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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淑艷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為尋求民間業者協助開發所有之花蓮縣第六期市地重劃區中,花蓮縣花蓮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 地號等六筆抵費地,遂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公告前揭抵費地之開發計畫招標文件,載明承購人得標後除須繳納至少新臺幣(下同)754,509,899 元之土地標購價款外,並應於一年內就系爭抵費地以法定容積率上限為度,執行開發強度達建蔽率百分之80、容積率達百分之430 、地上樓層至少10層之開發行為。前揭開發計畫經原告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0月21日以756,955,817 元標得後,兩造旋於102 年11月

4 日簽訂系爭抵費地之整體開發協議書契約及其補充協議(下稱「整體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得以系爭抵費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俾於得標日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繳清土地價款;惟如逾期未繳清時,被告則得沒收原告於參與投標時之150,900,000 元做為違約賠償之預定總額,並重新辦理系爭開發計畫之公開標售。詎原告依前揭整理開發契約約定,向融資銀行辦理系爭抵費地抵押貸款時竟發現,臺灣銀行或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因恰逢政府融資政策減縮,均不願核貸系爭抵費地所需之土地價款,以致原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屆滿前籌集所需土地價金,而遭被告以原告未繳清土地價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150,900,000 元之違約金。而本件整體開發契約係被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因未衡量原告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使原告給付高達150,900,000 元之鉅額賠償,實已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定係屬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全額返還其沒收之違約金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整體開發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尚屬有效,惟原告無法以系爭抵費地籌集繳清土地價款所需資金,係因政府融資政策丕變所致,此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且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故被告執意收取原告預先給付之之150,9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52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酌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花蓮縣政府

102 年10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花蓮縣政府

102 年11月7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其附件、花蓮縣政府10 2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1月21日(102) 安法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3 年2 月7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標售第六期(舊火車站)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9日工程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釋,重申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另關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則事涉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不同於抵費地收入性之招標。另被告於95年3 月21日辦理花蓮縣第一期(嘉禾)市地重劃區(花蓮市○○段○○○ ○號)抵費地標售案,亦有與本案類同之訴請返還投標保證金之訴訟事件,惟因抵費地之標售有其特殊性,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所繳保證金確屬有據,全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並不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2 款之企業經營者之要件,則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又原告為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於投標前應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茲原告投標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序等主、客觀因素,而為自主決定,況且投標須知亦已明訂,原告如認保證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可不參與投標,更不得僅因金融機構拒絕原告承貸而執為毀約之事由。

(三)「投標保證金」係為確保得標人確實繳付價金以履行買賣契約,金額為「投標底價百分之二十」;後者「履約(開發)保證金」係為確保得標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一年內進行土地開發以達到土地標賣之開發目的,金額為「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前後兩者顯然不同。而被告沒收之保證金,乃因原告未依限繳付價金之「投標保證金」,並非未依限開發之「履約保證金」。既然本件沒收之保證金並非限期開發之履約(開發)保證金,即與系爭土地之嗣後開發無關。

(四)被告標售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9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原告公司投標前已明確知悉,並依投標須知繳付投標底價百分之二十之保證金(即押標金),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系爭百分之二十之押標金,性質上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與一般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同,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五)原告參與系爭土地之標售,本應事先完成財務規劃與開發準備,對於被告機關公告招標之資訊詳加研究評估,並參酌經濟環境與政府政策,完成可行性評估,以控制風險,確保權益。故原告以政府對房地產政策緊縮,導致原告融資困難,認為屬於客觀上所不能預料,請求法院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返還無法履約之押標金,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費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內容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上開所謂顯失公平之約定情形共有 4款,本件原告之陳述未指明系爭契約有何款之情事,已於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有違。又系爭契約乃為單一經濟目的及交易標的所成立者,並無原告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花蓮縣第六期市地重劃區中,花蓮縣花蓮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 地號等六筆抵費地,於102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公告開發計畫招標文件,就相關條件已明白公告,投標人應自行計算是否有利於己而為投標之決定,至於關於招標公告內以投標時須繳納 150,900,000元做為違約賠償之預定總額,係防止惡意搶標並於得標後而違約不履行,所特別約定之違約賠償約定,原告於投標前自應審慎評估考量,此種因具體個案所特別訂定之契約內容,並非為大量與不特定人交易所預擬之契約條款,尚與所謂一般定型化契約情形有別。再者,系爭契約標的金額為 756,955,817元,其約定投標時應繳之保證金金額150,900,000元約佔總契約金額之20%,此比例之保證金尚非過鉅,且已明白表示其為違約賠償之預定總額,即含有公告投標者「無誠毋試」之意思,投標者應依其能力自行判斷及決定是否投標,應不許其事後反悔而主張保證金沒收過苛,否則即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並有害於政府招標程序之運作,足開各種弊端。本件系爭契約既非無效,被告所收取上開 150,900,000元有依據契約上之法律原因,故應無所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上揭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前揭整理開發契約約定,向融資銀行辦理系爭抵費地抵押貸款時竟發現,臺灣銀行或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因恰逢政府融資政策減縮,均不願核貸系爭抵費地所需之土地價款,以致原告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屆滿前籌集所需土地價金,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其違約金金額等語,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約定內容足資認定得標者可向銀行融資以做為履約資金之來源,投標者之資金風險本應自己評估計算,原告不能以自有資金來履約,也沒有籌得可靠之資金協助,本應不得貿然投標,但其從投標前即打算事後向銀行貸款,應難謂無法預見事後有可能遭銀行拒絕貸款之可能,況且打算事後借錢來投標,係抱持拿別人錢來做自己生意的投機心態,此事後得不到銀行融資之情事乃其應行承擔之風險,且此風險為一般人均能事先明白,非不可預見,應無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法院基於衡平原理之職權事項。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但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此衡平原則規定無當事人主義或處分權主義之適用。系爭佔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之押標金,性質上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確實締約及履約,有防止惡意投機或防範招標程序中各種弊端之作用,否則如許任意投標,而於投標後反悔不為簽約或履行,則於政府公共政策之推動,有相當大的妨害,並且係屬一種破壞公開招標程序公平秩序之投標行為,故本件保證金之比例及其沒收充抵違約金之情形,有其維護契約嚴守原則,兼顧公共秩序及社會正義、利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尚不足認有何過高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及第 179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請求法院形成酌減違約金之判決後返還 150,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