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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抗 告 人 蘇怡仁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聲明上訴。鈞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新台幣16,350元之裁判費,抗告人已於105年1月5日補繳,詎於105年1月12日仍接獲鈞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已於105年1月5日補繳,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然本院因不及收受上述收據,誤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逕予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5年1月12日始送達抗告人,是該裁定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回復股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