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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張沅培即酒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呂春美被 告 温進材被 告 劉新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溫進材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被告劉新亮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新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進材、劉新亮與姓名不詳之綽號「黑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劉新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附載被告溫進材、綽號「黑仔」,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原告經營之「酒霸企業社」(原名酒霸煙酒專賣店),由被告劉新亮在外把風,被告溫進材及綽號「黑仔」毀壞後門喇叭鎖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店內,共同竊取如附表示香菸、酒類等物後,再駕車離去,經原告之母呂春美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1,1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劉新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溫進材則承認有偷原告的菸酒,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辯稱:數量沒有那麼多且目前沒有錢,而且原告請求的金額也太高了,偷來的東西已經賣掉了,金額我忘記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酒霸企業社」,遭被告於101年1月6日凌晨2時許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煙酒等節,業經被告溫進材自認,且被告溫進材、劉新亮因而遭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依,而被告劉新亮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竊取煙酒之數量,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煙類計有81項、酒類計有19項,原告主張其酒類被竊取達42項,惟第20-42項,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竊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有確取該等酒類,故被告溫進材所辯未竊取那麼多數量的煙酒云云,就酒類部分之數量,尚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上述範圍內,合計8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温進材部分102年12月20日,劉新亮部分102年12月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認定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徵收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