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程緯華被 告 葉乃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86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主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又於103年3月20日就刊登道歉啟事變更請求刊登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有民事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筆錄可參(卷4、162、186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176、186頁筆錄記載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本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事件係由相同原告分別對葉乃菁(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學生)、蘇秀華(東華大學教師)起訴,原告主張蘇秀華教唆學生將原告教學評量分數打低,上開二被告共同介入原告教學評量,致原告權益受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相通,故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主張之,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以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多次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專業自主權,並以不實之言語

詆毀原告,致原告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如下:

1.東華大學位於花蓮,學生來自全台各地,相較於其他大學,學習環境較為封閉,不但同儕間互動極為密切,學長(姐)對於學弟(妹)之影響力,尤為明顯。被告於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學會會長期間,利用「與校長有約」制度,於99年5月6日以聳動之言詞誣衊原告行政怠忽、教學不力,致網路流傳該不實之傳聞,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

2.原告擔任系主任,一向勤勉任事,積極辦理系務,提升學生之競爭力,被告於99年5月竟無故強迫學弟、學妹連署罷免原告,破壞師生和諧關係,造成學生與家長之恐慌,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到質疑,精神備受煎熬。

3.被告運用其學生會長之影響力,聯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使教學活動窒礙難行,不但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亦使原告人格遭到貶損,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秉持循循善誘之教育理念,一再寬宥被告,100年5月被告亦曾坦承自己行為不當,詎料考上碩士班之後,故態復萌,繼續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

4.依據「東華大學之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2條,教學評量結果將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告聯合同儕將原告教學評量打低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各項權益遭受剝奪,包括:①因「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②因「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無法參與優良教師遴選之權益。③因「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補助準則」第2條之規定,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

5.被告於101年6月撰寫「引導研究」、「當代音樂教學法」期末報告,因報告品質低落並涉抄襲、剽竊之情,致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事理至為明確,詎料被告執意提出申訴,致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懷疑原告評分不公,不但要求原告數次出席會議,甚至要求原告作成書面評分過程與評分標準。被告繳交報告時又以不堪之稱呼侮辱原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欲釐清此一問題時,被告竟以言詞狡辯誤導委員,致原告人格飽受質疑,精神至為痛苦。

6.被告辱罵師長之行為經本校學務處查證屬實後,交辦系所執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被告卻拒不執行長達數月之久,爾後雖經導師之催促,亦僅以一封毫無誠意之道歉信敷衍,原告雖表達礙難接受之意,被告卻毫無回應,藐視原告之人格權事實明顯。

7.工作是實現人格自我之場域,人人得於職場中以符合人性尊嚴之方式,追求自我之實現,教育界尤為追求社會正義與真理之場所。被告業已成年,無故以不實之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又不斷運用一己之影響力破壞教學,使同儕做出失真之評量,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更以不堪之稱呼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雖經一再寬宥,仍不斷侵犯原告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法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利用東華大學「與校長有約」制度,於99年5月6日以聳

動之言詞誣衊原告行政怠忽、教學不力,致網路流傳該不實之傳闈,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

1.「與校長有約」座談會係以東華大學全校學生為對象,99年5月6日被告於該公開場合以不實理由指責原告行政怠忽、教學不力,原告當時並未親自在場,自無從答辯,則其毀損原告名譽並散布於眾之損害,顯已造成。前校長黃文樞雖親蒞本系並確認原告並無侵害學生受教權之事,仍將不實之評價置於網路廣為流傳,亦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

2.原告兼任系主任一職,必須綜理本系行政業務並規劃本系之發展,是上任後首創學生職涯實習制度、鼓勵本系師生參與教學卓越計畫,並推動海外學術交流計畫、建立匿名審查論文學術研討會,多方提升本系水準,使本系順利通過大學系所評鑑之考核。原告雖公務繁忙,但盡量將公假或公差安排於寒暑假期間,或無課程之時段,至於非不得已與課程衝突,則安排調課或自行補課,此有東華大學102年10月22日回覆鈞院之書函可憑,被告誣指原告從未補課,與事實不符。

3.原告在校時除授課、處理業務外,晚上經常出席本系班級音樂會、校慶音樂會、音樂季表演、國際交流、大師班,以瞭解學生之學習狀況並善加激勵督促,被告指摘原告經常不在系上,顯與事實相悖。

4.二校合併之後,全系師生均不諳新制課程,原告乃對學生宣導新舊學制之區別及其因應之道,以免學生無法順利畢業。此一解說與課程密切相關,被告卻將唯一一次的課程解說渲染成常態性之上課方式,並謂受教權受損,顯然扭曲事實、惡意中傷。

5.兩校合併之初美崙校區各系僅有一名助理,完全無法負荷龐大之業務,師母(即原告之妻)義不容辭擔任義工,98年學校舉辦行政品質評鑑時,率領學生整理系所環境清潔,學生夜間練習幫忙巡視,音樂會後幫忙押車以確保學生安全返家,為本系貢獻心力良多。惟原告雖公務繁忙但均親自授課,絕無請師母代課之情事。99年4月22日當天早上壽豐校區召開大學甄選入學放榜會議,原告已於前一週與該班學生討論安排調課之事宜,因學生拒絕調課,而當天課程係由學生負責報告,故師生協議由師母以教學助理(TA)之身份陪同進行。惟被告竟在主修老師蘇秀華示意下教唆同學側錄上課之過程,並逕送校長,以不真實之證據陷害原告,妨害原告名譽至鉅。師母肄業於德國慕尼黑大學德文研究所,故曾應本系彭翠萍老師之邀,於「合唱」課程講解、翻譯德文歌劇「蝙蝠」,並對學生示範教導德文發音原則,則本事件顯係故意渲染、惡意妨害名譽。

6.原告擔任系主任時,蘇秀華老師多次出言不遜,態度囂張,原告顧念多年同事情誼,並未予追究,蘇老師非但未能反躬自省,甚至對外誣蔑原告係因「貪污、偽造文書、嚴重的行政疏失」遭前校長黃文樞無故免除行政職。被告係蘇秀華老師主修學生,共同破壞原告教學與名譽之事證明顯;答辯狀稱「蘇老師表示不能造謠誣告、誹謗教授」,並不足採信。

7.「與校長有約」係原東華大學之制度,為花蓮教育大學所無,自從兩校合併後,校方即定期將相關信息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遞全校學生,被告完全不需特別搜尋始能得知此一信息。被告如向蘇老師諮詢,蘇老師即應循循善誘,並與原告釐清事實原委,蘇老師不此之思,卻示意學生作成證據,意圖構陷原告,其於執行教師職務時,手段已失合教育目的性之內涵。被告答辯狀稱:「後被告於校內網頁搜尋得知關於與校長有約相關訊息」云云,顯係為蘇秀華老師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8.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放棄使用自行提出之側錄,顯係其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教學不力。反之,被告於答辯狀自認與系學會部分幹部事前討論,決定側錄上課之過程作為證據,向前校長黃文樞誣陷原告教學不力,又於系員大會向全系同學轉達,可以恣意填寫教學評量,顯然亦自認聯合同儕或學弟妹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之事實。

9.98學年度第2學期(簡稱98-2,以下依此類推)至100-1被告以言語誘導同儕及學弟妹,影響其進行教學評量之態度與立場,自不得謂學生係以自由意志填答,鄭玉波即認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因他人不當之干涉而為意思表示之謂也。自由意志若已受外力之干涉,則其表示即有瑕疵。」(民法總則,鄭玉波,三民,2007,第十版)。被告不當介入而使同儕之意思表示產生瑕疵,導致學生對原告教學意見表達充滿情緒化之人身攻擊,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失真,被告要難謂無侵權之責。

⒑原告之教學評量於外力介入前、後成績均屬正常,98-2之後

成績卻大幅降低,顯然有外力介入之情事。被告既已自認聯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並向前校長誣陷原告教學不力,其主修老師蘇秀華亦自認教唆學生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則被告與其主修老師侵犯原告之權益顯為事實。綜上,被告以不實證據構陷原告並對外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自應負侵權之責。

㈢被告於101年6月繳交期末報告時以不堪之稱呼侮辱原告,該

報告本僅傳送原告一人,卻因被告執意提出申訴,而使此一辱稱廣泛散布至學生申評會所有委員、教育學院相關老師,妨害原告名譽至鉅:

1.被告於「與校長有約」誣陷原告,嚴重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並未予以追究;詎料被告進入碩士班後變本加厲,繳交「當代音樂教學法」、「引導研究」期末報告時竟於收信欄侮辱原告為「亂世魔頭程王八」,初則謊稱係寄給久未聯絡之國中同學,臨訟又辯稱係私人對聯絡人使用的暱稱,從未有第二人知曉云云;原告在102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後附的電子郵件,可以顯示被告實際上都在狡辯,同一個電子郵件不可能寄給不同的兩個人,被告實際上都在說謊。惟被告既執意提出申訴,則繳交報告之時間、是否送達之證明均須受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客觀檢驗,被告之舉動不啻逼迫原告再度公開受辱,傷害原告名譽至深。被告罔顧師生倫理,竟以「亂世魔頭程王八」侮辱原告,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又執意申訴,致原告受辱之事廣為散布,自難謂不構成侵權行為。

2.依本校校規規定,被告既抄襲剽竊又辱罵師長,應予記小過2支,原告僅要求學校以小過1支懲處已屬寬容。學校經相關教師開會討論後決定,被告應書寫正式道歉信函及社區服務40小時作為懲處,詎料被告經導師勸導仍再三推託,被告102年5月8日之道歉書內容空泛,缺乏誠意,原告收受後迅即告知正式道歉信函撰寫方式,惟被告毫無回應,顯示其有恃無恐。嗣後被告雖稱業已執行校方懲處,並提出東華大學學生獎懲簽核表、工讀生考核表、道歉書;惟被告以支領工讀費之考核表作為社區義工服務之證明,意圖矇混,殊有未洽,工讀有償,在校內進行,社區服務無償,在校外實施,有償性質之校內工讀如何能替代義務性質之社區服務?況被告導師遲至102年4月30日尚未得知該懲處案之結果,被告竟稱4月中從系辦、導師處得知,即開始執行並完成道歉信與社區服務,而該工讀生考核表之紀錄竟自102年4月1日即已開始,時序顯然不符,則其慣於撒謊可見一斑。

3.校方懲處學生辱罵師長一案,業經學務處生輔組交還系所執行,系所主管(蘇秀華)自應負輔導督察之責,惟系所主管蓄意積壓公文拒不執行,嗣後又縱容包庇被告,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寬容,仍拒不道歉,毫無悔悟,足證師生二人聯合侵犯原告權益之事實明顯。

4.被告連續數年損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雖經原告多次原諒仍不知悔改,遽爾指摘原告「以許多不實之控訴,誣告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也恐懼不知是否能順利完成碩士學業」。被告係聲樂組學生,業已修完原告教授之科目,原告既非被告畢業音樂會之口試委員,亦非其論文指導教授,被告碩士學業得否順利完成,自與原告毫不相涉。今被告以無辜受害者之角色混淆外界視聽,殊不足取。

5.綜上,被告不當介入教學評量、侵犯原告之專業自主權並妨害原告之名譽,且侵權行為持續數年之久,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均嚴重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以不當行為介入原告之教學評量,侵犯原告之權益:

1.被告「與校長有約」之提問渲染誇大,指摘原告損害學生之受教權;當時學校不但要求原告書面回答,前校長黃文樞、院長潘小雪甚至親自前來本系主持會議以查明事實,原告與學生公開對質後證明一切指控均屬子虛烏有,原告不但未損害學生受教權,甚至有一門課程為求學生順利畢業並未支領鐘點費。

2.原告在未有外力介入情況下,98學年度第1學期之前學生教學評量意見多為正面積極之回饋,例如96-1「西洋音樂史」意見為:「老師利用投影片使我在上課的時候很清楚地可以看到許多譜例,相較於其他老師很少使用多媒體,西洋音樂史這樣的教學讓艱澀的音樂史內容活潑了許多,也更便於學習。」、碩士班「音樂研究方法」則為:「教師對於學生疑惑不解之處,能提供良好的解答方法及引導。」、「感謝老師的用心指導,雖自認為沒有符合老師的標準,亦會竭盡所能補足所有的不足,期許下學期有更好的表現。衷心感謝老師。」、96-2「西洋音樂史」意見略以:「考試真的有用,學生真的會讀而且不會隨便,所以老師小考考試、大考的方式真的不錯。」、「希望老師能開個全部西音史的課」(當時西洋音樂史課程只有二學期,嗣後才增加為四學期)。「音樂欣賞(一)」之意見略以:「很棒的一堂課」、「課程內容很棒,學習到許多音樂的常識及知識」。97-1至98-1學生給予回饋之意見亦稱正常:「老師教學認真」、「老師講得很有趣」、「教學方式活潑有趣,老師能依學生程度給予公平分數」,其餘亦多相類。俟被告告知全體學生填寫教學評量保證匿名、隱密,暗示學生恣意填寫後,教學評量之回饋意見轉趨負面,原告之教學量成績陡降。原告為德國慕尼黑大學音樂教育博士,竟有學生人身攻擊:「到底會不會教?這麼高的學歷是買的嗎?」、「有點懷疑老師的學歷」等不堪之語,殊非尋常。教學評量係單方面意見之表達,教師並無申辯之機會,被告於系員大會告知所有人可以利用身份隱密之特性放心填寫,嗣後即發生原告教學評量成績陡降之事實,被告此一答辯不啻自認聯合同儕與學弟妹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之事實。

3.被告於答辯狀自認與系學會部分幹部事前討論,決定側錄上課之過程作為證據,至「與校長有約」誣陷原告教學不力,則其聯合同儕妨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事實明顯,且被告使用並非真實之證據構陷原告,則其欲使原告受懲戒之意圖明顯,殆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被告設局作成不實之證據,復又有使原告受懲戒之意圖,應負準誣告罪之刑責。

4.我的教學評量分數從98學年度第2學期驟降,有關我的教學評量分數,其中有一些特殊的事,就是有5個學生大概多會打1,就是最低分,甚至在完全客觀的問題上都還會這樣,比如說我們教學計畫表會上傳到網路上,教學評量第一題會問到:教師有提供完整的教學計畫表,這些學生居然還是打1,我希望請學校提供學生名單,調查到底是哪一些學生在這樣客觀的議題打1,學校的電腦系統查得到學生在幾點幾分什麼人在做什麼動作,舉例說教學評量表問題4就是我所謂完全客觀的問題,我有提出完整的教學計畫,並使用PPT(媒體)做教學輔助,可是還是有學生在評量表示完全不同意打1。

5.綜上,被告自98學年第2學期至100學年第2學期共計5學期聯合同儕及學弟妹恣意破壞原告教學評量之成績,侵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致原告之專業自主權、教師評鑑之成績,相關之教師權益均遭損害,則其侵權行為顯為事實。

㈤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1.原告因被告不當介入致教學評量未臻標準,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不斷以「追蹤輔導教師」之標籤加以羞辱,開課時亦備受刁難,精神上痛苦不堪;且依據「東華大學教師教學評量追蹤輔導辦法」第5條之規定,受輔教師亦不得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

2.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致力於推動學生音樂職涯實習,鼓勵全系教師參與教學卓越計畫、積極展開海外學術交流活動、首度舉辦採取匿名審查制度之論文研討會、制定課程地圖以利學生學習、建立各項行政事務之標準作業程序、帶領本系順利通過大學系所評鑑,對本系貢獻良多,原應具備遴選院級、校級之優良教師之資格,可參「教學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辦法」。被告聯合同儕將原告教學評量打低致原告喪失遴選資格,惟本系洪于茜老師於99、101學年度二次獲得校級優良教師,本系大多數教師近年亦皆獲得院級優良教師,是原告主張權益受損顯為有據。

3.「申請補助出席國外地區國際學術會議,或前往國外姐妹校交流者,須為本校專任助理教授職級以上之現任教師,且前一學年度已有國科會年度計畫,或教學成績達前70%者」,為「東華大學專任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經費補助準則」第2條之規定。原告之教學評量既遭被告肆意破壞而教學成績未達標準,自亦喪失出國交流之機會。100年原告擔任系主任一職,應屆畢業生(即被告之班級)前往大陸蘭州大學進行文化交流,原告卻因無法獲得補助費用而喪失前往交流之機會,被告難謂無侵權事實。

4.被告與其主修老師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教師評鑑成績受到影響,參以「東華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評鑑結果將影響次年晉級加薪、得否兼職兼課、得否申請休假研究、帶職帶薪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權益。第2款則規定評鑑如未達標準者,必須於二年內重新受評;若仍未通過者,將改聘為專案教師或不續聘或解聘,則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顯為事實。

5.綜上,被告聯合同儕不當介入教學評量,致原告不得超授鐘點支領超支鐘點費、喪失教學優良教師之遴選資格、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影響教師評鑑之成績,自應負侵權之責。

㈥原告要求調查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

,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法公開教學評量資料,委不可採:

1.東華大學以東音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鈞院謂:「本校教學評量之施測係採行以匿名方式由學生自由上網填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採匿名保密不公開機制,且案內葉乃菁、陳愉璇、黃嘉偉三名同學皆已於100學年度畢業離校,於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東華大學堅拒教學評量原始資料之調查,以信賴保護原則、匿名保密不公開為由,顯然有悖法律之規定。

2.參照釋字第525號揭櫫「信賴保護」之意義,原告要求調查學生教學評量成績涉及被告是否侵權之事實,與法規之修改廢止無關,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東華大學之函覆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3.被告利用東華大學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以言語誘導同儕及學弟妹故意破壞原告教學成績,致原告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原告自得要求查明事實以回復名譽與權益,東華大學以教學評量採匿名保密不公開制度為由拒絕鈞院調查之請求,顯然明知原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4.東華大學函覆又稱:「為協助貴院調查,本校提供案內『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

(二)』及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等4門課程,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明細統計,詳如附件。」此一敘述與前揭所謂學生100學年度畢業離校,於技術上無法取得教學評量之填答詳情顯然自相矛盾。

5.教學評量之統計為末端資料,如無前端資料(個別學生填答之原始資料)則統計結果失所附麗;東華大學既有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統計結果,則其存有前端之原始資料不辯自明。

6.98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西洋音樂史(四)』、『奧福教學法

(二)』、『達克羅茲教學法(二)』之學生分別於99年、100年畢業,東華大學既可取得修課學生所填答之教學評量之詳目,則100年畢業之葉乃菁、陳愉璇、黃嘉偉相關資料之取得於技術上應無困難,是東華大學之函覆內容第2項與第3項顯然自相矛盾。

㈦鈞院函詢東華大學之教學評量資料為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事項

,東華大學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顯然故意隱匿證據,並規避行政責任:

1.教學評量之相關資料攸關原告之重大法益,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向東華大學申請閱覽,況鈞院既以103年2月20日函詢調查相關事項,東華大學自應交辦權責單位配合辦理,方為妥適。

2.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既為圖資中心負責辦理之業務,東華大學自不應交辦音樂學系處理。依據東華大學學生教學評量分數計算辦法第6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申請案如經院課程委員會審議通過更正,教務處應依更正情形(以極端值總筆數為扣除上限)移請圖資中心重新計算其該畢期個人各項評量分數,但毋需再重新計算全校及各院系之總平均分數。」則圖資中心為負責處理教學評量資料之權責單位無疑。

3.鈞院依民事訴訟法289條規定函詢教學評量資料以釐清本案,東華大學明知該資訊係由圖資中心負責管理之項目,卻交付音樂系自行處理,顯有隱匿證據之嫌。

4.東華大學故意隱匿證據致妨礙本案事實之調查,懇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282-1條規定審酌並推斷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為真實。

㈧東華大學音樂系現任系主任蘇秀華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就鈞

院調查事項自應迴避卻未迴避,其提供片面不完全之陳述以包庇被告,適足以顯示師生確係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

1.東華大學音樂系主任蘇秀華為被告之主修老師,係本案利害關係人,亦為另案之被告,其執行函覆鈞院調查事項恐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

2.東華大學圖資中心保有原始資料可供撿視,自應配合鈞院之調查出示證據,卻逕行交付音樂學系處理;音樂學系並非儲存管理教學評量成績之單位,自無法取得前端資訊(學號、班級、姓名),卻以東華大學之名,呈現片面不完全之資料,企圖包庇被告,更證明師生聯合破壞原告之教學,確為屬實。

㈨函覆附件之教學評量意見(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

1學期)與原告未有外力介入之教學評量意見呈現顯著差異,顯示原告之教學評量於該期間遭恣意破壞,確為事實。自從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不敢再恣意介入教學評量,不但教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學生選修原告課程人數亦遠超名額限制,研究生甚至要求原告另行加開課程,與訴訟前之教學情境幾有霄壤之別:

1.原告102-1教學評量成績恢復正常水準,依照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換算之得分為50.00分(滿分60分),與98-2至100-1之平均26.88分幾乎相差一倍,適足證明原告之權益與名譽曾遭不當侵害。

2.達克羅茲教學法限制20人,計有37人選修;音樂概論限制50人,計有76人選修,學生無視場地座位之限制,紛紛請求原告核准加選;證明如無外力介入時,原告之教學頗受歡迎。

3.原告本學期並未開設「引導研究」課程,惟應研究生一再要求而不得不加開,證明原告開課深受學生歡迎與肯定,絕非被告所誣陷之不學無術、教學不力。

4.綜上,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於外力介入前、後進行比較,二者呈現顯著差異,則原告之教學評量遭被告恣意破壞,確為事實。

㈩被告在一些科目上,刻意用非常不同意的方式來回答,他也

是屬於填答8題以上非常不同意的學生,本件所提到他所做的事情其實已經得到印證,他也聯合了其他同儕一起來破壞我的教學評量,基於對其他同學的寬容,我可以尊重法院的裁決,不要再去追究其他同學,但對於被告的所作所為,我覺得確實需要處理,因為在過程中,我多次原諒他,但他不知感恩,反而每次變本加厲用更兇狠的方式來陷害我,破壞我的教學,他已經成年了,既然勸導無法發生效果,應該要承擔法律責任。

蘇秀華是被告多年的主修老師,他也自認他教唆學生把我的

教學評量打1,如果把所有的資料總合來看,蘇秀華主導整件事情,被告負責聯合同儕一起執行,是很明顯的,這當然包括在與校長有約中,用謾罵的方式侮辱我,也用與事實相左的錄影來陷害原告,又連續幾個學期破壞我的教學評量,以至於我的名譽嚴重受損,也喪失了非常多的權益,包括進行海外學術交流的經費補助,超支鐘點費的領取,參與優良教師的遴選,其實蘇秀華與被告的所作所為,也造成我身體的健康受到嚴重的影響,他們不斷製造事端,使我寢食難安,以至於在多年的侵權行為之下,我罹患了肝硬化,這種病是無法醫治的,所造成的損害無法估計,而蘇秀華又在校內校外散布謠言,指稱我是因為貪污偽造文書而被黃文樞免職,這更嚴重的傷害我的人格及學術威望。我在國內學術界是具有非常高的地位,在國內音樂系大概還找不到一個教授能在德國的大學開課,我在德國的名校慕尼黑大學開設專業課程,我也曾經被國科會邀請,對全國的學術界演講,講解如何進行優秀的研究,但因為蘇秀華的謠言,現在沒有人敢請我演講、評審,或做任何校外的學術服務,我們可以想像一個原本很受尊敬的學者,驟然變成一個讓人歧視的犯法的人,反差有多大,有誰可以在這種情況下身心不受挫折,不發生任何問題,事實上內人曾經因為這樣的事情起了輕生的念頭,我也是非常痛苦的熬過這幾年,其實我不只是原諒過被告,我也多次給蘇秀華機會,然而蘇秀華一樣是不感恩,不斷的加害於我,尤其是在接任系主任之後,更是濫用職權,剝奪我的權利,侮辱我的人格,請庭上依法究責。

被告固然在有些題目打最高分5,兩題打5,一題打4,但是

我要說這是自我學習,1到15題是打老師的教學,第16到20題是自己的學習,他把自己的學習評的非常高,被告做報告常常是複製剪貼來交,他的自我評量怎麼會是正確的呢?他對別人的評量又怎麼會是客觀可以採信的呢?有關另外兩位同學,我會去調查的原因是他們曾經在黃文樞面前誣告我,我只是想確認他在這件事上是不是也有份。有關自由意志這點,意思表示不自由乃因他人不當的干涉而為意思表示之謂,蘇秀華教唆學生打1,怎麼能說學生是用自由意思來填答?更何況在蘇秀華介入教學評量之前,我的教學評量成績是沒問題的,而在提起訴訟之後,也恢復了正常,這一切顯示確有外力介入,也就是蘇秀華的干涉,不但是量化的數據是如此,連質性的意見表達也是如此,在蘇秀華介入的幾個學期當中,學生極盡謾罵之能事,利用匿名的保護傘,任意攻訐一個極受人尊敬的教授。

被告連續數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已構成連續性侵權行為,應負累積性之賠償責任。

1.被告自99年起即連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權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此一損害仍於繼續狀態中,須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其侵權行為,故被告稱100年5月22日以前部分,已逾請求權法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可採。

2.有關賠償部分,依學者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8期,頁108-111)之見解:「繼續性侵權行為之賠償,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前者加害行為持續時,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但如損害在性質上之可分的,則於受害人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後,逐次發生之損害的時效即個別進行。例如不法侵占不動產之情形,如將財產上之損害評價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於侵占期間內,每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總量上乃可分地發生並持續地累積;後者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需考量當事人之各種情況,此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亦然。蓋加害行為持續越久,受害人精神所受痛苦越大,其損害亦隨之而累積,且此種累積並非如前類型之量的累積,而是質的累積,故以依概括方式判斷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宜,換言之,此項損害只有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金錢的評價,故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為一體進行,其起算時亦應以加害行為終結時為宜。」侵權行為賠償範圍:

1.被告聯合同儕破壞原告之教學評量,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包括:①100年至102年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每年3萬元,共計9萬元。②校級優良教師獎金10萬元、院級優良教師獎金5萬元各一次。③100學年度第1、2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114,480元(計算式:795×18×4×2=114,480)④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57, 240元(計算795×18×4=57,240)。被告並非獨自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然就其所為而言,至少應負50%之責任,應賠償原告之權益損失205,860元〈計算式:(90000+100000+50000+114480+57240)×50%=205860〉。

2.原告為德國音樂教育博士,於學術界享有盛名。不但多次榮獲國科會之研究獎勵,亦曾受國科會之邀,對全國大專院校之教師演講。擔任德國慕尼黑大學客座教授期間,除以德文開設專業課程之外,並積極進行台德音樂文化交流,頗受德國駐外單位之肯定。原告除經常擔任升等或學術期刊論文之評審、國際學術研討會之主持人、論文評析人之外,亦曾任國立編譯館小學音樂教材之編輯委員,並受高等教育評鑑中心之邀,擔任大學系所評鑑委員,於教育界極受敬重。惟被告連續數年進行以上之不法侵害,使原告之名譽與權益嚴重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權益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合計305,860元。

3.原告之名譽既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請求金錢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職此,被告應正式道歉並連同本件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國內通用之媒體,以撤回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陳述,回復原告之名譽。道歉啟事之內容如下:「道歉聲明。程緯華教授擔任音樂學系主任期間戮力從公,不但推動海外學術交流、首創音樂職涯實習,亦領導學生於校內外比賽獲得優異之成績,表現卓越,有目共睹。道歉人葉乃菁卻無端攻訐程緯華教授行政怠忽、教學不力,又聯合同儕破壞其教學評量之成績,殊屬不當;雖經程教授寬宏大量不予追究,卻不思改過,竟於繳交報告時以不雅之稱呼侮辱程教授,再度損害其名譽與權益,謹向程緯華教授申致歉意,特此聲明。道歉人: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碩士班學生葉乃菁。」尚未求償部分:

1.本件起訴日期為102年5月23日,至今仍未結案,致原告亦無法獲得103學年度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3萬元,原告無法預測本案之判決日期,故保留此一項目之求償權益。

2.身心健康部分:「怒則傷肝」,情緒起伏過大,很容易影響到肝;晚上11點至凌晨3點,血液流經肝、膽,此時應讓身體得到完全的休息,若睡眠品質不佳,將使肝的修復功能受到影響,肝臟細胞被大量纖維組織、疤痕取代,進而甚而產生肝纖維化、肝硬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中醫師黃伯瑜)。被告數年間以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惡意攻訐原告,以不實之言論侮辱原告人格、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情緒劇烈起伏、睡眠品質低落,並造成原告肝臟硬化。肝臟硬化後,肝組織的整體架構改變,肝細胞的運作及血流行進不順,易造成肝門靜脈的壓力過高,致肝臟功能進一步受到損害。而門靜脈系統高壓又會造成食道、胃靜脈瘤(可能造成嚴重的腸胃道出血)、脾臟腫大(造成血小板降低的出血傾向)、腹水(若感染會造成腹膜炎)。更不幸的是,目前還沒有可以直接軟化肝臟纖維組織的特效藥問世。因此「肝硬化」的治療到後來,只是在治療「肝硬化」形成之後的併發症,這些治療雖然或多或少可以改善病人當時的問題,但5年後的存活率仍然極低。當然肝硬化最可怕的併發症是肝癌,肝硬化的病人,每年有百分之五的機會發生肝癌,更造成生命的威脅(台大醫學院內科主治醫師臨床副教授陳健弘、台大主治醫師生物科技研究所副教授李宣言)。數年間原告一本寬容之態度,勸勉被告以誠懇之態度面對,被告卻一再置之不理,不斷增加被告身心之疲乏、身心健康更大的傷害。原告今因被告之惡行導致肝硬化,依醫學之預測除須接受肝移植手術之外,壽命、勞動能力亦將大幅降低,按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道歉啟事暨本件判決書主文,以新細明體14號以上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規格採用A1版報頭下3單位(或3格),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9月入學花蓮教育大學,就讀音樂學系,之後於

98年2月份起擔任音樂系系學會會長至99年6月份。就任期間,多次有學長姐、學弟妹、同學前來向被告投訴、討論關於原告:1.因公務繁忙於課堂遲到、早退,2.請學術專業不同的師母代課、評分,3.因公務繁忙請了無數公假,少有補課機會,4.課堂花費太多時間說明與課程無相關之事,占去學習權益。以致於學生無法學習到完整的學業知識,並擔憂學業評分是否會因此不公正等。加上當時的系主任即為原告,曾詢問原告可否派任其他具同等學術專業之老師來授課,原告表示並無人選可聘任,被告在系上尋無溝通解決管道,閒暇時向蘇秀華老師訴苦,蘇老師表示不能造謠誣告、誹謗教授,若有需要可以尋找校內其它管道協助,後被告於校內網頁搜尋得知關於與校長有約相關訊息,與系學會部分幹部討論後,決定蒐集資枓、證據(側錄之上課影音與同學感想),並於99年5月6日校長有約時提出諮詢,期望得到解決。被告從未強迫學弟妹連署罷免原告。請原告提出被告強迫學弟妹連署罷免原告的證明,勿再持續汙衊被告。

㈡關於教學評量部分,被告在就任系學會會長期間,系上有許

多學生前來詢問關於期末教學評量表部分的疑慮,他們表示有老師暗示學生,教師們能看到並知道是何位學生寫的意見,導致他們不敢確實填寫,只好從頭到尾都填寫一樣的選項。被告無法確定老師們是否能看到是何位學生寫的意見表,於是一併在校長有約時詢問了在場的學務處、教務處老師,學務處老師表示教師們是無法看到意見表出自於何位學生,保證匿名、隱密,於是被告在召開系員大會時向全系同學轉答此訊息,請學生們可以放心、確實的填寫。並無所謂聯合同儕將教學評量打低之事實,也未曾聯合同儕破壞被告之教學。被告蒐集資料方式(如側錄影、錄音)或有不當,或被告反應意見之表達方式未達原告禮貌之標準等因素,部分學生及被告迫於師長及學校要求,對原告進行道歉。被告就讀碩士班後也從未誤導、要求同學亂打原告之教學評量。被告從未聯合同儕將原告的教學評量惡意破壞或打低,再者,學生們打教學評量是東華大學規定個別選課前要做評量勾選,才可選課,學生們不能也無法得知評量結果為何,被告何德何能,有何魅力能聯合同儕,請原告拿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聯合同儕將原告教學評量打低之行為,勿再繼續誣告被告、破壞被告名譽。

㈢被告於去年7月因不解學科成績被當之事由,欲向原告溝通

,原告拒絕溝通後,被告遂向學務處生輔組提出了申訴,期望能得知被告學業不足之處與需改進之處,依東華大學學務處規定,學生若對成績或教師、學校的裁定有所疑慮,是有權利向學校申訴,以合法管道申請公裁。至於以不堪之稱呼侮辱原告,則是被告於E-mail編輯聯絡人時,私人對聯絡人使用的暱稱,從未有第二人知曉之外,在原告E-mail的稱呼則是被告於編輯聯絡人時的失誤,被告在得知侵犯到原告後,立即釐清問題,並以信件向原告道歉,表達對於所造成的困擾很抱歉。於申訴委員會時,因原告再次提出,被告也有再次澄清。若以被告區區學生身分便能以一己之力與言詞誤導學生申訴評議委員,原告明顯質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們的公正性與專業判斷能力。

㈣被告是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4月中從系辦、導師處得知原告

要以不雅暱稱之稱呼向被告記小過乙支,而學校經開會討論後改以懲處被告寫道歉信函寄與原告外,另需社區服務40小時,被告在知曉後立即開始執行並完成,道歉信函也是與導師與系主任討論過後寄出的。之後便收到來自原告不接受道歉之E-mail。學校表示被告只要做完規定之懲處即可。孰料原告以許多不實之控訴,誣告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也恐懼不知是否能順利完成碩士學業。

㈤因上述的澄清,加上原告舉證不足,無法折服被告,被告實

不了解,究竟被告是如何侵犯原告之權益,若有,被告得到了什麼?被告區區一位無就業、一心只想完成學業的女學生,究竟能如何傷害這位手握學生成績生殺大權以及獎懲大權的原告,又有何能力竟能使原告不能支領超支鐘點、參與優良教師遴選並無法獲得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請原告提出被告實質侵犯原告權益之證明。

㈥原告所敘之情節,就100年5月22日以前部分,原告不僅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損害,而且已逾請求權法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免無謂之爭論,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故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一)侵權行為1、2、3、4部分不予贅論,僅就原告所敘其餘部分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於原證三所提電子信箱之文件,被告已一再敘明係出於錯誤,並無侮辱原告之意,且該信件僅傳送予原告,並未有任何散布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2.有關被告以不當稱呼寄送原告電子信件一節,業經校方對被告予以處分,被告已依該處分執行,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情事。何況,縱認原告就被告之道歉方式仍不滿意,亦不能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同儕與學弟妹將原告之教學評量打低一節,可謂完全出於臆測。原告所稱之教學評量,原本即由學生自由上網填答,原告不能僅因不滿意其分數,即指稱遭被告聯合他人打低。尤其,經鈞院向東華大學函調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情事。依評量表所示,原告各項分數評量人數不一,難謂有聯合評分之情事。

4.縱使原告認為他有提出完整的教學計畫,也有使用PPT媒體作教學輔助,也有可能授課的同學仍然不滿意,所以在這個評量表上表示他的意見,既然是評量表應該容許不同意見。

5.原告所稱之損害,均與被告無涉,更與被告之行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請求賠償。尤其,原告請求刊登報紙道歉,除道歉啟事內容與真實不符外,更乏法律上之依據。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其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㈦教學評量本來就是學生根據他的自由意志來填答的,任何人

都沒有辦法干涉,依據鈞院函調的資料顯示,被告也不是全部都填寫1,甚至也有兩題填寫5最高分,一題填寫4,另外原告所稱的被告聯合了兩位同學所打的分數也都頗高,並沒有聯合打1的情形,至於其他同學有打1的,這也都是他們的自由意願,並不是被告去唆使他們打低的分數;至於蘇秀華在會議中所稱要打1,這也是一時的氣話,實際上也沒有原告所稱唆使被告去聯合其他同學來打1的情形,何況原告所提的會議錄音並不是經過合法的程序來取得,此外,原告所稱的其他情節,都沒辦法證明和蘇秀華、被告有關。

㈧被告仍為碩士班學生,並在海星國小擔任音樂課代課老師,

每小時26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被告未有任何不動產及投資,僅有中古機車一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東華大學音樂學系教授,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6月

16日止並兼任音樂學系系主任;被告自96學年度起為東華大學音樂系之學生,98年2月份起擔任音樂學系系學會會長至99年6月份,直接指導老師為蘇秀華教授,現仍為東華大學碩士班學生。

㈡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事實1至7,認係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05,860元(請求細

目如下,合計為411,720元,請求被告負50%之責任即賠償205,860元)是否有理?

1.100至102年之國際學術交流補助費每年3萬元共計9萬元。

2.校級優良教師獎金10萬元,院級優良教師獎金5萬元各1次。

3.100學年度上、下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114,480元。

4.102學年上學期,每週4小時之超支鐘點費57,240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及

回復名譽刊登如卷163頁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㈣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起訴狀所載l、2、3、4之侵權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2.原證三電子信箱之文件係出於錯誤,並無侮辱原告之意,且該信件僅傳送予原告,並未散布,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已經學校對被告予以處分後,被告已依處分執行,縱原告對被告之道歉方式仍不滿意,亦不能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3.原告所稱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完全無涉。茲審酌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載1至7項(卷5、6頁)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並提出座談會會議紀錄、被告成績申訴案之覆函、電子郵件、學生獎懲簽核表、東華大學內部所制定教師教學評量與補助之相關規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表、診斷證明書、教學評鑑分數列表、教學評鑑分析意見表為證(卷14至28、115至126、130、149、199至202、238至247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年5月29日起訴,被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事實1至4方面,就100年5月22日以前部分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係請求100學年度以後各項補助費、獎金、超支鐘點費之損失,是原告應係於100年8月份以後始能確知有損害發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㈡就起訴狀所載事實2、3方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惟核閱上開資料所示內容,與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相關者,僅有「事實1:利用與校長有約制度污衊原告」、「事實4:聯合同儕將原告教學評量打低」、「事實5:繳交報告時以不堪稱呼侮辱原告」、「事實6:拒不執行社區服務等事項」,其餘「事實2:強迫學弟妹連署罷免原告」、「事實3:運用其學生會長影響力聯合同儕破壞原告教學」,則無相關資料可參,原告就事實2、3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據此認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與專業自主權,即無可採。(事實7內容為事實1至6之總結,爰不審酌)。

㈢事實1方面,被告於東華大學「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所

發表之提問,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2.依東華大學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卷14至16頁),被告之提問,係對原告下列教學情形質疑有缺失之處:請師母而非有專業的老師來代課,因常請公假,學生在一般工作日找不到原告,請假後未補課,並諉為學生時間太難調整,上課時總是在說與課堂無關的事。原告對被告之提問雖辯稱與事實不符,惟亦自承曾在學期中因公假或公差「與課程衝突,安排調課或自行補課」,於課程中「宣導新舊學制之區別及其因應之道」,99年4月2日在壽豐校區參加會議,學生堅持不調課,「乃與學生協調,經同意後由師母陪同進行」等事實為真(卷

105、106頁)。

3.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華大學,東華大學函所附資料附件2(卷96頁)可知,原告98年2月1日至100年6月16日兼任音樂學系系主任期間,因公假及公差導致與課程衝突而補課之次數共有14次,可證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確有因請假而須多次調動已排定課程之情形。

4.被告於「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所提出之上述質疑,係對原告之教學為負面之評價,雖某程度會使他人對原告名譽產生不佳觀感,然原告受聘為東華大學音樂系教授,其實際授課情形,攸關學校之教學品質與服務成效,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學生受教權益直接受到教學良窳影響,透過合法管道加以反應,原屬適當,而被告質疑原告教學缺失所本之事實,確係存在,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所為,其所用文字、語意,則全係針對原告請假、代課、補課與上課內容等事項是否妥適處理,提出主觀意見陳述,難謂專以毀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更無涉入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等偏激不堪言論。被告善意抒發自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判斷,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應予容許,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否則就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造成寒蟬效應,禁錮思想,足以阻礙社會之進步。

5.綜上所述,被告在「校長與同學有約」座談會對原告教學提出質疑,雖有使原告名譽評價受到貶損之虞,為原告無法接受,然被告係基於存在之教學事實,透過校內合法管道所為提問,其用字語意並無偏激不堪之處,被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原告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事實4方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聯合同儕將原告教學評量打低之事實為真,尚無可採:

1.原告主張其任教於東華大學,依該校制度,教師教學評量結果應用於教師各種權益之審核,被告聯合同儕將原告教學評量打低之行為,導致原告各項權益包括補助費、獎金、超支鐘點費遭受剝奪云云,並提出100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所授西洋音樂史(一)課程之教學評量表為證(卷130頁)。依上開教學評量表所示,對於授課教師之教學意見各項題目,填表人數30人,勾選非常不同意人數有3至6人。另依東華大學103年3月20日函附件98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原告擔任系主任期間授課之教學評量表所示,填表人數18至30人,勾選非常不同意人數最多2至9人(卷209至222頁)。

2.依東華大學102年10月22日函(卷94頁)表示:「98-2學期(99年2月至6月)之教學評量結果有來函附件二(指98年

12.02修正通過之辦法)第三條第二、三款所定情形。99-1(99年9月至100年1月)有附件二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情形。

(100年2月至100年6月)99-2之教學評量結果有附件四第三條第一、二款所定情形。本校優良教師每年於9月至10月遴選。96及97年(兩校區合校第一年)係依原『國立花蓮教育大學教師評量績優獎勵實施計畫』辦理,申請資格未對教學評量分數設限。98年參選條件,依規定教學評量部分需在系平均值以上,程師(即原告)未符合參選資格。99年參選條件,依規定教學評量部分需在系平均值以上,且在所屬學院專任教師前25%,程師未符合本校所定參選資格。」、「本校教學評量計算方式如本校『東華大學學生教學評量計算辦法』,每學年由本校圖資中心提供前一學年度全校教師之教學評量成績,並按成績高低排序產生。補助教師赴國外地區學術交流之原則有二:(1)前一學年有國科會計畫,或

(2)教學評量成績達前70%。程教授緯華係花蓮教育大學教授,97學年度始與東華併校,故符合補助資格,自97學年度起(97年8月起),查程教授96年起未主持國科會計畫,教學評量成績97學年度符合,98學年度未符,99學年度未符合,100學年度未符合。」等語。

3.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確有因教學評量分數偏低,未達標準而未能獲支領補助費、獎金、超支鐘點費之情事。然原告96至99學年度均持續有評量分數未達標準之情形(卷97頁資料參照),是原告指稱「被告告知學生教學評量係採匿名進行、暗示學生恣意填寫後,原告教學評量意見轉趨負面,成績陡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對被告聯合同儕將其教學評量打低乙節,依其所提出之事證難認已為證明,自難認為真正。此外,被告任教之東華大學既將學生對教師之評量分數作為學校人事決策參考,應寓有協助教師提升教學品質之功能,原告之學生,對原告如何處理繁忙系務雖未能全盤了解,但就其所接觸教學情形整體印象,與同儕討論想法,並反應於評量分數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保障自己受教權益之意思,客觀上則為學校規範所允許之正當行為,縱使造成原告分數未達標準無法支領各項補助之結果,除非有事證顯示學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其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否則尚不得認係不法行為。被告雖自承擔任系學會會長期間,曾在系員大會轉達教學評量表保證為匿名、隱密之訊息(卷37頁),而依卷130、209至222頁之教學評量表,亦可知有多名學生將原告教學評量分數打低,惟上開行為,均在法所允許之範圍內,如據此推論被告與其同儕主觀上有專以損害原告權益之惡意,並以聯合打低原告教學評量分數之方式遂行其目的,理由顯然薄弱,近於臆測,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其所受損害又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4.原告主張蘇秀華教唆被告將原告教學評量分數打低乙節,雖引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卷宗中原告所提100年5月25日東華大學音樂系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為證,惟查,蘇秀華在當日會議爭執中雖曾陳稱「我叫學生幫你打一?那是將來式,對不起。」等語,然對照前後之對話,此言係針對原告質問蘇秀華曾說過要學生將原告教學評量分數打低而發,而蘇秀華既稱「那是將來式」,繹其文句語意,實係在否認曾經發生原告所指之事,自不足為憑。

5.針對原告請求詢問有關教學評量意見表填答「非常不同意」8題以上之學生名單,已經東華大學103年5月19日函密封回覆(卷304頁),但名單與本件審理無關,且為保障該制度由學生匿名填答,避免經由本件審理公開學生名單造成寒蟬效應,故本院決定不予公開,併予敘明。

㈤事實5方面,被告於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收件者欄部分以不

堪稱呼不當使用原告姓名,屬不法侵害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之姓名在於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而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冒用或不當使用之結果,未必會使該姓名所指涉之人的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使社會一般人對之產生憎惡、輕蔑、輕視、謆笑或嘲弄等負面反應,故侵害姓名權之結果,需影響其社會評價,其受侵害之情節始可認定為重大。

3.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時,使用者於系統中所編輯之收件者姓名及其信箱號碼,均會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同時並排呈現,無論使用者係輸入收件者姓名或信箱號碼皆然。被告係東華大學音樂系研究所學生,應熟諳電子郵件信箱操作方式,尤以其所寄信件係送交授課教授批閱之期末報告,理當謹慎為之,卻於101年6月25日,將收件者署名「亂世魔頭程王八」不堪稱呼之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在原告回信詢問後,復又於101年6月27日三度以上開不堪稱呼署名之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卷21、115至119頁),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堪認定。「亂世魔頭」、「王八」等稱呼,在我國普遍社會觀念,係對他人之惡意詆毀,意在貶低其社會評價,足使一般人產生負面觀感;被告於電子郵件收件者欄部分,利用原告姓氏,在前後添加此等不堪稱呼,雖僅呈現於兩造私信往來,不符「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要件,而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仍係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核屬不法侵害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被告應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教授,被告為碩士班學生,在國小擔任音樂課代課老師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5.至於被告依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對其所修讀原告開設之兩門必修課「當代音樂教學法」、「引導研究」得到不及格成績提出申訴,在程序中所為陳述與舉證,係為爭取有利於己之評議決定,屬確保其權益所必要之行為,在此過程中,雖可能因其陳述與舉證,致原告名譽受損,惟學生不服成績考核提出申訴,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參照),於未超出申訴事項合理之範圍,主觀上仍與惡意詆毀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原告指稱被告執意提出申訴,使上開不堪稱呼廣泛散布,妨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㈥事實6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堪稱呼辱罵原告,卻未執行

學校懲處內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師長之行為經東華大學學務處查證屬實後,交辦系所執行輔導暨社區服務等事項,被告卻拒不執行長達數月之久,爾後雖經導師之催促,亦僅以一封毫無誠意之道歉信敷衍,原告雖表達礙難接受之意,被告卻毫無回應,藐視原告之人格權事實明顯云云,惟被告因對原告為不當稱呼,遭東華大學懲處寫道歉信函及社區服務40小時,係依據校規處分所生之義務,與侵害原告姓名權所生之民事賠償義務,乃不同體系之法律責任,被告是否業依學校處分為適當履行,應由學校權責單位認定;而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則經論述如前,如被告嗣後未履行,原告尚得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卻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當稱呼之行為遭學校懲處後,未適切執行該處分所定內容,指稱此係藐視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係混淆不同法律體系責任,於法未合,殊無可採;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因原告並未承諾被告履行校方懲處後,即免除其民事賠償義務,亦係混淆二者責任,難認有理。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姓名權受

侵害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又原告並無名譽權受損之情事,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暨其餘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