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李甄棋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謝文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施行測量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 (0)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0000-00 (0)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1,396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672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拍賣方式取得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係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曾將其所有位於上開建物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原告有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鑑界,並經地政人員噴漆定界,且原告亦數次請求被告勿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00(0)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0000-00(0)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且被告建築房屋前,未先申請鑑界,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另被告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之過程中,原告於102年8月間即委託父親李東岳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嗣於同年9 月間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李東岳因此告知被告應停止施工,將越界土地返還原告,豈料,被告置若罔聞,故其要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顯無理由。縱認被告非故意越界建築(假設語),然其為了經營民宿收益,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系爭地上物係增建,其拆除不影響原來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地上物造成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甚且切分為二,嚴重損害原告權利。
2.被告所○○○鄉○○段○○○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原本僅為42.36 平方公尺(即第一層樓面積),縱使包括騎樓部分,面積亦僅為59.64 平方公尺,然比對目前被告所有之建物,不僅坐落其所有2189-2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更已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足資證明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絕非為原地主廖學榮所興建。再者,被告係拆除原本僅一層樓之系爭地上物,再聘請鐵工、水泥工以鋼骨及水泥改建為二層樓以上之系爭地上物,整體結構已大幅變更,尤難認為係70年間廖學榮所興建,故被告辯稱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斷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可追溯至廖學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為花蓮縣○○鄉○○段○○○○○○○ ○號,分割自系爭土地,可追查原所有人均屬同一人,俟系爭地上物出售輾轉由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則經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許原告拆屋還地。
(二)現場總共14間房屋均臨接系爭土地,且都是分割自系爭土地,故當時為原地主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縱有越界建築,亦均為原地主所同意知悉,無人提出異議。且原告父親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亦為14棟房屋之一,亦有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前早就知悉上開情事,為基地惡意承受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而言,仍應受前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
(三)整排房屋當時都認為係蓋在自己的土地上,沒有越界認知,前地主廖學榮也未提出異議,且所佔用土地可能僅在1 坪左右,原告也知越界之情況,仍要標購本案土地,事實上對原告影響實屬有限,是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願意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以原告取得成本之二倍、甚至三倍之價格購買。
(四)被告購買系爭地上物以來,對於占用之面積並無改變, 102年8 月間係進行整修,並無增加占用面積,故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重建及擴大占用面積云云,皆屬無據。又原告雖傳訊證人李東岳到庭作證,惟依其證詞,系爭土地實質為其出資購買,已可預料其所為陳述失之客觀公正之立場,自無可信度;更何況,證人李東岳先稱102年6月被告就開始蓋,伊有跟被告抗議等語,然而,原告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日拍定),故證人李東岳於102年
6 月向被告為異議之際,原告根本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89-20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部分,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32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 0)、0000-00( 0)部分,故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返還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則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之○○段00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原均屬同一人所有,俟系爭地上物出售而輾轉由被告購得所有,系爭土地則經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對照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異動索引、登記簿,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17日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登記權利人,84年10月14日由廖學榮分割繼承取得,後於102 年8月1日由原告拍賣取得(參卷第115至119頁),系爭地上物於71年1月4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廖學勇,旋即於72年7 月12日由訴外人張○○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79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參卷第89至90頁),80年10月5日由訴外人謝○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後於95年3月31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參卷第122至124頁)。可知,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同屬廖學勇或廖學榮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從而,其執此辯稱兩造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又民法第425條之1僅規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然原有房屋嗣經改良,甚至拆除基本用以遮風避雨之原有屋頂或牆壁,此顯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所得預見,倘若仍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將會造成房屋受讓人以此方式無限期延長租賃期限,無異剝奪土地受讓人受憲法保障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故於原有房屋拆除改良時,應認其得使用之狀態業已結束,租賃關係即應消滅(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呂連發具結證稱:伊曾負責系爭地上物之鐵工部分;系爭地上物有先拆除舊的屋頂及牆壁,然後往上蓋,亦即舊的是一層樓,新的是二層樓;過程中,隔壁餐廳的人有來說,該地上物占用到他們的土地,後來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測量,被告有在場,但他還是叫我們繼續做,工期約半年等語(參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證人林榮得亦具結證稱:伊曾負責系爭地上物的牆壁水泥部分;約102年9、10月間,伊去到現場時,看到系爭地上物只有骨架,沒有牆壁,二樓也只有木板等語(參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李東岳具結證述:伊是原告的父親;系爭土地從花蓮縣○○鄉○○路○ 段○○○ 號延伸至163號等8戶,原地主從90年起有告知我們占用系爭土地,後來於98年間正式告知,但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我們當時沒有購買系爭土地,直到102 年間才標到系爭土地;我們標到系爭土地時,有跟鄰居說暫時不用拆,但被告竟然先拆掉舊的鐵皮屋,又蓋新的,原告就委任伊向被告抗議,告知他既然要改建,就建在自己的土地界標內,但被告相應不理,且伊申請鑑界與調解,地政人員甚至有噴漆,但被告仍不理會;被告舊的房子是一樓圓孔鐵皮,所以租不出去,後來他為了經營民宿,整個拆除重建,甚至往上蓋等語(參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改建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資料為證。可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將系爭地上物之原有屋頂及牆壁予以拆除,僅留下骨架,進而重新改建,甚至往上增高樓層,從而,縱兩造間原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拆除改建系爭地上物之情形,顯非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所得預見,倘若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將會造成被告以此方式無限期延長租賃期限,無異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故於被告拆除改良原來之系爭地上物時,即應認舊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狀態業已結束,兩造間本來之租賃關係即應消滅,被告仍執租賃關係而辯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由系爭土地前地主廖學榮所興建,沒有越界認知,廖學榮也未提出異議,其後手即原告於拍定前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願出價購買,即為惡意承受人,應受拘束,不能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被告亦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云云,惟原有之系爭地上物非系爭土地前地主廖學榮所興建,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事後業已拆除原有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及牆壁,重新改建為現有之系爭地上物,甚至增加樓層,又原告於拆除改建之過程中,經父親李東岳之告知,旋即委託李東岳對被告提出異議,並經地政機關人員到場鑑界等情,亦經證人呂連發及林榮得、李東岳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鑑界資料附卷為證。可知,被告拆除改建系爭地上物而逾越地界32平方公尺,顯然出於故意,且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於知悉後亦已即時提出異議,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
1 項所規定免除移去或變更之要件,被告據此辯稱其無庸拆除,並請求價購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東岳為原告之父親,應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其證詞不可信,且其所陳之異議時間,原告尚未標得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之過程中,確實有鄰居至現場提出占用鄰地之異議,且有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乙情,除證人李東岳之證詞外,亦有證人呂連發之證詞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鑑界資料附卷可佐,可知,證人李東岳之證詞應有憑信性。又證人李東岳雖曾證稱其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時間為102年6月間,然嗣後釐清其不記得確切時間,但確定被告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而原告提出異議之時間,均發生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後等語,經勾稽比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2 年8月1日(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改良之照片之顯示時間為102年9月間,地政人員依原告申請而鑑界之時間為102 年9月4日,暨證人林榮得證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改良之時間約在102年9月、10月間等語,可知,被告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而原告提出異議之時間,確實發生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抑或有何免為移去或變更之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0000-00 (0)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0000-00 (0)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