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王月華被 告 楊美珠
張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2人借款 40萬元,為擔保清償乃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見晴段1310、13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人,嗣經其他債權人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333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其中第447號土地因拍賣無實益而未拍賣,第4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則因拍定而塗銷。因其借款後陸續有繳利息,但後來生意失敗方未清償,本件既是同一筆債務,希望可以一併塗銷第447地號土地上被告2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一字第 043650號,於民國89年11月2日所設定登記債權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13日至民國 129年10月13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僅受償部分債權,原告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被告張美美及楊美珠分別尚有48,665元及97,069元未受償,此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證,願意接受原告分期付款清償上開餘欠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卷第9-18頁),並據被告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3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及本票乙紙附卷可佐(卷第 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0條、第8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擔保同一債權之擔保,債務人本得提供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此情形,各個抵押標的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 307條亦有明文。故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時,該抵押權並不隨同消滅。據此,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則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