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黃玉琴被 告 潘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確認原告就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九玄慈音堂有經營管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地,其上建有一層樓鐵架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號,下稱系爭建物),長年為九玄慈音堂廟址(下稱系爭寺廟),原告長年為該寺廟信徒,並於民國103年 1月5日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魏雲雄之唯一繼承人魏國戎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及寺廟經營管理權讓予原告,詎被告為爭奪廟產,竟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催討使用補償金之際,向國產署主張其為九玄慈音堂負責人,惟被告長年未曾參與廟務,且設籍桃園縣,為確保廟產並使信眾得繼續奉祀九天娘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及同址之九玄慈音堂有經營管理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其與當時之同居人即訴外人魏雲雄 2人一起蓋的,為什麼全部都給原告?後來因為魏雲雄都沒在賺錢,都靠被告維生,被告才離開該處。嗣於 102年間魏雲雄的兒子魏國戎拿稅捐處的繳費單要被告處理,他沒有叫被告辦理寺廟更名,是其自己申請更名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所有權,並就系爭寺廟有經營管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寺廟之經營管理權歸屬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魏雲雄之唯一繼承人魏國戎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寺廟之經營管理權讓予原告,詎被告竟對外主張其為九玄慈音堂負責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讓渡書、國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及計算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使用人姓名更正函文及花蓮縣道教會九玄慈音堂團體會員證書等件為證(卷6-8、2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戶籍資料、系爭建物占用國有地使用人資料、九玄慈音堂申請加入花蓮縣道教會登記資料及九玄慈音堂向國產署申請更正使用人等資料附卷為憑(卷13、58-73、77-88、99-102頁),亦經證人鍾志明、魏國戎到證述無訛(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應歸原告所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即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魏國戎即魏雲雄之子到庭證稱:「當初是我父親跟其
他人建造,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包含原告、被告,當時我在當兵,父親有跟我拿錢蓋廟…我簽署系爭讓渡書記明將九玄慈音堂轉讓給原告,是包含建物及九玄慈音堂之建物及廟宇之經營管理權…只有我一個繼承人,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證人鍾志明亦證述:「當初是魏雲雄、被告潘明珠出資興建的鐵皮屋(系爭建物),魏雲雄過世之後,他的兒子魏國戎說沒辦法來服務,他台北有自己的事業要做,叫爸爸的朋友到廟,看哪個有緣,擲筊三次連續都聖杯,所以全部讓給原告」(卷第4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林長義則證稱:「系爭寺廟是被告潘明珠與魏雲雄蓋的」等語(卷第42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魏雲雄與其所合建等語,堪信為真。是被告既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依法律行為取得,乃屬原始取得,自得獨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要無疑問。雖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然其既為原始取得,祇日後欲移轉所有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自不因此而礙於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之認定。
㈢次查,兩造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比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魏雲雄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既為同居人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長義證述在卷(卷第42頁),衡情當平均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2分之1應為被告所有,方屬合理。系爭建物另一所有權人魏雲雄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魏國戎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
之九玄慈音堂有經營管理權,及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