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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張豊榮

張豊華張豊富張寶雲張豊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告 黃政隆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聰明之子女,被繼承人張聰明與原告張豊

貴於民國90年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未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 99年1月25日,被告為確保日後債權擔保,與原告張豊貴及張聰明約定另書立借據,並將張聰明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抵押物)於99年1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對於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未約定。 101年4月13日張聰明死亡,原告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

㈡ 102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張豊貴於90年至 100年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其中 1,362,000元已整理出清償憑證),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張豊貴之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擔保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顯有消滅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由發生。為此,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就系爭抵押物於99年1月26日設定之花資登字第01714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被繼承人張聰明與原告張豊貴於90年度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以及被告於 99年11月間,就該借款債權與原告張豊貴及被繼承人張聰明合意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原告雖抗辯原告張豊貴於90年至99年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向被告償還全部借款,並稱其中 1,362,000元,已整理出清償憑證等語,惟其所提出 1,362,000元之清償憑證,其日期為90年12月6日至97年9月10日間,乃於99年1月2

5日另立借據前所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顯非真實。實則系爭借款,原約定利息為年息 1分(即每月利息5萬元),原告方面初時依約定給付3個月後,即未再按月給付利息,雖經被告一再催討,然僅斷斷續續給付部分利息,是該 1,362,000元僅是清償部分利息。嗣被告為求債權得以確保,遂要求原告方面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而不堅持一併記載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原告方面隱瞞部分事實,虛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據以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聰明之子女,被繼承人張聰明與原告

張豊貴前於90年間口頭向被告借款 600萬元,當時未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迨至99年11月25日,被告為確保日後債權擔保,與原告張豊貴與被繼承人張聰明約定另書立借據,並將系爭抵押物於 99年1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對於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未約定,兩造亦僅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101年4月13日被繼承人張聰明死亡,原告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 102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張豊貴於 90年至97年間曾陸續匯款予被告合計 1,36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 3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張豊貴已匯款 1,362,000元債務,並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訴外人張聰明與原告張豊貴前向被告借款 600萬元後,原並未立有書面契約及提供擔保,嗣於 99年1月25日雙方始簽立書面借據,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前開借據書明:「茲確實向台端借到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屬實無訛,願提供座○○○鄉○○段884土地及地上建物 28建號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一切條件悉須遵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辦理,決無異議,此致黃政隆執憑。借款人:張聰明張豊貴...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有借據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30頁)。若如原告所主張上揭90年至97年之匯款已清償借款,何以於上開借據仍記載借款金額為600萬元,更因此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未將前揭匯款金額扣除,或將之已清償部分記載明確,況本件系爭借款金額高達 600萬元,若張聰明、原告張豊貴確已部分清償,竟未加以記載,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憑信,亦足徵被告抗辯匯款部分係屬利息,即非全然無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可知,約係每月匯款 5萬元左右一情,亦有原告所提整理資料、郵局及銀行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所抗辯上揭匯款,僅係前開借款之利息年息1分,即每月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是本件系爭借款,被告抗辯有約定年息 1分且原告之匯款僅係支付利息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除前揭匯款外,復曾以現金陸續清償本件借款完畢,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是本件被告以原告而匯款之1,362,00

0元僅為利息,本金仍未清償,是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而請求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請求清償,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發生,而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通知證人游阿葉及當事人張豊貴,而證人游阿葉經合法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通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