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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劉彩琴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張俊明

吳星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俊明或吳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張俊明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被告吳星明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張俊明或被告吳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嗣因鑑定後於104年6月3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張俊明或被告吳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經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前與被告張俊明締結水電工程合約,由被告張俊明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原告另與被告吳星明締結委託契約,由被告吳星明作為系爭建物新建之管理人,亦為實際負責監工之人。嗣原告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女以萬亞雰名義與王龍超締結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王龍超於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時,因系爭建物頂樓預留之電源電線漏電,致觸電死亡。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已於施作時配置太陽能熱水器電板之電源電線,嗣因故未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僅由被告張俊明(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吳星明)加裝非絕緣之鐵板平台於上開電線上並與電線緊鄰,從而鐵板既為導電材質,被告等二人都未針對電線處理足夠之絕緣措施,或對鐵板施以絕緣包裹,反使電線與鐵板緊鄰,導致整個鐵板都處於得通電之狀態,並使任何到屋頂之人都得以輕易碰觸鐵板而暴露於觸電危險之中,顯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上開太陽能熱水器電板之電源電線之開關位於系爭建物一樓,觀一樓電箱內之電源開關均為相同材質、顏色,惟太陽能熱水器既尚未安裝而無法使用,被告二人卻無針對該電源開關作任何特定標示,或為任何警告標語,使利用建築物之人無從自電源開關之外觀,判斷何開關係不應打開之頂樓電源開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本件電線自屋內延伸至屋外頂樓、電線終端金屬鐵板相連接,以及太陽能熱水器尚無法使用卻殘留電源電線等情,皆具有極高之漏電危險,本應設置漏電斷路器,惟被告二人卻未設置,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被告二人為施作水電工程及監工之人,對上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施作絕緣、斷電及避免漏電、誤觸開關之設施,致造成王龍超於系爭建物頂樓遭電擊身亡,被告二人對王龍超死亡之意外事故有過失,且其等違反之注意義務與王龍超觸電而死亡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張俊明締有水電工程合約,參合約附表之施工項次含「基礎結構完成」、「一樓到四樓結構完成」、「佈線完成」、「試水完成」、「開關插座完成」、「送水送電完成」、「衛浴設備安裝」等項目,可知上開項目為被告張俊明依水電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基此,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於施工當下確定未安裝時,殘留之電源電線應確保有足夠之絕緣措施即屬負責佈線之被告張俊明之職務範圍,並有防止電源電線漏電或與他物接觸通電之義務。再者,上開電源電線開關之設置,亦屬被告張俊明之職務範圍,並有防止他人不亂開啟尚未啟用之太陽能熱水器電源以免電線通電之義務,而太陽能熱水器雖尚未安裝,惟電源電線既已設置,為防止漏電在電路上或設備上裝設漏電斷路器亦屬被告張俊明之職務範圍,旨在漏電時有漏電斷路器能切斷其電源,避免人員觸電。從而,被告張俊明未就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提供足夠之絕緣措施、並以易導電之鐵板覆蓋殘留之電源電線,以及未為避免他人開啟頂樓電源開關之警示標示,以及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行為,有違債之本旨且違反其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原告與被告吳星明締有委託契約,其契約內載「劉彩琴小姐委託吳星明先生管理太昌段403地號興建農舍一戶」、「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至工程全部完成」等語,可見系爭建物由被告吳星明作為新建之管理人,其主給付義務即為負責監工,並確保施工之過程適法並維護整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基此,系爭建物頂樓因故未與施作太陽能熱水器,應如何處理殘留之電源電線,以及應如何於一樓電箱之電源開關標示不應開啟之頂樓電源,甚至應如何避免系爭建物有漏電之危險,皆屬被告吳星明之給付義務範圍無疑。從而,被告吳星明基於監工身分,未要求被告張俊明就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施作足夠之絕緣措施,並且放任以鐵板覆蓋殘留電源電線,使得該易通電之鐵板暴露在頂樓陽台而無任何絕緣體覆蓋,鐵板附近亦無警示標語,倘電源電線一通電,所有至頂樓之人都有觸電電之危險。再者,明知頂樓電源不應開殷,其於一樓電箱之頂樓電源開關卻未為禁止他人開啟之警示或標語,以及未要求水電工程人員施作漏電斷路器等避免系爭建物漏電之行為,皆係違反其作為監工、管理人員之主給付義務,有違債之本旨,對於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茲原告前已賠償王龍超之父母共550萬元,其中430萬元係以原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原告僅就扣除保險給付後實際支出之120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若以保險公司為原告給付之430萬元按比例計算,原告內部負擔之比例已達78%(430萬除以550萬),應已遠超過原告實際上應負擔部分,故請求120萬元並無疑義。

(四)另系爭建物發生意外致死事故,已嚴重影響一般人民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進而造成該建物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事,既對不動產本身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2號之實務見解,自堪認係屬物之瑕疵。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二人前述之不完全付,導致市場價值之減損,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被告應就建物減少價值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之實務見解非自然死亡案件將導致建物大約降價22%左右,故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損害。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吳星明間所訂立之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且被告吳星明係構成加害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

㈡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若被告

確實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縱使電源誤遭開啟,王龍超亦不致因碰觸鐵板平台死亡,本件電路施作嚴重違反安全規定」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該起訴書係104年2月9日作成,故原告自該時起始知悉加害給付原因,並未逾時效。

㈢依刑事案件送鑑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記載,及證人林佳慶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

㈣本件係被告電路施作嚴重違反安全規定所導致,若被告

確實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縱使電源誤遭開啟,王龍超亦不致碰觸鐵板平台死亡,農舍出租與死亡間並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果被告不違反其義務,根本不會有本件損害之發生。

㈤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除原告之女萬亞雰具

狀陳明外,萬亞雰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一切權利包含本件所有損害賠償及一切請求權包含房價減損之損害讓與給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房屋所有人,未受有房價減損之損害等節,並不足採。

(六)並聲明:㈠被告張俊明或被告吳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㈡被告張俊明或被告吳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俊明部分㈠被告張俊明與原告訂立之承攬契約中,明定被告應按建築

水電施工圖施作水電工程,於101年初施作完成後,並經定作人驗收通過,經過一年半之使用,原告亦未表示水電工作有何異常,參照承攬工作一般瑕疵之法定發見期間(民法第498條),實難認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有何瑕疵。

㈡原告主張王龍超係於頂樓死亡,被告固不否認,惟王龍超

可能因觸碰放置於頂樓之鐵架而觸電,惟該鐵架並非被告張俊明所施作。

㈢因屋主指示頂樓有裝設太陽能熱水器之計畫,故要求被告

預留電源,以便日後使用。被告依照指示預留後,依水電工程慣例將電線以絕緣之膠帶層層包覆,避免漏電或導電,並關閉一樓電箱開關,避免危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頂樓電線絕緣膠帶脫落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致,乃因嗣後經他人刻意剝除使用,使用完畢未回復完整絕緣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被告於案發後至現場查看,配電箱上明確標示各電器之開

關,其中亦有「電熱器」之開關,原告所稱「外觀完全相同型式,被告竟未設置任何標示標誌或警告標示,任何人無從分別連接頂樓電源之開關為何」,恐非事實,應有誤會。又被告僅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不負責完工後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被告就任何人觸碰、開啟任何配電箱之開關均無從控制,若要求被告就「未能阻止不詳人士開啟漏電管線開關」乙事負責,恐無期待可能性。另綜覽現行法規及工程實務,並未規定承攬建築物工程者,有將配電箱之開關一一標示之義務,原告主張施作水電工程之被告應負擔標示之責任,尚屬一己之論,尚難作為證明被告具過失施工不按常規之基礎。

㈤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

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可知,住宅加裝電熱水器之分路始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必要。惟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第4條「乙方工程包括浴室內衛材、配件之安裝施工(不含熱水器、燈飾安裝)」可知,加裝熱水器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既然並無加裝電熱水器,則被告自無從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必要,亦難認被告未加裝漏電斷路器即為有過失。又目前出產之電熱水器或太陽能熱水器均將漏電斷路器設置於熱水器本體上,故無另行加裝之必要。系爭建築物既未於該線路上裝設電熱水器,依一般水電實務當不可能另行加裝漏電斷路器,水電施工圖亦非有任何加裝漏電斷路器之指示,更足證被告依法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亦無何違背水電技術常規之過失。

(二)被告吳星明部份㈠依被告吳星明與原告訂立之管理契約記載「劉彩琴小姐(

甲方)委託吳先生(乙方)管理太昌段403地號興建農舍一戶,言明甲方支付乙方管理費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分十個月,每月五萬元)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至工程全部完成。」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管理興建農舍工程」之事務。於系爭工程伊始,雖由被告介紹施工廠商予原告,然由原告決定廠商施工項目及金額,被告則依建築圖於施工現場負責工程施工規劃、協調施工工班銜接、建材數量管理,工程進行中之工班聯絡,簡言之,被告之契約責任為「掌握工程進度使之順利完成」,被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履行契約義務,而原告亦為「按月」給付處理事務之報酬,而非於完成工程後始能請求報酬,故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而非以工作完成為給付內容之承攬契約,堪可認定。

㈡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11款規定:「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

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監工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監造人依營造業法第13條規定,則需具建築師資格始足任之,監造人所負之責任為「監督施工人員否按建築施工技術」,監工所負責任為「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被告吳星明受委任之內容為管理工程進度,直至工程完成。因此,被告並非受聘於承攬工地工程之承攬人,非工地主任。又被告不具建築師資格,又不負責監督施工技術,故亦非監造人。再者,被告並非營造廠(承攬人)內部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亦非營造廠之受雇人,更不負責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自非監工。被告係介紹施工廠商予原告,並由原告決定廠商施工項目及金額,被告則依建築圖於施工現場負責工程施工規劃、協調施工工班銜接、建材數量管理,工程進行中之工班聯絡,簡言之,被告責任為「掌握工程進度使之順利完成」,與一般定義下之監工、監造或工主任迥不相牟。惟原告誤認被告吳星明為「有建築師資格之監造」或「受聘於承攬人之監工」,與實際情況已不相符,且被告亦非受雇於承攬人之工地主任,故施工技術、施工方法、施工安全當非其責任範圍,被告依約僅負責工程之按時進行、完成之「工程進度管理」,故原告將工程進度管理與監造、監工責任混為談,恐為誤解。而被告之管理責任僅為管理工程進度使之順利行,至驗收通過或其他施工方法等事項均非其契約責任或義務,故縱使承攬人之施工方法違背一般水電常規,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更難論以侵權責任相繩。

㈢被告張俊明負責之水電工程,符合一般水電施工常規,已

如前述,縱認被告吳星明之責任為確實監督承攬人張俊明之所有「施工技術、施工方法、施工安全」,而集監造、監工、工地主任之責任於一身,惟被告張俊明已經合法施工並無何故意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星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應負擔78%、被告應共同負擔22%責任。然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部分,查原告賠付被害人家屬550萬元,其中4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另由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向被告主張),原告僅有120萬元之損失,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內部分擔比例,被告應分擔額為26.4萬元(計算式:

120萬元×22%=26.4萬元)。而被告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依據前揭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原告應給付被告78萬元。前揭雙方應分擔額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1.6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20萬元,難謂合理。

此外,原告與被告賠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各為550萬元與100萬元(84.62%:15.38%),被害人家屬接受並同意表示原諒,顯見在家屬心中歸責比例,原告為約八成五、被告約為一成五(85%:15%)。以本件總賠償金額為650萬元計算,被告應分擔額應為97.5萬元(計算式:650萬×0.15=97.5萬元),被告既已給付100萬元,超過應分擔額,原告再要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使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6月24日起算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

(五)系爭建物為農舍,而農舍許可使用之項目包括「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民宿」等五項,否則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作為「一粒米」餐廳及自行隔間作為出租套房使用,已違背農舍使用規定,估價報告係以原告租金收入減少,作為價值貶損之依據,然農舍本不得作為出租營利使用,而作為餐廳使用更係違背建築物使用變更之法規,估價報告以系爭農舍違法使用之收益變動,作為房屋價值之判斷依據,即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第2條第17款就鑑價內容應以建築物合法使用為前提之規定,其估價之結果自不能作為房屋價值減損之依據。又估價報告以「問卷調查」作為調查方法,問卷標題係「為瞭解一般人針對自家房屋附近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對於居住環境及建物價格是否有影響…」然其詢問之對象「全部」為估價師既非潛在一般的房屋買受人,且無針對事發後已超過一年半等時間因素詢問受試者,其所得之結果自有疑義,不能驟信。再估價報告認定:「堪估標的因發生意外死亡事件,導致其房價於事發當時(即102年6月)可能減損逾一成,但從事發後半年起新房客陸續入佳,並至103年底(一年半後)後呈現滿租狀態,其收益情況已見改善並漸回復事發前水惟。可見,此事件之影響程度與時間並未如他殺或自殺事件嚴重與深遠,且會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而回歸該不動產原有之功能與價值。」(估價報告第47-48頁),是縱使估價報告之方法及結果可得採信,依估價報告之說明,亦可得知於102年中事發後已屆2年,業因時間、記憶、宗教信仰等因素,使房價恢復事發前之價格。是以,原告至今既未出賣,而房屋價格又已恢復事發前水準,自無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可資主張。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減損價值或比例為22%。

(六)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縱因債務不履行而有經濟性之價值減損,原告亦非受損之人,自無請求之權利。況且,系爭建物縱或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市場價值減損,亦屬被告對房屋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核屬系爭建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根據目前實務通說,「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本件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雖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水電之施作與監工,難認其於施作與監工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此故意,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此外,影響系爭建物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如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及導致房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等政策)、房屋本身條件等等,自尚難一概而論。且本件所有權人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亦不致產生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發生意外致系爭建物貶值200萬元,二者間亦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實質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先前分別與被告張俊明締結水電工程合約,由被告張俊明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與被告吳星明締結委託契約,由被告吳星明作為系爭建物新建之管理人。

(二)原告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女萬亞雰名義與被害人王龍超締結租賃契約,嗣王龍超於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時,因系爭建物頂樓預留之電源電線漏電,致觸電死亡。原告已賠償王龍超之父母共550萬元,其中430萬元係以原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原告實際支出12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王龍超父母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就王龍超死亡之結果,原告及被告張俊明或吳星明是否應對王龍超父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之應分擔額為何?

(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給付責任?若是,被告各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三)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害人王龍超之死亡,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金額?

(四)系爭建物有無因王龍超死亡,而貶損交易價值?若有,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造成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是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者利益?且貶損之價值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害人王龍超死亡之結果,原告及被告張俊明或吳星明是否應對王龍超父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之應分擔額為何?㈠被害人王龍超在系爭建物屋頂觸電死亡,其原因為仍係被

告張俊明施作本件水電工程時無拉設接地線,及未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PVC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致漏電時無漏電斷路器或絕緣設施阻絕,而被告吳星明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管理人,其業務內容應包含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卻於驗收時未提醒、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未符用電規範,故被告二人對於王龍超之死亡有過失等節,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張俊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吳星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對被害人王龍超之死亡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信。

㈡衡酌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建物之水電工程施作,如

未受過水電相關之專業訓練、取得該專業領域證照或者本身以此為業者,難以悉察施作部分有違反規範或一般工法,此誠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原告本身不具有水電專業知識,始將該建物之新建工程委託被告吳星明接洽被告張俊明施作該建物之水電工程部分,並委託被告吳星明善盡管理責任。而王龍超觸電死亡,係因被告張俊明施作時未符一般工法、用電規範,被告吳星明驗收及設置鐵板平台時未詳加告知所導致,原告已經與被告張俊明、吳星明間締結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構築風險管理分配關係,原告並未具水電專業知識背景,被告又未提醒原告該水電工程施作未符一般工法、用電規範,顯難認為原告對於王龍超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王龍超之死亡有過失,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則無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對王龍超死亡歸責之過失比例,原告約為85%,被告約為15%,並不足採信。另被告稱原告自承過失比例應負擔78%、被告應共同負擔22%等語,惟原告係稱「已賠償王龍超父母550萬元,若以保險公司為原告給付之430萬元按比例計算,原告內部負擔之比例已達78%(430萬除以550萬),應已遠超過原告實際上應負擔部分」等語,並非自承本身有78%之過失比例,被告前開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給付責任?若是,被告各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㈠原告就系爭建物,分別與被告張俊明締結水電工程合約,

由被告張俊明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與被告吳星明締結委託契約,由被告吳星明作為系爭建物新建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與被告張俊明所締結之水電工程合約,施工項次包括「基礎結構完成」、「一樓到四樓結構完成」、「佈線完成」、「試水完成」、「開關插座完成」、「送水送電完成」、「衛浴設備安裝」等項目,可知該等項目均為被告張俊明依水電工程合約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而「佈線完成」當然包括若在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施工當下確定未安裝時,殘留之電源電線應確保有足夠之絕緣措施,以防止電源電線漏電或與他物接觸通電之義務,惟被告張俊明並未裝置漏電斷路器或絕緣設施,已違債之本旨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另原告與被告吳星明所締結之委託契約內容記載「劉彩琴小姐委託吳星明先生管理太昌段403地號興建農舍一戶」、「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至工程全部完成」等語,可見系爭建物由被告吳星明作為新建之管理人,其主給付義務即為負責系爭建物之工程應符合法律規範,其職責當屬於監工之責,自應確保施工之過程適法並維護整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基此,系爭建物頂樓因故未與施作太陽能熱水器,應如何處理殘留之電源電線,藉以避免系爭建物有漏電之危險,即屬於被告吳星明應負之給付義務。惟被告吳星明未基於監工身分,要求被告張俊明就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施作足夠之絕緣措施,並且放任以鐵板覆蓋殘留電源電線,使得該易通電之鐵板暴露在頂樓陽台而無任何絕緣體覆蓋,顯已違反其作為監工、管理人員之主給付義務,有違債之本旨,對於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吳星明辯稱其僅係負責工程按時進行、完成之「工程進度管理」,並非監造人、監工或工地主任等語,亦不足採信。

㈡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可資參考。王龍超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偵查後,於104年2月2日起訴(原告誤繕為2月9日),起訴書記載「若被告確實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縱使電源誤遭開啟,王龍超亦不致因碰觸鐵板平台死,本件電路施作嚴重違反安全規定」等語,可見原告自該時起始知悉被告加害給付原因,惟原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王龍超在系爭建物頂樓觸電死亡,係因

被告二人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所致,且原告請求未逾時效,被告二人自應負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害人王龍超之死亡,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金額?㈠被告二人就被害人王龍超死亡,應負侵權行為,另應對原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對被害人王龍超之家屬及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已賠償王龍超之父母共550萬元,其中430萬元係以原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原告實際支出120萬元。

被告亦已給付王龍超父母1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害人王龍超死亡,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則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女萬亞雰名義與與被害人王龍超,就系爭建物締結租賃契約,就契約之履行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使用之狀態,應對於被害人王龍超負擔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項責任與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分屬二事。茲原告以已向被害人王龍超父母賠償550萬元,其中430萬元係以原告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原告就實際支出之120萬元,以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另行賠付被害人王龍超父母100萬元,係被告對對於王龍超侵權行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與原告無關,自不得執以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抵銷。至於原告與被告就被害人王龍超之死亡,既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內部分擔問題。從而,被告過失比例、內部分擔及抵銷抗辯等節,均無理由,均不足憑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建物有無因被害人王龍超死亡,而貶損交易價值?若有,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造成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是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者利益?且貶損之價值為何?㈠按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

獨立產生的經濟上損失。凶宅致使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係屬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目前實務見解,「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因此,本件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雖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水電之施作與監工,難認其於施作與監工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此故意,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㈡此外,影響系爭建物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如

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及導致房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等政策)、房屋本身條件等等,自尚難一概而論。且本件所有權人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亦不致產生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發生意外致系爭建物貶值2,658,000元,二者間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金額2,658,000元,為無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成給付之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張俊明部分,自103年11月28日起、被告吳星明部分,自10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係與原告分別締結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對系爭債務之發生各有其原因,而對於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契約之目的相同,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故為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金額2,658,000元,因交易價值貶損屬於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故意方式侵害,且交易價值貶損事出多端,非必與系爭建物內意外死亡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