以被告名義無權占有中,故吳靖雯自得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
3.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固然駁回吳靖雯就1號建物所有權確認部分,其駁回理由不外乎援引民法第758條之不動產物權取得之規定與登載於登記簿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之資格要件,而不認吳靖雯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因此駁回吳靖雯變更確認所有權之訴。惟因吳靖雯之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同一事實,所經過之人證亦均相同,是上開判決理由僅認定吳靖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尚與法規要件不符,然並未否定所取得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何違法,準此,自得認定吳靖雯至少就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係合乎法律之規範,殊無任何違背法令,抑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又無法律保障,吳靖雯既自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即有理由,要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㈡黃秀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號建物即附圖所示
I、J、K、L、H部分:
1.黃秀玉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①2號建物由馮秋湄起造後,即先後分別轉賣予范榮富及林詠
權(即林國良),再由林詠權(即林國良)轉賣吳靖雯,已如前述,又吳靖雯取得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於101年6月30日將2號建物出賣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黃秀玉,隨後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秀玉,足認黃秀玉現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②黃秀玉為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花蓮高分院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吳靖雯原取得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轉讓予黃秀玉,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係屬合法,而無任何違背法令,抑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取得,因此,確認具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被告抗辯吳靖雯與林國良(即林詠權)的關係,而認吳靖雯
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疑義。惟就此前述判決理由已然載明:「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林國良為同居關係,生有子女,而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查代社會親如配偶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者,所在多有,同居男女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更不足為奇,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已取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亦可支持黃秀玉對2號建物具有合法權益。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2號建物如前所述。據此,黃秀玉既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2號建物現為楊惠鈞以被告名義無權占有中,黃秀玉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號建物返還予黃秀玉。
㈢關於被告與瑞岡公司之判決是否對於第三人的原告有既判力
?方面:依據被告與瑞岡公司的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合作協議書之解除回復原狀,在法院判決瑞岡公司返還的認定,合作協議契約是一種租賃關係,為債權債務關係,無對世之效力。又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判決書第6、7頁)認定,該訴訟無關於系爭1、2號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亦未確認非屬原告所有或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執行處認該判決對原告有「繼受判決效力」,於法不合,該執行程序,不足拘束本件訴訟。
㈣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否定原告權益?
確認被告對系爭標的物有合法權源?方面:依該案判決僅認定即令原告對1、2號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但非有所有權,故不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判決固支持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對於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認有確認之必要,是至少該案判決並未否定原告就1、2號建物不具權能。尤其是在訴訟中,吳靖雯已取得1號建物之所有權,益可證明原告有確認之利益,故被告與瑞岡公司之判決書,已不足推定1、2號建物歸屬被告所有,讓其變成合法標的物占有人。
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合法之權源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方面:
1.就系爭幾筆土地,被告於92年12月間已無使用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徵諸被告實際負責人謝劉永在93年7月6日(因盜採砂石案),更切結不得占用豐田段731之14、之2、4270之34、4270之55地號等土地,而國有財產署更回覆鈞院(103年1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早於92年12月17日即因筍山公司盜採砂石案,要求該公司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植生復披,詎料被告竟欺瞞伊公司有使用收益權而與瑞岡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協議,初以高額每月20萬元出租其根本無任何權利占有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予瑞岡公司,獲取租金利益,被告上開違法被排除不得占有使用收益國有土地之事實,其竟利用瑞岡公司之不知,而獲得利益,其本為不法之竊佔行為,自始至終被告又有何權益受損,應予法律保障。是其未經國家同意出租國家之土地予瑞岡公司,坐收漁翁之利,有何權利受損,殊難索解。瑞岡公司實受欺騙向被告承租其被命不得占用之國有地,誤為被告合法收益之土地,被告之租賃契約本具不法性,而無有任何「因土地或設備」被侵害,權益受損之情事。
2.復因瑞岡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6年間因負債而棄廠離去,林詠權、吳靖雯乃不得已接收了廠房土地,並另設立筍山砂石行(公司為法人,商號為自然人,人格不同,自無繼受之問題,而是另一占有關係)等,乃至於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支付價金受讓,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部分及繳交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始合法取得使用權、所有權及承租權,於今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標的物,均為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倘若被告認為上開權益為原告所侵害而違法占有,依法、依理,被告應另基於占有被侵害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方才適法。
3.被告就系爭標的物,無任何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其雖執有與瑞岡公司之確定判決(租賃物返還請求債之關係),其判決效力當不及於另一獨立占有之第三人即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乃基於自己所獨有之合法權益,而無有受被告與瑞岡公司判決效力所及。不管被告對瑞岡公司或與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判決,基本上其判決理由無一指出原告對1、2號建物無任何法律權源,是固然鈞院執行處違法將系爭標的物依執行程序點交予被告,但不因該違法執行,而使被告回復或獲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而認其有何法律上權益受損。是本件究竟被告有何「權利」受損,原告如何不得主張請求所有物、占有物之返還,被告迄無正當理由置辯,至為明確。
4.徵諸被告本即被禁止占用系爭土地,更於93年間多次欲申請租用,即因盜採砂石之情被駁回,則其本不得占有使用收益系土地及廠房,而在花蓮高分院另案雖抗辯稱:「惟因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停止,以致無從行使權利(即前述,被告主張可據以向主管機關聲請承租云云)」,顯然可證明,被告在出租予瑞岡公司時,根本未曾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卻仍佯以合法使用出租予瑞岡公司,其何有權益受損,又有何正當權益應被保障,乃至於有何正當理由對抗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合法承租權之原告。
5.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1、2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或有何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並參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戊之一之(三)之3記載明確。是被告不得主張其占有係屬合法自法院點交而來,被告根本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占有本屬違法,亦不得以法院執行處之違法執行所為,補正使被告成為合法占有人。
6.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戊之一,被告已自認僅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至92年12月止,其在出租瑞岡公司前,本無任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益。又被告因盜採砂石案件,破壞土地植被,經國有財產署明確函知被告應回復原狀,該局並拒絕受理該公司之申請開發使用(租用),被告在92年12月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外,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狀態,亦幾無合法使用之可然性,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益加指出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違法性,並認為原告於訴訟上既得依法主張權利,訴請確認1、2號建物財產權之歸屬,要難認係「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因而亦不認有侵害到被告之「債權」使受到侵害之理。
7.準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殊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或有債權需要保障。反之,原告至少取得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源與國有財產局之承租權。又關於吳靖雯承租權外之土地,均由吳靖雯受該局之指示,一直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人。
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程序,解除原告對系爭標
的物之占有,是否使被告成為合法占有人,而非無權占有?原告如為系爭標的物合法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方面:
1.執行處認該被告與瑞岡公司間之判決對原告有「繼受判決效力」,因原告另基於占有關係,且原瑞岡公司負責人拋棄場地之占有,並具證人陳峰海到庭陳證無訛,而原告之另行占有,為取得合法權益才加以受讓系爭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已然切割瑞岡公司,另成立新占有關係,並非瑞岡公司之繼受人,更不得為被告與瑞岡公司判決所拘束,足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該執行程序,不足拘束本件訴訟。
2.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被告並未具有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收益權源,因此依法並無權利被侵害,而被告擁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亦僅至92年12月間,其即為國有財產局要求恢復原狀不得占有,自不因執有與瑞岡公司之判決,為執行處誤會加以執行,因而非法變成合法,成為有權占有。而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判決認定無訛,更有國有財產局之承租契約及補繳占有使用土地補償金單據為憑,依法其權利被侵害,占有利益被違法侵奪,被告占有1、2號建物及土地即不具法律上之合法權利,而受有不當的占有利益,且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㈦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F、G部分,及其上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吳靖雯。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K、L、H上之2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黃秀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原本即供作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並列入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是該建物不僅為被告之資產,更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對之有實質之處分權及管領力。嗣被告與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室給乙方(即瑞岡公司)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該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附圖所示I之建築物,此為被告及瑞岡公司於鈞院97年訴字第51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並可參該事件審理中於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見該事件原審卷120頁下方圖示之三層樓建物)。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及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記載,瑞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鳳英亦承認該辦公室確為被告交付其使用,均足證系爭建物自始確為被告合法占有使用。
㈡吳靖雯於前案審理時雖稱:系爭地上物是林國良交給我的;
有屋頂的建物是林國良賣給我的;於96年12月之後,我們已經與林國良訂立買賣房子的草約,但是到98年年初才辦理過戶完畢;當時我只是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花蓮高分院98年上字第15號卷62至65頁)。惟依鈞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地上物中編號G、I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之最初原始納稅義務人及歷年移轉登記資料,經該局就其歷年移轉登記明細函復:(1)中山路一段1號:80年7月由馮秋湄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7月先後分別由范榮富、林國良(更名林詠權)分別以買賣取得,繼於98年4月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2)中山路一段2號:97年11月由林國良申請自中山路一段1號房屋分割,另設立稅籍,於98年4月由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等情。吳靖雯與呂鳳英為親姐妹關係,與林詠權則同居生育三名子女,林詠權實際上負責瑞岡公司之經營業務,吳靖雯則擔任會計工作,足見吳靖雯確係於瑞岡公司因上開合作協議關係取得該建物之占有使用後,始以迂迴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並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而其所稱向林國良購買該建物云云,顯然出於虛構。尤其,馮秋湄為被告原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亦為被告原有股東,該建物自始即列入被告資產,而陳文坪、范榮富等人既已將全部股權轉讓一空,由受讓股東概括承受被告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陳文坪、馮秋湄、范榮富竟然於事隔多年後,再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吳靖雯名義,顯有犯罪嫌疑。㈢鈞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審理過程中,瑞岡公司方面曾聲請傳喚吳靖雯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1號建物地上設施及2號建物地上設施均為吳靖雯買受,然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詎吳靖雯竟立切結書擔保其對1號建物地上設施及2號建物地上設施具所有權,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據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形式審查後承諾出租。系爭1、2號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尚在審理過程中,吳靖雯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保為其所有,進而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擔保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不符。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課稅之憑據,不得作為所有權有無之唯一證據,亦經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認定如上。有關吳靖雯主張其對1號建物有所有權部分,其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過程中,竟提出門牌證明書、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後登記所有權。1號建物為何人所有乙情尚在審理過程中,吳靖雯即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且其聲請所附之資料均未能實質證明其有所有權。甚者,門牌證明書明確記載其核發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亦以103年6月3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亦一再重申其無認定所有權之權責。準此,吳靖雯以上開資料,據以主張其就1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並不足以採信。尤其,吳靖雯竟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將2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黃秀玉名義,更是脫法行為,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黃秀玉就該房屋並未能取得處分權,亦不能對被告有所請求。
㈣系爭建物,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強制
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解除吳靖雯及他人(包括黃秀玉)之占有,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已無任何管理力及處分權。原告本件起訴,應屬無理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經數十年,並且經確定判決排除原告等人之侵害,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始有合法權源。有關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是損害賠償,並非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判決就有關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權源所為之敘述,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的問題。縱使認為黃秀玉就2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也只是事實上能夠處分該建物而已,此外並沒有任何其他法律上的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花蓮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村○○路○段○號(位置如附圖所示G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91.56平方公尺,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1號建物)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吳靖雯於103年4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卷㈠63頁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80年7月由陳馮德美(馮秋湄)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7月4日買賣由范榮富取得,96年7月20日買賣由林國良(林詠權)取得,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卷㈠226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參照)。
㈡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I、J、K、L、H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2號建物)目前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黃秀玉。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96年8月由林國良設籍課稅,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卷㈠226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參照)㈢吳靖雯與呂鳳英(瑞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姊妹,吳靖雯
與林詠權同居生育3名子女。吳靖雯擔任瑞岡公司之會計工作。(卷㈠166至168、169頁戶籍資料,卷㈠172至174頁筆錄可參)。懋得砂石行於96年10月23日成立(所在地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負責人為林詠權(卷㈠229、230頁資料參照)。筍山砂石行96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吳靖雯,設址同在上開121號(參卷㈠324頁)。
㈣馮秋湄為被告公司原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為被告公司原
有股東(卷㈠141至165頁公司股東名單可參),陳文坪、范榮富已將股權轉讓一空。
㈤系爭土地中之392.45平方公尺如原證6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所附使用現況略圖所示,範圍附圖所示G、I、J,為吳靖雯所承租。此外吳靖雯尚就原證七(卷㈠46至59頁)所示未承租部分之土地(地號○○○鄉○○○段624、625、626、627、635地號土地),亦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吳靖雯繳交使用補償金在案。
㈥被告與瑞岡公司間之本院97年訴字第51號判決、花蓮高分院
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卷㈠91至104頁),被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取得勝訴判決,瑞岡公司應將判決附圖〈即原證1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M、N、O地上設施返還被告。㈦吳靖雯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18號判決,花蓮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卷㈠239至247頁)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但關於確認系爭標的物之確認所有權、占有權部分,最高法院認於原告仍不無確認利益,在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於)股審理中,已於104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判決書附於卷㈡19至23頁)。
㈧被告持對瑞岡公司勝訴之上開㈥所載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事件認吳靖雯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及他人之占有執行完畢(卷㈠179至184頁被證8執行筆錄、接管切結等可參)。
㈨系爭標的物(即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今由被告占有中。
㈩被告於70年5月20日經核准設立(參見被補證1號〈卷㈠293
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初即向花蓮縣政府承租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737-2、731-14、4720-34、4270-55地號等土地,作為砂石場之用,並以1號建物為辦公室(參見被補證2號〈卷㈠29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6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嗣該土地於87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但因通案處理,以致未辦妥租賃手續,惟被告已依通知繳納迄至92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參見被補證2函〈卷㈠294頁〉及被補證3號〈卷㈠295至313頁〉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8日函(卷㈠276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吳靖雯是否為1號建物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玉是否為2
號建物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吳靖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635地號土地,是否為合法租賃契約?上開不動產原告有無違法取得,而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程序,解除吳靖雯對系爭
標的物之占有,是否使被告成為合法占有人,而非無權占有?原告如為系爭標的物合法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㈢被告可否基於吳靖雯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對抗原
告之本案之請求?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吳靖雯為1號建物、黃秀玉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吳靖雯就2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如附圖所示I、J、K、L、H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已經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該民事判決足憑(卷㈡19至23頁),就此認定在兩造間即生既判力,被告不得在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吳靖雯就其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告與瑞岡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圖所示G、H、I、J、K、L、
M、N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駁回確定,其另請求:確認吳靖雯對於1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圖所示G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及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五、上訴人(即吳靖雯)主張馮秋湄於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一併交付於范榮富,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建物由范榮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頁)。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於林國良(即林詠權),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林國良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復文可參(第一審卷第14頁),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第一審卷第143頁)。98年3月15日林國良將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靖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第15頁)。證人馮秋湄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建物為其夫陳文坪所建,建好後以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後來賣給范榮富,都是其夫在處理,也有告訴伊,故伊亦知此事。證人馮秋湄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過,也做為筍山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而證人陳文坪證稱系爭建物為其以個人資金所建造,並未轉讓為筍山有限公司之資產,20多年前將筍山有限公司股份賣出時,分兩部分,工廠包含股份是賣給范榮富,建物部分范榮富希望借用,但證人陳文坪不同意,後來用買的,但還欠三百多萬價金未付,故證人陳文坪不願登記予范榮富,直到96年7月6日才稅籍過戶給范榮富(見本院上字卷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馮秋湄、陳文坪所述,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為陳文坪,陳文坪為所有權人,馮秋湄為稅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陳文坪自有權將之出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經筍山有限公司納入資產負債表,房屋稅亦為該公司所繳納,應為筍山公司所有;惟就繳納房屋稅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資產負債表為90年至97年之報表,其上科名目項下亦僅載「房屋及建築」(本審卷一第67頁參照),並未指即系爭建物,且依筍山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民國(下同)81年以前陳文坪均為該公司之股東,81年8月24日股東始變更為范超儀、范玉達、邱立堅、范榮富、范榮清(本審卷一第97頁參照),陳文坪即不再是該公司股東,如系爭建物為筍山有限公司之資產,范榮富斷無不向陳文坪請求爭取,反而於96年間與陳文坪之配偶馮秋湄訂約讓受系爭建物之理,此外被上訴人(即筍山有限公司)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筍山公司所有,所辯自無可採。六、違章建築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查系爭建物,係由馮秋湄於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一併交付於范榮富,有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
建物改由范榮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1頁)。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於林國良(即林詠權),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3頁)。林國良乃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復文可參(第一審卷第14頁),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第一審卷第143頁)。林國良再於98年3月15日將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靖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第一審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林國良為同居關係,生有子女,而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查現代社會親如配偶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者,所在多有,同居男女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更不足為奇,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七、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未登記之不動產,固仍屬於民法上所規定之物權,原始起造人仍得享有所有權,然因未登記,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於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具有讓與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效力。其後輾轉之受讓人,亦均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非所有權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若登記權利人本非適法有此權利者,縱經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非不得加以否認推翻。否則無異架空上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且就法理而言,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非國家授予申請登記人原來所無之權利,申請人原來所無之權利,不因地政機關核發權利書狀而變成有該項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1號即如附圖所示G部分,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經本院函花蓮地政事務所詢核發上開所有權狀,是否經過實質審查及申請人資格,據覆稱經該所測量課實地測量後移送登記課按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書面審核無誤,即登載於登記簿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資格,為(一)建物之所有權人(起造人)。(二)債務人怠於申請第一次登記,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三)共有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四)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時,應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本審卷二第148頁)。
查上訴人並不符合上開(二)、(三)、(四)之資格。其應係以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之身分申請登記,而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幾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上訴人自不可能受讓起造人之身分,而其自前手所受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自本件起訴以來迭次主張、自認,自不可能不知其非所有權人。而地政事務所僅為書面形式審查,如申請人非所有權人,而自稱為所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自可蒙混過關;例如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審卷二第133頁);另上訴人向壽豐鄉公所申請,經核發未實施都市、區域計劃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該鄉公所另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雖核發上開證明書,該鄉公所無從認定證明書所載房屋建物為申請人(吳靖雯)所有(本審卷二第160頁)。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因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而成為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對於門牌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顯見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經認定吳靖雯為1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吳靖雯及被告本於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就此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應可認定吳靖雯就1、2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吳靖雯已於101年5月8日將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黃秀玉,此為兩造所不爭(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參照),是應認黃秀玉現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非1、2號建物及附圖所示A、C、D、E、F、G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按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民法第940條規定甚明,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即足當之。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明文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2號建物及附圖所示A、C、D、E、F、G、H、I、J、K、L部分土地係侵害其占有,原告首應對其原為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及瑞岡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鳳英)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將1、2號建物及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A、C、D、E、F、G、H、I、J、K、L部分(即本件系爭房地)交付瑞岡公司使用,被告於97年間以解除前揭「合作協議書」為由,請求瑞岡公司返還系爭房地,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審案號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被告獲全部勝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本院執行處並認吳靖雯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及他人之占有執行完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參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㈧)。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之執行筆錄記載執行情形如下:吳靖雯在場,兩造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吳靖雯於103年7月11日中午12時前自動搬離,屋內物品如逾期未履行,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意由債權人(即被告)自行接管,吳靖雯並同意若逾期未履行,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240萬元充作損害賠償,吳靖雯不得異議。(參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吳靖雯與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丁、一(十)2,卷㈡29頁)。又於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到達現場執行,執行筆錄記載如下:第三人吳靖雯同意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交債權人處理,但二樓有2台分離式冷氣,吳靖雯主張為其所有,兩造經協調後,同意於3日內由代理人顧維政律師(按係吳靖雯代理人)協同拆除工人,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謝劉踴至屋內拆除(卷㈠179至181頁)。再參酌證人陳峰海即瑞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庭之證詞,其證稱瑞岡公司以拋棄系爭房地占有之意思離開系爭場地,並未由吳靖雯或林詠權接手等語(卷㈠345頁筆錄參照)。足證系爭房地自94年7月4日被告與瑞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時起,至本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14日解除瑞岡公司及吳靖雯占有至今,被告均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而吳靖雯係於98年3月15日向林詠權買受1、2號建物成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但從未占有系爭建物,黃秀玉於101年5月8日自吳靖雯處買受2號建物成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2號建物;再吳靖雯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卷44、45頁)租賃期間係自100年9月1日起,承租範圍為附圖所示G、
I、J(參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租賃期間起點適為被告對瑞岡公司請求強制執行返還占有期間,吳靖雯並未自出租人國有財產局處取得所承租範圍土地之占有;另吳靖雯縱對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原證7繳納通知書,繳納通知書記載「占用期間」自98年4月起至103年6月,卷㈠46至59頁),然98年4月至103年6月之期間為瑞岡公司依前開合作協議書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及被告聲請執行請求返還占有期間,吳靖雯亦非前開繳納通知書所載土地之占有人,其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僅能證明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無從作為吳靖雯為附圖所示
A、C、D、E、F占有人之證明。此外,原告對系爭房地無法證明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或有占有之情事,原告對系爭房地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自無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
3.再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固以103年1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筍山有限公司係因盜採砂石案件,本處以92年12月17日函通知該公司回復原狀植生復披,並無93年6月21日及93年6月28日發函予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又該公司為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及預拌混凝土場需要,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先後於93年3月3日及93年9月29日向本處申請開發,本處均不受理該公司申請之開發案件,且自始均未同意其使用旨述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特予敘明。」(卷㈠276頁),陳稱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該函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同意,然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並交付予瑞岡公司使用,再向瑞岡公司請求返還占有獲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在案,既如前述,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縱未獲土地管理機關允許而為無權占有,然無解於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事實上管領人之認定,附此敘明。㈢吳靖雯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及其上房屋即1號建物: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
2.吳靖雯為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已經前文論述認定甚詳;而被告占有使用1號建物及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等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吳靖雯之利益,並非因吳靖雯自己行為所致,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占用前揭房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如其無法證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就此,提出公證書、合作協議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被告90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08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起訴書、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等為憑(卷㈠86至139頁)。惟查:1號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為陳文坪,陳文坪為所有權人,陳文坪並證稱1號建物為其以個人資金所建造,並未轉讓為被告公司之資產,又馮秋湄為稅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陳文坪有權將1號建物出賣予范榮富,再輾轉出售予吳靖雯,已於花蓮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並經本院援引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憑據;被告所提之前述事證,其所舉資產負債表為90年至97年之報表,其上科名目項下僅記載「房屋及建築」(卷㈠107頁),並未指即系爭建物;公證書、合作協議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係被告與瑞岡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並據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瑞岡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僅能證明被告曾與瑞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交付瑞岡公司占有使用,之後請求瑞岡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獲勝訴判決為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乃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此亦可參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卷㈠99頁〉中載「不論上訴人(即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設施之所有權人,只須系爭地上設施係因上訴人履行其給付而交付被上訴人(即瑞岡公司)受領即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地上設施。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2紙,並抗辯因該設備、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因其無法確認所有權,故未交還給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是顯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占有使用前揭房地有合法權源,亦不因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認吳靖雯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解除吳靖雯之占有,使被告因此而成為前揭房地之合法占有人;再者,被告援引為證據資料之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縱可證明被告所稱「瑞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鳳英承認該辦公室確為被告交付其使用」等情,然此單純之交付使用,無從作為被告就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G部分為有合法權源之佐證。故被告所舉事證均無從作為其受領占用1號建物及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之證明。再參酌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民國81年以前陳文坪均為該公司之股東,81年8月24日股東始變更為范超儀、范玉達、邱立堅、范榮富、范榮清(卷㈠140至165頁),陳文坪即不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如1號建物為被告之資產,范榮富焉有於96年間與陳文坪之配偶馮秋湄訂約讓受1號建物之理,益證陳文坪出資興建1號建物時,因為係被告公司股東,而將1號建物供被告作辦公室使用,然未將1號建物轉讓為被告之資產,嗣陳文坪將被告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不再是被告公司股東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1號建物,未歸還陳文坪或自陳文坪輾轉受讓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此外,被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1號建物及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或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應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前開房地,受有得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並致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承租人即吳靖雯受有無法使用房地之損害,吳靖雯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吳靖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A、C、D、E、F部分土地,因吳靖雯就附圖所示A、C、D、E、F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縱被告使用上述土地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無法律上原因,然亦難認吳靖雯因此而受損害,故吳靖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末查吳靖雯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縱因經判決確定吳靖雯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異議權存在,而駁回吳靖雯之訴,惟不影響吳靖雯為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承租人之認定,故被告自無從以吳靖雯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為由,對抗吳靖雯之本件請求。再吳靖雯基於其為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七、從而,吳靖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吳靖雯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