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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原 告 宋子龍法定代理人 夏春櫻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平交道97年度至99年度之交通量調查報告或相關資料(併同平交道之瞭望距離調查資料)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及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次按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 5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每日通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車、道路車輛數及行人數每年至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調查之。

三、經查,被告為鐵路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鐵路機構,依上項規定,被告應依法辦理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之調查,並就設置平交道之標準辦理平交道之瞭望距離調查。爰命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辦理調查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或相關書面資料,俾供明瞭系爭鐵路平交道是否應適用設置第三類平交道。

若逾期未能提出,則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