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原 告 宋子龍法定代理人 夏春櫻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本院
100 年度重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2月25日10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范植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且變更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提出變更登記表、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依法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損傷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疾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乙○○為其輔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經上項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而上開裁定亦認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原告本件國賠請求之起訴,除符合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得由原告自為行為之外,其輔助人事後亦就其訴訟行為予以承認,應認其起訴無訴訟能力欠缺之問題。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立法理由乃「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前提要件。二、請求權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與賠償義務機關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時,則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爭執,自惟有訴請法院解決,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求救濟。」,足見此項關於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前置要件,係予以賠償義務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非額外加諸於人民訴訟之障礙,苟賠償義務機關於上開期間不開始協議或不成立協議,或已有拒絕之意思表示之作成者,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即符合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尤其本項規定之要點既在於機關之自我審查,已如前述,故只要受請求機關經過審查而為拒絕之表示,人民即可向法院起訴以謀司法救濟,因此法院得否受理應以「有無機關之拒絕」為判斷核心,至於人民向機關所為之國賠請求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則非所問。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3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0年9月5 日以書面作成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本件起訴之前提要件即「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業已具備,自屬合法。被告雖抗辯原告上述請求國賠時無行為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就國家賠償請求之准許或拒絕,本有自行審查時之職權調查之權能,其既經其審查而為拒絕之表示,並未於審查過程中認為原告之請求有欠缺行為能力之問題,其事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此能力之抗辯,已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為國賠請求時無行為能力,且縱如事後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所認,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請求國賠乃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得有行為能力,且其輔助人亦從未反對原告本件之起訴,自不容被告以此能力事項為程序上之杯葛,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3日起訴時所引之請求權基礎乃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嗣被告應訴時提出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之抗辯,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排除國賠法之適用,原告則以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僅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並無排除國賠法之適用等語回應,並未追加主張上揭鐵路法第62條之請求,依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本無庸闡明其是否追加之義務,亦無將未起訴之請求納入審判之範圍。惟案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採不同見解,以原告是否有以上揭鐵路法第62條請求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之請求而為重疊合併或其他訴之競合,本院更審前未予闡明,乃予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原告於發回本件審理後,始於103年6月24日書狀末尾表示上開數項請求權基礎間係屬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故因原告上開選擇合併請求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項請求乃被告早已於更審前辯論時預先引為攻擊防禦之答辯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許原告之追加。
五、另原告請求時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萬7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7月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1萬1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旋又於106年10月17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84 萬5019元,上述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准予其變更。又聲明減縮於實務上固認係屬訴之一部撤回性質,而擴張聲明則為訴之追加,而本件已因減縮而視同一部撤回後,原告復為擴張聲明之追加,本應命其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惟考量其起訴時已按訴訟標的金額1238萬7879元繳納裁判費,其撤回應退還減縮訴訟標的金額1097萬6554元的三分之二,即按訴訟標的731 萬7703元計算之裁判費,而此金額尚超出其事後擴張部分之443 萬3694元(=584萬5019元-141萬1325元),得以應退還部分抵充應補繳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員,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號碼頭平交道執行查驗勤務時,因系爭平交道上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並未設置遮斷器,亦無設立警告標示,且未有人員指揮該處交通,嗣於99年7月4日晚上9時5分許,原告及同事劉錦容於該處執勤時,執行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之司機鍾阿成駕駛車牌000-
00 號聯結車,由花蓮港駛出,行經第5號碼頭平交道,欲由東往西穿越平交道時,適有載送水泥之列車行經,當時僅有顯示警鈴及號誌,並無遮斷器時,鍾阿成疏未注意已有列車通過,仍穿越平交道,致撞及水泥貨車後,再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重傷害,致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有器質型精神病及雙眼視神經萎縮,並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現經醫師診斷為「1.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2.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3.交通性水腦症。」,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鐵路法第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8年7月至99年9月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16,753元。
2.看護費用:877,75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有器質型之精神病及雙眼視神經萎縮,領有極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終身受人照顧之事實,原告無庸再為舉證。原告目前並非處於植物人之狀態,其餘命計算顯與植物人餘命不同,不能相比擬。至被告辯以原告得向花蓮縣政府依據花蓮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申請看護補助等語,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縱有社福補助項目,在法律無強制規定請求對象、方式下,原告自得選擇較有利於原告權利保障之對象及方式請求,況社會福利補助屬地方政府每年預算編列,政府預算本質上具互相排擠效應,並非恆久固定。原告於98年7月4日當天送醫治療,住院期間約1 個多月,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由原告親屬自行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親屬自行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共72萬元,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自99年9月開始僱請看護,至100年3月1日入住門諾醫院護理之家,期間共計6 個月,有東大國際人力仲介僱傭資料為證,該部分之看護費共計157,758 元(目前雇請外籍監護工薪資,勞動部並未規定薪資,但市場上最低基本薪資一律為15,840元,此外雇主每月尚需負擔健保費941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4 天加班費2,112元及伙食費5,400元,則雇請外籍看護工每月為26, 293元)。嗣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入住門諾醫院護理之家,每個月收費約4 萬元,上開支出均由政府補助,此部分暫不請求。
3.醫療器材費用:118,439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352,122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年滿65歲者,應屆齡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勝任工作,經命令提前於100年11月1日起退休,目前退休俸受領情形為半年俸40,264元及月退俸26,003元,每月平均約32,714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97年年薪為783,018元,是原告於100年11月1日退休起,計算至125年2月20日退休日止,因不能工作減少之勞動能力差額每年為392,478 元,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原告應得一次請求6,352,122 元【計算式:
(392,478×16.0000000)+(392,478×0.0000000)×0.0000000】
5.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智及肢障,不僅身體不能自由行動,連言語都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雖仍有意識,言語與行動能力如同幼兒,須全日仰賴他人看護,原告原本一家和樂,系爭事故造成整個家庭一輩子的悲哀,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
6.原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為370萬元(已包含103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二)所述之150萬元保險金)、120,053元之醫療費用保險金,已領取之傷殘慰問金及照護等費用合計為8,433,694 元。其中強制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傷殘慰問金及照護費用因屬人身保險,無需扣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國家賠償法與鐵路法之間係並行適用法律關係,並非互相排斥,鐵路法只是舉證責任的倒置,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鐵路法第62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就鐵路法第62條之損害賠償範圍,仍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的規定做認定判斷,並非以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為依據,上開發給辦法係損害賠償最低金額之預定。
2.系爭平交道路口未設置遮斷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系爭平交道怠於設置遮斷器係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1)不論依舊鐵路法第56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或新鐵路法第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56條之3、第56條之5,被告應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本件被告於系爭平交道路口,只有設閃光號誌及警鈴,並未設置遮斷器,也沒有設立警告標示,其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對於平交道之設施未妥善規劃設計。又系爭地點曾因未設遮斷器,民眾行經該處未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的聲響過久誤會故障,有誤闖平交道之情,顯見被告對行車事故,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等情,並採取預防措施,已違反鐵路法上開規定,就系爭平交道的設置管理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依鑑定報告書第1 頁記載不論是第一、二、三、四、五類平交道,都應該設置遮斷器(註:第六類平交道也不是不用設遮斷器,而是看柵工及設備均由廠商提供)等語,系爭平交道依報告書第13頁之記載,顯然不是第六類平交道,因此應設遮斷器。從而,原則上鐵路平交道就是要設置遮斷器(柵欄),在現場觀測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當然更應該設置遮斷器(柵欄)。另依報告書第13頁記載列車行至5 號碼頭平交道應先停車,由車長或看柵工啟動警報器後,再行通過等語,本件肇事司機並未停車再開而有過失。
(3)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30年度上字第18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不只汽車之間的連環擦撞,甚至連擦撞後,因為汽車起火,乘客怕車身爆炸而誤將橋縫當作安全島跳下所造成的傷亡,皆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火車撞及砂石車後,直接彈到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通常都會發生相同的結果,因此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未設置遮斷器與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系爭平交道為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 號碼頭(HK-4+134)鐵路平交道,被告於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中「本局之設置並無欠缺」等語,顯見系爭平交道確為被告所設置,雖被告否認管理系爭平交道,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曾針對民眾誤闖平交道情事,建議被告設置遮斷器,又鑑定報告書第12頁亦載明肇事平交道所有單位及管理單位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等語,顯見系爭平交道確為被告所管理;本件事故因被告就上開建議置之不理才發生,被告於事故後方設立遮斷器,卻辯稱系爭平交道由花蓮港務局管理,顯見上開平交道確由被告管理,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於99年7月4日晚上正在執行勤務,依證人劉錦榮證述原告當時是舉起右手作攔停的動作,而非放行等語,可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並沒有過失。
4.原告主張鐵路法第62條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就鐵路法第62條之主張早已於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3號100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狀(一)爰引,復於101年2月9 日民事準備狀
(二)主張鐵路法與國家賠償法並非處於對立情況等語,顯見原告當時就已主張鐵路法第62條之適用,本件鐵路法第62條請求權基礎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並重申請求就國家賠償請求權及鐵路法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又國家賠償法暨施行細則並未就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規定必須如同訴訟事件般載明請求權之基礎,其僅規定載明國家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即可,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國家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則所有國家賠償法請求權及鐵路法請求權均已因原告請求而中斷時效,是原告就鐵路法第62條請求權亦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請求後6個月內主張已如前述,並未罹於時效。
5.依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97年12月24日花港警行字第8444號函、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8年2月17日花港港字第09800012100號函檢附研商本港5 號碼頭鐵路平交道行車安全管理措施改善事宜會議紀錄、98年6月18日花港港字第09800040490號函等,可知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於系爭事故前,曾屢次要求被告設置感應柵欄以免發生交通意外,故系爭平交道應為被告所管理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5,019元整,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平交道之管理權責單位應為花蓮港務局,被告並無任何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並無負有設置感應柵欄之義務,又被告既係依照使用單位需求而設置系爭平交道,並非被告自行決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平交道之設置有欠缺:
1.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1年2月13日71交二字第01327號函「主旨:關於『研○○○區○○路○○路或貨場平面交叉管理維護權責問題』會議紀錄…四、研究討論:(一)平面交叉之認定與安全設施原則。… 2、港口管制區進出口門前之鐵路與一般道路交叉者:列為專用平交道依專用平交道管理原則處理。 3、港○○○區○○路與正式道路或通路交叉者:列為「港區內平面交叉」,不列入鐵路平交道統計,除設置標誌外,另設道路用閃光號誌。…(二)管理權責問題:… 2、各港口管制區進出口大門前之專用平交道由有關港警所警衛人員負責管制進出大門之車輛,並由鐵路局代為裝設接近電鈴或回鈴電話。…(三)維護權責問題:… 2、專用平交道由各港務局負責管制外,…」、72年2月23日交二字第565
4 號函所附鐵路平交道改善方案總檢討會暨工作小組第卅次會議紀錄:「三、審查鐵路平交道改善方案執行情形總報告書:(一)經審查修正通過,詳如『鐵路平交道改善方案執行情形總報告』。(二)各項工程執行情形審議結果,詳如總報告書附表一至十四。」、鐵路平交道改善方案執行情形總報告:「…(七○○○區○○路○○路或貨場平面交叉管理維護權責、1. 平面交叉之認定與安全設施原則…(2)港口管制區進出口門前之鐵路與一般道路交叉者:列為專用平交道依專用平交道管理原則處理。… 2.管理權責問題:…(2)各港口管制區進出口大門前之專用平交道,由有關港警所警衛人員負責管制進出大門之車輛,並由鐵路局代為裝設接近電鈴或回路電話。… 3.維護權責問題:(2)專用平交道由各港務局負責管制外,由鐵路局負責維護。」可知,鐵路平交道改善方案總檢討會暨工作小組第卅次會議係由全國各縣市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等單位一同開會討論並作成結論,其所為之決議,當有拘束全國相關各機關之效力無疑。因此,總報告書內既有針○○○區○○路○○路或貨場平面交叉管理維護權責如何劃分,詳細討論後做成決議,自然應遵照決議內容辦理。本件事故發生地既然位於花蓮港務局管轄港區範圍內之
5 號碼頭前,管制區進出口門前之鐵路,應係與一般道路交叉,自應列為專用平交道,而依專用平交道管理原則處理,應由花蓮港警所之警衛人員負責管制進出大門之車輛,且依照事發當時現場配置也可知,系爭平交道是由花蓮港警所派員於現場指揮,被告並無派員現場協助之義務。是以,系爭平交道係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實際管理,而港警所警衛人員負責管制進出大門之車輛,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既未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公務員責任存在。
2.縱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8年7月29日花港港字第09800053500號函文「主旨:檢送本局召開之『研商本港5 號管制門前方平交道管理權責事宜及現場會勘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研商本港5 號管制門前方平交道管理權責事宜及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八結論:(一)請鐵路管理局逕循高雄港專用平交道模式,於本港5 號管制門前方平交道設置感應式柵欄及定期維護保養,如有故障時請港警局通報鐵路管理局或轉知本局通知該局檢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7 月29日公文簽辦單「說明:一、依據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8年7 月29日花港港字第09800053500 號函辦理。二、本案經參與會議人員研商討論後,一致獲得共識循『高雄港專用平交道』模式,就該花蓮港5 號管制門前方專用平交道,由本局設置三甲自動設備柵欄,並定期維修保養;至於港口管制區進出口大門前之專用平交道由該港區港警所警衛人員負責管制進出大門之車輛。三、前述『高雄港專用平交道』模式係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民國71年2月13日71交二字第01327號函關於『研○○○區○○路於○路或現場平面交叉管理維護權責問題』會議紀錄四研討結論:(二)管理權責問題、(三)維護權責問題相關事項參辦。」可知,系爭事故後,被告與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就系爭平交道之管理維護,均仍同意依照「高雄港專用平交道」模式辦理,而此模式即係基於前揭71年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函文而來,顯見自71年起迄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一直都是系爭平交道之管理人無疑。
3.至花蓮港務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於事故發生前雖曾屢次要求被告設置感應柵欄,惟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4年1月20日花港工字第09400004500號函文「說明:二、依據貴局93年12月13日鐵工路字第0930031123號函之說明三,本專用平交道設備由貴局(即被告)代為辦理,所需工程費用由本局(即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負擔,但因本局本(94)年度未編列該項費用,故請貴局同意俟本局籌措本工程費用後,再函請貴局代為辦理平交道工程。」可知,專用平交道之建置費用本即由使用單位負擔,被告至多僅在取得使用單位之委辦事項、委辦工程款後,始由被告代為建置。此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6 月26日鐵電號字第0980016126號函「主旨:貴局(即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要求於花蓮港5 號碼頭專用平交道增設感應式柵欄1 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5號碼頭專用平交道之設置,係應貴局94年1月20日花港工字第09400004500 號函申請辦理,…該平交道係貴局專用平交道,殆無疑義。三:貴局若認為該平交道各項設備不符標準,有妨礙行車安全之虞,而需予整修,應由貴局負擔費用委託本局(即被告)代辦或貴局自行辦理。四、本局98 年6月9日鐵電綜字第0980015008號函送之『代辦花蓮港務局5號碼頭專用平交道工程』施工預算書等相關資料,即係應貴局98年2月17日花港港字第09800012100號函之『研商本港5 號碼頭鐵路平交道行車安全管理措施改善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事項(一)辦理,本案將俟貴局將工程款項撥付本局指定帳戶後辦理。」內容亦可證之。
4.換言之,系爭平交道係由花蓮港務局申請設置者,否則本件事發路段之鐵路,被告本即無須於該處設置平交道之必要。從而,系爭平交道既係由花蓮港務局要求設置者,依據被證
5 所示會議結論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平交道管理要點」等規定可知,系爭平交道確係屬花蓮港務局之「專用平交道」,而管理權責、設置費用,本即屬申請設置專用平交道之使用單位即花蓮港務局負全部之責任無疑,故原告非以專用平交道之管理人即花蓮港務局為請求賠償之對象,而竟以被告為訴請之對象,顯有所誤。
5.有關本件確係屬花蓮港務局管理之專用平交道,另參照被告97年12月29日鐵工路字第0970030883號函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8年1月17日花港港字第09800005520號函。本件縱有行文要求被告設置感應柵欄之情,惟因管理權責機關即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自始均未將工程款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並正式委請被告代為裝設,被告在未有正式委辦意旨且依規定撥付工程經費之情況下,當無從猜測花蓮港務局之意思或越權代為平交道設置之提升。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依何規定對於系爭平交道負有管理、維護之前提下,原告未予設置遮斷器,即難謂有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既無設置義務,自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問題,原告僅單純以事件之發生,反推被告就系爭平交道有管理、維護之責,應有誤會。
6.縱認被告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重傷害之情,亦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平交道柵欄」之設置毫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尚涉及加害人鍾阿成及被害人事發當時之行為,諸如:原告曾與劉錦榮共同以手勢於系爭平交道為交通指揮、原告於當時以交通指揮手勢告知鍾阿成通過平交道,加害人是否在被害人交通指揮手勢下因而穿越鐵路平交道、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站位為何等情。
7.原告另外主張鑑定報告稱若沒有設置遮斷器,司機員應該先停車,由車長或看柵員啟動警報器後再行通過,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等語,依交通部專用平交道管理要點第六點「經本局審查認為無礙平交道之鋪設時,應向使用單位核復下列事項:(一)應鋪設專用平交道之種類及設置標準。(二)鋪設專用平交道之設備費用。(三)專用平交道看柵人員之訓練方式及所需訓練費」,系爭平交道係專用平交道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初為花蓮港務局鋪設專用平交道之前,應已先向使用單位確認需求無誤後才設置「有自動警報器而無自動遮斷器」之專用平交道(此即俗稱之三乙平交道),而自動警報器會在列車通過前即發出警報,通行車輛應立即穿越,未通行車輛應靜待列車通行後始能通行,被告司機員完全無須先停車再行駛,然本次鑑定報告逕謂系爭平交道是所謂人工控制平交道(簡稱手控),除與前開所提各項法令規定不符之外,也與事故現場是自動警報器之設置完全不同,且如依該鑑定報告所述,豈非被告司機員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也與本案之刑事判決認定大相逕庭,原告執有疑問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司機員理應於平交道前先停車確認無車後再行駛,自非妥適。
(二)縱認定被告有賠償之義務,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式等全部均予以否認及爭執,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16,753 元部分:依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第6 條規定:「一、依本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1.由主管機關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醫院護理之家就養。2.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二、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依該附表所示,本件原告得就生活、護理照顧、復健服務、醫師診療、社會化活動、衛材材料(管灌、傷口護理、尿布、胃管、氣切等)等就養項目,依實際使用情形,於每月5 萬元之額度內,按其實際支出後之金額請領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縱有高達316,753 元之情,然若自98年7月至99年9月為止(共歷經15個月),原告所得請領之補助應或可高達75萬元,其顯然應已獲得填補無疑,而此醫療費用既得由國家支付,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自不得重複請求填補。
2.看護費用部分:依內政部編製「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所謂平均餘命(Life Expectancy)係假設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他們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除此之外,內政部另就特定死因編製有「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其於「民國102 年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更說明此表乃是在剔除某特定死因死亡人數後,所編算之簡易生命表,其編算結果與一般簡易生命表在死亡機率與平均餘命方面有明顯差異。一般而言,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之年齡別死亡機率較一般簡易生命表為低,通常可就二者間死亡機率差額或平均餘命之差額,作為觀察某類死因之死亡結果對全體人口在死亡機率、平均餘命的影響程度。由此可知在患有特殊疾病之情況下,其平均餘命確實會有所減少。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其在遭受本件意外傷害後,導致身體已不若受傷前健康,甚或有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有器質型之精神病及雙眼視神經萎縮,並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而內政部製作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僅能反映任一身體健康國民在一般情況下,其所餘之平均壽命,原告能否適用前開平均餘命表計算餘命,即有可議。且原告縱提出中時電子報新聞及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聘僱家庭看護工之費用等資料,作為每月聘請看護工費用應為26,252元,然新聞內容既非專業統計機構,其內容是否正確,不無疑問,不可作為支援其所為論述之證據。再者,單一個別的人力仲介公司網頁上之看護工費用,是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亦有可議之處,況原告既稱市場上最低基本薪資一律為15,840元,何以其請求得以26,252元為計算之基礎,其另請求外勞之健保費、伙食費等與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有何關連。再依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10條規定(附件 1):「生活補助費依下列標準於每月最後一日逕撥入申請人帳戶: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二、列冊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原告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致需終身請人看護,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原告如得就前開規定請求看護費,而此看護費用之一部既得由國家支付,則原告就此已支付部分損害即已獲得填補,非如原告所稱其得選擇有利於己之方式,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即有重複請求之嫌,而有背於損害賠償之目的。
3.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依前揭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第6 條,衛材材料亦包含於每月5 萬元之額度內,足見原告所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均已自前揭補助款獲得實際上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此部分原告之支出憑證及金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4.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其向原服務機關領取之各項補助、薪津、退撫等,原告迄今未予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原告退休計算日係以100 年4月5日起算,此與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二)所稱之退休日期顯有不同,且就原告退休領得金額之認定,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似亦與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二)所稱之金額不同。況原告之身體狀況應不適用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餘命已如前述,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金額之計算,顯有可議。
5.慰撫金部分:有關原告所稱意外事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否認之,故原告仍當應證明其係因其所稱之意外事件而發生其所稱之傷害等情。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然依原告所提損害之內容、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程度等觀之,原告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6.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萬元及醫療費用保險金120,053元,應予扣除。
7.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時,誤判列車通過時間點,以手勢指揮鍾阿成通過係爭平交道所造成,故原告就其亦應負起相當責任。況港區車輛之出入亦係由花蓮港務局、花蓮港務警察局人員管理,此部分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該部分之損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1.按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3條第1 項、第4條前段、第20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因此平交道設施係屬公有設施,至為明確。復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第1款規定:「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一、臺灣鐵路管理局」,而其子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3、4、6、8款則明定其職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三、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
四、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六、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八、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故被告為臺灣鐵路之總管理機關甚為明確。復按依鐵路法第14條及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3 條規定:「鐵路與道路相交處設置平交道時,其設計施工由鐵路機構辦理。」、第4 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新設、變更或廢止,由鐵路機構會同有關機關根據實際狀況查定後實施,並報其主管機關備查。」,因此關於平交道之設置、管理或督導,尤其關於設置之設計,皆屬被告應負責之專屬業務,其他公務機關均無設置平交道(包括新設、變更設計及施工) 之權限。
又平交道經由被告設置,縱使撥交其他單位使用或管理,依上規定,平交道之設置與管理(包括維護及依實際需求變更或改良設計)仍應受被告之督導、考核,若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者,被告仍因其統籌上負有整體督導、考核之責,自應共同負起所有設置及管理上未盡監督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不容推諉。
2.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於事發時未設置遮斷器,被告所不爭。又本件事故發生,係訴外人即聯結車駕駛鍾阿成,闖越平交道時遭被告所營運之火車撞及,波及原告受傷,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是否設置或管理上之缺乏?上述「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標準,於本件而言,係包括「有無客觀上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性」與「法規上有無設置遮斷器之職務義務」,於論理上苟法規上被告具有設置遮斷器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亦應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性;反之,現今法規雖無課予被告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之作為義務,但仍不能排除事實上為「符合安全使用狀態」而有設置遮斷器之必要者,其有實際上之必要卻未為設置亦屬缺失。
3.系爭平交道之鐵路乃專供被告營運之火車行駛,別無其他鐵路機構使用,殆無疑問。除如同美國西部○○○區道路○○路交會之平交道,因少有汽車通過,可不設置遮斷器,臺灣人口密集,一般平交道均應有自動遮斷器裝設,始符合安全上之需求。又系爭平交道設在花蓮港區之出口處,除有遊客車輛進出港區外,每逢輪船靠岸時,皆有大量密集之貨車由此進出,裝卸貨物,故於實際需求上應有自動遮斷器之裝設,始足以有效管制爭先恐後進出之車輛不會於火車將臨時擅闖而肇禍,此乃何以臺灣西部地區(縱使在鄉間)各平面式平交道均有自動遮斷器裝設之原因。況且,自動遮斷器於本件事發時乃普遍採用之技術,非不易實施之先進設備,此觀臺灣○○○區○○道早已百分之百裝設情形,即足明之。並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規定,平交道可分為四種,除第四種平交道外,其餘三種皆應有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之設置,然本件系爭平交道究合於何種類型,經鑑定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平交道雖尚未達第一種平交道,但至少已達第二種平交道之通行頻率,故應有自動遮斷器之設置,始無缺失。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於97年12月24日即行文被告,建請於系爭平交道裝置遮斷器,以維出入人車之安全。花蓮港務局亦於98年2 月12日行文被告,依該局是日召開之「研商本港5 號碼頭鐵路平交道行車安全管理措施改善事宜會議」紀錄,請被告編列預算於該處平交道前設置感應柵欄及定期維護管理,以加強該區域人車通行安全管理及防範意外事故發生;又於98年6 月18日再度行文被告,表示系爭5 號管制口前方鐵路既非屬專用鐵路,則該處平交道維護權責理應依法由被告負責。足見系爭平交道於本件事發前,因未設置自動遮斷器,已有明顯之安全上顧慮,且被告亦未就系爭平交道有設置遮斷器之需求存在為任何反對意見,僅係就設置預算歸屬何單位負擔有意見,故系爭平交道未設置遮斷器,顯有缺失,且若有依規定裝設,本件事故即可避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得堪認定。至於設置缺失責任之歸屬,應不限於最初之設置,其設置後如有隨時更新設置之需求者,其更新設置亦應屬之。況且,被告負有督導及核考之職掌,自應就原本之設置已不符安全需求而需更新設置,負有作為義務。
4.另按「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5 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每日通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車、道路車輛數及行人數每年至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調查之。」,是以被告本依此規定負有每年檢討及調查系爭平交道使用狀況,並與時俱進地予以改善、更新設備,以維護安全。然依被告之答辯,無非一再引用民國71年間之管理權責劃分為推責之說詞,即足證明其居於統籌全臺灣鐵路之管理及監督機構,未依規定就系爭平交道之使用情形,逐年調查檢討,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復於相關公務機關已行文明確表示系爭平交道有裝置遮斷器之迫切需求時,仍不予作為,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被告固辯解如上,然查所謂平交道,係指鐵路軌道與公路路面交會之處而言。系爭平交道上之鐵路雖係通向花蓮港,主要供載運花蓮港進出之物資使用,惟其行駛於此鐵道上之列車,仍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指揮及營運。易言之,此鐵路仍係供被告專用,別無其他鐵路機構使用。是以,被告對於其火車行駛之鐵路平交道之安全,自與花蓮港與港警局居於海關管制進出而把守平交道處之出入口,兼顧守其上設施免遭破壞,及隨時遇有損壞時,通報被告維修,有所不同。全國鐵道及平交道之設計、施工既均屬被告職掌下之業務,系爭平交道亦無例外可言。縱使被告認為裝設遮斷器之經費應由港務局支出,但倘若不立即裝設遮斷器,可預見危險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為監督機關,自應本於主管職權為適當之處分,命港務局提出經費,由被告設計、施工予以改善;又為保障其自己所屬列車之行駛安全,亦得於系爭平交道裝設遮斷器而確定無安全疑慮前,予以停駛之處置,以維其自己列車及人員之安全,並可迫使其所營運服務之港務局提出經費來協助裝設。但被告全無以上任何作為,僅為責任之推脫,忘了除了被告機關外,無任何單位得從事平交道設施之設計及施工,亦忘了其就全國鐵道設施有調查、督導、考核及隨時為維護安全必要處置之職掌義務。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成立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消滅時效」及「與有過失」抗辯之認定:
1.本件之案發時間為98年7月4日,原告於100年7 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請求而中斷,原告嗣於100 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消滅時效。另原告於100年7月3 日雖係以書面向被告花蓮分處聲請國家賠償,因被告花蓮分處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故原告國家賠償之聲請,應視為向被告為之,此由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係由被告名義作成即明。
2.被告固抗辯原告指揮訴外人鍾阿成於鐵路列車將近而閃燈、警鈴作用之際闖越系爭平交道,應與有過失云云,其所憑無非鍾阿成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及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 號)證人陳政雄、黃國炎等之證述,欲證明事故地點之平交道警鈴響起後,港警也有放行情形,車輛進出均依賴港警指示云云,惟港警局之警員之職務,乃檢查進出車輛,並不包括平交道之看管或交通指揮等部分,上述鍾阿成及上開證人等之陳述,與系爭平交道管理之權責歸屬不符,且屬卸責及迴護鍾阿成之詞,且於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有鍾阿成所述於平交道警鈴響起後仍為放行指示之行為,未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99年重訴字第9 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採,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欠缺事證而不能證明,顯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法第6條抗辯之說明:
1.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立法理由乃:「本條規定國家賠償法與其他特別法之關係。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是。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爰明定國家之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由體系上上揭第6 條仍屬規範國家賠償之條文,用意在說明國家賠償除可適用本法或民法外,如其他有特別規定,則亦可適用。故此所謂特別規定,應指關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特別規定而言,亦即就國賠請求權成立要件或賠償範圍等,若其他法律有較有利人民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以使人民可較易符合賠償請求之成立要件或獲得較佳賠償之法律效果,應無以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排除憲法第24條所保障人民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意旨,始屬合憲之解釋。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之見解,與上開憲法意旨不合,為本判決所不採。
2.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明文排除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文義。且由其各項文義內容觀之,上揭規定乃在規範舉證責任轉換及無過失時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立法本意均係採有利人民之角度,應無限制人民國家賠償請求權利行使之立法目的,依上述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本旨,應就人民於鐵路行車及其他相關事故致人民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可以主張舉證責任轉換,並得於國賠請求不成立時,另外請求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並不排除或剝奪人民之國賠請求權。復參照交通部依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2 項所頒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足見鐵路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未必皆須經由訴訟為之,鐵路機構亦得自行決定依法給付賠償,此鐵路法所定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授予鐵路機構得以自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法律上之依據,非限制被害人損害賠償範圍或訴訟權利,至為灼然。
3.本件為「應設置自動遮斷器而怠於依法執行而造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未能善盡提醒及防止汽車駕駛人擅闖平交道目的之行政上依法被課予之注意義務,致釀成損害」,乃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類型及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類型之國家責任,重點不在「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類型化,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權應不受排除。本件原告之國賠請求已符合成立要件,自無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但書)關於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規定適用,而就此原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之部分,即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通常債權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僅需表明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無庸同時告知其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若有告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卻為誤引者,仍應認債權人已就其合法之請求權有所行使,得以中斷時效。鐵路法第62條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倘如被告所主張上揭鐵路法規定乃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排除本法及民法之適用者,則亦無適用國賠法或民法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可言,而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反之,若採本判斷所認上揭鐵路法規定乃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或賠償範圍之特別規定性質,亦即係僅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方面取代國家賠償法,其本質仍屬國家賠償之一種者,則人民縱使不知引用鐵路法為其國家賠償之依據,而僅引用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請求權者,仍應認為已就全部得適用之法規為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事後追加鐵路法第62條為請求權之基礎,應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無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
5.綜上言,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包括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 項後段,立於請求權之競合關係,由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為判決之基礎。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設置及督導管理之系爭平交道未能隨交通使用情形之改變而加設遮斷器,使通行之車輛於警報器聲光啟動時,仍可搶時闖越,有未依設置標準而為適當防護措施之缺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自應依上規定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之醫療費用316,753 元、看護費用877,758元、醫療器材費用118,439元,惟原告復自認其因本件傷害,已由其服務單位領得醫療照護津貼給付合計2,923,694 元,用以彌補其上述費用之開銷,得認原告自身實際上並無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增加支出」之情事,原告受有此同屬國家照顧公務員之給付,性質上應與一般國家賠償或依鐵路法成立之特別國家賠償均有類似性,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已無損害需要填補,應不許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規定,年滿65歲者,應屆齡退休。原告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經原服務機關命令提前於100年11月1日起退休,提前領取半年俸及月退俸,故其損害額自應以其原本可獲薪資減去提前支領之月退給付,為實際之損害金額。原告於退休後每月平均實際領得之金額為32,714元,依其主張事故前每月平均薪俸約65,252元,二者差額約為每月32,538元,而以實際退休日100年11月1日與法定預定退休日125年2月20日間之期間來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因傷提前退休所致收入減少之損害額核計其金額為6,318,762元【計算方式為:390,456×16.00000000+(390,456×0.00000 000)×(16.00000000-00.00000000)=6,318,762.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述原告之薪津中本包含子女教育津貼,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仍領得子女教養補助1,060,000 元,同屬財產上之類似工作津貼給付,且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領之利益者,得認係原工作津貼之變形,應自工作減損項目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5,258,762元。
4.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事發時正值人生具有價值之壯年,因而失智及肢障,經治療及復健後,迄今仍無法回復且無治癒之可能,情狀甚為悲慘,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原係公務人員年收入約78萬元;而被告為行政機關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萬元尚為適當。
5.又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損益相抵之規定,應指財產上損害者而言,至於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因人格無價,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害,領得因公傷廢慰問金345 萬元及因公殘廢安全金100萬元,其中慰問金345萬元部分性質為非財產上之補償,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至於安全金100 萬元部分,乃供照顧其傷廢後之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應屬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亦屬國家用以補償同一事故所生傷殘損害之給付,與本件國家賠償之性質相近,應可予以抵扣。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7,258,762 元(= 5,258,762 +2,000,000),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370萬元及上項因公殘廢安全金100 萬元後,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58,762元(7,258,762-3,700,000-1,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8,762元及自提出國賠請求之日翌日即100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