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陳怡穎被 告 姜韋綸被 告 姜佑均被 告 姜侑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湯春英兼姜侑良法定代理人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姜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民國102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姜侑良、姜佑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本債權於民
國101年6月22日受讓自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於94年7月7日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姜韋綸〈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於101年6月22日全部讓與原告。姜韋綸邀同第三人湯春英、姜黃霖妹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本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92年5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7853號拍賣抵押品尚有1,460,860元未為清償,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姜韋綸及湯春英、姜黃霖妹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未清償。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調查始知姜韋綸於102年7月26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贈與姜侑良及姜佑均,經原告查調姜韋綸之101年度國稅局所得暨財產清單,姜韋綸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所得或財產,而其贈與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剩餘資產亦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之。我們和解不成立,對原告補正狀後附的證據資料沒有意見。本件是請求撤銷贈與行為,謄本登記所有權人是姜韋綸,又贈與持分各3分之1給另兩位被告,原告請求的是無償贈與的部分,跟被告所辯真正所有權人是姜禮國沒有關係。對於被告說真正所有權人是姜禮國原告爭執。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房屋買賣價金是850萬元,實際只有支付180萬元,剩餘的款項都是姜韋綸向銀行貸款來支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被告之父姜禮國所購買,買來要贈與給三個兒子即被告各3分之1所有權,姜禮國已經六十幾歲了,辛苦一輩子希望給妻子、兒子有個安身立命的地方,又因姜禮國年紀大且曾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辦貸款,所以依代書建議先登記給成年的大兒子姜韋綸,以方便貸款,辦好貸款後才做分割各3分之1,把權利3分之2過戶給另外兩個兒子姜侑良、姜佑均,所以姜禮國是藉姜韋綸的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而且姜禮國是在102年6月就登記了,查封是103年2月14日,姜禮國不可能預知他要來查封而脫產,絕非詐害行為。假如姜禮國要脫產,就全部過戶,不可能留下3分之1讓他查封。姜禮國有買賣合約書、匯款單,買賣價金總共為890萬元,連姜禮國跟岳母黃金英借款匯進姜韋綸帳戶的匯款單都有,要匯進姜韋綸的帳戶是為了要辦貸款要做業績,能夠證明系爭房地是姜禮國買的。姜禮國一再向原告請求和解商議還款事宜,原告代表之陳小姐堅持要拍賣此屋全部,這樣對姜禮國、姜侑良及姜佑均不公平。姜韋綸欠債告我全家大小,等於抄家。這是代書建議便宜行事,用贈與還可以節稅,後來登記為買賣,應該是為了要辦貸款的關係。姜韋綸是人頭,本來姜禮國要買三個兒子的名義。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是850萬元,包括增建部分40萬元,故房地總價為890萬元,付款情形如卷100頁契約第六條記載,第六期款項20萬元其中10萬元扣除廚具,廚具10萬元也是姜禮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姜韋綸所有,姜韋綸是以買
賣為原因於102年5月22日登記。姜韋綸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贈與給姜侑良、姜佑均。
㈡原告為姜韋綸之債權人,債權情形如臺中地院91年民執春字第7853號債權憑證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姜禮國,是借名登記在姜韋綸名下,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姜韋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及被告間於102年7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侑良、姜佑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臺中地院債權憑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卷8至28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1.系爭房地係於102年7月26日以被告間於102年6月26日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姜韋綸移轉登記為姜侑良、姜佑均所有,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為憑,復經本院調得原申請案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足參(卷34至52頁),而姜韋綸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姜韋綸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1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172,500元)及車輛3台(年份各為83年、97年、97年(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卷30頁),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已逾200萬元,且遲延利息尚在累積中,目前其名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服務報酬收據、要約書、確認書、明細單、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花稅及契稅繳款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委託書等為憑(卷78、79、81至93、98至114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姜禮國所購買。依被告提出之前述事證觀之,該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時間101年8月16日,買方為姜禮國,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101年8月16日10萬元、第2期101年8月20日40萬元、第3期101年9月20日50萬元、第4期101年10月25日50萬元、第5期101年10月31日30萬元、第6期101年11月20日20萬元、第7期101年12月31日貸款600萬元(記載:實際撥款550萬元)、第8期102年2月28日50萬元、增建40萬元,旁邊並以手寫方式註記「合計欠150萬,每年付25萬,每年6月10日付」(卷100頁參照);以上合計總額為890萬元,就第1至5期之付款,契約上並有出賣人簽名(表示收受);被告提出之6張發票人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卷110至113頁),與契約付款方式第2至5期記載之支票票號相符,固然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90萬元,依上述契約記載其中550萬元由銀行貸款給付,而銀行貸款係以姜韋綸為債務人借貸負擔債務(此為原告自承,並自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102年5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姜韋綸可得知,參卷22、25頁),可見系爭房地大部分之價金均由以姜韋綸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支付,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貸款均係由姜禮國所給付;被告另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卷78至79頁)係101年10月3日黃金英匯款40萬元予湯春英、101年10月5日黃金英匯款40萬元予姜韋綸、101年10月2日黃金英匯款20萬元予姜韋綸,僅能證明曾有匯款之事實,暨前述原告提出之支票6張,僅能證明以該6張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均不能作為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姜禮國、借名登記在姜韋綸名下之事實,亦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姜禮國為買受人,逕為被告所辯之有利證明。是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證明其辯詞為真,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3.姜韋綸於10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所辯復無從舉證證明,姜韋綸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姜韋綸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姜侑良、姜佑均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稱其於102年12月16日調查使知系爭房地移轉情事,據其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顯示其於103年1月2日申領(卷26頁),嗣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姜侑良、姜佑均塗銷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