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洪雙喜原 告 張寶玉原 告 鄭金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林福泉被 告 林秀彥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汝燁
曾泰源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係因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恐損及原告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致,因此原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故原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為適法。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張寶玉、洪雙喜與訴外人張素雲、張鄭萬金
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官金盛購買,張素雲嗣後並將其權利移轉予原告鄭金弟(以下對原告均僅稱呼姓名),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嗣被告對洪雙喜及張寶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洪雙喜及張寶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惟洪雙喜不服判決,並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審理,被告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洪雙喜部分之起訴。詎被告竟執對張寶玉及鄭金弟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洪雙喜共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諸多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張寶玉、鄭金弟部分:
1.被告前認洪雙喜、張寶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訴請洪雙喜及張寶玉拆屋還地,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一審判決判命洪雙喜及張寶玉應拆屋還地在案,上揭拆屋還地事件中,不惟被告之主張及一審判決均認定洪雙喜及張寶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甚且洪雙喜及張寶玉亦自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拆屋還地事件,對系爭房屋共有人洪雙喜及張寶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2.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為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被訴,被告在前案中只告「張寶玉、洪雙喜」,未告「鄭金弟」,因此該案之當事人不適格;後案即鈞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中則只告「洪雙喜、鄭金弟」,同樣還是當事人不適格,因此,前後兩個判決因為當事人不適格,均不發生效力,詎被告竟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法。
3.系爭房屋為共有關係,被告在前訴訟只告「張寶玉、洪雙喜」,一審雖已獲勝訴判決,但洪雙喜不服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即洪雙喜、張寶玉),應認為全部均已上訴,而被告在獲得勝訴之終局判決後,竟在二審撤回洪雙喜的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其效力及於全體(即洪雙喜、張寶玉),因此,被告對於洪雙喜、張寶玉的勝訴判決已經不存在,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竟仍憑上開已失效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命令、方法及程序均違法,且已侵害到張寶玉之權益。
4.在洪雙喜上訴應視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效力及於張寶玉之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寶玉、張鄭萬金及鄭金弟,並無洪雙喜,因而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拆屋還地事件撤回洪雙喜起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張寶玉,而且不因被告誤認其訴訟標的非合一確定,而影響其撤回起訴之效果,既然被告撤回對於洪雙喜起訴之效力及於張寶玉,則上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關於洪雙喜及張寶玉部分,即因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上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百密一疏,誤發張寶玉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㈣洪雙喜部分:系爭房地確係洪雙喜與張寶玉所共有,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亦為洪雙喜所放置,因此,被告才會在前訴訟(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中將洪雙喜列為共同被告,顯見系爭房屋確為洪雙喜所共有,鈞院執行處竟僅憑以張寶玉、鄭金弟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即對系爭房屋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及於房屋之全部,無法割裂,房屋也不可能只拆三分之二,如待貴院強制執行完畢,洪雙喜的房屋即被拆毀,故被告只持對張寶玉、鄭金弟二人的執行名義,就要對系爭房屋執行拆屋還地,其執行命令、方法及程序均已違法,且已損害洪雙喜之共有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17年抗字第213號判例及27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若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洪雙喜及張寶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㈤洪雙喜及張寶玉前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拆屋還地事件
中,業已自認「鹽寮71號房屋是我向他人買的」,被告及一審判決亦認定洪雙喜及張寶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雖於上揭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根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寶玉、鄭金弟及張鄭萬金,納稅義務人並無洪雙喜,因認洪雙喜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撤回對於洪雙喜之起訴,然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此為實務一貫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民事二審準備程序中,根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洪雙喜,而主張系爭房屋並非洪雙喜所有,並撤回對於洪雙喜之起訴,係屬被告之誤認,不得因此而否定系爭房屋為洪雙喜向官金盛購買之事實及洪雙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
㈥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認定
事實上處分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可見事實上處分權仍有「共有」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概念。原告主張不論係鈞院100年訴字第219號拆屋還地事件,抑或鈞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拆屋事件,訴訟標的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先前並未以系爭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被告抗辯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不得比附援引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前、後案判決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㈦洪雙喜及張寶玉除主張被告並未取得對其二人拆屋還地之執
行名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對於被告強制執行鄭金弟部分,另主張侵害洪雙喜及張寶玉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共有權,揆諸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13號判例意旨及5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洪雙喜及張寶玉自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對於其二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共有權之侵害。本件就令洪雙喜及張寶玉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揆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及52年台上字第68號判例意旨,洪雙喜及張寶玉亦可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出賣人官金盛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侵害。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張寶玉、鄭金弟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
權,自不得比附援引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是前、後案之判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原告於69年間向官金盛購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縱將建物之稅籍變更,仍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自不得將事實上處分權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有關民法共有相關之規定,申言之,原告徒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為由,遽認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及鈞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後案)中,分別判令張寶玉及鄭金弟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委不足採。
㈡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為前案、後案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疑
義,惟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中即已分別判令張寶玉及鄭金弟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揆諸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即被告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並無任何不符之處,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再者,原告徒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明撤銷執行程序,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揭櫫之意旨,本件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已經過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及賦予原告抗辯之機會,則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張寶玉及鄭金弟提起本件訴訟非屬適法且無理由,鈞院自得依法予以駁回。
㈢洪雙喜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告於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審理中,因洪雙喜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具狀聲請撤回起訴,以免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此有該屋之稅籍資料中並無列名洪雙喜可憑外,亦可由洪雙喜自承其無農民身分,所以才買他妻子張寶玉的名字等情事,足徵洪雙喜確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況縱令已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洪雙喜,洪雙喜仍不能取得所有權,依法自不得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其後洪雙喜除於執行當日親自到場外,並明白表示願意遷走,此在當日執行筆錄中亦有記載,職此,洪雙喜亦應履行上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主張洪雙喜及
張寶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洪雙喜及張寶玉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鹽寮71號房屋是我向他人買的。」(參上揭民事卷第58頁背面),案經法院認定洪雙喜及張寶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參上揭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6行),判命洪雙喜、張寶玉應拆屋還地。洪雙喜不服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二審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
㈡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主張鄭金弟
、張寶玉及已故張鄭萬金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訴請鄭金弟及張鄭萬金拆屋還地及洪雙喜應返還土地,案經法院判命鄭金弟應拆屋還地,至若洪雙喜部分,法院則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起訴在案。
㈢被告(債權人)林福泉、林秀彥與原告(債務人)張寶玉、
鄭金弟間拆屋還地事件,現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嗣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張寶玉、鄭金弟及張鄭萬
金(已死亡)。張鄭萬金的繼承人已經具狀拋棄對系爭房屋的一切權利(參卷55、56頁聲明拋棄書)。
㈤系爭房屋係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及101年度花簡字第
339號確定判決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判決是否無效?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張寶玉?㈡張寶玉以被告對其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名義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張寶玉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依法無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張寶玉主張被告對鄭金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侵害其系爭房屋共有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鄭金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
有理?㈣洪雙喜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1.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執行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張寶玉、鄭金弟(執行債務人)請求就系爭房屋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受理後,因原告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2.張寶玉、鄭金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之理由略為對張寶玉並無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均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書狀所附之資料並引用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內容(參卷100頁)云云,惟張寶玉、鄭金弟所持前述理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且參諸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原告所指該段「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所謂無執行名義,應包括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在內,例如雖有確定證明書,但實際上判決尚未確定者,仍得聲明異議。」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事由之一「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註解,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故張寶玉、鄭金弟所持前述主張,不能認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張寶玉主張被告對鄭金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洪雙喜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面,經查: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論據,在於其等主張洪雙喜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認定及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洪雙喜及張寶玉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為憑;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林福泉、林秀彥,已經於上訴審具狀撤回對洪雙喜之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認定無誤(參本院卷50頁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則就洪雙喜部分即視同未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就洪雙喜之認定及判決,均不發生效力,故原告援引該民事判決為洪雙喜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顯然無理。
2.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次按違章建築,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而僅能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故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讓與人並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始能成立;又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該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卷宗所附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張寶玉、鄭金弟及張鄭萬金(本院卷39至40頁);本院承辦法官於100年3月24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為洪雙喜、張寶玉居住使用(本院卷42頁勘驗筆錄參照);依洪雙喜提出之資料,系爭房屋係張寶玉等三人(即張寶玉、鄭金弟、張鄭萬金)於69年3月13日向官金盛購買,官金盛並收受張寶玉交付之價款,有土地轉讓契約書、收據足參(本院卷36、37頁);洪雙喜在前開事件言詞辯論時曾表示「該屋是我向他人買的。」(本院卷35頁反面)、「(法官問:張寶玉、鄭金弟、張鄭萬金三人一起購買?)是。他們三人共出了75萬元,一個人出資各三分之一。其中張鄭萬金已經往生了。」(本院卷48頁)、「(法官問:你不是登記的名義人?)本件都是我在處理,包括買賣、寫契約等事宜,他們只是掛名,所有事情都是我處理。是由他們三人共同出資。」(本院卷48頁反面);鄭金弟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曾表示:「民國69年我母親張素雲向官金盛購買土地時上面就有房屋了,我母親當時是以張寶玉、張鄭萬金及我的名義買的。」(本院卷58頁)、「(指出本院卷36頁土地轉讓契約書)沒錯。當時房地是我母親和我二個姐姐張寶玉、張鄭萬金一起買的,屬於我母親權利的部分是我母親用我的名字購買,要給我的。我母親還在世時在那裡種植麵包樹,母親過世之後就沒有繼續種植,但我偶而會去除草。」(本院卷59頁)。綜合前開事證即69年間係以張寶玉等三人名義向官金盛購買並簽立土地轉讓契約書、收據上記載官金盛係向張寶玉收受價款,並進而以張寶玉、鄭金弟、張鄭萬金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該屋亦由張寶玉與其夫洪雙喜居住使用等各項證據資料判斷,應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寶玉、鄭金弟、張鄭萬金三人;洪雙喜雖稱張寶玉等三人均為掛名云云,然亦稱是其三人共同出資,與鄭金弟所述相符;而洪雙喜所稱「是我買的」、「我太太與其他二人集資購買本案房地的錢是向我拿的」(本院卷59頁)等,與前述事證及鄭金弟所述不符,且洪雙喜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張鄭萬金之繼承人已於101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有聲明拋棄書為憑(本院卷55、56頁),故應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寶玉、鄭金弟,洪雙喜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洪雙喜對系爭房屋既無何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洪雙喜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則其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拆屋還地事件,對系爭房屋共有人洪雙喜及張寶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對洪雙喜撤回起訴,效力及於張寶玉;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17年抗字第213號判例、27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5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主張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侵害洪雙喜之共有權利;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52年台上字第68號判例意旨主張代位官金盛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均屬無理。又張寶玉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拆屋返還土地予被告,該民事確定判決係屬合法有效,容後詳述,故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理。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如由數人共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亦準用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範。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拆除共有之建物,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拆除共有建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可資參考)。惟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在特定情形,亦容許未得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之情形下,為權利行使或對之為權利行使之情形,不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查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張寶玉、鄭金弟、張鄭萬金所共
有,既如前述,惟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如不動產物權受民法第758條所規範,具有公示性,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無法從不動產登記或任何具有公示外觀之事項得知,房屋之占有現狀、戶籍登記抑或房屋稅籍登記均無法逕為推認,則如所有之土地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用之情形,要求權利人盡其所能調查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一同應訴後,始能向法院起訴請求權利之保護,實屬苛求,故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有無共有人抑或共有人為何人不明時,原告僅對部分共有人起訴,應不得遽謂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法院就現有證據資料為裁判,亦難稱有重大違法情事致該裁判不生效力,而於判決後權利人始發現尚有其他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存在,再對其提起後訴訟,應認屬前開實務上肯認得容許未得共有人全體應訴之情形,不能認前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所有欠缺,亦不能據以否定前後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就系爭房屋共有人,除張鄭萬金已亡故、繼承人均拋棄權利而未對之起訴外,其對張寶玉、鄭金弟分別起訴,不能認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縱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判決亦非當然無效;被告亦已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對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寶玉、鄭金弟取得得為拆除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並無判決歧異之情形,各該確定判決自屬有效,不因於前後訴訟中未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為被告,而逕認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為無效,故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自得為執行名義。
㈤原告固於書狀中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
規定(卷5頁起訴狀記載參照),惟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故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第14條之1「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告依此二法條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