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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張瓊瑤

張瑞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有協議書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

約定共同投資菲比造型沙龍(下稱菲比沙龍),總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45%,共計54萬元,被告出資額為55%即66萬元。雙方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五年,未料被告不僅未支出全部開辦費用,違背協議書第一、二點約定在先,又將每月紅利取走,至民國102年10月4日應原告要求才將紅利存入雙方均認同之訴外人江國良銀行帳戶內,但因提款卡在被告身上,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挪用紅利供自己使用,多次向被告質問,此後被告即惱羞成怒,自103年2月6日後即不將紅利存入江國良帳戶內,雙方合作出現裂痕。103年6月7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必須將所取走之紅利存入雙方認同之帳戶,被告竟拒不答應,並於103年6月7日當天將原告趕出菲比沙龍並要原告不要再踏入菲比沙龍,威脅原告再進入菲比沙龍就要報警,並阻擋原告進入店內,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書契約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已經終止,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結算紅利並請被告返還紅利。

㈡茲計算雙方借支金額如下:

1.協議書第一、二點約定,原告因為投資菲比沙龍的應出資額54萬元應由乙方代墊,再加上向被告之借款及乙方代墊的36萬元,才核計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但被告實際僅借款給原告36萬元,並無其他代墊款項。

2.菲比沙龍之開辦費,並未達120萬元,且被告並未全部支出,原告就開辦費部分共支出358,735元,被告僅支出422,691元。依原告所佔出資額45%計算,原告支出開辦費358,735元,已超過其出資額應負擔之部分,而按被告所占股份55%計算,被告所支出之開辦費422,691元,尚不夠其應負擔之出資額(55%出資額應為425,384元),而尚應出資2,693元,此部分顯由原告代墊。由此計算結果,被告並未替原告代墊原告投資菲比沙龍的應出資額54萬元,已經違反協議書第2條在先,且原告對被告之借款36萬元,自應扣除原告代墊被告尚應出之2,693元,僅為357,307元。

3.被告從102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償還之金額各2萬元,共計20萬元,103年3至4月薪資中扣除應償還金額各5,000元,共計2萬元,103年5月份薪資因被告於103年6月7日將原告趕出菲比沙龍,致原告未領到103年5月份薪資,張瓊瑤部分為23,000元,張瑞玲部分為14,000元,以上被告共扣原告薪資部分為257,000元,即原告已償還欠款257,000元,故尚欠原告100,307元。

4.菲比沙龍每日營收均由被告收取,核計菲比沙龍之紅利如下:①102年7月份為72,294元②102年8月份為111,024元③102年9月份為60,643元。

④102年10月份為65,715元。

⑤102年11月份為66,633元。

⑥102年12月份為49,295元。

⑦103年1月份為154,708元。

⑧103年2月份為67,126元。

⑨103年3月份為260,847元。

⑩103年4月份為281,942元。

⑪103年5月份為275,156元。

⑫綜上,以上紅利總計為1,465,383元。

5.依照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原告紅利分配比例為45%,計算至103年5月底為止,原告應分配的紅利為659,422元,原告現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原告應分配的紅利659,422元,抵銷原告尚欠被告之100,307元,尚餘紅利559,115元未領,現雙方協議書契約因非可歸因於原告因素而終止,原告自可請求結算紅利並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將每日營收(含紅利)強行取走,不知存放何處?至

102年10月4日應原告要求才將每日營收(含紅利)存入雙方均認同之江國良銀行帳戶內,但因存摺、印章、提款卡在被告身上,張瑞玲於102年11月4日僅向被告要回江國良存摺,被告遲遲不肯交出提款卡,事後張瑞玲發現被告將帳戶內之所有錢全部領走,經原告詢問,亦無法交代去向,之後張瑞玲保管江國良銀行存摺期間,被告又多次將帳戶內公款挪作私用,已違背雙方合夥契約。因被告不遵守協議書原先必需出資120萬元之約定,又要求原告必需依協議書內容還款,且被告又挪用公司每日營收(含紅利)拒不返還,故原告於103年1月底和被告發生衝突,103年2月,雙方重新協商,被告同意自103年2月份雙方協商未果前原告暫不還款,後雙方同意,原告自103年3、4月份薪資,原告各還款5,000元,雙方此後仍繼續共同經營菲比沙龍,可參原證5張瑞玲103年3、4月份薪資袋並有證人高天賜為證。103年5月份,被告請李文平律師重新擬定協議書內容,希望原告能簽定,但原告無法同意新協議書內容,至103年6月7日,雙方發生爭執如前所述。

㈢兩造協議書乃被告找李文平律師所擬,所有條款均有利於被

告,對原告顯失公平,當時被告跟原告說只是形式上合約簽一簽就好,重點是雙方要合作愉快,因被告當時說得十分有誠意加上原告當時需錢孔急,方才簽訂上開合約。惟雙方所簽協議書內容前提為「另處理上開侵占案件相關費用、投資菲比沙龍所有支出及上開364,006元,甲乙雙方核計甲方共計向乙方借款120萬元(張瓊瑤、張瑞玲各借60萬元),在甲方承諾至少共同經營五年,且以工作薪資償還乙方情況下,乙方始同意借款」,因被告不具美髮專業,必需仰賴原告共同經營,故協議書內容的前提是被告必需提供開業所有資金,再由原告慢慢返還,但被告除了代償被告欠廉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皇公司)之36萬元後,並未再借給被告任何金錢,至菲比沙龍開辦時,依協議書內容第一點被告應出資66萬元,並墊付原告出資額54萬元,但被告因資金不足,故並未出資達66萬元,只出資422,691元,致原告自行出資開辦費用共計358,735元,故上開協議書內容均不成立。

㈣被告就菲比沙龍並未依約出資66萬元,且未借款予原告120

萬元,違背協議書第一、二點約定在先,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原告必須履行協議書第二、三、四、五。雙方僅就實際出資額即原告與被告實際出資比例依民法第667條成立不定期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677條規定依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故原告之紅利分配比例為45%(計算式422691+358735=781426,358735÷781426=45%)、被告之紅利分配為55%(計算式422691+358735=781426,422691÷781426=55%)。

㈤被告既認其有照協議書內容出資、借款,則請被告提出資金

流向證明其真有出資或借款予原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原本於102年4月份即規劃離開廉皇公司開設自己之造型沙龍公司,被告為事後入股,當時被告請求張瓊瑤開立被證一之3張本票作為雙方合夥關係之擔保,於是張瓊瑤乃於102年5月10日依被告所請簽發被證一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借貸張瓊瑤30萬元,事後兩造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又要求原告各簽發被證五本票各乙紙,在被證五之本票下,有李文平律師註記被證一3張本票作廢,且黏貼在被告所有該份協議書後,並蓋上原告之手印作為騎縫,被告所提出被證五顯然隱匿事實,原告否認雙方間有如本票記載之資金關係,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協議書之原本憑參。

㈥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存摺影本被告支付菲比沙龍房租部分,並

無存摺封面及匯款之名字,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已在原證8第1項102年7月份損益表內列租金6、7月部分,當時已扣除該月租金費用不列入營收,且當時每日營收均由被告收取,既損益表已列租金支出,不算在合夥紅利中,則被告縱支付租金,亦係由公司營收支出,與其個人無關。廣告社費用,與協議書內之出資無關,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協議書簽定日期為102年8月8日,而廣告社費用於103年5月10日才議價應付總金額為68,000元,顯見該筆費用與協議書內被告之出資無關;況雙方出資額已於開業時經由雙方對帳結算,被告出資金額均含括在原證3之422,691元中,如被告另有出資,請被告提出其出資超過422,691元之證明;再查該二筆請款單之金額加總應為44,780加上27,090等於總價75,464元,最後議價後僅需支付68,000元,被告竟將44,780加上68,000元等於112,780元作為被告出資112,780元之證明,被告顯然張冠李戴。律師費1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與李文平律師簽訂任何委任契約,亦未委託李文平律師任何法律服務,被告提出之收據不知為何?原告否認其真正。

㈦被告提出被證5本票2紙部分,因102年6月原告與廉皇公司發

生財務糾紛,被告允諾要分期代為支付原告與廉皇公司之和解金36萬元,並以此作為手段不斷要求原告簽具協議書及本票2紙,並告知原告如不簽具上開協議書及本票,被告將不會如期支付廉皇公司之分期和解金,原告就等著被廉皇公司告。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只是形式上簽一簽就好,重點是雙方要合作愉快云云,原告迫於無奈乃簽訂協議書,惟被告除了於開業時出資422,691元及代墊原告欠廉皇公司之款項36萬元外,其餘並無任何資金支出,如被告有任何開業出資或借款證明,應請被告舉證。

㈧因被告否認原證4、8之真正,茲提供張瑞玲擔任菲比沙龍會

計期間之每月營業報表及每日營收收據照片乙紙,104年4月15日庭期,原告亦提出每日營收收據正本供鈞院查驗,應可證明原告提出之原證4、8損益表為真。次據證人高天賜於104年4月15日庭訊時證述原證9中103年3月至5月之營業報表為其所製作,應堪信為真,且當時證人高天賜所製作之營業報表為兩造均有留存,被告僅抗辯高天賜所言非真,又拿不出帳簿內容,豈不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應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真。另張瑞玲曾依約將每日營收存入江國良銀行帳戶內,證人高天賜亦曾受被告指示將菲比沙龍每日營收存入簡嘉宥郵局帳戶內。原告提出原證2、11張瑞玲及證人高天賜每日所存營收,亦可與每月營業報表內容互核相符,應可信原證4、8、11之內容確為真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原證12為菲比沙龍之客戶刷卡入帳資料,與原證9每月營業報表及原證8每月損益表互核相符,亦可證張瑞玲製作之原證9及原證8為真。

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12月2日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被告既認其有照協議書內容出資、借款,而原告均否認之,則請被告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其真有出資或借款予原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5薪資袋上之「另扣4/10 5仟5/10 5仟」等字為被告所親書,且證人高天賜又證述被告曾在103年4月份後至8月前與原告大吵,並將原告趕出菲比沙龍,並揚言原告如再進菲比沙龍,將報警將原告趕走等情,可見兩造至被告將原告趕出菲比沙龍前均為合夥關係,原告於103年2月份協商2月份暫不還款及103年3月份起,原告每月僅還款5,000元乙事為真,倘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還款協議,大可將該月薪資全部扣住,甚至可終止合夥關係,但被告卻在薪資袋上親書「另扣4/10 5仟5/105仟」等字,尚將其餘薪資計算並發給原告,顯見雙方曾有暫不還款及還款金額降為5,000元之協議。

㈩據證人高天賜於104年4月15日庭訊證述內容謂有於104年4月

29日至104年5月27日將每日營收存入簡嘉宥之帳戶內,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要將菲比沙龍每日營收(包含紅利)存入銀行帳戶之協議,且兩造至104年5月27日時仍為合夥之狀態。原告主張104年6月7日因原告又要求被告必須將所取走之紅利存入雙方認同之帳戶,未料被告竟拒不答應,並於103年6月7日當天將原告趕出菲比沙龍並要原告不要再踏入菲比沙龍,威脅原告再進入菲比沙龍就要報警,並阻擋原告進入店內,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書契約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終止乙事為真。爰依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關係(系爭協議書只是佐證)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欠款且作輟無常,未依約定按時前

往菲比沙龍店內工作,被告迫於無奈,始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1.按「上開投資甲方應出資額為120*45%=54萬元,加上乙方其他借款及代墊款,甲乙雙方核計甲方共計向乙方借款120萬元(張瓊瑤、張瑞玲各借60萬元),甲方同意自102年9月起,每月自薪水各扣除2萬元償還乙方(張瓊瑤、張瑞玲各扣2萬元),共計30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需另支付違約金。」;「本案因甲方承諾會至少共同經營五年,以工作薪資償還乙方情況下,乙方始同意借款,甲方承諾絕無任何詐騙情事,如有不法詐騙情事(包括但不限如乙方代清償款項完結。甲方則惡意離職或拒不還款),甲方亦願受相關刑責追訴。」;「本案因甲方承諾會至少共同經營五年,如有離職,除有上開違約規定適用外,甲方也承諾不得在離職後二年內或共同經營五年期滿後二年內,在原經營地址一公里範圍內,從事相同或相關之工作,如有違反,甲方亦願另賠償違約金30萬元。」此有兩造於102年8月8日在律師見證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四、五條之約定可稽。從而原告為清償其等積欠被告之120萬元債務,依上開約定負有按月分期給付被告4萬元之義務(原告二人按月各應給付被告2萬元),合計共30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需另支付違約金。

2.詎料原告自102年8月8日簽約後迄103年6月間,除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3年1月等5個月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外,自103年2月份起即未再依約按月分期清償債務,經被告數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然原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毫無履約之誠意。甚者原告自103年2月起即作輟無常,未依約定按時前往菲比沙龍工作,嚴重影響該店之營運,被告迫於無奈,方才於103年6月間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惟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豈可容原告倒果為因,飾詞狡賴。兩造除102年8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之外,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定期合夥契約關係,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被告依約本有先行收受保管紅利之權,原告就被告收受保管

紅利之方式無權置喙,更無權憑以作為拒絕履約之藉口。另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依約本得將營業紅利作為違約金全部沒收,並無給付紅利之義務:

1.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還款期間,因所有投資款項及償還、代墊款項均為乙方所支出,為求公平起見,甲方同意在未還清上開款項以前,如有第一條所稱之紅利可以分配,均暫不予領取由乙方收受,待第二條款項清償以後三日內,乙方須一次給付甲方,如甲方未依約定還款或至少共同經營五年,以工作薪資償還乙方情況下,除甲方就未清償部分仍有還款義務以外,並得將該紅利作為違約金全部沒收,甲方不得異議,如該紅利金額不足50萬元,就不足50萬元違約金部分,乙方仍須給付。」故被告於原告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前,本有權收受保管菲比沙龍營業之紅利,至於被告究係選擇以何種方式收受保管,雙方契約並未加以限制,原告自難憑以作為拒絕履約之藉口。

2.本件係因原告自103年2月間起未依約按月分期清償債務,且作輟無常,未按時前往菲比沙龍工作,嚴重影響該店之營運,始遭被告合法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至五條之約定,除原告就未清償部分之債務仍有還款之義務外,被告並得依約將菲比沙龍營業之紅利作為違約金全數沒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於法顯屬無據。

㈢原告自102年3、4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使用,其後雙方

曾於同年5月間先行結算至同年5月10日之借款金額合計30萬元,並由張瓊瑤簽發面額各1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5月10日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另加計原告所自認由被告支出之開辦費用422,691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菲比沙龍房租2萬元、廣告社費用112,780元、律師費18,000元、代原告2人償還侵佔廉皇公司之款項364,006元及其他原告陸續向被告借用之款項,合計金額逾1,219,477元,嗣經雙方彙算後乃以整數120萬元計算原告之借款總額。又雙方就此不僅於102年8月8日簽署協議書確認原告之借款金額,原告復各自簽發面額各6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8月16日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加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按月各償還被告2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至同年12月各償還被告2萬元借款),均足認原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除了代償張瓊瑤、張瑞玲欠廉皇公司之36萬元後,並未再借給原告任何金錢,至菲比沙龍開辦時,依協議書內容第一點被告應出資66萬元,並墊付原告出資額54萬元,但被告因資金不足,故並未出資達66萬元,只出資422,691元」等語,復主張「因被告資金未到位,故協議書內容均不成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合夥契約」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僅悖於事實,且於法無據,洵無足採。原告所提原證4、6、8均為其臨訟片面所提之私文書,又原證7所附之「租金、押金收據」並無收款人之簽收及日期之記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證5之薪資袋恰可以證明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債務,不能因被告同情原告之經濟狀況而在3、4月間扣繳較低之還款金額,即據以認定被告已拋棄協議書之權利。對原告所提證物,原證2、5、原證7除卷98頁收據以外其他文書及原證11、12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證3、4、6、8、9、10否認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依照雙方合夥契約之約定,尚得分配之紅利金額為

若干?㈡被告除曾借原告36萬元外,是否曾借支原告其他金錢?㈢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須依協議書第二至五點履行之前提

,為被告須出資120萬元,因被告資金未到位,故協議書內容均不成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合夥契約,是否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7日將原告趕出菲比沙龍,導致雙方合夥契約終止,是否有理?㈣原告究竟還款多少予被告?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實際出資成立不定期合夥契約,系爭協議

書因被告資金未到位而不成立,均無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共同投資菲比沙龍乙事,於102年8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卷10、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兩造均為成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雙方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即成立並發生效力,並不因嗣後任一方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即致系爭協議書不成立或無效;另兩造就共同投資菲比沙龍事宜,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者,僅有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就原告主張之「雙方就實際出資額即原告與被告實際出資比例成立不定期合夥契約」與原告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實際出資成立不定期合夥契約暨系爭協議書因被告資金未到位而不成立云云,均屬無據。㈡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得收取菲比沙龍之紅利,原告並無得受分配之紅利:

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涉有侵占廉皇公司364,006元之款項,乙方(即被告)委請律師代為協商,甲乙雙方協議共同投資菲比沙龍,甲方承諾至少共同經營五年(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以工作薪資償還乙方,乙方同意在上開情形下借款364,006元償還甲方之欠款。另處理上開侵占案件相關費用、投資菲比沙龍所有支出及上開364,006元,甲乙雙方核計甲方共計向乙方借款120萬元(張瓊瑤、張瑞玲各借60萬元),在甲方承諾至少共同經營五年,且以工作薪資償還乙方情況下,乙方始同意借款,甲方承諾絕無任何詐騙情事,否則願受民刑事法律追訴,雙方就此協議願共昭信守,並約定如下:

甲乙雙方共同投資菲比沙龍,總投資金額共計120萬元,

甲方占45%,乙方占55%,經營所得扣除所有支出後之淨利及相關權利義務,均依前開比例分配(下稱紅利)。

上開投資甲方應出資額為120*45%=54萬元,加上乙方其

他借款及代墊款,甲乙雙方核計甲方共計向乙方借款120萬元(張瓊瑤、張瑞玲各借60萬元),甲方同意自102年9月起,每月自薪水各扣除2萬元償還乙方(張瓊瑤、張瑞玲各扣2萬元),共計30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需另支付違約金。

甲方還款期間,因所有投資款項及償還、代墊款項均為乙

方所支出,為求公平起見,甲方同意在未還清上開款項以前,如有第一條所稱之紅利可以分配,均暫不予領取由乙方收受,待第二條款項清償以後三日內,乙方須一次給付甲方,如甲方未依約定還款或至少共同經營五年,以工作薪資償還乙方情況下,除甲方就未清償部分仍有還款義務以外,乙方得將該紅利作為違約金全部沒收,甲方不得異議,如該紅利金額不足50萬元,就不足50萬元違約金部分,乙方仍須給付。

本案因甲方承諾會至少共同經營五年,以工作薪資償還乙

方情況下,乙方始同意借款,甲方承諾絕無任何詐騙情事,如有不法詐騙情事(包括但不限如乙方代清償款項完結,甲方則惡意離職或拒不還款),甲方亦願受相關刑責追訴。

本案因甲方承諾會至少共同經營五年,如有離職,除有上

開違約規定適用以外,甲方也承諾不得在離職後二年內或共同經營五年期滿後二年內,在原經營地址一公里範圍內,從事相同或相關之工作,如有違反,甲方亦願另賠償違約金3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又原告提出之另份協議書(卷69頁)並未經兩造簽名同意,是該份協議書自不得為雙方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2.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張瓊瑤、張瑞玲向被告之借款各為60萬元,該金額之計算係包含被告借款予原告364,006元償還原告之欠款、處理侵占案件相關費用及投資菲比沙龍所有支出等,已於系爭協議書記載明確,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如否認上情,主張其等向被告之借款金額低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之120萬元,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實說,其就此部分陳述及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原告自承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自每月薪資扣款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各60萬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菲比沙龍之經營如有淨利即紅利可供分配,在原告未還清積欠被告之借款前,原告不得受分配,且兩造均自承於103年6月7日後即未再共同經營菲比沙龍,原告亦自承103年3、4月份薪資僅扣款各5,000元償還被告(被告否認同意原告不足額扣款情事),故被告得將所收取之紅利作為違約金,原告並無受分配紅利之權利。再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得收取菲比沙龍經營所得利潤,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應將紅利存入江國良帳戶、被告挪用紅利係屬違約云云,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3.證人高天賜固到庭證稱被告有將原告趕出菲比沙龍,並威脅原告再進入就要報警,及阻擋原告進入店內等情(卷145頁筆錄記載參照),惟原告本件係依據「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非系爭協議書)請求,並認自其等遭被告趕出菲比沙龍時起,該「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然兩造間並不成立原告前揭所述「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雙方對此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據,暨如前述,原告主張既屬有誤,則證人高天賜前述證詞,即無法為原告主張「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終止之佐證,原告自無從依「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677條規定請求分配紅利。

4.按合夥雖為契約,惟因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且有公同共有財產及債務,合夥關係如果終結,如何了結事業活動及相關事項,如何清理財務關係,並分析財產及分配損益,其事務繁多而複雜,絕不亞於一般公司行號,亦絕非一般契約之終止所可比擬。因此,民法於合夥之消滅,乃捨一般契約消滅之解除、終止,而依團體法之體制,採取解散清算之程序,基於前開說明,原告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釋為解散其所稱之「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以符法制。按合夥之解散,係指終結合夥關係,使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為之消滅之程序,解散合夥之事由或因約定事由而解散,或因法定事由而解散。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將其等趕出菲比沙龍而終止「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縱屬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法定合夥解散事由,然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2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縱屬非虛,其既未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即紅利分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實際出資之不定期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姜禮德,證明原告有支出押租金68,300元,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