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魏仲良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臺灣觀光學院法定代理人 劉國成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昶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930元整,暨自準備書狀續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9,030元整,迄至原告退休為止。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為被告臺灣觀光學院(改制前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資訊管理科專任講師,被告所設資訊管理科、國際觀光企管科、應用外語科及觀光資產管理科共4科,前經教育部同意被告自93學年度起停辦,並於94學年度停招,被告遂於94年間著手辦理教師資遣作業,並將原告資遣。
2.被告前係以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規定,資遣原告,然被告係因94年間「停辦」資管科必須裁減人員而資遣教師,所適用之法令應為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及同條第2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之規定,故被告資遣原告,適用法令顯然有誤,遂向被告提出申訴而駁回,後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本件資遣原措施及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3.後被告仍於98年及99年決議「維持魏仲良、李天佑等二師資遣決議案」,嗣後在100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惟查被告係因「94年」資管科停招,必須裁減人員而辦理資遣作業,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教評會援引資遣原告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則為「99年1月1日」施行之法律,94年停招資管科時尚未立法通過,被告雖於100年6月29日決議資遣原告,然被告所應適用之法規,應為前揭94年有效之「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非94年尚未立法通過之「學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為「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概念,被告認學校資遣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9年1月1日實施,因此99年1月1日後,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事宜,應依學校資遣條例辦理。然本件爭執之資遣原告所應適用之法令,自應以「資遣事實發生於何時」為準,被告礙於將94年資管科停招衍生之資遣爭議,延宕至100年處理,誤解教育部函釋意旨,誤依99年1月1日施行之學校資遣條例資遣原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已有未洽,教育部未遑詳究,駁回原告再申訴,亦有未合,爰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以保權益。
4.因此,被告自100年6月29日違法資遣原告後,於100年9月19日計算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31月,尚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薪資於100年4月已調整為59,030元,故原告自可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829,930元(計算式:31月×59,030元/月=1,829,930)及自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9,030元,迄至原告退休為止。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並未失效,此觀教育部書函略謂:「…爰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報送主管機關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自99年1月1日起『不得再修正變更』…」云云,非謂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自99年1月1日起「失效」自明,被告抗辯上揭資遣辦法已失效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被告係因94年停招資管科而資遣原告,資遣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被告卻依99年1月1日公佈施行之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灼然。又本件資遣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間,資遣條例則係99年1月1日公佈施行,本件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問題。
2.退萬步而言,縱應適用99年1月1日施行之資遣條例,惟依法律位階理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資遣條例與被告制定之資遣辦法,為母法與子法之位階關係,資遣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後,資遣辦法並未廢止或失效,被告抗辯資遣辦法已經「廢止」,委無可取。縱令被告得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資遣原告,然其資遣順序,依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而原告在資管科年資排序在前5名以內,不致於被資遣,被告未按資遣辦法所定之「到校年資順序」,依次資遣,於法不合,自屬違誤。
3.原告不服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訴,雖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然此僅針對教育部所為同意資遣之核准決定之「程序」,有無違誤或顯然不當,進行評議,並不涉及「實體」之評議。何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教示內容,亦告知「如不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撤銷」,俱見教育部駁回「核准決定」申訴之評議書,不特並無確定力,亦無拘束力可言。
4.原告100年度雖自國立中央大學領取119,000元薪水,此乃於國立中央大學領取之擔任國科會計畫兼任助理一職領取之薪水期間,為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不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期間之內,與本件無涉,本不應由原告請求之報酬額中扣除;況該薪水性質,實為被告同意原告至國立中央大學進行研習,跟隨指導教授參與專案研究計畫,屬於就讀博士班附隨學習之一部份,並非民法第487條但書所定「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不應自所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有既判力,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自他處服務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九十三學年度第五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臺灣觀光學院95年8月7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教育部97年4月2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乙份、教育部97年12月15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P25-28、臺灣觀光學院98年4月3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臺灣觀光學院100年7月11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臺灣觀光學院101年5月23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原告薪資單影本乙份、臺灣觀光學院100年10月24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影本乙份、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影本乙份、國立中央大學102年1月3日中大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依資遣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因此自資遣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資遣辦法即不得再加以適用。又被告原以資遣辦法第10條第2項資遣原告,已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94年4月27日所為之該資遣並非適法。然後因原告服務之資訊管理科已停辦多年,又輔導遷調及介聘未果,被告始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取得資遣原告之權利,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經查資遣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範,是於99年1月1日後之資遣,自應適用資遣條例第22條之規定,又該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於100年6月26日後始完全實現,是被告於同年月29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資遣原告,並於同年7月11日發函原告該資遣自同年0月0日生效,當時客觀事實確實符合「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及原告「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等要件,被告因此資遣原告,自屬合法資遣。是被告以當時有效之法律,就當時資遣事實之發生為適用,並無違法之處。
3.按教師法第15條明定,資遣效力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故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至100年9月18日,是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29日起算之薪資,即屬無據。又原告實領薪資每月為53,30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00元,且無扣除所得稅、公保費、健保費、福利互助金等,自屬無據,況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應再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4.縱被告受不利判決,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就將來被告是否得取得其他法定終止權(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仍未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至原告退休為止,乃藉由本件訴訟限制被告將來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觀光學院100年6月20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教評會議紀錄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8,300元整,迄至原告退休為止。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3年8月18日具狀更易其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930元整,暨自本準備書狀續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9,030元整,迄至原告退休為止。
(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因「94年」資管科停招,必須裁減人員而於100年6月29日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由教評會決議非法資遣原告,應以「資遣事實發生於何時」為準,而應適用94年有效之「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之規定,原告實不應被資遣,爰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9日違法資遣原告後,於100年9月19日計算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31月,尚未給付原告薪資,及其後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原告退休為止。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之資管科於94年停招,然兩造之僱傭關係一直存在,被告亦給付原告薪資至100年9月18日,只因原告服務之資訊管理科已停辦多年,又輔導原告遷調及介聘未果,被告始於100年6月29日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由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於100年9月18日核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原於被告處任資訊管理科專任講師,被告支付其薪資至100年9月18日,因資訊管理科前經教育部同意被告自
93 學年度起停辦,並於94學年度停招,而輔導原告遷調及介聘未果,被告遂於94年間將原告資遣,但因原告申訴而經教育部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故未能資遣原告。嗣「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始於100年6月29日依該條例第22條第1款:「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教職員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之規定,由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於100年9月18日核定在案確定,有臺灣觀光學院100年6月20 日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卷第59頁)、教評會議紀錄(卷第60-71頁)、教育部97年12月15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卷第25-28頁)、教育部101年9月12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40-45頁)、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132-137頁)、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卷第112-11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資遣條例),係為保障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藉以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而特別制定(見該條例第1條)。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98年7月8日公布、行政院令自99年1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條第5項明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法條既明定「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是自資遣條例公布施行後,學校法人不得自訂資遣制度,一切資遣制度依該條例行之,各學校法人前所自訂之資遣制度自不再存在;原告引教育部書函謂:「…爰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報送主管機關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自99年1月1日起『不得再修正變更』…」,認非謂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自99年1月1日起「失效」云云,因與法條明文「不得自訂…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二)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時,教職員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之規定,被告於100年6月29日以原告所任教之資訊管理科已停招,又發函其他系所及行政單位(卷第60-71頁),輔導原告遷調及介聘未果,始由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報請教育部於100年9月18日核定在案確定,自符合「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等要件,被告因此資遣原告,自屬合法資遣。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係因94年停招資管科而資遣原告,資遣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被告卻依99年1月1日公佈施行之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94年當時有效之法令即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及同條第2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到校年資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服務成績,依次資遣。」之規定,不應資遣原告云云。惟查兩造之僱傭關係一直有效存在迄100年9月18日,被告亦已支付原告薪資至100年9月18日始資遣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既資遣原告之時點在100年,資遣合法與否,自應適用該時點有效之法律即資遣條例以為斷。原告主張應適用94年之法令,顯未慮及兩造之僱傭關係一直有效存在迄100年9月18日,被告係在100年始資遣原告之事實,應不足採。況被告資遣原告,已報請教育部於100年9月18日核定在案,經原告就資遣及核定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均遭駁回確定,足認被告資遣原告應屬合法。次按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故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特別規定溯及既往,若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乃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即非法之所不許,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惟本件被告係於資遣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00年6月29日始決議資遣原告,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被告既非於資遣條例公布施行前資遣原告,自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指被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恐有誤會。
五、從而,被告既於100年9月18日合法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依僱傭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29日違法資遣原告後,於100年9月19日計算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31月之薪資,及其後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至原告退休為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