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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調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桐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彩仙間確認和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