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鍾承佑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林誌明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地,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121250號)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更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實則為遭他人竊取文件並偽造文書所致,爰請求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否認,並已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有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自出生即智能不足,僅能自理簡單生活事務,無法正常判
斷事理,無能力找民間借貸,也無此需要,平時大多時間在家,無人陪伴,僅偶爾會隨父親即訴外人鍾貴安出門工作,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訴外人鍾貴安愛子心切,於民國99年8月間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太昌段8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7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訴外人鍾子瑄為訴外人鍾貴安之養女,原告之妹妹,與家人同住,惟自小即難以管教,叛逆成性,成年後與家人相處不睦,在外結交損友,缺錢花用即返家索取。訴外人鍾子瑄在知悉訴外人鍾貴安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竟處心積慮從中獲取好處,於102年3月以後陸續利用原告之智能不足及偽造原告名義向被告(原告及原告家人均不認識)借款不詳金額,並於102年6月17日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121250號)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經提起刑事告訴,另訴外人鍾子瑄偽造文書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輛,後車貸均未繳納,汽車賣方竟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一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67號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原告非本票發票人之筆錄在案。
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告對於被證一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證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名與指印,均否認真正,原告不曾向被告借貸,也沒見過該借據,被告應就系爭借據為原告簽名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意旨:「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否認收取借款,因原告不曾借款,故未曾收取款項乃屬當然。且觀被告自認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鍾子瑄兌現取得,非交付予原告,亦欠缺要物性,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換言之,原告是一連串遭偽造文書之受害者,確實無借款及收款之事實。
㈣原證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
一中㈢至㈧共6個犯罪事實,都是指涉訴外人鍾子瑄、張孝謙與其他共犯等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共同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可見本件系爭借據及本票係遭訴外人鍾子瑄等人偽造,並非單一偶然事件,而是其等長期以來基於原告智能不足所為之計畫性犯罪行為。又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即為本件之背景事實,其載:「鍾子瑄、張孝謙利用乙○○為中度智障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因前開贈與過戶一事未果,為向甲○○借貸金錢,而將乙○○所有上開土地先於102年4月23日,由鍾子瑄、張孝謙陪同乙○○本人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利用乙○○智識有限之機會,促請乙○○於申請書上簽章,聲請發給乙○○之印鑑證明。另持上開房地之相關土地登記文件、乙○○之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甲○○、黃達芬詐稱:乙○○欲持上開土地借貸乙事,並偽造『乙○○』之簽名(含指紋),簽立本票、借據各1紙,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意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進而於102年6月17日設定抵押300萬元完成後,以開立甲○○為發票人之未指定受款人支票30萬元、188萬8千元各1紙、現金若干元予鍾子瑄之方式,借款250萬元,上開支票由鍾子瑄持票提示,使甲○○受有財產損害,足生損害於乙○○及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此部分涉犯偽造之簽名、印文、有價證卷,詳如附表所示。」。基此,依上開起訴書可知,系爭借據及本票,其上之簽名及指印確實係遭訴外人鍾子瑄等人所偽造,從而,本件兩造間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因此系爭抵押權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不存在。
㈤此外,起訴書提及訴外人鍾子瑄、張孝謙利用原告智識有限之
機會,陪同原告本人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促請原告於申請書上簽章,聲請發給原告之印鑑證明等等,可見原告根本不知該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只是受訴外人鍾子瑄、張孝謙欺騙而申請印鑑證明。再者,原告既然智識有限不知印鑑證明用途,更遑論原告得以知悉訴外人鍾子瑄將來會持該印鑑證明向被告借款。由此可見,原告根本不可能授權訴外人鍾子瑄向被告借款,否則訴外人鍾子瑄也不需要偽造原告之簽名、印文。況且,印鑑證明本身為一中性行為,除得以證明與印鑑章相同外,並未有任何主觀授權之意,更不代表持他人之印鑑證明即得向任何人借錢,此為至明之理。然而,訴外人鍾子瑄向被告謊稱原告欲向其借款250萬元時,被告竟然僅憑一紙印鑑證明就相信原告授權訴外人鍾子瑄辦理借款事宜,而未與原告有任何確認之動作,原告亦未曾與被告接觸並表示其有借貸之意願,從而,被告欲行使返還借款等權利,應向實際收受250萬元之訴外人鍾子瑄主張,且根據閱覽資料,訴外人鍾子瑄之說法也證明所借得的款項是由訴外人張孝謙領走,被告既無從證明資金是交給原告,自屬對於要物性之欠缺,而與原告無關。從而,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更無可能同意設定抵押權,也未曾見過借據,未收領款項,更不知道該款項由何人取走,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契約關係)。實則,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所需資料係遭訴外人鍾子瑄利用原告之智障缺陷及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設定(業具提出告訴),過程原告完全不知情,其設定未經原告同意,自與原告無涉。又相關卷證內並無原告出面同意或出具相關文件資料,無表見之外觀。
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今原告鄭重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若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原告曾借款而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以及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本件抵押債權即屬不存在,而可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原告係受害者,遭人偽造文書冒貸甚明,被告在辦理借貸時不可能不知,並於受檢察署傳訊後應已得知原告係遭偽造文書,竟仍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之裁定,其心顯有可議。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7日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121250號)擔保本金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認:「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亦認:「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
㈡訴外人李振瑋於102年5、6月間某日前來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
原告與訴外人鍾子瑄希望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要向被告借貸250萬元,借貸期間為4個月,利息願意給3分利,問被告是否願意幫忙?被告當時衡量後,向訴外人李振瑋稱:原則上同意該借款條件,但希望能去公證處辦理公證,而且要先辦理抵押設定才撥款。訴外人李振瑋隨即表示會回去和原告與訴外人鍾子瑄講,如果覺得可以再來借款。之後原告與訴外人鍾子瑄同意上揭條件,乃先辦理抵押設定,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被告,再由原告與訴外人鍾子瑄書立系爭借據及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隨即於102年6月14日與102年6月17日交付花蓮二信中山分社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188萬8千元),由訴外人鍾子瑄代收兌領而借得款項,利息就先預扣30萬元,另外的1萬2千元是辦理過戶相關的手續費用。原告與訴外人鍾子瑄向被告借得款項並依法設定抵押權,業如前述,原告為求賴帳,竟諉稱遭訴外人鍾子瑄冒名借貸,視被告權利為無物,居心叵測,著實令被告無法接受。雖原告另主張其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但此情被告完全不知,又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之人所在多有,是否完全無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非無疑問。原告之片面主張,顯屬不實,而無理由。
㈢被告當初是收到借據和本票以及完成設定之後才決定要借款,
至於原告否認該借據及本票之真正或被偽造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對被告權利損失甚大,被告基於善意情況之下出借這筆款項,況一般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都應該由本人保管,本件原告也應該負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否則如果原告確實有借錢,事後才把所有責任推給訴外人鍾子瑄,對被告而言,權利根本無法保障。原告縱認抵押權是遭他人偽造,但該抵押權上的印鑑絕對是原告所有才會辦理登記,如原告否認此部分之設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是在相信原告已經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客觀事實下,才願意借款給原告,並由訴外人鍾子瑄代收,此部分即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
㈣經過被告調閱刑事卷宗仔細查證,原告雖領有殘障證明,但其
在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對於相關的詢問,均能對答如流,且訴外人鍾子瑄也在刑案中有稱本件設定當時有經過原告同意。況且102年4月23日之印鑑證明,也是由原告本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印鑑申請證明書部分確實是由訴外人鍾子瑄交付給被告,甚至還把印鑑章交給被告,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事後原告於102年7月1日變更。被告認為102年度偵字第3729號刑事卷宗與本件無關。對於閱覽刑事卷宗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7日設定擔保本金
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只須客觀上足以使人信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即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不以本人同意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訴外人之鍾子瑄利用原告智能缺陷及偽造文書方式向被告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完全不知情,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於辦理借款時亦不可能不知等語。惟本件係由訴外人鍾子瑄持原告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則開立30萬元、188萬8千元支票二紙交付鍾子瑄一情,有借據、支票2紙、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印鑑證明申請資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91-98頁、第103-106頁)。而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均係個人重要物件,尤其印鑑及印鑑證明性質更為特殊,與一般個人印章有別,更係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證明物件,訴外人取得上揭物件,堪認原告係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鍾子瑄係無權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況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載稱:身分證係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原告之母陳美州保管,印鑑係由原告之父鍾貴安保管(參本院卷第10頁),足見上揭重要物件係由原告及其父母分別保管,被告鍾子瑄是否全部以非法方式取得,亦非無疑。故雖本件借款之借據、本票,係訴外人鍾子瑄於刑事案件已自承,係在被告處應被告要求借款應提出借據、本票時,將空白借據、本票攜出後,在外由陪同其前往借款之訴外人張孝謙簽名蓋印,並非原告所親為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惟自外觀上訴外人鍾子瑄既持有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應已足使被告信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及借款確有授以訴外人鍾子瑄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本件借款中雖部分文件確非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亦無礙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堪憑採。
㈢又本件被告已依約開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1,88萬8千元之支
票2紙交付訴外人鍾子瑄,且訴外人鍾子瑄亦將之提示兌現等情,有支票二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3年9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借款並未交付原告,借貸契約自不成立等語,然本件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已如前述,訴外人鍾子瑄係表見代理人,其既收受借款,即難謂被告尚末交付而致借貸契約不成立。末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即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僅上揭支票支付借款,而上揭二紙支票面額合計為218萬8千元,是本件被告借貸予原告金額僅為218萬元8千元,另被告所抗辯之約定利息、費用等並未登記於系爭抵押權,此觀之關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均記載為「無」,自難認係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為218萬8千元,逾此部分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應堪認定。至兩造間既有上揭218萬8千元之債務及抵押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信任原告客觀上有授與鍾子瑄代理之行為而借款218萬8千元,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在218萬8千元之範圍內,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認無理由,逾上揭金額外之抵押權及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則有理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鍾子瑄、張孝謙、李俊偉到庭作證,及再調取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告帳戶往來資料,及將本件本票及借據送鑑定,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