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桐煌被 告 鄭彩仙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
⒈針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在
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9號(下稱前案)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陳桐煌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分居狀態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鄭彩仙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被告(即本件原告)陳桐煌應於103年5月15日前遷出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並無償提供該住所予原告(即本件被告)鄭彩仙居住,倘若該房屋因處分無法提供原告(即本件被告)鄭彩仙居住,被告(即本件原告)陳桐煌應自處分該月前至兩造分居狀態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鄭彩仙5,000元。」;惟系爭和解筆錄所指結束時點為「至兩造分居狀態消滅時止」,與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點「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不盡相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亦載有提供被告住所等原訴之聲明所無內容,是系爭和解筆錄係就訴之聲明以外事項為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逾越原訴訟聲明範圍,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亦無不變期間之適用,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又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
⒉又被告於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稱因當時
不能確認兩造有無婚姻關係存在,故系爭和解筆錄即以「至兩造分居狀態消滅時止」表示,而非以「離婚時止」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時止」等文字表示云云;然依文義解釋,「分居狀態消滅」係指兩造恢復同居,而「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係兩造已無同居義務,兩者定義迥異。故系爭和解筆錄與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相互矛盾,真意大相逕庭,系爭和解筆錄為一無效之和解。⒊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係約定兩造分居,卻無約定分居期
限,等同約定無限期分居,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相悖,業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自屬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對兩造均不生效力。且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婚姻存在,卻又要求兩造無限期分居,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
㈡備位聲明:如上開第2點所述,究竟原告應給付生活費至何
時點,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與兩造真意不符,其等意思表示不一致,兩造所為之和解不成立。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和解筆錄於103年3月13日作成,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原
告遲至10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所規定之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原告已無法請求繼續審判,而變相提起確認和解無效之訴,顯非法之所許。
㈡又訴訟上之和解範圍本不受起訴範圍之限制,且兩造均為有
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被告亦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在本院法官、書記官面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方由兩造在系爭和解筆錄簽名,故無兩造真意不符之情。而在訴訟上雙方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既載有「至兩造分居狀態消滅時止」,則兩造並非永久分居之意,是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情形等語。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即修法後第380條第4項)之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件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之。又當事人如主張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不得另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確認和解無效之新訴訟,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針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件,於103年3月13日在本院
以102年度婚字第59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1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03年3月13日作成,即兩造就原告指摘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於是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非但未於和解成立之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卻於10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上和解無效、和解不成立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況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涉及原告提供被告住所等內
容,為原訴之聲明所無,屬訴訟外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逾越原訴訟聲明範圍,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亦無不變期間之適用,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係第一點之延伸,同為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方法(即暫時別居後如原告處分房屋,致被告無住所,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固定金額),應屬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原告倘對系爭和解筆錄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按上揭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原告猶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無遲誤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3年6月30日前案之言詞辯論期
日稱「(問:原和解筆錄第一項應給付至「兩造分居狀態消滅時止」是指何意?)因兩造本來約定5月15日前被告就會遷出現住所,與原告分居,而目前還不能確認兩造到底有無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和解筆錄不敢用『離婚時止』、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時止』之文字表示,才會用分居狀態消滅時止來表示」等語;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如原告(即本件被告)訴代所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和解筆錄作成當時,因前案尚未判決,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仍屬未定,且兩造以「分居狀態消滅時止」暫時作為給付生活費之終期,業經兩造同意在卷,並非永久分居,是兩造就此爭點本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持上詞主張兩造真意不一致,致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係約定兩造分居,卻無約
定分居期限,等同約定無限期分居,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相悖,已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以「分居狀態消滅時止」暫時作為給付生活費之終期,係前案判決未確定前之過渡條款,亦經兩造同意始做成和解筆錄,已如前述,自非無約定分居期限,或約定無限期分居,是原告未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證據,僅空言泛稱系爭和解筆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苟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而非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或不成立之訴甚明。而因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03年3月13日作成,縱原告現欲向本院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業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無法請求;況系爭和解筆錄經查並無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情事,亦查無具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持上述各項主張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