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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黎光耀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楊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全部交付予原告。

被告不得進入上開土地採收種植於上之檳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進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收檳榔,嗣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民事調解暨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31、40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經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斯時即由法院交由原告所有持有之。然系爭土地上種植有檳榔樹約1,000棵,惟於拍賣之際,並未有由法院保留其採收權予被告,按民法第66條規定,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所有權為土地上之出產物,即歸屬原告所有,依法其「檳榔」之出產物,更屬原告所有,不得為任何人所任意採摘,否則,即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自原告管領系爭土地後,卻對外宣稱其仍有檳榔之採收權,而任意發包予他人前來系爭土地採收,雖經告知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請鈞院禁止被告再進入系爭土地採收原告所有之全部檳榔樹上檳榔。原告得標後曾經請被告交付土地,但是他拒絕,說他外包給別人,原告就等被告跟別人契約期滿後才起訴請求。㈡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可知,原告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核屬私法買賣契約關係,即令被告抗辯當時未點交,但原告仍得以民法第348條第1項為據,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之債務人(即被告)主張,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爰依民法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這塊土地是法院拍賣,拍賣公告寫的很清楚,檳榔樹是我種的,拍定人原告應該跟我處理,他不跟我處理,還要告我。我還要告原告強行侵占我的檳榔。從100年1月28日原告買到系爭土地,我採收檳榔是一年一次,採收期是每年11月到隔年4月,這三年我都包給別人去採收,對價為4萬元,我是包出去以後,原告才來說他標到系爭土地。我希望原告要補償我,檳榔樹有1,000棵,每棵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在100年1月28日因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該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檳榔樹約1,000棵。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

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尚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原告,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系爭土地於上開拍賣程序中,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記明「本件土地據債權人報稱由債務人(即被告)種植檳榔,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之補償由拍定人自理或俟收成後點交」,但執行法院關於是否點交不動產,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爭執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取得所有權後為本件請求。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第6232號判例意旨可參),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第952號判例意旨),訟爭果樹種植於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436號判決意旨)。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11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檳榔樹1,000棵,尚未與該土地分離,屬土地之構成部分,應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並使人採收檳榔,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採收。至於拍賣公告為前開記載,僅表示拍賣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檳榔,其不負點交之義務而已,並非表示買受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必須給予補償,亦非表示買受人不得依法請求除去或防止妨害所有權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