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桐煌被 告 鄭彩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若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財產權提起確認和解無效等之訴(見本院卷第6頁第14行以下),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此,本院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經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