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詩萍被 告 桂兆賢
戴家豪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括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撤銷詐害行事件)與陳能瑞共同為原告起訴,於審理中因發現其同時又為被告身分,與法未合,乃聲請改分本件獨立之訴訟。經查本件撤銷暴利行為事件與上開撤銷詐害行事件,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不同,而依法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屬合法,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1日以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2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 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9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