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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王一匡

陳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被告王一匡經刑事判決無罪,惟並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翠華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王一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當庭追加陳翠華為被告,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及100年9月8日簽定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翠華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一匡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翠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其中任何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標的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賠償請求,且其追加並不妨礙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與案件之終結,自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王一匡明知被告陳翠華所有之花蓮

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掩埋約7、8公尺深之廢棄物,竟仍於100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刻意隱匿上開情形,由被告陳翠華為出賣人,被告王一匡為代理人,以一般市場價格即1,628萬元將花蓮縣○○鄉○○段494、498、4

99、500、501、502、503、504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上開八筆土地)賣予原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嗣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而整地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底下堆置大量廢棄物無法使用,且須支付鉅額費用清運廢棄物,甚至恐遭到主管機關開罰,原告始驚覺遭騙。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必須支付鉅額費用清理該等土地,包括雇用挖土機、卡車以載運廢棄物並回填天然土方、廢棄物處理費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估計金額約需3,000萬元,雖被告後來已為部分回復原狀之賠償,但原告仍因此受有租金及其他雜支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一匡賠償150萬元。

㈡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乙方(即被告陳翠華)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被告陳翠華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與原告於100 年9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運並回填土方,於100年9月30日點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卻遲至 103年5 月間始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依前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翠華賠償原告之損害。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前段之違約金約定,此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契約之所以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理由,即是為避免契約當事人之損害在現實上將遭遇舉證及特定數額之困難,故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節省當事人間之交易成本(例如交易過程中還需保留單據、證物、及計算求償金額等)。本件因系爭土地內埋藏大量廢棄物,使原告無從依締約目的使用該等土地,被告又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00年9月30日履行清運並回填土方之義務,遲至103年5月間始履行完畢,共計遲延31個月(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如以每月244,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即買賣總價款1,628萬元×每日千分之0.5=8,140元/日,每月為244,200元),被告陳翠華原應賠償原告7,570,200 元之違約金;另因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使得原告必須另行向訴外人黃蓮昌承租場地使用,受有租金之損害每月41,800元(含稅),31個月共計為1,295,

800 元。況原告尚有其他雜支之損害,因金額難以計算並證明,故僅請求150 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陳翠華乃一般家庭主婦,被告王一

匡則從事建材買賣、建設、房屋土地租賃買賣、汽車運輸等事業,而上開八筆土地,固於85年12月31日由被告陳翠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衡以一般夫妻婚後由夫出資或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常以妻一人之名義登記之常情而言,難謂非被告王一匡提供資金購買土地後,由陳翠華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王一匡方為上開八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情事。而被告王一匡曾於被告陳翠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興建農舍並出租予中央教會使用,可知被告王一匡對於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收益具有支配決定之權利。且依證人林煥鈞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證述:「簽約當時我跟林志宏有問王一匡買土地做何用,王一匡說買來自用,他說他是開貨運行,他有要自己要用這塊土地…」、「他的名片好像是貨運行,他當時有說好像是要用來停車。」等語,可知被告王一匡與陳翠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作為王一匡所經營之貨運事業使用,益證被告王一匡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再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王一匡出面委託仲介人員林家鋒進行銷售事宜,亦由被告王一匡決定系爭土地之售價及相關買賣細節事項,最後並由被告王一匡代理陳翠華出面與原告簽約,原告於土地買賣洽談、簽約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陳翠華見過面,此情可由買方仲介人員即證人林煥鈞於本件刑事案件103年6月10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等語可稽。準上所述,本件買賣簽約過程中,雖以被告王一匡雖係以被告陳翠華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原告洽談並簽訂契約,惟被告王一匡既為上開八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決定權人,其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應與被告陳翠華共同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即,被告王一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契約責任。

㈣從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目的係為作倉庫堆收

貨物及停放車輛使用,並透過仲介人員覓得被告王一匡託售之系爭土地,且因為被告王一匡曾表示其購買系爭土地原本預訂作為貨運行停車之用,原告始會花費1,68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用途均為被告王一匡及陳翠華於買賣洽談過程中所明知,嗣因系爭土地下方掩埋大量廢棄物,致原告無法使用而須另租他處,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依買賣契約亦負有違約金之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陳翠華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於被告間有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王一匡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翠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其中任何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情形,僅及於「權利之侵害」

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其所受損害充其量僅為「金錢上損害」,並未受有「權利」之侵害,故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尤為顯然,先予敘明之。

㈡被告陳翠華於10多年前購買系爭土地時,不論係供自用或作

長期投資,依理絕不可能在土地下方傾倒大量廢棄物;又依原告指稱廢棄物傾倒於7、8年前,惟系爭土地上斯時已蓋有農舍,並出租給教會使用,倘於該時期傾倒大量廢棄物至土地下方,如何不被教會人員發現並制止。準此可知,被告陳翠華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二人均未傾倒大量廢棄物至土地下方,亦不可能知悉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被告王一匡於本件偵訊時雖曾表示於7、8年前曾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惟此係指伊於起造農舍時順帶將系爭土地上叢生之雜草剷除而已,並無向下深掘,故被告斷無可能藉由整地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翠華與原告有正常買賣交易、後來因為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及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等情,並無法證明廢棄物為被告傾倒或被告早已知悉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等事實。綜上可知,由於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廢棄物之存在,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故縱肯認原告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難謂符合該請求權基礎之法定主觀構成要件。再者,欲認定被告販賣系爭地號土地之舉屬侵權行為,亦必須符合「因果關係」之客觀構成要件,惟由於系爭廢棄物之存在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因而亦不符合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要件,自不待言。

㈢另原告本件請求賠償150萬元部分,至今尚未見其理由及計

算依據,更何況,其於103年6月10日之刑事庭之審判筆錄中已自承:「對於完工的報告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按照我們的約定清理完畢」等語,則其附帶民事起訴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受損部分,即已失所附麗,而無理由,若謂原告另有損害,尚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

陳翠華與原告,依照上實務見解,僅上開二人受契約之拘束,縱被告王一匡於系爭買賣契約為主要出面接洽之人,然其亦僅基於被告陳翠華之授權,以「代理人」之地位出面辦理買賣土地事宜,並不會因此即質變為「契約當事人」,此從證人林家鋒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案103年6月10日之證述:「(你是去找何人說是否要賣土地?)我是去找陳翠華,但是陳翠華沒有說要賣,說要再看一看。後來談土地交易的條件,一開始是陳翠華,後來才換成王一匡。」「(表示要賣的人是何人?)是陳翠華。」「(最後談成這個交易的人是何人?)是王一匡,是在價格談好之後,才會簽約的,我中間也有去找王一匡與陳翠華一起談價格。」即可自明。承上可知,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證人林家鋒當初係與被告陳翠華接洽,表示出賣意願者亦為被告陳翠華,復於價格磋商階段亦有一同參與,故被告陳翠華決定出售之後,即將相關事宜授權予被告王一匡處理,故被告王一匡僅係以代理人地位出面代被告陳翠華處理土地出賣事宜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王一匡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容有誤會,自不待言。

㈤又我國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系爭土地

雖容有原告所指之廢棄物,惟不論係被告王一匡或陳翠華,於買受時根本不知悉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嗣經原告買受後方知悉此事實,且經原告向被告王一匡反應有此情形後,被告亦立即派人清除,益徵其對於廢棄物之存在毫無所悉,此點亦已為本件刑事判決所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出賣人)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房屋稅等,應賠償甲方(即買受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既未就歸責要件為敘明,則自應回歸民法基本原則,即過失責任,因而陳翠華就本件無何過失可言,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違約金之問題,怠無疑義;況且,被告陳翠華前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土地,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何來給付遲延可言。至於,原告嗣發見部分土地有遭人填充他物,但此情確為被告等所不知,復在原告要求除去該等廢棄物下,被告王一匡亦旋將之除去,並為原告所接受,兩造就此亦達成和解在案,誠不知原告受何損害,如何可認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定有明文。惟本件當事人間既無何明示應連帶負擔債務之意思,於法令上又未見可使被告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所謂被告王一匡與陳翠華負不真正連帶云云,自有誤會,要屬當然。

㈦依原告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乃為放置器械之用,則土地下方

縱有廢棄物,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故縱使原告確有所稱期間內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再者,系爭土地因屬農地,若欲配蓋建築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至少需等待2年期間,此外,依政府法令農地農用原則以觀,在刑事訴訟中,原告於第一棟鐵皮屋內,是做為其交易雜貨之倉儲之用,惟其為買賣之初被告所不知,尤其是,農地既為農用,原告更不能興建違反農業使用之倉儲,其若如此使用,顯然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之使用,依法應被禁止而加以裁罰,其何得以不乾淨的手,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而以其向他人租屋為據,做為損失的計算,原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執此以言,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給付以合法之農地應供農用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主張,依法顯然不合。

㈧縱肯認原告對於被告等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債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本件契約標的為1,628萬元,依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卻高達7,570,200元,雖原告僅就其中150萬元之部分為主張,然其額已近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衡諸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於土地利用上並無問題,且廢棄物亦非被告所放置,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賠償顯然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比例原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22號檢察官起訴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協議書、吉安仁里郵局000170號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被告等對於原告係向被告陳翠華購買上開八筆土地,惟其中五筆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並未爭執,然就原告所指侵權事實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以及契約遲延、違約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王一匡是否有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下方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意圖使原告以正常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故意,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翠華是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完成填土而應負賠償責任?若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一匡是否有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下方遭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意圖使原告以正常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故意,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經查,原告雖以其向被告陳翠華購買之系爭土地下方掩埋約

7、8公尺深之廢棄物,且為被告王一匡所明知,惟被告王一匡刻意隱匿上開情形,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以一般市場價格將上開八筆土地賣予原告等語,主張被告王一匡有詐欺取財侵權事實,然依兩造所述及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下所埋廢棄物範圍廣大、數量非少,深度亦達6、7公尺,而對照刑事偵查卷附之系爭土地於87年9月15日及94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固然可見系爭土地之植被於87年間係長滿雜草,94年間卻砂石裸露(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35頁、第36頁),然此種土地植被之轉變僅能證明被告王一匡於被告陳翠華在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將土地上之雜草砍除,是否有挖掘土地地層則未及知,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另依被告王一匡於刑事偵、審時供稱因為要蓋鐵皮屋所以在7、8年前有整地過,把野草除掉,但是後面的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都沒有動過,買賣土地之前有因為要整地有去看過一次,中間沒有去看過,整地時間大約是93年間。土地買的時候沒有填土,蓋鐵皮屋的時候有填一點級配在土地鄰近馬路處,就是海岸路775號那邊,鐵皮屋後面的土地,當初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填土了,所以土不是伊填的,只有前面鐵皮屋跟馬路部分,有填級配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235頁),配合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及原告所提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王一匡有於上開八筆土地上除草及整地,並於鐵皮屋坐落之

502、503地號土地及前方504地號土地填入級配方便通行利用,惟不論是填土、整地、放置級配或搭建鐵皮屋等工程,非必然會對土地進行挖掘,且從卷內各項證據也難推導被告王一匡或陳翠華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有廢棄物掩埋於下方,或於事後進行填土、整地、放置級配與搭建鐵皮屋等工程時有挖掘地層進而發現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況依刑事審理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下方約20至25公分處往下至約6公尺處分別埋有深度不一且數量不等之建築廢棄物(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165頁正、反面),故單純以肉眼觀看系爭土地外觀與表面,均無法發現土地下埋有廢棄物,而必須向下挖掘約20至25公分處之後,始能知悉。參以原告所稱被告王一匡詐欺取財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一匡乃故意未告知此情,意圖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僅憑被告王一匡有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整地或於另外三筆土地上放置級配、搭建鐵皮屋等行為,以及簽約前未告知仲介或原告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等情,而遽論其於簽約前已知悉或有認識,並代理被告陳翠華與原告簽約而有詐取其財物之故意,使原告限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1,628萬元,而構成侵權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被告陳翠華是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將廢棄物清運

完畢並完成填土而應負賠償責任?若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翠華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

運,再回填一般回收土方至原現場高度,並於100年9月30日完成點交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03年5月始履行完畢,致其受有不能利用土地而須向他人承租房地使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被告陳翠華雖辯稱其已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土地而無遲延問題,系爭土地遭人填充廢棄物也為其所不知,且知悉後亦立即除去廢棄物,原告事後也接受並達成和解,應已無損害。且原告稱買受系爭土地乃為放置器械之用,縱土地下方有廢棄物,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應無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之必要性,況系爭土地因屬農地,若欲配蓋建築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至少需等待2年期間,且依政府法令農地農用原則以觀,原告於第一棟鐵皮屋內,是做為其交易雜貨之倉儲之用,此為買賣之初被告所不知,尤其是,農地既為農用,原告更不能興建違反農業使用之倉儲,其若如此使用,顯然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之使用,依法應被禁止而加以裁罰,其何得依此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並以其向他人租屋為據,做為損失的計算云云。惟查,被告陳翠華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八筆土地交付給原告使用,嗣原告於100年8月間僱用怪手在系爭土地整地時發現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遂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林煥鈞、林家峰與被告陳翠華協商如何處理土地下所埋廢棄物之問題,後於100年9月8日在林煥鈞、林家峰見證下,原告乃與被告陳翠華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陳翠華將土地下方廢棄物清運後再回填一般回收土方,回填高度依現場高度為準,清運中如遇環保局舉發,罰鍰亦由被告陳翠華負責,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林煥鈞、林家峰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述即明。且依被告王一匡於刑事審理時辯稱:原告說土地下方有廢棄物,伊請一位鍾雙喜去清理,清理工程1個月,有清完,原告覺得不乾淨所以往下挖,挖了7、8公尺發現建築廢棄物。伊在土地勘驗後包括怪手部分已經在進行,恢復的準備工作已經準備好了等語(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30頁、第195頁),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1月17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下方約20至25公分處往下至約6公尺處分別埋有深度不一且數量不等之建築廢棄物(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165頁正、反面),且刑事卷附之完工報告簽認日期亦係103年4月15日,適足證被告陳翠華於協議書簽立後,第一次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經原告再度反映後始又將系爭土地下方約

7、8公尺深處之廢棄物清運、回填完成,但早已超逾協議書所約定之完工點交日;又被告雖稱兩造有達成和解,惟兩造於刑事審理時僅有恢復土地正常使用之協議,針對金錢補償或賠償損害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或表示拋棄請求(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195頁),故被告陳翠華抗辯其並無遲延給付,且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應無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次查,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原告買受後卻非供作農用,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陳翠華85年間取得上開八筆土地後,曾由其配偶即被告王一匡於502、503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出租予中央教會及檳榔攤使用,且被告王一匡有時會將車輛的板尾停放於鐵皮屋後方之系爭土地(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68頁、第235頁),顯見被告等也未遵守使用分區限制而出租營利,縱認被告陳翠華或被告王一匡於出售上開八筆土地時尚不知悉原告買受後之用途,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已知悉原告欲用作物流倉儲而可能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卻仍願配合復原土地並拆除建物越界部分,被告等亦難藉此諉為不知,況且,土地使用以及農舍興建限制僅係行政管考,縱違反規定亦係由原告或使用之人擔負可能需停用或遭受處罰之不利益,並不影響兩造間所訂協議效力及因違反協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陳翠華應將系爭土地下掩埋之一般垃圾廢棄物(垃圾、塑膠、紙類、木頭、廢棄輪胎)清運後再回填一般土方,回填高度依現原現場高度為準,並於100年9月30日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參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陳翠華遲至103年4月15日始清運、回填完畢,自已超逾約定之履行期限,而屬給付遲延,且被告陳翠華就遲延部分並無可主張免責之事由,均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翠華賠償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不能使用之期間而須另行向訴外人黃蓮昌承租廠房等使用之租金損失,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否有廢棄物,與能否擺放相關器械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無另外承租其他土地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被告陳翠華既同意將廢棄物清運、回填土方以回復正常使用狀態,且被告陳翠華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亦為事實,而證人林煥鈞亦稱:「地下如果有廢棄用品,一般人都無法做使用,整地時怪手就搖搖晃晃的。」等語,參以原告之所以發現地下埋有廢棄物亦係當初派人用怪手整地時,發現土地有空虛感等語,是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前既有車輛難以進出使用之虞,且被告陳翠華又未依約在期限內將土地復原,致令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縱鐵皮屋及屋前空地尚能正常使用,惟原告購買土地乃為放置物品、停放車輛及供做倉庫用,若不能與系爭土地併合利用,可能難以達成原所預期之效用,故被告陳翠華空言否認有另行承租廠房等之必要,卻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100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共31個月,每月含稅租金41,800元之損害,惟據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其向黃蓮昌承租廠房及辦公室等,每月租金為38,000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參本案卷第58至60頁),而10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期間則未能證明有向他人承租之事實,且原告所謂加計稅金部分,亦無單據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翠華遲延履行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912,000元(計算式:12月×2年×38,000元/月=912,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賠償。惟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查本件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之瑕疵,依其範圍、數量及深度等觀之,應係發生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前,而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皆說明,被告陳翠華依當時之現狀交付原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應為買賣契約的一部分,被告遲延履行即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之日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顯係就標的移轉、占有、清償貸款及繳納稅費等足以影響標的物所有權取得之遲延情形,非就標的物本身具有瑕疵以及瑕疵復原的違約狀況為約定,而系爭土地已於100年7月21日即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難認有何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定違約情事,參以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土方回填及502、503、5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為協議,並無另作違約約定或逕予適用原買賣契約條款之合意,被告亦否認系爭協議書屬買賣契約之一部而屬另一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主張違約金之賠償,誠屬無據。

4.從而,原告就被告陳翠華未依協議書約定日期完成清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而有遲延給付情事,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翠華賠償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24月所受租金損害9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雜支費與租金請求因無單據可佐,原告亦能未說明有何支出必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債務人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欲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必以債務人有數人、數債務本於個別原因所生、數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給付之內容為前提。查被告陳翠華雖因未能於系爭協議書所定時間內完成清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等義務,應賠償原告另行租賃廠房、辦公室等租金損失,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被告王一匡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王一匡於本件自無債權可資請求,即與不真正連帶需有數債務人存在之要件不符。又原告雖以本件買賣簽約過程中,被告王一匡雖係以被告陳翠華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原告洽談並簽訂契約,惟被告陳翠華僅為家庭主婦,上開八筆土地買受後,均為被告王一匡所使用,本件買賣過程中亦均由被告王一匡出面洽談,其應為上開八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買賣契約賣方之決定權人,而屬出賣人,自與被告陳翠華共同負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然此僅原告片面推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二人亦否認被告王一匡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或出賣人,且依證人林家鋒於本案及刑事庭之證述:土地是我去找的,一開始都是由被告陳翠華與我接洽,被告二人原本沒有打算賣這塊地,後來我認為那塊地放在那沒有用途可否拿來賣,他們夫妻商量後才同意拿出來賣。表示要賣的是陳翠華,但最後談成交易的是王一匡,但中間我也有去找王一匡跟陳翠華談價格等語(參本案卷第121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22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從開發、磋商、議價階段被告陳翠華都有參與,僅簽約時委由被告王一匡出面,縱被告王一匡涉入較深,亦無從反推土地即為其出資購買,況且被告王一匡雖自陳土地買受後均為其所利用,但此亦可能係本於夫妻情誼所加之恩惠,或被告陳翠華授權之結果,尚難憑此遽認上開八筆土地為被告王一匡單獨或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僅登記被告陳翠華名下,以及被告二人有擔任共同出賣人之意思,任意推翻契約所示代理之表徵,故原告主張被告王一匡應與陳翠華共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乙節,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一匡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對其負有債務,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一匡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與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翠華給付原告91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參本案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