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榮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邱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萬元及利息,嗣於104年5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25元及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74年左右結婚,於89年間辦理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102年9月間兩造因性格無法再行相處,原告乃遷往同村中正路一段13號,被告則仍居住在9號之原有房屋。查原告自97年間因精神等問題,長期在花蓮八0五醫院治療,前後期期長達五年,不斷在住家、醫院輪流居住。原告於離婚後到97年間始治療精神疾病期前,曾賺得相當多的金錢,除幫被告購買中正路一段15號房屋約200坪土地外還有中正路一段5號房屋、中正路一段16號之房屋等。被告則自己購得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388、389、390、391、392、393、394、395號等土地。嗣因原告有上揭病痛及就醫情形,所有處理不動產之事務,除簽約外都是委由被告處理。99年12月間出售光英段388號土地予訴外人陳錫霞,得款約新台幣(下同)147萬元;101年8月間出售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孟德,價金約700萬元;101年8月間出售花蓮縣○○鄉○○段389、390、391、392、393、
394、395號等土地予訴外人徐瑞華,總價金約240餘萬元。是上開出售原告之土地,總價金約1,089萬元,被告於收受買受人所給付之償金後,乘原告精神疾病尚未痊癒,竟將所有價金收歸自己所有,拒不返還予原告。查兩造於上揭土地出售時為同居關係,且因之前有婚姻關係,是以彼此具有信任關係,嗣又因原告自身疾病之原因,才會委任被告處理原告不動產之出售事宜,是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無疑。基於委任之契約關係,被告就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另被告自99年間起,到101年間持續受任出售原告所有之土地,卻一分償金也未交付原告,兩造信任關係已歸消滅,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委任契約,爰藉此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卻受有收到買賣價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89萬元買賣價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賣地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賣地所得價款亦匯入原告自己之帳戶,該帳戶僅於原告住院期間由其代為保管。況且,原告購得上述土地均有貸款,賣地所得價款返還貸款,及支付仲介費、稅款後,並無餘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以及被告若有代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則所得賣款有無未予返還原告等二項爭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述前揭系爭土地之出售,原告自認由其自己簽約出售,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125頁)。原告主張除簽約外,其餘事項均委任被告處理,然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價款亦多由原告簽名蓋章收受,原告於該段時間雖有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惟依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多為情緒失常、情緒控制差、易怒、焦燥等症狀,有該院之原告病歷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41-261頁),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進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其委任代為處理簽約以外其他出售土地事宜。另原告亦不否認前揭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係匯入原告之帳戶,惟主張該帳戶係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雖不否認於原告住院期間代其保管該帳戶,但辯稱原告購得上述土地均有貸款,賣地所得價款返還貸款,及支付仲介費、稅款後,已無餘額等語。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1,089萬元及利息,嗣經被告為上述抗辯,且經本院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函調前揭土地貸款償還資料後,原告始將售出價額扣除繳納貸款金額後,減縮請求金額為7,383,925元,但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有委託仲介、代書處理,且土地增值稅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述請求金額並未扣除該等費用。另就原告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帳戶,自98年初起至102年末止,雖有多筆金額匯往同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卷第299-308頁),惟該帳戶亦為原告所有,且顯然係兌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獲有何等利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獲有7,383,925元之利益,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83,925元及利息,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及被告獲有利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