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林麗英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林家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烏心石樹木之所有權及收取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買受之烏心石樹木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卻未予理會,上開烏心石樹木之所有權及收取權究屬何人所有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夫彭茂真所有,彭茂真並在其上種植烏心石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嗣彭茂真於民國 95年2月10日將系爭樹木出售予訴外人兆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海順),林海順復將系爭樹木出售予被告。因原告之夫彭茂真不幸於99年12月間過世,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乃於100年1月18日簽訂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0年1月20日至101年1月20日,租金1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租約期滿甲方(即被告)需在期限內將烏心石全部移走,土地上要淨空,並將土地整平,若逾期甲方需放棄烏心石的所有權,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烏心石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係屬土地之構成部分,其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又兩造約定被告需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樹木全部遷移,否則願拋棄上開樹木之所有權(應係收取權,蓋上開烏心石之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自屬無從拋棄),被告非僅未於租期屆滿前遷移上開烏心石,亦僅給付1年之租金5萬元,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依兩造租約之約定,應認被告已拋棄對系爭樹木之收取權。被告所買受之系爭樹木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兩造原約定租金每年 5萬元計算,共計3年(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為 15萬元,並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 5萬元。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烏心石樹木之所有權及收取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承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條及照片等件為證(卷第9-13、 67-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民法同條第 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可參。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農作物本為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土地所有人即當然取得農作物之所有權。經查本件系爭樹木雖非原告所種植,然既尚未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系爭樹木即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構成部分,而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至明,而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即系爭地上物,依法自屬原告所有無誤,況兩造並約定租約期滿甲方(即被告)需在期限內將烏心石全部移走,土地上要淨空,並將土地整平,若逾期甲方需放棄烏心石的所有權等語,有系爭租約書在卷可憑(卷第11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4年1月21日屆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及收取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⒈無法律上原因;⒉一方受有利益;⒊他方受有損害;⒋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查系爭樹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乃原告所有,迄今尚未砍伐而與土地分離等情,為原告所陳明,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卷第
60、 67-69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即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息,暨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元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之所
有權及收取權不存在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利息,暨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萬元等,因被告未受有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