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曾永結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曾仲銘
曾仲誌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地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及66號之房屋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登記為原告。迄91年8 月原告與被告己○○結婚後,乃因故將之變更為己○○。其後原告與己○○於95年9 月間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財產歸屬甲方,亦即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但納稅義務人暫時登記在己○○名下。再迄96年2 月27日,兩造更具便約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暫時登記於己○○名下。日後原告欲回復登記時,己○○應配合辦理移轉並提供所有資料。惟己○○事後竟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丙○○,登記持分各為二分之一。迄102年5月3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己○○配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訴。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依現今之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以房屋稅之稅籍登記做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之重要依據。現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在丁○○、丙○○名下,被告三人復拒絕將之變更變記為原告,就其外觀易使交易之第三人誤認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顯見被告業已否認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必要。又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既與事實不符,且已造成原告不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之窘境,自應認該稅籍登記己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並將之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被告所是認。雖其因另辯原告與被告之母己○○於
102 年6 月27日曾在玉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云云,縱然屬實,惟觀諸該協議內容主要為:(一)系爭房屋於被告未成年前將之列為被告之信託財產,亦即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二)原告與己○○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共同扶養被告。(三)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由原告與己○○共同管理,其中62號1 樓租金由己○○收入,66號由原告收入。但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後,己○○卻拒絕會同原告辦理被告二人之存款帳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66號之租金即燦坤公司所給付之支票加以提示受領。尤有進者,己○○更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更定行使親權之人,欲上述共同監護之約定變更為由其單獨對被告行使親權。如家事庭准其所請,則己○○即可未經原告之同意,單獨代理被告處分系爭房屋,則原告恐受有無以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不難想像。是本件己○○所為實已違背上述協議,並使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契約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原告自得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不受上述協議中關於被告未成年前須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之限制,其理至明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門牌地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及66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丁○○、丙○○應協同原告,將上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四)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己○○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因原告自身之債務問題,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其債權人執行,爰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己○○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之收益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即丁○○、丙○○之扶養費及生活費之用,原告與己○○並於96年2月27日簽立協議書。然原告於102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時,己○○即向原告表示須先共同協商處理丁○○、丙○○扶養費之問題,原告與己○○嗣因系爭房屋糾紛,於102年6月27日至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次調解期日原告與己○○皆有出席,該次調解結果雖為調解不成立,然其不成立之原因係因原告聲請調解之案由為物權糾紛,然兩造爭議實亦涉及監護權之行使,已逾原本聲請調解之範圍,故僅得調解不成立,惟兩造已於該次調解達成合意,且該合意內容亦經玉里鎮公所函復證稱係經兩造於會議中再三強調,雙方確有合意。己○○於該次調解後,即依據上開調解合意內容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為為父母共同行使,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丙○○。準此,本件系爭建物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丁○○、丙○○雖不因辦理稅籍變更之行為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己○○乃依據上開原告與己○○之調解合意內容辦理稅籍變更,顯見丁○○、丙○○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房屋既由丁○○、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得移轉,惟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喪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是其單純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起訴自非法之所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門牌地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及6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於84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乃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惟上開房屋於91年8 月間即原告與己○○婚姻期間,將其稅籍登記為己○○,嗣於102 年間由己○○將上開房屋稅籍再登記為被告丁○○、丙○○二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所有人若將其就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者,其所有權之實質上權能即因此喪失而受限制,自無民法第 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因其就該建築物喪失實質上之物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是以應認其並無請求法院確認其所有權之訴之利益。故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就上揭系爭房屋是否仍有實質處分權存在?易言之,即原告是否已因債之法律關係而讓與或喪失其就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且有無理由請求被告回復之?
(二)經查,依原告與己○○於96年2 月2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卷第11至12頁)之內容載有:「因房屋移轉事宜」、「甲方(原告)所有房屋... 佔(暫)移轉登記於乙方(己○○)名下,並辦理國有地承租」、「待甲方郤取得房屋所有權時,乙方願意完全配合提供移轉一切資料給予甲方取得移轉」等語,即表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實質處分權讓與己○○之合意,而原告得於日後依此債之契約關係,請求己○○返還之。兼衡及被告主張此協議書成立之目的在「因原告自身之債務問題,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其債權人執行」等語,未經原告否認,應視同自認,則其立意既要阻止債權人就系爭房屋之執行,自應就其房屋實質處分權為讓與,始得發生阻礙債權人執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單純登記為課稅義務人而已。故原告於上述96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基於契約而讓與移轉予己○○,應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固對於己○○依契約約定而隨時有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實質處分權之請求權,又原告與己○○於95年9月6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雖亦約定:「財產之歸屬:歸屬男方。」等語,亦屬因離婚而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定新成立之一契約上請求權,均尚未發生物權上之實質處分權移轉之法律效力。惟查,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卷第17至18頁)為請求己○○「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其後雙方於102年6月27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合意約定:「對造人己○○承諾於變更共同監護前不對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將兩棟房屋(稅籍)做任何變更或變賣,聲請人乙○○承諾不帶閒雜人等入系爭房屋。雙方協議同意於本年度8 月31日將丁○○、丙○○監護權變更為共同監護,共同扶養,且將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將兩棟房屋(稅籍)列為丁○○、丙○○信託財產。其信託財產於孩子成年前不得變更所有人,上開所生費用由乙○○負責。其系爭房屋、房客租賃契約等皆由雙方共同管理。系爭房屋62號一樓由己○○收入、66號二樓租金由乙○○收入,房屋稅等所生費用各自負責互不干涉。」等語,足認原告與己○○已以成立新的契約方式,就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歸屬重新約定。上述於調解過程中經雙方同意成立上述契約約定,業經證人即主持調解之委員甲○○結證陳明雙方就「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卷第37頁)之「進行摘要」欄內記載事項有達成合意,並證述:「當初是因為母親要保護孩子,所以母親名下的財產,原告認為說這樣子擔心會被己○○給處分掉,所以要求共同監護並將財產登記兩名子女之下。」、「當場雙方表示同意說財產登記登記在子女名下,且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等語,與製作上項處理單之另一證人即玉里鎮調解委員會秘書戊○○結證表示雙方在調解的當下,確實有就進行摘要所記載的合意內容達成合意之後,再由其去打字,打完之後,再讓雙方看過之後在簽名蓋印,並謂:「因為他們兩造當天聲請物權糾紛,而後來他們談到子女監護涉及到家事問題,所以就決定用這摘要的方式來記載,這是調解當時雙方在場達成的約定。」等語完全相符,復由己○○事後確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稅籍登記予被告二人,足認原告與己○○間有上項新成立之契約約定存在,並且有效。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本件被告二人並非上述原告與己○○間於102年6月27日所成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與原告間成立原告所主張具有委任契約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依證人甲○○、戊○○證述之意旨,原告與己○○約定將系爭房屋「列為丁○○、丙○○信託財產。其信託財產於孩子成年前不得變更所有人」之目的,在純粹利益被告二人,以維護及保障被告二人之生活。至於如何維護及保障被告二人之生活,可由原告與己○○約定被告二人成年前,共同管理系爭房屋並分別由原告、己○○各自收取租金之法定孳息等情形觀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所享之利益並非為其成年前期間之租金收入,故其所受利益應係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之終局歸屬,亦即上述由己○○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二人之目的,絕非係以被告二人做為納稅義務人之不利益事項,而係將實質處分權讓與被告二人,始足達保護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且依此約定之本旨,原告係同意放棄其原本得向己○○請求返還之契約請求權,讓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在成年前受讓系爭房屋實質處分權,但為防止原告或己○○任何一方藉用監護權而就系爭房屋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處分行為,乃約由父母二人共同監護,待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成年後,即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得自動由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完全之處分決定權限,參酌上述原告與己○○之約定只謂「於孩子成年前不得變更所有人」,而未約定應於孩子成年後返還原告,亦無約定任何應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情形,因此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顯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云云,洵非可採,應認係屬原告同意放棄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而由己○○讓與實質處分權予被告二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五)另己○○雖向家事法庭聲請改定由其對被告二人單獨監護,但上開聲請尚未裁定,且法院之裁定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不影響原告與己○○就系爭房屋約定於被告二人成年前不得處分之契約效力。至於原告因銀行帳戶不能收取租金之問題,非不得依協議向被告及己○○請求,亦不影響協議之約定效力。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實質處分權,又對被告無任何得請求返還房屋實質處分權之債之請求權,應無對被告主張返還房屋及回復稅籍登記之權利,且無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之利益,乃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門牌地址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及66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丙○○應協同原告,將上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