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宋玲堡
王彥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堡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玲堡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宋玲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彥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王彥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兩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堡新臺幣(下同)78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人26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兩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堡789,160 元,及自10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人266,84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兩人均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股東,依章程記載,原告兩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39 萬元及47萬元,惟實際出資額共為480 萬元,依章程第10條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 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98% ;(二)員工紅利1%;(三)董事酬勞1%。」嗣依87年7 月1日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股東8 厘之股利,惟自92年5月1日起,改依所持股份按月發給5.5 厘純紅利。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自92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兩人26,400元(480萬元X 0.0055 ),又原告兩人之投資比例為139:47,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宋玲堡19,729元、原告王彥人6,671 元,故依此標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兩人迄95年12月止之股利。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按月支付原告兩人股利,經原告兩人起訴請求至99年12月止之股利,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原告兩人勝訴確定(其中有關原告宋玲堡部分,被告行使準備金債權之抵銷權,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所命給付股利金額有扣除抵銷之金額)。惟被告其後未再給付原告兩人任何股利,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有40個月未支付,共積欠原告兩人1,056,000元(26,
400 元X40月),則被告積欠原告宋玲堡789,160元(19,729元X40月),積欠原告王彥人266,840元(6,671元X40月)。
有關被告抗辯抵銷之維修款,被告所稱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對原告宋玲堡不生拘束力,且原告宋玲堡與被告於92年2 月15日簽訂協議書時,業已結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前案確定判決亦扣除部分金額,而其餘之金額,被告在前案中從未提及之,現在竟然憑空冒出該維修款債權,應不可採,縱使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關於被告抗辯抵銷之補助款債權,同理,原告宋玲堡與被告於92年2 月15日簽訂協議書時,也已結清,縱使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爰依兩造約定之股東分派股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堡789,160 元,及自10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人266,84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兩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王彥人之請求,被告沒有意見;有關原告宋玲堡之請求,被告將順安加油站委託原告宋玲堡自87年
7 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負責經營,依契約意旨,經營應自負盈虧,加油站內相關維修費用自屬應負擔之項目,詎料,原告宋玲堡於91年3 月31日結束經營交還加油站時,竟置之不理,導致被告先行墊款維修,共計918,147 元,職故,被告股東於96年11月18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告宋玲堡就有關帳務、財務未移交完成前,及承包經營期間損壞被告加油及各項設備,由被告代為修補之款項未還清前,被告負責人應停止發放原告宋玲堡每月應得之投資額5.5%紅利,依該決議,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拒絕發放,且被告得主張抵銷上開代墊維修款918,147 元。另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加油設施設置油槍油氣回收設備補助,獲有60萬元補助款,然原告宋玲堡於87年7 月1日至91年3月31日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竟將上開補助款據為己有,故被告亦主張抵銷。至原告宋玲堡提出之92年2 月15日協議書,第2條C明文記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且該協議書乃原告宋玲堡與訴外人簡櫻桂所簽訂,不拘束被告。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被告之維修款及補助款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四、原告兩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39 萬、47萬元,但實際出資共計480 萬元,而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0條訂明「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明「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98% ;(二)員工紅利1%;(三)董事酬勞1%」,又原告宋玲堡與其他股東全體於87年7 月1日簽訂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自87年7 月1日起,除前3個月按月給付以股東投資額月息7 厘之純紅利與股東全體,自87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股東投資月息8 厘之純紅利,至88年6月止」、第5條另訂明「以每年7月1日為新營業年度,每年應於6月1日前召開年度股東會議,研議次年度分紅比例」,嗣全體股東同意自92年5月1日起,改依所持股份按月發給5.5 厘純紅利;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92年5 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兩人26,400元(480萬元X0.0055 ),而原告兩人之投資比例為139:47,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宋玲堡19,729元、原告王彥人6,671 元,故依此標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兩人迄95年12月止之股利;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亦依上開標準,命被告給付原告兩人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至99年12月止之股利,然其中有關原告宋玲堡部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故扣除被告對原告宋玲堡有關員工退休準備金之債權;其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兩人任何股利,以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計有40個月,共積欠原告兩人股利1,056,000元(26,400元X40月),亦即積欠原告宋玲堡股利789,160元(19,729元X40月),積欠原告王彥人股利266,840 元(6,671元X40月)等情,業據原告兩人提出被告之公司章程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5號等件卷宗確認屬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兩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有關原告王彥人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此部分應予准許。有關原告宋玲堡部分,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宋玲堡有代墊維修款及補助款之債權,故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告宋玲堡清償代墊維修款前,被告停止發放股利予原告宋玲堡,且被告得行使兩筆債權之抵銷權等節,然為原告宋玲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由,停止發放股利?被告答辯其對原告宋玲堡有代墊維修款及補助款之債權,故得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公司法第102 條第1項、第110條準用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具體表現,凡公司之章程、股東之決議均不得違反此原則(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第645 頁)。觀諸本件被告提出之股東經營契約書、股東契約書,雖約定原告宋玲堡於87年7 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負責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對於股東紅利、貸款利息、稅捐、員工退休準備金、被告董事長符國琳之按月提存專戶金額、器具折舊提存專戶金額、營業損失金額,原告宋玲堡應負一定之責任,然並未約定順安加油站於該期間內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宋玲堡「本人」負給付義務,故原告宋玲堡「本人」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非無疑問,再者,細究被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或僅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未記載順安加油站,或所記載之日期係於91年3 月31日以後,則該等修繕費用是否為原告宋玲堡於「87年7 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負責經營「順安加油站」期間所發生者,亦有疑問,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88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 號補助款函及6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影本,均指明補助之對象為被告,且支票受款人亦為被告,故補助款應係匯至被告名下,則被告就其答辯原告宋玲堡侵占該筆補助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對此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由上可知,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宋玲堡有代墊維修款及補助款之債權,則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應認無理由,且其股東臨時會有關停止發放股利予原告宋玲堡之決議,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難認有何對抗原告宋玲堡之效力,從而,被告本件答辯,均無理由,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兩人本於兩造約定之股東分派股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股利,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玲堡789,16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人266,84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