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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吳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淑銀,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春風,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當選人名單等可稽(本院卷29至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90年7月17日,秀林鄉公所經報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函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25、26、28、29條規定,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後地號變更○○○鄉○○○段911、901及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更名前為東方夏威夷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夏威夷公司)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98年12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並提出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99年2月25日,原告更名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9年3月10日,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提出續約申請。99年5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然被告並無任何反對原告續用系爭租賃土地之表示,原告迄今仍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100年5月5日,原告遽然接獲秀林鄉公所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102年2月1日,秀林鄉公所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並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鄭清雄連帶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㈡原民會、秀林鄉公所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執行機關,且

均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除去原告私法上租賃權人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實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1.被告就與原告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猶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藉本訴訟除去,原告起訴確具備確認利益。秀林鄉公所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且於另案對原告依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主張有所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民會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依法擁有決定系爭土地管理及利用之權限;秀林鄉公所則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依法令及實務向來之見解,被告均具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

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劃、利用、

管理與協調概為原民會「土地管理處」業務執掌之範疇,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糾紛,向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起訴請求確認,自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此由實務多份類似本案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使用爭議情形,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字第37號、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等判決。

②秀林鄉公所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亦為實質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之一造當事人。故原告向秀林鄉公所起訴請求確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亦為被告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規定,原民會為管理機關,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故原告向被告起訴,確屬被告當事人適格,具確認利益。

㈢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

1.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於符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一」,及「兩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要件下,方可認後訴之提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2.就「當事人相同」之要件部分,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秀林鄉公所與本件原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相同。

3.就「訴訟標的同一」之要件部分,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秀林鄉公所(即該案原告)對原告(即該案被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55條所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是以本件訴訟與他案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4.就「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要件部分,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訴之聲明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係請求命對造為一定給付,然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以此觀之,上開拆屋還地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顯非相同,亦非相反或內容可以代用。

㈣系爭租賃契約業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租賃關係不

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原告仍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並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實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租賃期限固已屆期。惟原告業已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且原告迄今仍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皆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至(即99年5月31日)後至100年5月5日止,將近一年之期間內,被告並無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依實務向來一貫之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意旨),秀林鄉公所上揭行為,堪已合於民法第451條「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要件,是以系爭契約之租期雖屆至,然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2.觀秀林鄉公所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為秀林鄉公所於系爭契約屆滿前1年餘,單方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並非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或屆滿之際,為反對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秀林鄉公所主張於該函到達後,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3.觀秀林鄉公所於99年3月3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發函時點,亦非為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或將屆滿之際,該函自難謂為秀林鄉公所所為之反對意思表示,且該函文之內容,僅係重申上揭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亦未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有明確之反對表示,益徵秀林鄉公所主張已以該函向原告明確表示反對云云,洵非可採。系爭租賃契約業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雙方間之租賃關係確未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而消滅。

㈤本件情形實無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而排除民法451條規定之適用: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雖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惟自契約文義解釋方法觀之,須以系爭契約屆滿且承租人並未辦理續租手續為前提,始得適用本約定而生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效果,倘承租人已辦理續租手續,自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即不生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效力甚明。

2.原告業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續約之申請,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前,依系爭契約12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續約申請,實已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之「辦理續租手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實未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訂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理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之要件,自無得適用該項約定而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

3.縱認本件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假設語氣),由嗣後雙方之行為,亦應認雙方已合意排除該項約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目前仍繼續為原告所管領使用,被告於99年5月31日至100年5月5日間,均未有任何反對原告使用之意思,倘被告不欲繼續本件系爭契約,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立即發函表示反對原告繼續使用,始符常理。故由被告於長達一年之時間均無任何行為之情事觀之,足認被告已與原告合意排除租賃契約條款之適用,依實務一貫之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意旨),此時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之規定。準此,縱租賃契約中有租期屆滿須重新辦理續租,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約定,然若出租人於租期屆至後對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未為反對之表示者,應認定已排除適用該租賃契約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約定。秀林鄉公所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皆屆滿後近一年之時間中,皆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表示,觀諸此情,堪認秀林鄉公所顯有與原告合意排除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甚明。是以秀林鄉公所辯以本件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而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委難憑採。

㈥退萬步言,被告濫用權勢命原告拆屋還地,使原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地位處於危險不確定之狀態,顯違反公共利益與誠信原則:

1.原告於90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投入高達7、8億之資金建設東方夏威夷遊樂園之設備,興建噴泉、滑草場、戲水池、滑水道、腳踏船、舞台等設施。98年12月間,原告更與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提出東方夏威夷營運計劃書,準備於近日內重新開業,並於近期投入相當資金為聯絡、招募及清理等準備工作。

2.惟被告卻在原告付出大量投資資金後,於100年5月間逕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完全不顧及興建遊樂園區類之硬體設備即須建造數年之久,待建設完畢後,營運初期亦為虧損狀態,須待營運數年後始將轉虧為盈,導致原告投入之大量資金血本無歸,受有鉅額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3.由上,被告利用其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執行機關,濫用職務上之權限,視誠信於無物,任意刁難與政府機關簽約之原告,致所有與公部門政府合作之廠商均將陷入隨時可能遭刁難而血本無歸之危,使台灣觀光產業之招商陷入困境,而害於台灣之經濟建設及觀光發展,自與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相違。故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位處於危險不確定之狀態等情,顯違反公共利益與誠信原則。

㈦本件無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1.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5條,倘承租人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而申請續租,得免經同法第24條第4項之程序,以保障承租人對所承租之土地已為開發之成果與所投入成本。原告於90年7月17日與秀林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投入大量資金成本規畫及興建「東方夏威夷遊樂園」園區,更於98與大板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新擬完善之經營計畫,並投入相當資金進行園區連絡、招募及清理工作,以此觀之,揆諸前開管理辦法第25條之立法目的,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投入之成本與所獲得經營成果應予以保護,是以自不得斷然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予以擴張解釋,謂應予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云云。

2.秀林鄉公所與原民會,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一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自應對上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知之甚詳,並清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投入之成本與日前所獲得之經營成果,秀林鄉公所仍提出上揭主張,非僅違背誠信原則,更屬濫用職權之行為。

3.由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投入大量成本與經營成果應予以保障,是以秀林鄉公所逕曲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謂應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非僅悖於誠信原則,更屬濫用職權之行為。

㈧對證據真正性之意見:就秀林鄉公所提出之被證1至5、7至

11,原告茲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就秀林鄉公所提出之被證6「98年4月2日東方字第0000000號函、98年4月7日及13日之存證信函」部分,該等函文係影本,且觀該等函文亦多有缺漏頁,是以在其提出被證6諸函文正本供核前,原告暫爭執被證6之形式上真正性。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秀林鄉公所方面:

1.原告請求就與秀林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請逕予裁定駁回:秀林鄉公所於101年12月28日向鈞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下稱拆屋還地訴訟),係以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1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即應以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已由鈞院併予審理。申言之,已繫屬之拆屋還地之前訴訟(給付之訴),實際上已兼含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否之部分,原告向鈞院提起本訴,秀林鄉公所部分,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前訴訟(拆屋還地訴訟)之內容相反且可以代用,參照最高法院99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與秀林鄉公所間自98年2月13日之通知到達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遊樂園區,但自94年8月起即停止營業,於停業期間,系爭土地乏人管理,使環境惡化、髒亂不堪,致生安全危害之情事。經當地居民陳情反映,秀林鄉公所於96年1月、97年11月、98年4月9日多次至現場會勘,並請求原告加強園區管理,惟原告仍使系爭土地處於荒廢狀態。又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並將地上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及他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秀林鄉公所認原告違反租賃契約,即以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個月交還土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於終止意思表示送達後,兩造間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3.退步言,原告與秀林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遲於99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亦當然消滅:原告於99年3月10日所提出之續約申請,秀林鄉公所以99年3月3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明示表示拒絕續約之意思,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願遷還,秀林鄉公所並於租期屆滿後多次行文催請原告遷離返還土地,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意旨,即難謂出租人(秀林鄉公所)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告爭執兩造間尚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容有誤會。

4.兩造訂約之際,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原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已明訂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若雙方租約締結時,有期滿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者,均足以發生租止續約之效力,實無租約法定更新之而成為不定期租約之可能。原告無視租賃契約之明文,逕自宣稱排除前揭契約條款之適用而主張雙方間尚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顯無理由。

5.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非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契約租期9年,期滿須申請辦理續租,否則租賃契約當然消滅,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24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又有關原保地之開發利用,亦應遵循前揭保障原住民生計與給付行政之目的,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與興辦。若無原住民申請時,例外始同意非原住民申請,且嚴格限制每一租期為9年,期滿後仍需重新申請續租,以管制原保地之利用有無符合前揭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對於民法第451條有關租約法定更新之規定,即應排除適用,避免原保地成為不定期租約,而背離前揭規範意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與秀林鄉公所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顯有誤解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

㈡原民會方面:

1.原告以更名前東方夏威夷公司之名義與秀林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秀林鄉公所於98年間查明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確實暫停營業達2年以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及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案經該鄉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收回列管,該公所並以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在案。原告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秀林鄉公所申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提出續約申請。秀林鄉公所於99年6月30日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18日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一案函詢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100年4月2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縱原告於履約期間確有違反契約或法規情事,致發生應終止或得終止契約事由,惟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效力消滅,故原告違反租賃契約部分,已不存在而無從終止,秀林鄉公所無須再行終止契約。又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者為無權占用,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向占用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秀林鄉公所於102年2月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訴訟中。

2.系爭土地並無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

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亦即承租人不得主張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之土地租賃,係定有期限

,並應簽訂租約始發生效力,其租賃關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有意續租者,須依契約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受理申請及核定機關未為准駁前,並不發生任何效力,亦無不定期限租賃之適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0年7月17日秀林鄉公所與東方夏威夷公司(該公司於99年2

月25日更名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期限自90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如原證1(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卷〈下稱士簡卷〉10至15頁)。

㈡秀林鄉公所以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個月交還土地。(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445號卷〉65頁)。

㈢原告於99年3月10日山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5,士

簡卷47、48頁)提出續約申請,秀林鄉公所以99年3月31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拒絕續約。雙方往來函文如秀林鄉公所103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表l(445號卷64頁)。

㈣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為原告占用迄今,未返還被

告。秀林鄉公所對此於102年2月1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案號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㈤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租賃契約約

款是否已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條款之適用?秀林鄉公所是否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有不為反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使本件具有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之情事?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乃秀林鄉公所對山石公司起訴,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山石公司拆屋還地,及依租金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山石公司給付之事件,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民事事件與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雖當事人山石公司、秀林鄉公所為相同,然本件係山石公司向秀林鄉公所及原民會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不生重複起訴問題。

㈢原告與秀林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系

爭租賃契約約款已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條款之適用,故原告與秀林鄉公所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民法第451條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可知,秀林鄉公所與原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等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秀林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興建觀光遊憩設施,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計9年,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士簡卷10至15頁),應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自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士簡卷13頁),可知秀林鄉公所與原告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承租人即原告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應認雙方已於契約中約定,期滿後未辦續租手續之情形,縱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至明。

3.原告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或由嗣後雙方之行為亦已合意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99年3月10日以山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5,參士簡卷47、48頁)向秀林鄉公所提出續租申請,惟秀林鄉公所在租期屆滿前,已多次函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及拒絕續租之意思如下,①就原告前開99年3月10日申請續租函,秀林鄉公所以99年3月31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證9即445號卷76頁),載明「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由本所收回列管,本所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承租東方夏威夷公司此項決議,並限期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且本所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皆有充分說明該公司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租賃契約書規定,故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②秀林鄉公所98年2月13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4即445號卷65頁)載明「有關貴公司(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遊憩用地使用案,業經本鄉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由本所收回列管在案」,說明二並載「旨揭土地於租賃期間確實暫停營業達兩年以上,本所擬依上開規定(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暨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並請貴公司於文到3個月內回復原狀交還土地」;③秀林鄉公所98年3月1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5即445號卷66頁)副本予原告,告知秀林鄉公所98年1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由秀林鄉公所收回列管,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原狀交還土地,說明二並載: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公司(即原告)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間確實暫停營業達兩年以上,其廣大腹地閒置及雜草叢生,有影響部落環境衛生及造成治安死角,為推動及配合當地部落文化產業、實質使用閒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及達到地方上最大效益,決議將土地收回由本所(即秀林鄉公所)列管;④秀林鄉公所98年4月29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7即445號卷73頁)亦為通知原告限期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之旨。顯見秀林鄉公所在原告申請續租前,已多次函知欲收回系爭土地列管之意,並在原告99年3月10日函申請續租後,再以99年3月31日函明白拒絕原告申請續租之請求。依秀林鄉公所前開函文內容可知,其已明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原告曾申請續租,而秀林鄉公所另以100年5月5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0即445號卷77頁)、100年7月4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1即445號卷78頁)函原告限期在三個月內返還租賃土地及回復原狀,已在租期屆滿後,而認本件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㈣原告承租期間確有違約情事,秀林鄉公所自得拒絕原告續約

之申請,既經秀林鄉公所明確拒絕,本件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1.按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二、違反計畫使用者。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同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甚明。

2.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左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㈠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公共安全或產生公害之使用,經制止並限期改善仍不切實履行者。㈡有破壞水土保持、自然景觀之使用,經制止並限期改善仍不履行者。㈢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者。㈣違反計畫使用者。㈤所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不自為經營或使用而擅自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由他人頂替或設定其他任何負擔者。㈥將承租之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作違反法令之使用者。㈦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或其他有關限制建築物管理法令使用者。㈧將承租之租賃權作為任何出資之標的者。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暨本契約規定之任何條款者。㈩承租人抗不依期限繳納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者。」,第9條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六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㈠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㈡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㈢土地之出租認有妨害原住民生計或有影響原住民行政設施者。㈣其他合於民法、土地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士簡卷12、13頁)。

3.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遊樂園,惟94年間因颱風重創遊樂園區設施後,原告即長期未繼續營業,除員工未領到薪水,園區亦無人管理;且經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卷宗得知,承辦法官於102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經以車行方式繞園區一圈,該處名為「東方夏威夷」之○○○區○○○○○道路顛頗難行,路兩旁雜木叢生,沿途可見廢棄的滑水道及噴水池,整個園區未見整理,十分雜亂,呈現停業狀態,原告在場人員表示上開園區目前只有兩名人員駐守,一為管理人員,主要負責收發文件,另一為清潔人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74、175、236至267頁),並有秀林鄉公所96年1月19日會勘記錄、97年1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照片、函等可參(445號卷42至50、64至66、73至78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疏於管理經營長期停業荒廢,顯無法達成「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觀光遊憩事業之興辦」、「輔導原住民就業」之訂約目的,應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第2款、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4款所定「違反計畫使用者」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4.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不得將地上改良物設定負擔,惟原告卻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設定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445號卷51至63頁),是其此行為,亦構成違約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確有上開法定或約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期滿前,秀林鄉公所已多次發函予原告表示欲收回土地,復於原告申請續約後,再發函告知拒絕續約申請,自符合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雖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續約之申請,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然其與秀林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仍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且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法定默示更新條款之適用,故原告與秀林鄉公所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㈤末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民會固為

具有核准出租原住民保留地權限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原民會並非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原告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