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田宏澤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田平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田心正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及訴外人田秀美均為被繼承人田心正(已於民國101年1
1月13日死亡)之子女,被告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田心正死亡後,應為兩造及田美秀繼承,詎為貪求1 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先於101年11月29 日前之某日,向原告及訴外人田秀美佯稱要辦理車禍保險事宜,騙取上開二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及訴外人田秀美授權委任,於101 年11月29日在不詳處所,冒用其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虛偽記載稱二人一致同意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在該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二人之簽名,復盜用印鑑章於該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後,於101年11月30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偽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其代理,併同該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及訴外人田秀美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1年12月4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且刑事部分已判刑確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