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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吳建志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被 告 張峻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事者,或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可明。查兩造均為花蓮縣第18屆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等情,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中選會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卷第7頁及背面、第264-1至264-3頁)。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有關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份: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強暴脅迫行為僅須對自由

意志有所影響即可構成,並無須達到自由意志完全剝奪之程度: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其立法意旨係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立法係為為遏止暴力及賄選侵蝕破壞民主政治,特立此規範。上開法文規範內容係爰引自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以茲保護人民自由權兼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法益。至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行為干涉自由意志程度強弱,究竟係只需對人民自由選舉及投票之意志有所影響即可構成,抑或需達到完全剝奪自由選舉及投票意志始可,此自法規範作綜合評價觀察應可得之。

⒉刑法規範對於強暴脅迫行為干預自由意志強度最重者,莫以

刑法強盜罪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甚,由於其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達到使受害者,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已達到完全之自由意志剝奪,也因此,刑法規範以5年以上之重刑。以之對照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規範刑度,則係均為5年以下之較輕罪刑,依行為與罪責程度相當原則,一個完全剝奪自由之行為,刑法處以5年以上重刑,反之,未達完全剝奪自由之行為,對保護法益損害程度較低,所以才可規範較輕刑度。就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均為5年以下之輕罪,顯然,法規範評價上,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即無須如同強盜罪般達到完全剝奪自由意志之程度,僅需對自由有所影響即可。

⒊再者,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較諸強制罪保護之自由

法益係增加人民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即為刑法強制罪之特別規定。實務上就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根本無須達到完全剝奪自由意志之程度,僅須有所影響即可構成。綜上,自法規範之綜合評價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強暴脅迫僅須對自由意志有所影響即可構成。

⒋實務上亦有同此意見者,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此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此所謂脅迫,指間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必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抑制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則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2號亦同此旨)⒌被告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暴脅迫需達到

完全剝奪自由意志之程度,顯係漏未就法規範作綜合評價觀察,應屬對法規範解釋有所誤解所致,應不足採。

㈡被告對癸○○及吳雨橙詐騙有錄音錄影證據、掐脖子、拍桌

子、打胸口等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黃復興黨部光復區主任癸○○及支持者吳雨橙心生畏懼,不敢自由為原告輔選及行使自己之選舉權,顯有妨害原告選舉及妨害癸○○及吳雨橙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

⒈兩造同係國民黨花蓮縣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原告同時為

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在第三選區唯一提名候選人。兩造同屬國民黨同選區競選,就光復鄉票源部分必然部分互相瓜分重疊,原告支持度高低,攸關被告當選與否甚鉅。

⒉被告為鞏固其在光復鄉票源,並削減黃復興黨部光復鄉支持

原告之票源,竟於競選期間即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唆使其妻舅楊浩廷通知吳雨橙至乙○○家中,被告逼迫吳雨橙承認替原告買票賄選事實,嗣吳雨橙未澄清此事,通知癸○○到場,被告對渠等詐稱已持有買票錄音錄影證據,逼迫癸○○承認有買票事實,經吳雨橙及癸○○嚴詞否認後,被告則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逼使其承認,致證人癸○○心生畏懼,而影響其自由輔選及行使投票權的意志,上情業經證人癸○○於鈞院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訴代問:103年11月9日晚上9點人在何處?當時發生何事?為何記得這個日期?)被告戊○說我本人有去買票,他有錄音錄影,我沒做…。然後,被告開始發脾氣,拍桌子,打證人吳雨橙胸口,證人吳雨橙就倒在沙發,被告再來抓領子、掐我脖子,我說不要這樣…。這時,乙○○說撥一些票過來,我說這是違法的事…。被告戊○說拖出去,綽號紅毛的人就拉著我的右手,我說不要這樣…。」「(原告訴代問:戊○恐嚇你之後,對於你輔選及行使投票權有沒有影響?)當然心裡會害怕,不敢去街上亂發文宣…。因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輔選幹部、小組長不敢出去輔選…。」「(被告訴代問:以你剛才所述,戊○並沒有要求你在縣議員選舉期間不能為你們黃復興黨部提名的的甲○○合法進行輔選…。有沒有禁止你在選舉間內,向光復鄉地區選民發放競選文宣,為何你會把兩件事情扯在一起?)103年11月9日被掐脖子後很害怕,我住在路旁邊聽到關車門的聲音都會害怕,沒辦法好好睡覺,有跟醫生講我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等語,證述綦詳。

⒊證人癸○○遭強暴脅迫乙節,亦有證人吳雨橙於鈞院10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訴代問:當天你後來有外出嗎?為何外出?)戊○說有人看到我下午在西富村幫原告買票,有錄音錄影存證。…後來他叫我承認…他就掐我脖子,作勢打我…。證人癸○○也被紅毛扯衣服…」「(原告訴代問:你在警詢有提到戊○不滿拍桌子、罵五字經等語嗎?)有。」「(原告訴代問:戊○拍桌子、罵五字經時,證人癸○○有聽到嗎?)他那時還沒來。戊○拍了起碼兩次桌子。」「(原告訴代問:當天戊○有無打你的胸部?)有,讓我倒在沙發上。」「(原告訴代問:戊○恐嚇你之後,對於你輔選或行使投票權有沒有影響?)有,不敢去投票,也怕出去會被他的小弟打…。」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戊○詐稱持有買票癸○○及吳雨橙買票錄音錄影證據,逼迫癸○○承認有買票事實,二人均嚴詞否認後,被告則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逼迫其承認,致證人癸○○心生畏懼,抑制或影響其自由輔選及行使投票權的意志,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舉證人丙○○證稱吳雨橙有向其買票,被告係詢問

吳雨橙,並沒有施強暴脅迫云云,然查諸一般買票賄選首重秘密為之,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人與選民之間通常互有熟識,始不致遭檢舉。惟本件證人吳雨橙當時僅23歲就學中,與丙○○年歲差距甚大,彼此間亦無往來,衡諸常情,一個大學生會去跟一個不認識的老人家,向其行求賄選,顯不合常情。況且,買票賄選重在秘密為之,多於隱密處所或居家室內為之,豈會有人會選擇於不特定公眾均可往來之道路上突向未認識之人探詢買票意願,諸此皆與常情有違,證人丙○○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庚○○及乙○○均證稱其有在場,被告均無強暴脅迫

之行為,甚至以誠懇之口氣拜託癸○○及吳雨橙不可買票賄選云云,然證人庚○○及乙○○就本件重要之事實經過即癸○○與被告間於當日之對話經過乙節:庚○○於鈞院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被告訴代問:證人癸○○過來之後,有跟被告講了些什麼話?)…被告跟他說,說證人吳雨橙說是你叫他去買票,證人癸○○馬上臉色大變、拍桌,跟戊○說:你在說什麼?就轉頭走出去了。…」「(原告訴代問:如我照你剛才所述,證人吳雨橙承認癸○○有叫他去買票,就打電話叫證人癸○○過來,證人癸○○聽到證人吳雨橙說他叫他去買票,馬上翻臉轉身離開,時間應該不到5分鐘…?)剛開始去要坐下來,倒杯茶,聽到被告有跟他說有聽到證人吳雨橙去買票,他說是你要他去的,聽了之後沒有說什麼話,馬上臉就垮下來,拍桌子就站起來,就走到沒口出去了。」等語,顯見其係證稱癸○○到場後並未多作爭辯,即翻臉走人,然證人乙○○卻於鈞院同日證稱:「(被告訴代問:本來戊○既然是問證人吳雨橙是否有替人買票,為何證人吳雨橙要打電話叫證人癸○○過來?)…,癸○○來了之後,戊○問他你為何要叫證人吳雨橙作這種違法的事,證人癸○○跟被告辯來辯去…。」「(被告訴代問:在戊○、證人吳雨橙、證人癸○○三人講話過程中,你看到的情形,證人癸○○、證人吳雨橙有無很害怕的樣子?)沒有,他們都在解釋他們沒有作這樣的事情。」顯見乙○○係證稱被告與證人癸○○間就有無買票乙事有過激烈爭辯,癸○○亦不斷向被告解釋沒有買票之事,此情節顯與庚○○證稱癸○○到場後,隨即翻臉走人之過程顯有差異。顯見乙○○與庚○○二人係因均為被告多年好友關係,為迴護被告不法犯行,所臨訟杜撰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辛○○以恐嚇選舉後再來找你,隨後並有不認識之男

子至辛○○家中,令辛○○擔心害怕,甚至向戊○表示不管選舉了,顧自己安全就好,此經證人辛○○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證述明確,證人辛○○顯已受被告恐嚇,心生畏懼,不敢自由輔選及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部分:

⒈證人辛○○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問:警方聽聞

你曾於103年11月7日間遭縣議員候選人戊○辱罵及恐嚇等情事,是否真有此事?)103年10月間,戊○的岳父楊白石打電話給我,說我在外面幫光復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彭康壽買票,不推戊○推出來的候選人鍾慰咨。…103年11月7日早上9點30分,我去…參加蔡啟塔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戊○一看到我就罵我為何不讓村民到戊○的競選總部,我說沒有這件事情,並且請他提供證據是何人說的,他不說什麼話,最後戊○就惡狠狠地跟我說一句話:我選舉後再來找你…。我參加完造勢後就回家…有3名男子突然到我家外面,對我說:你對戊○怎樣?…我跟他們說我剛好要去找戊○岳父解釋清楚這件事,他們3人才離開。」「(問:你遭到縣議員候選人戊○以暴力方式恐嚇是否造成你畏懼?)我覺得很害怕擔心、擔心。」「(問:戊○對你的恐嚇目的為何?)…應該是要我把票投給鍾慰咨。」「(問:戊○恐嚇後對你造成何影響?)…我事後有跟戊○說我不管議員選舉,也不管代表、鄉長選舉了,顧自己的安全就好。他的行為造成我擔心煩惱很多天。」顯見證人辛○○警詢時因戊○的恐嚇脅迫,心生畏懼,不敢再管選舉的事。

⒉詎料證人辛○○於鈞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證述竟與警詢

筆錄顯不一致,顯似有遭外力干涉影響其證詞,證人辛○○於鈞院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①證人辛○○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時,縣議員選舉尚未投票

,被告當時亦不知證人辛○○有遭警方約談前往製作筆錄,依警詢筆錄製作當時,證人辛○○之證詞受外力干涉之機會甚小,且證人辛○○於鈞院亦證述,警方未對其刑求逼供,警方製作完筆錄後有念給他聽作確認等語,顯見,其警詢筆錄係自由意志下所為,顯無瑕疵。

②然原告起訴後,證人辛○○之警詢筆錄隨公開審判程序,被

告對證人辛○○警詢筆錄內容顯然已知悉,證人辛○○證詞受外力干涉之機會甚大。此可自證人辛○○於作證初始曾證稱:「(原告訴代問:你警詢筆錄說戊○的岳父楊白石說你幫彭康壽買票,不挺戊○推出來的候選人鍾慰咨?)沒有,沒有這回事。嗣經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隨即改稱:「(原告訴代問:103年10月楊白石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你替彭康壽買票不挺鍾慰咨?)有,我跟他說任何的候選人我都不會插手,我沒有買票…。證諸證人辛○○一開始就打算全盤否認警詢內容,嗣經原告訴代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才又承認楊白石曾打電話給他,顯見證人辛○○於鈞院之證述應係受到外力干涉,顯應以警詢筆錄內容較可採信。

㈣被告於5年前之縣議員選舉期間,亦對丑○○為相同恐嚇妨害投票行為,與本案是相同犯罪手法:

丑○○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稱:大約5年前縣議員選舉期間,一開始戊○到我位於花蓮縣光復鄉的田裡找我,要我支持他,不要支持蕭文龍,因我繼續支持蕭文龍,之後戊○開著他的黑色自小客車載著鍾貴富到我住家門口對我說:『我要出國了,你的命要小心一點』,就駕車離開了。我和我老婆都很害怕。於99-100年過年期間,有2個戴全罩式安全帽的男子騎摩托車到我家外面潑糞警告我,另外前後幾天我曾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1名不知名男子說『丑○○快跑,有人要打你』,我走出家門就發現有2台汽車停在門口,大約10分鐘後沒有人下車就開離了,這2件事我都沒有證據可以說明是誰做的,但自從戊○叫我支持他參選議員,我支持蕭文龍後,就陸續發生戊○出言恐嚇我及上述事件,我直覺這些事情都與戊○有關。98年後戊○當選議員,我的檳榔葉連續2年遭不明人士砍掉藤,損失超過100萬,我也懷疑是戊○所為,後來此事就不了了之。到今年(103年)議員選舉因為我支持張正治,大安村村長陳平富跟鄉長謝忠淵都叫我不要落單,要小心一點等語,可證被告所為與本案係相同犯罪手法。

㈤被告指示或授意丁○○、子○○及壬○○砸毀原告競選總部,顯係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選舉:

⒈證人丁○○於鈞院證稱其係被告戊○吉安鄉選務代表,卻又

極力否認其沒有任何職銜云云,然查丁○○既為花蓮縣人口數第二多之吉安鄉選務代表,若無頭銜,如何代表戊○處理吉安鄉選務,證人丁○○於鈞院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其亦曾於花蓮地檢署103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其係被告戊○助理,現於鈞院準備庭又刻意否認職銜,顯見其於鈞院民事庭證述係為迴避與被告之關聯,顯不可採。且丁○○僅係戊○助理,又未支領任何薪資,若非戊○授權或指示,豈會甘冒恐嚇、毀損刑責。

⒉證人子○○於鈞院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他,且丁○○沒有

聽到其提議要去砸競選總部云云,顯與其於花蓮地檢署103年12月3日偵訊時供詞顯然不同。證人子○○又證稱其為確認偽證罪,曾於偵訊後3個月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認未與戊○聯絡云云,然其擔心為證罪問題,竟未將通聯紀錄提供予檢察官以釐清偽證責任,亦未留存通聯紀錄下,竟於逾越通聯紀錄調閱之6個月期限,無從再調閱後通聯後之鈞院準備庭期日始空言證稱其有調閱通聯紀錄確認,證人子○○無從提出通聯紀錄證明竟仍空言主張,顯係為迴護被告,應不予採信。且子○○僅係幫忙開宣傳車,若非戊○授權或指示,豈會甘冒恐嚇、毀損刑責。

⒊壬○○於鈞院證述103年11月9日丁○○未與其連絡云云,顯

與其於花蓮地檢署103年12月3日供述證稱丁○○有以微信叫其前往吉安服務處等語顯然不同,壬○○於鈞院證詞顯係迴護丁○○,應不足採信。又壬○○僅係幫忙開宣傳車,若非戊○授權或指示,豈會甘冒恐嚇、毀損刑責。

⒋丁○○已承認原告競選總部被砸時其在現場,雖丁○○否認

其事前知情,且其未動手砸總部云云,然子○○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其提議前往原告競選總部前,丁○○在場有聽到,顯然丁○○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前往原告總部,即使丁○○未動手砸總部,仍不解免其刑事責任。綜上,上開三人於鈞院之證詞就其與被告戊○之聯繫乙節與偵訊時並不相同,顯然均係為迴護被告戊○有指示、授意丁○○、壬○○及子○○等人對原告砸毀競選總部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原告競選。

二、有關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中關於第99條第1項部分:

㈠沈修復於鈞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中,曾供稱

其經濟來源為女友開檳榔店,每月收入約1至2萬,每月還要花費數千元撫養父母,且其身體狀況不佳,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係被告戊○樁腳等語(該案卷第95、98頁)。另據潘振輝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39號10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供稱,沈修復有提供10幾個名字與潘振輝。顯然沈修復係組織、計畫性的進行買票,否則豈會有10幾個名單,況且每票至少要1,000元以上,10餘個就要1、2萬元,沈修復業已供稱經濟情況不佳、身體不好,豈有多餘經濟能力無償幫被告買票,顯然係有人提供買票資金,至於係由何人提供資金,是否與被告有關,均待傳喚沈修復、潘振輝及戊○到庭以釐清案情。

㈡且查諸以賄選為由提起民事當選無效案件案例,通常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人均會否認候選人知情或授意及參與買票行為,沈修復及潘振輝於花蓮地檢署偵查中否認被告知情亦可預見,且遍查偵查卷證,檢察官並未就沈修復之經濟情況、為何有買票名單等情加以調查,因此,候選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於本件審理時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復參諸樁腳賄選與候選人間關聯性,亦有諸多實務見解基於損益共同之法理,逕將樁腳賄選間接推認候選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抑有實務見解以樁腳賄選確認時,即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即由被告就其未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樁腳賄選乙節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戊○於花蓮縣第18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㈠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雨橙、癸○○投票、執行職務及原告之競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以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詳。然依該條文義解釋,除須當選人從事競選期間之行為,對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方法外,尚須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等情,始得依該規定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99年度選上字第4號、97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花蓮縣第18屆縣議員競選期間,經由光復當地選

民丙○○告知,得悉原告疑似透過黃復興黨部光復區黨部小組組長吳雨橙對當地選民進行賄選之行為。被告為避免系爭縣議員選舉過程遭此一不法賄選情事所影響,遂於103年11月9日於證人乙○○住處質問吳雨橙,其後吳雨橙自承係受癸○○指示而為賄選買票之行為,並主動致電癸○○請其到場,過程中被告僅要求吳雨橙及其後到場之癸○○應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而不應再以賄選之方式為原告輔選,否則將依法提出檢舉,絕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雨橙、癸○○為原告進行輔選活動,更遑論妨害原告之競選。此觀諸證人丙○○證稱:當初有位年輕人騎單車講電話說他要買票,伊剛好站在橋頭上,伊說伊沒有賣票,伊認識這位騎單車的年輕人,後來他講完電話走過來要向伊買票,伊說伊不賣票就走了,他也沒說多少錢,他有把宣傳單放在口袋,我有看到一個「吳」字,伊不知道他是否認識我。他過來我的車子跟問說我這裡有幾票,伊跟他說伊沒有在賣票,車子開了就走了。第二天伊要載飼料回來養雞,伊從戊○的服務處經過,戊○剛剛走出來,伊跟他說票顧好,叫他小心,說有人在買票。伊有跟戊○講吳校長的孫子可能在買票。又證人乙○○證稱:這次縣議員選舉過程中,證人癸○○、證人吳雨橙有去過伊家一次。那天證人癸○○、證人吳雨橙去時,現場有伊的朋友即證人庚○○、蔡德源,戊○是後來九點多才來,戊○來跟我們聊天。伊那邊常常都有很多人泡茶、聊天,戊○時常會去。起初我們泡茶,兩、三人聊天,後來戊○來停了一下,後來證人吳雨橙來,證人癸○○是證人吳雨橙打電話叫他來的,證人吳雨橙來戊○問他說怎麼聽有人說你替人家買票,戊○說有些案件還沒有審理,你不要這樣,會加重,你就老實講,證人吳雨橙趕緊打電話請證人癸○○過來。證人吳雨橙說是證人癸○○請他幫忙買票,才打電話請證人癸○○過來,證人癸○○來了之後,戊○問他你為何要叫證人吳雨橙做這種違法的事,證人癸○○跟被告辯來辯去,證人癸○○突然間用桌上的煙灰缸拍桌後走出去,我桌上的煙灰缸還因為他拍桌裂掉。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戊○說要把證人吳雨橙或證人癸○○拖去山上埋。在戊○、證人吳雨橙、證人癸○○三人講話的過程中,證人癸○○、證人吳雨橙沒有很害怕的樣子,他們都在解釋他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伊沒有看到戊○在那時用手去捶證人吳雨橙的胸部。過程中戊○沒有跟證人癸○○、證人吳雨橙說你們不能替原告助選,也沒有跟證人癸○○、證人吳雨橙說你們要替我助選或要撥些票過來,只是問說你們怎麼會替人買票,你們還有案件,如果我報警的話,你們就會很麻煩,勸他們不要替別人買票。那天在現場,伊沒有看到證人癸○○、證人吳雨橙他們的自由受到限制或限制他們離開、行動、撥打電話,電話也是證人吳雨橙自己打給證人癸○○。被告好意說證人吳雨橙有案件,他不報警,請他別再做違法的事,證人吳雨橙突然講到證人癸○○,並打電話叫他來。證人吳雨橙說戊○有勒他脖子、說要帶他去山上埋,證人癸○○說戊○有勒他脖子,說要拖他出去等語是他們自己說的,我在現場沒有這樣的動作出來,都平和在講。是證人癸○○拍桌他轉身就走。另證人庚○○證稱:伊知道證人癸○○、證人吳雨橙在去年11月9日即縣議員選舉期間曾經有到證人乙○○家裡,當時伊也在場,在看棒球轉播、喝茶。是證人吳雨橙先到,證人吳雨橙進來之後戊○請他坐在隔壁椅子上,說被告有聽到人家跟他說證人吳雨橙在幫人家買票,被告勸證人吳雨橙說不要做這樣的事情,拜託用口頭拜託,不要買票,如果真有發生事情,對你也不好,你本身有性侵害官司,對你爺爺退休影響很大,不要為人家買票。在戊○跟證人吳雨橙講話過程中,沒有看到戊○打證人吳雨橙或掐他脖子或揮拳捶證人吳雨橙胸部,被告還很誠懇的拜託證人吳雨橙不要幫人家買票。伊看被告跟證人吳雨橙談蠻久,後來證人吳雨橙說是證人癸○○請他去做買票這件事,證人吳雨橙承認之後就拿起手機打電話請證人癸○○過來。癸○○過來之後,他起先沒有講話,是被告跟他說,說證人吳雨橙說是你叫他去買票,證人癸○○馬上臉色大變、拍桌,跟戊○說:你在說什麼?就轉頭走出去了。證人吳雨橙馬上跟著證人癸○○離開。伊沒有看到證人癸○○跟戊○對話過程中有被掐脖子的情形,也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在跟證人癸○○、證人吳雨橙講話過程中,有說要把他們帶到山上種或人動手拉扯證人癸○○、證人吳雨橙。在他們對話過程中,被告沒有跟證人癸○○、證人吳雨橙講過你們不能再替原告助選或跟他們二人說你們要來支持我。過程中伊沒有聽到、看到證人癸○○、證人吳雨橙他們人身自由遭受任何的限制。伊當天有全程在場,當天是證人癸○○拍桌子,我記得他空手舉起來拍桌,不確定他有無拿東西,只注意到聲音很大聲,桌子整個亂了。伊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有勒吳雨橙脖子、說要帶他去山上埋或捶他胸部,被告不可能勒癸○○脖子,說要拖他出去,癸○○拍完桌子就出去等語。均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雨橙、癸○○投票、執行職務及原告之競選。

⒊又證人癸○○、吳雨橙雖曾於警詢及鈞院庭訊時為若干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然衡諸渠等二人於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期間擔任原告重要輔選椿腳,與原告關係匪淺,另依上開證人丙○○、乙○○、庚○○等人證述之內容,渠等復涉嫌於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期間以賄選之不法方式為原告買票等情,從而渠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以對照渠等二人前後於警詢及鈞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如何對渠等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乙節,不僅前後不符,且彼此矛盾,尤見其真實性甚堪疑慮。又渠等均自承103年11月9日於證人乙○○家中與被告間發生糾紛係肇因於被告懷疑渠等為原告輔選的過程中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所致,且過程中被告並未要求渠等在縣議員選舉期間不能為黃復興黨部提名之原告合法進行輔選,亦未禁止渠等在選舉期間內,向光復鄉地區選民發放競選文宣,復未強迫渠等為被告輔選,復均證稱於該日糾紛發生過後仍繼續為原告輔選等情,均足證明渠等並未因前開疑似賄選所致之糾紛而喪失為原告輔選之意思自主權。另證人吳雨橙就其是否曾與原告及林程矞等人在林程矞指揮十餘名黑衣人前往被告設於光復之競選總部喧鬧叫囂前在光復火車站會合接觸乙事,於鈞院庭訊時明顯為虛偽之證述,除可佐證其證述內容欠缺憑信性外,另衡諸原告及證人吳雨橙等人與黑道人士過從甚密、甚者透過黑道人士指揮十餘名黑衣人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喧鬧叫囂之情形,尤證渠等絕無可能僅因原告涉嫌賄選所導致之糾紛即「喪失競選、輔選或投票之意思自由。

㈡被告戊○並未指使教唆訴外人卿翌彰夥同小弟三、四人,至

原告甲○○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競選總部,分持球棒等兇器,砸毀甲○○競選總部支持者所贈送之花盆:原告就其指訴被告戊○指使教唆證人卿翌彰夥同小弟三、四人,至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競選總部砸毀甲○○競選總部支持者所贈送之花盆乙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訴外人吳國本於警詢中之供述除屬未經具結之陳述外,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均非親自見聞而係出於主觀臆測,顯不可採。且證人丁○○、子○○及壬○○均證稱未曾受被告或任何人之指使或教唆持球棒至原告競選總部毀損其支持者所贈送之花盆,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㈢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光復地區的村長、鄉民代表等人,妨害渠等行使投票權,並妨害原告之競選:

原告指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光復地區的村長、鄉民代表等人,妨害渠等行使投票權,並妨害甲○○之競選等情,所憑無非為辛○○、丑○○等2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然觀諸辛○○、丑○○等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未具體指明其等於花蓮縣第18屆縣議員競選期間如何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並因而喪失其等之意思自主權,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且證人辛○○於鈞院庭訊時證稱:被告於本次選舉競選期間,除因誤會其阻止村民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曾有短暫之口頭爭執外,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辛○○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光復地區的村長、鄉民代表等人,妨害渠等行使投票權,並妨害原告之競選。

二、被告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3款所列之不法行為:

本件原告指述被告有於本次選舉期間對於投票權人有投票行賄不法行為等云云,除片面臆測之詞外,迄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遍觀鈞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全卷所載,該案中毫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證明該案刑事被告沈修復係受本件被告戊○指示、教唆為之,而該案起訴書亦未將被告戊○列為共同被告。從而原告指訴被告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3款之不法行為等云云,亦均悖於實情而不足為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及對於投票權人有投票行賄等不法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對象等事實外,並應就所指事實提出證據,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執前述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任意聲請調查證據,而行刑事偵查之實,茲就原告所指各項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逐一析述於後: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辦理公職人員選舉,耗費社會成本甚鉅,選舉過程及結果影響國家政治及社會安定重大,故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法院於解釋適用當選無效事由相關規定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復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所謂脅迫,指間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心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抑制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諸立法理由為「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可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9日晚上對癸○○及吳雨橙掐脖子

、拍桌子、打胸口等強暴脅迫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上情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吳雨橙、癸○○之證詞為

據。經查,證人吳雨橙於警詢時稱:戊○不滿再次以手掐住癸○○的脖子,恐嚇說「帶你們去山上種」等語(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當天戊○掐我脖子後,綽號紅毛之男子同時也拉我右手,大喊「拖出去」…戊○生氣罵罵,應該是沒有說要把我們拖到山上種,應該是說拖出去等語(卷第43、142頁),是證人就被告是否稱「帶你們去山上種」等語,所述已不相符。又吳雨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戊○發脾氣拍桌子時,證人癸○○尚未到場(卷第147頁),然證人癸○○卻證稱:

戊○有發脾氣、拍桌子、打證人吳雨橙胸口之事(卷第141頁背面),二人所述亦不相符。另若吳雨橙、癸○○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等施加暴行之情節屬實,依常情當會於其等身上造成挫傷等肉眼可見之傷勢,而當時其等所屬之原告陣營與被告正值競選激烈之期間,自當提出遭被告施暴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被告之不法行為,並藉此影響選情進而獲得勝選,豈有捨此不為之理?是其等之證詞實難憑信。

⒉次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坐在車子的駕駛座,

有位年輕人走到車窗邊問我有幾票,我說我不賣票,他口袋裡有宣傳單,我看到上面一個「吳」字…第二天我從被告戊○的服務處經過,戊○剛剛走出來,我跟他說票顧好,叫他小心,說有人在買票…我有跟戊○講吳校長的孫子可能在買票」等語(卷第138-140頁)。證人乙○○則結證稱:「這次縣議員選舉過程中,癸○○、吳雨橙有來過我家一次…那天現場有庚○○、蔡德源,戊○是九點多才來…癸○○是吳雨橙打電話叫他來的,戊○問吳雨橙說怎麼聽說你替人家買票,戊○說有些案件還沒有審理,你不要這樣,會加重,你就老實講,吳雨橙趕緊打電話請癸○○過來。吳雨橙說是癸○○請他幫忙買票,才打電話請癸○○過來。癸○○來了之後,戊○問他為何要叫吳雨橙做這種違法的事,癸○○跟被告辯來辯去,癸○○突然用桌上的煙灰缸拍桌後走出去,我桌上的煙灰缸還因為他拍桌裂掉…過程中沒有聽到戊○說要把吳雨橙或證人癸○○拖去山上埋…戊○、吳雨橙、癸○○三人講話的過程中,癸○○、吳雨橙沒有很害怕的樣子,他們都在解釋他們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戊○用手去捶吳雨橙的胸部…戊○沒有跟癸○○、吳雨橙說不能替原告助選,也沒有要他們替他助選或要求撥些票過來,只說你們怎麼會替人買票,你們還有案件,如果我報警的話,你們就會很麻煩,勸他們不要替別人買票…我沒有看到癸○○、吳雨橙他們的自由受到限制或限制他們離開、行動、撥打電話,電話也是吳雨橙自己打給癸○○的…被告好意說吳雨橙有案件,他不報警,請他別再做違法的事,吳雨橙突然講到證人癸○○,並打電話叫他來…我在現場沒有這樣的動作出來,都平和在講…是證人癸○○拍桌他轉身就走」等語(卷第150-153頁)。證人庚○○亦證稱:「我知道癸○○、吳雨橙在去年11月9日即縣議員選舉期間曾經有到證人乙○○家裡,當時我也在場,在看棒球轉播、喝茶…是吳雨橙先到,吳雨橙進來之後戊○請他坐在隔壁椅子上,說被告有聽到人家跟他說吳雨橙在幫人家買票,被告勸吳雨橙說不要做這樣的事情,拜託用口頭拜託,不要買票,如果真有發生事情,對你也不好,你本身有性侵害官司,對你爺爺退休影響很大,不要為人家買票…講話過程中沒有看到戊○打吳雨橙或掐他脖子或揮拳捶他胸部,戊○還很誠懇的拜託吳雨橙不要幫人家買票…我看被告跟吳雨橙談蠻久,後來吳雨橙說是癸○○請他去做買票這件事,吳雨橙承認之後就拿起手機打電話請癸○○過來…癸○○過來之後,他起先沒有講話,是被告跟他說吳雨橙說是你叫他去買票,癸○○馬上臉色大變、拍桌,跟戊○說:你在說什麼?就轉頭走出去了。證人吳雨橙馬上跟著證人癸○○離開…我沒有看到癸○○跟戊○對話過程中有被掐脖子的情形…完全沒有聽到戊○在跟癸○○、吳雨橙講話過程中說要把他們帶到山上種或人動手拉扯癸○○、吳雨橙…在他們對話過程中,戊○沒有跟癸○○、吳雨橙講過你們不能再替原告助選或跟他們二人說你們要來支持我…過程中也沒有聽到、看到癸○○、吳雨橙他們人身自由遭受任何的限制…我當天有全程在場,當天是癸○○拍桌子,我記得他空手舉起來拍桌,不確定他有無拿東西,只注意到聲音很大聲,桌子整個亂了…我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有勒吳雨橙脖子、說要帶他去山上埋或捶他胸部,被告不可能勒癸○○脖子,說要拖他出去,癸○○拍完桌子就出去」等語(卷第153- 156頁背面)。佐以證人吳雨橙結證稱:「…沒有被戊○威脅以前,沒有幫原告輔選,被威脅以後,有幫原告輔選…103年11月9日晚上9點多…戊○叫我坐在他旁邊,我坐下後他問我有無幫原告買票,我說沒有這件事情,他說有人看到我下午在西富村幫原告買票…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癸○○,他也趕到現場…戊○就問癸○○說我有無幫原告買票,癸○○說不知道,說我不是他管的,戊○繼續重複問我,我還是說沒有」等語(卷第146頁及背面);證人癸○○亦證稱:「103年11月9日我跟戊○會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戊○懷疑我們替原告輔選的過程中有賄選的行為所致…戊○沒有跟我說不能幫原告輔選,也沒說只能幫戊○輔選」等語(卷第143頁)。足證被告辯稱因聽聞丙○○告知,原告疑似透過吳雨橙對選民進行賄選之行為,被告為免選舉過程遭此賄選情事所影響,遂於103年11月9日於乙○○住處質問吳雨橙、癸○○,過程中被告僅要求該2人應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不應再以賄選之方式為原告輔選,否則將依法提出檢舉,並無妨害他人競選之情形等語,堪以採信。

⒊綜上,證人吳雨橙既自承遭被告威脅以後有幫原告輔選,證

人癸○○亦證稱當天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戊○懷疑其等替原告賄選等語,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對癸○○及吳雨橙掐脖子、拍桌子、打胸口等強暴、脅迫行為,是被告既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等非法行為,而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無效事由,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或授意丁○○、子○○及壬○○砸毀原告

競選總部部分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該條所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人」,必須係「當選人」,始符合該條當選無效之事由。倘若非由當選人本人為之,則原告必須證明行為人與當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⒉經查,證人子○○到庭結證稱:103年11月9日晚上,戊○沒

有打電話給伊,偵訊時伊一時緊張,沒有講正確,是後來回去想,且有調閱通聯紀錄發現沒有,是丁○○打給伊的,後來伊去查通聯紀錄只有丁○○一個而已,通聯紀錄都有。

103年11月9日晚上丁○○有打電話給伊,說戊○的光復總部被人家亂,他說叫伊去看吉安總部有無被人家亂,之後伊去吉安總部,再之後伊們去喝酒。喝完酒之後去原告的服務處,伊們是喝完酒臨時起意才過去的,是伊提案的,壬○○就跟著伊去。伊去砸毀原告的競選總部因為選舉就是要好好選,為何要跑去被告光復競選總部亂。伊從去年9月開始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一直到投票開票結束當天這段期間內,被告沒有指使伊或任何人對其他的候選人或選舉權人做妨害投票的暴力或不當的行為。伊會去原告競選總部是因為不滿原告到被告的競選總部去亂,所以臨時起意所為,戊○並不知情(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證人壬○○則結證稱:當天是證人子○○跟伊說戊○的光復服務處被人家砸,聽說是原告帶隊的,他跟伊講他們先去吉安的服務處先看一下看有無受損,後來伊跟證人子○○去喝酒,證人子○○說要去原告的服務處看一下,伊們兩個氣不過就砸他們門口的花瓶。是證人子○○喝完酒之後提議要去砸花瓶的。從伊開始幫忙被告競選這次花蓮縣議員到投開票當天,這段期間戊○沒有叫伊去對其他候選人或選舉權人做一些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來妨害他們選舉或投票。在競選期間也沒有聽到或看到戊○有叫其他的人去做這樣的事情。103年11月10日凌晨伊跟證人子○○去毀損原告競選總部的花瓶,是因為伊跟證人子○○看不過原告在選舉期間對戊○競選總部所做的事情,一時氣憤才做,就伊親身所見所聞,戊○在這件事情過程中完全沒有參與(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證人丁○○證稱:103年11月10日凌晨4點多伊沒有有去砸甲○○中山路的競選總部,伊還下車制止,罵他們。伊在103年11月9日晚上有與被告聯絡,是發生事情那天,被告說林程矞有去他那邊亂,就去那裡踹門,很大聲,喇叭狂按,吵到鄰居,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怕花蓮的服務處也會發生同樣的事情,請伊去看。伊是跟證人子○○聯絡,叫他們去服務處看有無被砸。在本次縣議員競選期間被告沒有指使伊對其他候選人或選舉權人做一些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妨害選舉的行為,伊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叫其他的人去做這樣的事情。伊完全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介入證人壬○○、證人子○○在103年11月10日凌晨去毀損原告競選總部外面花瓶這件事等語(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是被告辯稱未曾指使或教唆丁○○、子○○及壬○○持球棒至原告競選總部毀損其支持者所贈送之花盆等語,堪以採信。

⒊綜上,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原告競選總部之花盆遭毀

損一事,係當選人即被告授意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云云,亦無足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辛○○恐嚇稱「選舉後再來找你」,隨後並

有不認識之男子至辛○○家中,令辛○○擔心害怕及對丑○○恐嚇,妨害其行使投票權部分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辛○○、丑○○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據。惟證人辛○○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戊○對你恐嚇的目的為何?)應該是要我把票投給鍾慰咨」(卷第48頁),證人丑○○於警詢時則稱:「…到今(103)年議員選舉因為我支持候選人張正治…企圖要影響我不將票投給張正治及不敢幫他輔選」(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為當選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目的係圖讓自己當選,故縱認被告曾對證人辛○○、丑○○恐嚇,亦與前開法條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況且,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警詢中伊講的有些地方與筆錄記載不符,楊白石的部分伊沒有講,戊○來時伊在競選總部看資料,他口氣比較大聲沒錯,平常他對伊也是蠻親切的,問伊說伊為何叫村民不要來他的競選總部,伊說我自己是不能去,但伊有打電話給戊○的岳父跟他說伊無法到場,然後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就把戊○拉走。警詢筆錄楊白石的部分與事實不同,戊○也沒有向伊恐嚇,是有比較大聲沒錯,問伊說為何叫村民不要來戊○的競選總部,伊跟他說他誤會了。伊沒有說恐嚇,但筆錄記載恐嚇,這是誤會一場,伊當村長時他也是我們的議員,建設方面也要請他幫忙,又不是不認識,他怎麼可能對伊恐嚇?筆錄說伊很害怕,但伊沒有講說伊很害怕,大家過去在光復鄉都是好朋友,伊應該不會講說伊很害怕。他是有比較大聲的跟伊講,講說選舉後再來找伊,但不是較惡意的跟我講。伊在警察局也沒有說伊會怕,不可能,根本沒有什麼事,伊為何會害怕,伊不想插入這個事情,是警察來問伊,也不是伊去備案投訴,伊很忙,這也不是什麼大事,是誤會。是戊○的岳父問伊彭康壽、鍾慰咨這件事。蔡啟塔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那天,除了戊○因為誤會伊不要讓村民參加他的競選總部有問伊外,沒有跟伊說其他事情。後來戊○選舉期間或選舉完後沒有對伊做什麼不利的動作。戊○本人在這次縣議員競選期間,除了伊剛剛所說的誤會伊不讓村民去參加他的競選總部這件事之外,他沒有以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逼伊一定要支持他或不能支持其他候選人。戊○本人在這次縣議員競選期間,除了伊剛剛所說的誤會伊不讓村民去參加他的競選總部這件事之外,沒有與伊有其他的糾紛等語(卷第217-219頁)。亦完全否認被告曾對其恐嚇之事,是證人辛○○證詞前後不一,其警詢時之陳述信憑性不高。原告雖引稱證人辛○○於審判中之陳述係受外力影響始改變,惟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本次選舉競選期間,除因誤會證人辛○○阻止其村民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曾有短暫之口頭爭執外,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證人辛○○、丑○○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云云,洵無足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事由時,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賄選一事,必須證明被告本人有賄選之事實,倘若賄選係由第三人為之,則必須證明賄選行為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並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係逕將同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當選無效事由,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不得逕以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

㈡原告上揭主張,無非係以訴外人沈修復於本院刑事庭103年

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其係被告戊○樁腳,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且需撫養父母並支出己身醫療費用等。及訴外人潘振輝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39號偵查中供稱沈修復有提供10幾個名字予潘振輝,足認沈修復係組織、計畫性的進行買票,否則豈會有10幾個名單,況且每票至少要1,000元以上,10餘個就要1、2萬元,沈修復業已供稱經濟情況不佳、身體不好,豈有多餘經濟能力無償幫被告買票,顯然係有人提供買票資金,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云云。

㈢經查,訴外人沈修復、潘振輝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

行賄罪,業經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徒刑1年6月及1年10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而該刑事判決並非認定候選人即本件被告有賄選情事,參以沈修復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39號偵查中陳稱:不是受戊○之請幫他買票等語(該案卷第139頁),有該案刑事卷宗可參。再綜觀本件相關刑事卷宗內,與系爭行賄事實相關之人之供詞、陳述及所扣押之現金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沈修復、潘振輝等人之行賄事實,尚難認定行賄之現金,確係被告所提供,原告就被告究係如何「指示」沈修復、潘振輝行賄、與其2人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未能提出足供本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僅以前詞空言泛稱,率爾指稱其2人之行賄行為,係基於與被告之犯意聯絡,實難令人採信。故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均難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或與沈修復、潘振輝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花蓮縣 第18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修復、潘振輝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選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案卷宗可參,核無再行傳喚到庭之必要。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亦可供參。查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本人到庭訊問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沈修復、潘振輝行賄之關係,欠缺證據關連性,復可料想被告到庭當否認有行賄之事,是本院認無傳訊調查被告本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