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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萬志強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暨其上同段561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被告

及其手足即訴外人萬志立、萬志平、萬立中及萬曉娟購買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之依法被徵收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權利,惟因係權利配蓋,故雙方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及訴外人萬志立、萬志平及萬曉娟名義興建農舍,並依據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興建農舍之農地,先行過戶至被告等人名下,被告等人則同意於取得建照後,於農地上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雙方並同意,上揭抵押權,於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土地及農舍均移轉予原告後塗銷。嗣後原告已依約將興建農舍之農地即坐落花蓮縣○○鄉○○段846-2、846-4、846-5及846-6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及所興建之農舍(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㈡「甲方以乙方名義所提供並興建農舍之農地至興建完成及辦妥

土地、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期間如需乙方協助提供證件(如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或用印等,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並不得有妨礙甲方工程之進行。」系爭讓渡書第7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業已竣工,兩造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雖已成就,然被告卻因下落不明無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可依約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讓渡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讓渡書、花蓮縣政府使用執照、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被告及萬志立等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依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待甲方(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及萬志立等人)名義取得建照後,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就每戶本標的(土地及農舍)移轉、設定抵押債權1,000 萬元整於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所發生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所需證件(雙方同意指定魏學良代書辦理),雙方同意待建照核發後雙方應就配蓋公證,待取得使照後並(土地及農舍)移轉於甲方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系爭讓渡書在卷足參。又證人魏學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見過系爭讓渡書,伊受訴外人卓新添委託,因為當時被告及萬志立等人將權利讓渡給訴外人卓新添,然後由伊代理訴外人卓新添讓渡給原告,當時是訴外人萬曉娟拿這五個人的章給伊蓋的,但是伊有用電話與他們聯絡,且都有取得他們的戶籍資料,關於本件建照、過戶共50萬元已付清,而且都已經簽收,並且轉交給訴外人卓新添,至於是支票或付現方式就不記得了等語;證人萬曉娟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看過系爭讓渡書,上面伊的章是真正的,簽約當時,除了伊在場之外,還有訴外人卓新添、證人魏學良。其他兄弟的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都是他們親自交給伊的,伊是跟訴外人卓新添簽訂契約,後續的事項就交給代書去處理,當時賣的權利,兄弟們都同意,所以才拿到他們的身分證件,權利讓渡給原告後,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經付清給訴外人卓新添,但是訴外人卓新添已經把錢付清給伊,伊只知道賣給訴外人卓新添的部分等語,核與證人魏學良證述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大致相符,且因本件原係讓渡被告等人興建農舍之權利,故始由被告等人在系爭讓渡書簽名用印,足見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