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益盛律師被 告 張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張鵬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張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鵬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以系爭房屋曾由宋詩韓及張鵬共同占用為由,追加宋詩韓為被告,又因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爰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卷第82頁),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張鵬、宋詩韓應連帶給付原告 446,071元及被告張鵬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宋詩韓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鵬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被告宋詩韓應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此部分聲明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對被告宋詩韓追加此部分聲明,由本院另行審結);㈣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
122頁背面)。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張鵬復未就原告撤回原第 1項聲明提出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撤回,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99年5月24日取得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上開房屋坐落之同段10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14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3年3月20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及本件103年6月5日審理中均稱其從99年5、6月開始住在系爭房屋,直到103年4月才把鑰匙還給訴外人吳銘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令依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被告明知無權占用,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且損害結果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鄰近系爭房屋○○○區○○○○○路一段243號)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自99年6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原告起訴之日,共44個月又17日。故原告起訴請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6,071元【計算式:10,000×44+10,000×17/28=446,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於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張鵬、宋詩韓應連帶給付原告 446,071元及被告張鵬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鵬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鵬則以:當初是前屋主吳銘達打官司,沒有錢付給陳益盛律師,陸陸續續向其借款400萬元,直到 99年其欲購屋要吳銘達還錢,吳銘達說其繼承系爭房屋可以讓被告暫時居住,但產權沒有過戶。其從99年5、6月開始住在系爭房屋,103年3月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的時候才知道房子是原告的,直到103年4月才把鑰匙還給吳銘達,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原告標得該屋後均未向其請求,也未告知,而 103年陳益盛承諾請其搬到後面,願意幫忙出房租,好先空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
,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0-17頁、第 88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張鵬雖以不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所辯洵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系爭房屋為 5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權狀面積逾64坪(211.61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88頁),又與系爭房屋同建案、同地號之鄰近房屋(同路段243號)月租金為1萬元之行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屋之租賃契約為據(卷第 20-23頁),應認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以1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共44個月又17日,以每月 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46,071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應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將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全部記載於書狀而為聲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張鵬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云云,惟未據陳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鵬之翌日為103年4月1日,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卷第45-46頁),其請求應屬無稽,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張鵬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