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許正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楊儒泉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A)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瑞祥50-3號)、(B)建物及前庭(面積共279.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瑞祥50號)、(C)涼亭(面積22.59平方公尺)、(D)雞舍面積20.85平方公尺)、(E)鐵皮屋(面積42.7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藍色斜線之水池(面積191.08平方公尺)填平;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F)部分之檳榔(面積2.93平方公尺);2846地號土地上(G)部分之檳榔(面積3324.32平方公尺)、(G-1)部分之檳榔(面積69.18平方公尺);2845地號土地上(H)部分之檳榔(面積96659.76平方公尺);2854地號土地上(I)部分之檳榔(面積681.44平方公尺)、(J)部分之檳榔(面積67.89平方公尺);2860地號土地(K)部分之檳榔(面積182.53平方公尺);2882地號土地(L)部分之檳榔(面積455.60平方公尺);2866地號土地(M)部分之檳榔(面積319.94平方公尺)、(M-1)部分之檳榔(面積7.41平方公尺);2850地號土地(N)部分之檳榔(面積147.64平方公尺)、(N-1)部分之檳榔(面積41.96平方公尺);2848地號土地(O)部分之檳榔(面積37
63.1平方公尺);2872地號土地(P)部分之檳榔(面積23.32平方公尺);及2865地號土地(Q)部分之道路(面積652.01平方公尺);2852地號土地(R)部分之道路(面積30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57-A部分之檳榔(面積3903.96平方公尺);58地號土地上58-A部分之檳榔(面積101.75平方公尺);59地號土地上59-A部分之檳榔(面積8931.63平方公尺)、59-C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14.35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上60-A部分之房屋(面積80.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瑞祥207-2號)、60-B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53.29平方公尺)、60-C部分之檳榔(面積14.7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坐落於59地號土地上59-B部分之魚池(面積
377. 9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彬,訴訟進行中因職務調動,變更為吳坤銘,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下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約165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約130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約310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上占有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嗣測量後更正或追加)移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H)部分96659.76平方公尺、2846號(G)部分3324.32平方公尺、同號(G-1)部分69.18平方公尺、2847號(F)部分
2.93平方公尺、2848號(O)部分3763.1平方公尺、2850號(N)部分147.64平方公尺、同號(N-1)部分41.96平方公尺、2852號(R)部分3 08平方公尺、2854號(I)部分681.44平方公尺、同號(J)部分67.89平方公尺、2860號(K)部分182.53平方公尺、2865號(Q)部分652.01平方公尺、2866號(M)部分319.94平方公尺、同號(M-1)部分7.41平方公尺、2872號(P)部分23.32平方公尺、2882( L)部分455.60平方公尺,以上共10671
0.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依附圖一所示,將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即(A)門牌50-3號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B)門牌50號建物及前庭面積共279.43平方公尺、(C)涼亭面積22.59平方公尺、(D)雞舍20.85平方公尺、(E)鐵皮屋42.7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依附圖一所示,將藍色斜線部分之水池面積191.0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依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7-A部分(面積3903.96平方公尺)、58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8-A部分(面積101.75平方公尺)、59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9-A部分(面積8931.63平方公尺)、59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9-C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60-A部分(面積80.33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60-B部分(面積53.29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C部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依附圖二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9-B部分(面積377.98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78元,並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變更,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鄉○○段2845、2846、2847、2848、2850、2852、2854、
2860、2865、2866、2872、2882地號土地○○○鄉○○段57、
58、59、6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今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物、水池、檳榔等土地改良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並返還,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
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物、水池、檳榔等屬於土地法所定義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故就名詞定義上統稱以土地改良物為據。經查,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種植作物及設有建築物,此有被告自行向原告提出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以及被告自承本件土地與上開申請表所稱之土地、實際使用之土地均屬同樣範圍為證。被告固與系爭土地原占有人之繼承人林永圖、巫祥濱、羅謹於瑞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主張其並非占有人,僅受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於上開申請表中已自認占用系爭土地濫植檳榔,始須以自己名義申請濫墾地補辦清理,被告臨訟所辯其僅為管理、除草之人已難輕信。再者,證人林永圖證稱被告因於原林永乾占有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故被告有給伊種植作物之利益,1年以5萬元計算;巫祥濱則證稱其對於調解書之細節不清楚,對地上物的所有權不清楚;羅謹則證稱即將地上物賣給被告之兄楊儒榥,之後伊對地上物即無權利,寫調解書之目的只是為了向林務局承租,伊只是幫忙被告等語。
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林永圖、羅謹皆已將原占有土地上改良
物之權利讓予被告,至巫祥濱先稱其上之作物為其所有,後又稱不知道,再稱其為父祖輩遺留並不清楚亦從未種植過檳榔,顯然其證詞互相矛盾而不可採。再者,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均為被告要求三人簽訂,主要目的係為符合承租之規定,並非有何達成將土地上作物之所有權返還予證人之合意,顯然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並實際利用、使用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主張渠僅為負責管理,並無獲得作物之利益,與上開客觀證據相互扞格,其抗辯顯然無稽。基上,被告既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移除其上之土地改良物,至房屋稅籍雖未更改為被告,然不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改良物等所有權已全部移轉至被告之事實。又證人林永圖、巫祥濱、羅謹雖於102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調解契約,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縱雙方調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有當事人適格,一併敘明。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可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則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以,土地租金若未約定,自得參照前開法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進行計算無權占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蓋有建物多年,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遭被告占用面積(實際面積待測量),並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10,078元。
㈤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期間甚長,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且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惡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意思,日後亦難以期待被告給付租金,故就將來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當年公告現值八成,即法定申報地價x5%x占有面積÷12個月,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0,000元。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依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H)部分96659.76平方公尺、2846號(G)部分3324.32平方公尺、同號(G-1)部分69.18平方公尺、2847號(F)部分2.93平方公尺、2848號(O)部分3763.1平方公尺、2850號(N)部分147.64平方公尺、同號(N-1)部分41.96平方公尺、2852號(R)部分308平方公尺、2854號(I)部分681.44平方公尺、同號(J)部分67.89平方公尺、2860號(K)部分182.53平方公尺、2865號(Q)部分652.01平方公尺、2866號(M)部分319.94平方公尺、同號(M-1)部分7.41平方公尺、2872號(P)部分
23.32平方公尺、2882( L)部分455.60平方公尺,以上共10671
0.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依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即(A)門牌50-3號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B)門牌50號建物及前庭面積共27
9.43平方公尺、(C)涼亭面積22.59平方公尺、(D)雞舍20.85平方公尺、(E)鐵皮屋42.7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依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藍色斜線部分之水池面積191.0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4.被告應依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7-A部分(面積3903.96平方公尺)、58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8-A部分(面積101.75平方公尺)、59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9-A部分(面積8931.63平方公尺)、59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9 -C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60-A部分(面積80.33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60-B部分(面積53.29平方公尺)、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0-C部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5.被告應依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59-B部分(面積377.98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6.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78元,並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鄉○○段2845、2851、2853地號○○○鄉○○段59、60地
號原均屬未編定無所有權人之土地○○○鄉○○段2845、2851、2853地號土地係於97年1月10日方編定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20日),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鄉○○段59、60地號則係96年11月19日方編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6日),由林務局任管理人,原告指被告於土地上所建之建物、涼亭、水池等及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檳榔等),則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係於96、97年間方編定為國有土地,並由林務局任管理人,被告占有土地係具有法定權源,依被告受讓及占有系爭土地時之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早於受讓及占用系爭土地10年時之時間點,即已依民法之規定,以時效取得未經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註:修法後之民法規定亦大抵相同),蓋系爭土地直至96年、97年間方經登記為國有地,換言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時,被告早已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故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地時,未實際審酌系爭土地早為被告使用,卻為國有地之登記,故本件土地之登記情形存有疑義。惟無論如何,原告既於96年、97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當無權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亦無權利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況查,林務局曾於97年4月23日就「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
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訂有「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依該清理作業要點第二條明文規定:「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
(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而第四條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二)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㈢原告請求拆除之瑞穗段2851地號上,共建有門牌1.瑞穗鄉瑞祥
村瑞祥5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原所有權人林永乾早於58年前即設有戶籍。2.瑞穗鄉瑞祥村瑞祥50之3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所有權人為林連陣亦早於58年前即設有戶籍,分設籍於51年7月2日及54年5月6日,此有瑞穗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為證,並有林永乾之弟,林連陣(已死亡)之子林永圖可為證明。另原告請求拆除○○○鄉○○段○○○號上所建門牌:瑞穗鄉瑞祥村瑞祥207之2號,被告係經由巫祥濱取得所有權,初設戶籍日期為55年11月18日,此有門牌整編證明書可證,且依據本院卷第120-121頁所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2年7月5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瑞穗鄉瑞祥村207-2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巫祥濱」。依據前述「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前述房屋設籍日均為58年5月27日以前,被告應准原告補辦清理,並簽訂租賃契約,然經被告通知原告,迭次向被告請求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占有土地早於原告取得管理人之前數十年,被告早已合法基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法律依據。又參本院卷附之102年度核字第1157、102年度核字第1169、102年度核字第1170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所示調解書內容,本件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應屬何人,尚請原告確認,並請法院審酌。
㈣次查原告請求拆除之水池部分,係屬「農業設施」並非建物且
非由被告所興建,被告僅係受讓,依當時法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並不需要建築執照,此可向內政部地政司函查,即知詳情,被告占用前述水池,亦早於原告取得管理人身分之前數十年,並非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況原告取得管理人身分係分於97年1月10日及96年11月19日(均為登記日期)已如前述,至多僅得請求返還自「取得」國有地登錄時間起且為被告占有使用期間者,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誠有所疑。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起訴,其取得管理人身分尚未滿5年,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其竟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差,顯與法不符。
㈤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縱被告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屬不毛之地,全賴被告及被告之前占有人多方開墾,現仍顯荒蕪,原告卻以公告「現值」之80%當作申報地價,該地價之計算基礎業已不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謄本所示○○○鄉○○段2845、2851、285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元○○○鄉○○段59、6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元,原告卻以公告現值之80%當作申報地價誠有不當),而原告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與上述土地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請承租之土地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範
圍相同,惟該範圍只是指被告希望能承租之土地部分,不見得是全部被告管理使用中,至於實際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興建之建物等,確非被告所有:
1.證人林永圖於103年11月3日庭訊時,證稱:「(問:父親過世後,被告有無給你們家裡任何種植作物的利益?)有,一年一期,一年五萬元都是給我,一直到今年都還有,之前我哥哥林永乾還在的時候是給我哥哥。我哥哥過世以後就是給我。」;「(問:檳榔以前是由誰種植?)應該是我父親跟我哥哥。本來是種植玉米,後來才陸續種植檳榔。」;「(問:對本件的檳榔是否認為是你的?)檳榔園現在已經交還給我,只是說我還讓被告在上面繼續種植。」;「(問:你覺得現在涼亭、雞舍、鐵皮屋、水池是你的嗎?)那些都同個土地上面,是我的。」。
2.證人巫祥濱於103年11月3日庭訊時證稱:「(問:現在林務局要請求拆屋還地,這些土地上面的植物、地上物,林務局認為是無權占有,你認為上面的地上物你有任何的權利嗎?)有。後稱我也不知道。後又稱這些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應該是我的,但是範圍我不清楚。」。
3.證人羅謹於103年11月3日庭訊中證稱:「(問:為何要簽這份調解書?)因為被告在調解前跟我說之前有三分地是我賣給楊儒榥,是因為之前我是跟人家買的,後來被告在調解時跟我說他們本來要申請承租,但是要原始的開墾人才可以,因為先後用楊儒榥跟我的名義申請重複了,所以我才說希望寫個調解書把土地讓渡回來給我,所以才寫這個調解書。」;「(問:你賣給楊儒榥的土地是否連地上物都賣給楊儒榥?)土地是林務局的,我只是把地上物賣給楊儒榥。」。自上揭三證人之證述,顯見在卷被告與林永圖、巫祥濱、羅謹於102年11月5日所成立之調解,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建物所有權均有爭執,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承租申請書上所載之內容,認定系爭土地完全是被告管理使用,其上之作物、建物悉屬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1月19日(虎林段部分)、97年1月10日
(瑞穗段部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水池、檳榔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玉里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履勘現場,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係林務局管領之2624區外保安林事業區,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有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本無待登記,即為國有林地,亦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況系爭土地已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0日分別為第一次登記國有,被告亦不能就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及搭建地上物及種植作物並不爭執,已屬自認(參本院卷㈠第49頁)。被告雖嗣又否認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永圖(本院102年度核字第1157號)、巫祥濱(本院102年度核字第1170號),其內容均為其與訴外人林永圖、巫祥濱前係約定地上物之經營與收獲,不涉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他權利,現經調解而將管理使用權利交還林永圖、巫祥濱;及訴外人楊儒榥(即被告之兄)與羅謹之調解書(本院102年度核字第1169號),內容以關於83年6月18日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合約,係約定地上物之經營與收獲,不涉土地使用權利及其他權利,其後交被告管理,現則經調解而將管理使用權利交還羅謹等語為證。然查:
⒈被告曾於98年間,將其所無權占用2624區外保安林事業區即
系爭土地範圍,向原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公告受理期間申請補辦清理,為林務局以被告係經私自轉讓而取得權利,而駁回被告申請一情,有原告103年8月1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請及初步調查結果附卷足憑,復被告所不否認。而依被告當時持向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一部分係於70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林永乾出售權利予林坤猛,再由林坤猛於72年8月18日出售予楊添才(即被告之父);另一部分則由訴外人劉永村、羅瑾分別於73年10月20日、83年6月18日將權利出售予訴外人楊儒榥,楊儒榥再於83年7月18日將之全數讓與被告;楊添才亦於82年1月將前揭受讓之權利讓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於前揭98年間為申請上開補辦清理時自行提出之「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合約書」、「保安林濫墾地讓與契約書」、「土地讓渡書」、「土地讓渡買賣合約書」、「土地讓渡書」(參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3頁),足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已均出售、轉讓予被告無訛。
⒉又證人林永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調解書確為伊與被告
所作,其實這個事情以前都是伊父親林連陣在處理,伊並不是很了解,區外保安林解除清理地讓與契約書上的讓與人林永乾是伊大哥,伊對契約並不了解,林坤猛伊不熟,但是他當時也住在虎頭山下,至於跟本件有無關係伊就不清楚。但被告有一年給伊5萬元算是賣檳榔的錢,之前是給林永乾,林永乾過世後是給伊,我們已經把檳榔都轉給被告了,只有一年跟他拿5萬元,調解書寫完被告也沒有把檳榔還給伊,伊也不會種檳榔等語;證人巫祥濱到庭證稱:為何會寫調解書伊並不清楚,當時是伊父親巫王留下的,207-2號房屋在稅籍資料會有伊名字,是伊父親過世就過伊名字,伊沒有用過房子,伊也沒有從被告處取得任何金錢,本件土地上其餘瑞祥50號、瑞祥50-3號房屋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伊父親過世之前,也沒無特別跟伊說○○○鄉○○段○○鄉○○段有他種植的作物及地上物存在,伊是作輪胎行工作,伊還有三個哥哥,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在花蓮市開計程車,一個在開輪胎行,就是跟伊一起工作,與伊目前是合夥關係,伊也不知道土地上的作物是伊的,這些事是伊父親留下,很多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證人羅謹則證稱:伊之所以會調解書,是因為被告在調解前跟伊說,之前有三分地是伊賣給楊儒榥,因為之前伊也是跟人家買的,後來被告在調解時跟伊說他們本來要申請承租,但是要原始的開墾人才可以,因為先後用楊儒榥跟伊的名義申請重複了,所以才說希望寫個調解書把土地讓渡回來給伊,所以才寫這個調解書。土地是林務局的,伊只是把地上物賣給楊儒榥,寫這調解書只是為了要向林務局承租(補辦清理),當初賣給楊儒榥後,就跟伊沒有關係了等語。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上揭證人因權利早已出售,而對系爭土地權利均不甚明瞭,且調解書顯係為再次向林務局申請補辦清理及臨訟所杜撰,均不足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被告片面撤銷自認,並無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而請求被告將附圖
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達120185.03平方公尺,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5年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追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於96年、97年間始為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其請求回溯5年不當得利即有未當,然本件系爭土地無庸經登記即為國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㈤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系爭土地○○○鄉○○段各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1元(占用面積107,358.35平方公尺)○○○鄉○○段各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元(占用面積為13,47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計算時誤以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鄉○道台九線附近山區,占用面積範圍達120836.35平方公尺,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7,482元(計算式:107,358.35×11×7%×5+13,478×3×7%×5=427,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4元之範圍,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