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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羅宇安被 告 陳春慧訴訟代理人 余根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路○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志學段136-7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 建號(重測前為志學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平和村中華路二段49巷7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於87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詎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為由,未依約於87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140萬元,且稱房子裝潢可能要花很多錢,僅於87年11月4日給付40萬元予原告,至今尚欠尾款100 萬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余根泙所購買,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已付清所有價款,否則被告已在系爭房地居住十多年,何以原告迄今始要求給付尾款,如果被告並未支付尾款,原告又如何會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7年11月間,以29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

立買賣契約載明付款方法:87年11月1日給付第一期100萬元;同年月13日給付第二期50萬元;同年12月30 日給付尾款140萬元(俟過戶移轉後一部份貸款後之實際付款日)。而被告分別於87年11月1日給付100萬元;同年月3日給付50萬元;同年月4日給付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尾款

100 萬元,固抗辯已支付,惟此部分依卷附上揭買賣契約收款欄之記載,被告僅分別於87年11月1日給付100 萬元;同年月3日給付50萬元;同年月4日給付40萬元,合計共190萬元,剩餘之100 萬元,則未有任何已支付之記載,則被告是否確實已支付100 萬元之尾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抗辯:100萬元的部分並未記載,當時被告是給付100萬元的現金之訂金,是在買賣契約上第一期的100 萬元之前就給原告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嗣經本院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調取原告貸款及帳戶往來明細後,被告則又抗辯:被告在87年12月16日我們有向農會貸款100 萬元,撥下來以後當天有一個62萬元的現金給原告的尾款壹佰萬元,以及23日提領20萬元,另外再加上家裡的一些現金18 萬元,所以已經將尾款100萬元交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先後抗辯已有不同。

惟上揭壽豐鄉農會之貸款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貸款及提領款項,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將提領金額交付原告。又不動產買賣,金額甚鉅,苟如被告所言,100 萬元已支付原告,何以未在買賣契約記載清楚,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就確已支付尾款100 萬元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支付時間、情形又先後抗辯不一,自難憑採。又本件尾款支付,契約載明係「俟過戶移轉後一部份貸款後之實際付款日」,足見尾款係過戶以後,被告取得貸款後方支付,是被告抗辯如未付尾款,何以原告會移轉登記等語,以資證明確實已支付尾款,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尾款100 萬元,而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妻房美瑤作證已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