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林應專被 告 劉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易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林應專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3月8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為玉里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推選為財務委員,因主任委員即被告劉麗慧於103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謝家豪表示辭去主委職務,乃依玉里星鑽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管委會印章、銀行存簿、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會計帳冊、支出收據及與電信業者間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等,交付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其個人名義而非玉里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之適格已有疑義。復查原告擔任玉里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一職,業經該管委會三分之二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罷免,並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備在案,有花蓮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卷第39頁),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訴訟實施權能,即非具備,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遲延利息,係以被告為主任委員,應與廠商簽立電梯整修契約而不為,已背信而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交付之任務,造成其4戶房屋不能出租而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
30 日止,受有每月4萬元租金收入之損失等語為據。然查選定廠商辦理電梯維修乃主任委員之職權,由原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廠商安捷公司表示要103 年12月間才能施作等語,而管委會因原告與被告間未能達成共識,亦尚未能決定簽約,從而依原告所述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侵權行為,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堪予認定,應駁回其訴。
四、原告本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