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曾玉香被 告 曾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