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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陳蕾玉原 告 陳震原 告 陳守邦原 告 陳陸寬原 告 陳信廷原 告 陳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張永洤被 告 陳天送被 告 蔣筱芳被 告 蔣筱仲被 告 蔣筱蓮被 告 蔣筱欽被 告 王志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永洤應將於民國70年7月10日就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張永洤之債權額比例為六分之二)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志銘應將於民國73年9月19日就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王志銘之債權額比例為十二分之一)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蔣筱仲、蔣筱蓮、蔣筱芳、蔣筱欽應將蔣道祥於民國70年7月10日就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蔣道祥之債權額比例為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天送應將於民國70年7月25日就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陳震、徐阿笋、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權(陳天送之債權額比例為一分之一)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淦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王志銘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蔣筱仲、蔣筱蓮、蔣筱芳、蔣筱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二、被告陳天送負擔百分之五十八。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39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張永洤、蔣道祥及訴外人陳曾幸惠、王棟、朱鐵森於民國(下同)70年7月10日在其上(所有權人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陳曾幸惠、朱鐵森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王棟因死亡,其抵押權於73年9月7日由王志銘、王蔡諒盛繼承,張永淦、蔣道祥、王志銘、王蔡諒盛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6、1/6、1/12、1/12),清償日期為:72年7月3日;並由被告陳天送於民國70年7月25日在其上(所有權人陳震、徐阿笋、陳炎坤、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0年8月25日;均已完成登記。上開抵押權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炎坤等所設定,且早已逾清償日期甚久,其擔保債權應已清償,惟卻未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嗣蔣道祥於101年11月8日死亡,其抵押權由被告蔣筱仲、蔣筱欽、蔣筱蓮、蔣筱芳繼承;而陳炎坤於84年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惟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而延宕至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最晚於87年7月3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等人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316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6頁)。

而依前開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2年7月3日及70年8月25日,可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72年7月3日及70年8月25日起,即已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上開二筆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分別於87年7月3日、85年8月25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可認上開債權存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之證明,而被告等人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二筆抵押權分別於92年7月3日、90年8月25日、自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該債權自可行使時起迄今早已逾15年,而原告復已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自應認上述債權均已時效完成。又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等已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復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等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原抵押權人蔣道祥於101年11月8日死亡,其抵押權由被告蔣筱仲、蔣筱欽、蔣筱蓮、蔣筱芳繼承,亦有蔣道祥之繼承系統表足憑,自應由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前開塗銷義務之履行,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