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吳明信
柯洋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林永陸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暨說明欄內所示農作物(牛樟樹數量 :101棵、柚子樹數量:33棵、檳榔樹數量:11棵、芒果樹數量:6棵、芭樂樹數量:l棵、木瓜樹數量:1棵、不知名樹數量:2棵、綠色斜線部份為竹子面積:
66.41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份為玉米面積 :114.15平方公尺、紅色區域部份為鳳梨面積:17.41平方公尺)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柯洋美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17號土地)及原告吳明信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1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包括但不限牛樟芝)(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柯洋美、原告吳明信,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洋美新臺幣(下同)33,280元、原告吳明信2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柯洋美555元、原告吳明信466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農作物清除(牛樟樹101棵、柚子樹33棵、檳榔樹11棵、芒果樹6棵、芭樂樹1棵、木瓜樹1棵不知名樹2棵、綠色斜線部分為竹子面積66.41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分為玉米面積114.15平方公尺、紅色區域部分為鳳梨面積17.4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柯洋美、原告吳明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00元,有原告書狀可參(卷4、85、161、169、1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317號土地為原告柯洋美所有,318號土地則為原告吳明信所
有,被告林永陸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317號土地部分(另遭訴外人廖威仁興建房屋約300平方公尺)及318號土地全部,擅自在上開2筆土地上種植牛樟芝及相關作物,為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要求自行遷移均遭拒絕。被告所有之作物乃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清除作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根據鄰近系爭土地○○○鄉○○段○○○○號農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2月16日至104年2月16日,租金價值相當每月1分地5仟元,換算為每月969.917平方公尺土地租金5,000元,以此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則本件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估算為4,710平方公尺,換算為4.86分土地(4,710平方公尺÷
969.917=4.8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總價值為24,300元。(計算式:5,000×4.86=24,300元)。則回算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58,000元。
且於返還土地以前,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業經前地主吳德基讓渡訴外人高榮光(已故),高榮光又讓渡給林世鏘,林世鏘辭世後由訴外人黃蘭(被告之母)及被告接續耕作迄今,並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為證云云,惟查:
⒈否認被告所述為真,蓋因:原告吳明信之父為吳總明,未曾
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他人。原告之祖父吳德基也未曾將系爭土地讓渡他人使用。
⒉被告所提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所載吳德基簽名與用印部分,
均否認真正,請庭上可以比對「吳德基」三個字的簽名與其他契約內字體之筆勢、風格一樣,又例如見證人「吳聰明」部分,「吳」字根本出自同一手筆,且原告父親是吳總明,不是吳聰明。
⒊契約第4行關於「地號317、318號」部分之阿拉伯數字,該
「317、318」之筆勢與前後文之筆勢風格完全不同,甚至,連筆墨顏色、粗細也均不同,顯然是不同時期擅自添加之文字;又契約未見日期,到底何時簽立,不得而知,種種瑕疵均證明該契約非真正。
⒋被證2等3張證明書均為臨訟製作,且內容同一,亦非民事訴
訟法上適格之證據。此外,證明書內容係稱黃蘭夫妻於50年以前就已耕作,亦不能證明是有權使用,與本案爭點無關。⒌另於103年12月16日傳訊證人陳庚榮之證詞,證明被告占用
多年之事實,此與原告主張相同。惟並非證明為有權使用,亦不足佐證被告之抗辯。
⒍再者,從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父親林世鏘當初有出錢買系
爭土地,何以不是找登記所有權人吳德基購買?而是找高榮光?又被告自承高榮光有原住民身份,如果高榮光有向吳德基買地者,何以當初不辦理移轉登記給高榮光?基此,被告所述之抗辯理由,根本不符合邏輯,亦欠缺相關證據,自不足採。
⒎原告在70幾年時就已經搬離故鄉前往北部工作,生活家庭均
以北部為重,對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以往係由長輩處理,惟長輩對於法令不懂,也不知道如何救濟自身權益,故雖屢屢口頭催討,然均無實效。而至近期,原告才獲知可以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爭取權益,始如此為之,故對於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以諒解,且無權占用之事實不因占用時間過長而變成有權占用,僅影響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而已,故被告所辯俱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柯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原告吳明信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農作物清除(牛樟樹101棵、柚子樹33棵、檳榔樹11棵、芒果樹6棵、芭樂樹1棵、木瓜樹1棵不知名樹2棵、綠色斜線部分為竹子面積66.41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分為玉米面積114.15平方公尺、紅色區域部分為鳳梨面積17.4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柯洋美、原告吳明信。
⒉被告給付原告1,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吳明信之父吳德基(已歿)約於50幾年,即將系爭土地
)以4,594元讓渡予訴外人高榮光(亦具原住民身分,已歿),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一份可稽,嗣後,高榮光又再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被告之父林世鏘(已歿)使用,惟林世鏘與高榮光間之契約已因89年碧利斯颱風滅失。林世鏘自高榮光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持續耕作系爭土地,其辭世後並由訴外人黃蘭(被告之母親)及被告接續耕作迄今,耕作期間長達50幾年,此有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村鄰長及村民所出具之證明書3份可證。
㈡被告父母於50年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除有證明書
可證外,觀諸系爭土地上被告及被告母親所種植之牛樟芝及檳榔等作物之生長狀況,亦可知悉該作物皆種植已久,足徵被告家族已於此地耕作數十年,此懇請鈞院履勘現場,即明其實。又被告耕作長達數十年,原告等若前往查看,理應輕易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可即時出面制止,以保障權利,惟原告卻於長達近50幾年期間內,對於被告之占用等情皆未表示意見,並遲於近日始提出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非符常情。綜上陳,堪認被告所稱原告之父吳德基讓渡予高榮光,嗣再由高榮光讓渡予被告之父林世鏘等情,所言不虛。
㈢原告為吳德基之繼承人,而被告為林世鏘之繼承人,原告及
被告依法應承受吳得基及林世鏘就系爭土地讓渡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高榮光既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將其使用權讓渡予林世鏘,而被告則繼承林世鏘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而係具有合法使用權,要屬明悉。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人早將系爭土地出讓他人,而其本不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因土地之違法轉讓,且非親自耕作),是被告在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殊無不法之可言。從而,本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暨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書確為真實,此節懇請鈞院細察被告
於104年3月9日民事陳報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系爭契約正本可知,該正本書頁泛黃,且有陳年污漬,顯非臨訟所製作。另當時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年紀甚輕,且系爭契約係高榮光生前所交付之,被告未見聞相關簽立細節,惟據悉當時簽立契約等人,並不識字,故不排除當時情形係先由第三人先行製作,再請吳德基及高榮光用印其上,而完成系爭契約之方式,且雖系爭契約上見證人為「吳聰明」,惟「聰」及「總」字型相似,依上所述,或有可能因為當時先行製作契約之人誤寫而致,而此部分被告並未親自見聞簽立,故無法知悉簽立細節,惟系爭契約書確為高榮光所轉交,此情亦可懇請鈞院詢問由被告所傳喚之證人高榮光之配偶,即明其詳。
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合法權源,已如前書狀所述,退萬
步言,縱鈞院認有不當得利(此為假設語),則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應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土壤貧瘠,鈞院到現場履勘應可發見,其土地顯難種植高經濟作物,如種植牛樟木,亦須50年以上始能收成,其產值根本些微不高,應可認定,況且附近地段土地行情約一分地僅年租1,000元,原告以與系爭土地地段位置皆不相同之土地租約計算不當得利,已非妥適,又原告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逾上開法定標準,於法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
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卷
10 -13頁),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覆函與附件(卷89-146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148-149頁、150頁背面-152頁、153-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準此,被告對原告就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上開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辯稱原告吳明信之父吳德基約於50幾年,將系爭土地讓
渡高榮光,高榮光又讓渡予被告之父林世鏘使用,林世鏘自高榮光處取得使用權後,即持續耕作,辭世後並由被告之母親黃蘭及被告接續耕作迄今云云,雖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為證(卷56、57頁),而查其內容確有吳德基將系爭土地讓渡予高榮光、及吳總明(簽名係吳聰明)為見證人等記載,然原告否認該土地讓渡契約書簽章用印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自應就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舉證人陳庚榮、黃蘭等人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庚榮證稱:林永陸是我老婆的姑姑的兒子。林永陸跟
她爸爸即林世鏘、媽媽即黃蘭都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從我小學56年畢業都在那邊工作。我71、72年有向台糖包甘蔗採收,當時的甘蔗就是林世鏘、黃蘭在上開土地種的。(被告訴代問:除了黃蘭、林世鏘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沒有。(被告訴代問:你剛剛是不是有稍微提到台糖的蔗糖採收,種植的人台糖都會有登記?)是。(被告訴代問:所以依照你的意思來推就是台糖當然就是把這個地視為林永陸、林世鏘他們家人種的?)是。會按照種植的人是誰,台糖給我們地的資料,我們才去採收。(被告訴代問:知不知道林世鏘、黃蘭怎麼樣去取得這塊地的?)那時候很小,應該是跟他們原住民買的。(原告共同訴代問:你知不知道這兩塊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人並不是林世鏘、黃蘭也不是林永陸?)這個部分我知道。因為保留地我父親也有承租,不是原住民不能登記。(原告共同訴代問:你有提到跟原住民買的,知不知道是誰?)那很久了。我記不起來。那時候我很小。(原告共同訴代問:跟原住民買的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的?)聽我爸他們說的等語(卷74至75頁)。
⒉證人黃蘭證稱:被告是我兒子。(被告複代問:你與林世鏘
何關係?)夫妻。(被告複代問:你知道系爭土地何時向高榮光購買?)50幾年時是向木村先生購買。(被告複代問:
你與木村先生購買時有無看到契約書?)我有看到。(被告複代問:木村先生如何向你說他有那塊土地?)木村先生有跟人說好。(被告複代問:當初你與木村先生購買那塊土地時,契約書是否還在?)有,有給我們。契約書不知道放在哪裡。(被告複代問:你當初與木村先生購買這塊土地時,木村先生有無向你們說他是向吳德基購買?)我是向木村先生購買。(被告複代問:這塊土地是五十幾年時你們購買,在其上種菜嗎?)是(被告複代問:購買這塊土地的錢從何來?)我自己拿出來的錢,小孩給我的吃飯錢,我拿去購買的。(被告複代問:五十幾年來,吳德基、吳德基之子吳總明都沒有向你要回這筆土地嗎?)沒有。(原告共同訴代問:木村先生是誰?)村幹事。(原告共同訴代問:你是否知道木村先生的漢名?)我不知道。(原告共同訴代問:你剛剛說土地向木村先生購買,你有無見過吳德基?)我沒有見過。(原告共同訴代問:你當時為何會想找木村先生購買這塊土地?)木村先生說要讓給我。(原告共同訴代問:你購買當時有無查土地謄本登記是誰的嗎?)我不知道。(原告共同訴代問:你當初購買時花了多少錢?)一開始我丈夫拿一大疊錢給木村先生,我不識字,所以無法估算那有多少錢。(原告共同訴代問:你與木村先生購買土地時有無簽立契約書?)有寫讓渡書。(原告共同訴代問:讓渡書現在何處?)還在。(原告共同訴代問:被告複代說那份契約在碧利絲颱風中滅失了,是否如此?)我救回來的那張,其實是證一吳德基與高榮光間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原告共同訴代問:木村先生有無原住民身分?)有。(原告共同訴代問:為何當時土地沒有登記在木村先生名下?)好像有。(後改稱)當時沒有地號等語(卷171頁背面-173頁)。
⒊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認被告及其父母確有長期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之事實,惟關於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人僅證稱係讓渡自「木村先生」、或「向原住民買的」,仍不能證明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吳德基將系爭土地讓渡於高榮光、吳總明為見證人等情為真,而吳總明之妻即原告高洋美亦證稱「我先生從來沒有把這塊土地、賣給人家、讓給人家」等語(卷213頁背面)。是被告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故其所辯,並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返還占用之部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10平方公尺(2,860+2,150=5,010),扣除訴外人廖威仁興建房屋約30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10平方公尺(5,010-300=4,710),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元,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10、11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其位置在花蓮縣卓溪鄉,用於種植農作物(卷148頁勘驗筆錄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情狀,及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原告103年6月18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為11,304元(4,710×6×0.08×5=11,304),暨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4,710×6×0.08÷12=188.4,角以下不計入),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農作物(牛樟樹數量:101棵、柚子樹數量:33棵、檳榔榔樹數量:11棵、芒果樹數量:
6棵、芭樂樹數量:l棵、木瓜樹數量:1棵、不知名樹數量:2棵、綠色斜線部份為竹子面積:66.41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份為玉米面積:114.15平方公尺、紅色區域部份為鳳梨面積:17.41平方公尺)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1,304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