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吳寶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吳嘉溱
陳勁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前屬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原告於民國72年1 月18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因無力清償農會之借款本息,系爭土地即遭法院查封,原告之胞兄吳寶成(現已歿)提議由其先幫原告清償借款並塗銷查封登記,待原告有餘裕時再返還借款予吳寶成,且不計算任何利息,另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寶成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擔保,吳寶成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吳嘉溱名下(原名為吳草梅)。原告與訴外人吳寶成、被告吳嘉溱間係成立讓與擔保關係,而非如登記簿所示之買賣關係,因被告吳嘉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僅20歲出頭,並無資力向原告購買現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兩千多萬之土地;再者,吳寶成幫原告清償之借款數額僅39萬元,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顯然非系爭土地之買價;況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嘉溱之情事,家族之人皆知悉,被告吳嘉溱之弟吳春富及原告之前妻葉牡丹知之甚詳,故原告與被告吳嘉溱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原告為擔保其積欠吳寶成之債務。孰料被告吳嘉溱於95年11月23日與其丈夫即被告陳勁學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1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104年年底系爭土地有出售傳聞,原告於103年12月4 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遭被告吳嘉溱以贈與為名登記予被告陳勁學。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贈與之真意,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吳嘉溱明知其與原告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也從未交付任何價金予原告,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基於原告與吳寶成之借款關係所為之讓與擔保而來,其對於讓與人即原告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然贈與行為不但無助債權清償,更逸脫讓與擔保之目的,被告吳嘉溱無權為之。又被告陳勁學為被告吳嘉溱之丈夫,對上揭情事理當知悉,對於讓與擔保情事尚難諉為不知。況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原告皆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被告吳嘉溱取得所有權或是被告陳勁學受贈登記後,皆無使用系爭土地,無從對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被告二人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開行為皆屬無效,被告吳嘉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勁學,妨害原告行使請求返還讓與擔保物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就本件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另被告吳嘉溱既非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是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縱有處分權限,亦只限於變賣土地以清償債務,而無贈與之權,是以被告吳嘉溱之贈與行為是無權處分,既經原告否認,該物權行為即應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一併主張。並為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吳嘉溱、陳勁學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2.被告陳勁學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嘉溱所有。3.被告吳嘉溱應於原告給付390,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縱被告二人之上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有贈與之真意,惟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與吳寶成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而得於原告清償債務後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因而該當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應予撤銷。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吳嘉溱、陳勁學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勁學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嘉溱所有。3.被告吳嘉溱應於原告給付39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至103年12月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遭移轉之情事,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應於吳寶成逝世後即注意財物承受問題,然吳寶成係於103年5月逝世,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起訴,並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95年11月23日及95年11月29日為之,原告之起訴時間亦無超過民法第245 條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之除斥期間規定。另系爭土地之原地號○○○鄉○○段○○○○○○號,總面積達536
6.58平方公尺,約1626坪,被告吳嘉溱移轉予被告陳勁學後,於103 年8月27日從中分割○○○鄉○○段○○○○○○號土地轉售他人;原告前於76年10月29日以總價八萬元出售系爭土地21坪予訴外人陳春逢,換算之後,系爭土地每坪售價約為3,809 元,則依系爭土地原本總面積1626坪,當時市價可售6,193,434 元,今被告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係代償原告農會欠款而以39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價差將近16倍,原告顯無可能以如此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更證被告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洵屬無稽,原告所出售之21坪土地陳春逢於80年6月1日又將該地以原價讓售予訴外人潘進富,並由潘進富占有使用至今,吳寶成於103 年間過世後,被告等即開始對潘進富興訟要求拆屋還地,倘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吳嘉溱所買受,其顯無可能長期容任他人長期占用,無須待吳寶成過世,缺少重要之利害關係人出庭作證方開始興訟。更何況系爭土地仍有家族成員於其上建築增建物、種植農作物等,可稽系爭土地顯非被告所買受,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關係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寶成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迄未據原告舉証、提出該項讓與擔保契約等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以信實。又77年7月9日塗銷查封、原告所欠農會之債務金額不是39萬元,需再加計農會所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逾39萬元;被告吳嘉溱16歲開始出社會工作賺錢,迨至77年出資、買下系爭土地之際,已工作長達14年,並非原告指陳並無資力云云,加上被告吳嘉溱當時之丈夫劉聲誠(已於79年離婚)之擔保,可以貸款最高額度88萬元,按當時之不動產市場,88萬元在77年代,可以在花蓮市○○路買三棟店面房屋,原告將系爭土地現今可能之市值套在25年前之土地價格,時空背景差距甚大,原告主張顯有不當。本件原告積欠農會之債務係由被告吳嘉溱代償,原告隨即於77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過戶予被告吳嘉溱,更以被告吳嘉溱之名義於同年9 月14日向農會辦理抵押設定88萬元(實際貸放似為80萬元),扣除代償農會貸款後,餘額由原告拿走。被告兩人於85年1 月18日結婚,系爭土地於被告吳嘉溱買受至95年11月23日贈與被告陳勁學,已是18年後之事,係被告吳嘉溱有感於陳勁學婚前婚後大力支援、代償農會抵押貸款88萬元之貸款本息,乃將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勁學,依法律之行為,並無不當,尤無任何虛偽不實情事可言。另原告本身做房地產仲介多年,閱歷甚豐;原告之女吳佩玉更是做代書多年,對地政業務知之甚稔,焉有不知系爭土地之變動,尤其吳寶成逝世後,原告對該財物承受之問題,豈有不加聞問,殊難想像,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至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繼續使用,被告二人皆未使用云云,被告吳嘉溱於77年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吳嘉溱自行保管,該地26年以來迄今均由伊實際耕作,即使辦理休耕亦由伊親自辦理,所獲休耕補助款復均存入伊或女兒之帳戶,而存入之額度有所不同,係因休耕期間伊有加工農耕作物,乃有不同之補助額度;茍如原告起訴所言,系爭土地係屬讓與擔保性質,何以原告未曾自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未曾自行辦理耕作或休耕、更未曾領取休耕補助,堪證原告上開主張誠屬無稽。另原告聲請傳訊吳春富乙節,並提出吳春富向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侵占之相關書狀(本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78號)為憑,其告訴意旨略以:吳春富稱其與吳寶成,分別出資各16萬元及23萬元,買下該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嘉溱名下等語,與吳春富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曾委託簡燦賢律師於103年6月30日所寄之律師函內容,指明系爭土地乃吳寶成生前所有之財產等語,兩相對照,已然相互齟齬;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陳述案情及原委各項,竟又出現第三種版本,三者對照之下,可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實。綜上,本件既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委託書契,也無讓與擔保契約文件可考,原告起訴之主張徒托空言,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主張此項撤銷訴權者應以對被撤銷之行為人有債權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乃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無效,原告之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依上說明,原告之訴無論先位或備位之聲明,均須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有一定之權利或利益存在始可提起,易言之,即原告對被告吳嘉溱應有可行使之債權存在,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故本件爭點首應釐清:原告對被告吳嘉溱有何可行使之債權存在?此訴權有無之訴訟合法要件審查,應由法院依職權優先於兩造實體爭執之審查。
(二)經審酌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言詞辯論陳述之全辯論意旨,併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並無對被告有何可行之債權存在,理由如下:
1.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係屬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原告依公地放領之規定於72年1 月18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嗣於訴訟中表示系爭土地早期為其父親吳阿伍耕作使用,後來由原出名代表兄弟三人(即原告、吳寶成、吳寶財)承領系爭土地,約定日後該土地應分配予兄弟三人等語(卷第143 頁),然公地放領乃國家將土地出售予人民之買賣行為,系爭土地既係由國家出售予原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客觀上、法律上應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殆無疑問。至於原告與其兄弟吳寶成、吳寶財間私底下如何約定,應不影響原告自國家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成立,即便其三兄弟間有所約定,亦僅屬債權性質之契約,於契約請求履行前,無從使土地形成三兄弟共有之法律關係。
2.系爭土地於77年6 月30日遭原告之債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查封(卷第109 頁),因面臨遭拍賣之情事,乃由吳寶成以代為清償原告之負債為對價,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被告吳嘉溱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載明買賣為登記原因可證,並據證人吳春富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時因為拍賣無價值(價格低),很可惜,所以約由吳寶成清償原告借貸為對價方式受讓之。故原告與吳寶成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嘉溱所有之事實,乃堪認定。
3.又系爭土地由原告出售時,固據原告主張有約定日後可以由原告償還吳寶成代償之金錢後請求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惟遭被告否認,原告未能有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此說法為真,應依民事訴訟第277 條之規定負不能證明之責。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春富、吳寶財及葉牡丹證明有如上約定,惟吳春富及吳寶財皆當庭表示並未參與原告與吳寶成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卷第146 頁),故當初如何過戶、過戶予被告吳嘉溱時之約定如何,均無親見親聞,況且依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劉聲誠之錄音譯文(103 年偵字第4778號卷第83頁)可認原告有藉由取回系爭土地分配好處來影響證人之行為,而本件吳春富控告被告等刑事侵占,也是為了要分配系爭土地之利益,渠等證言已失可信。再者,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既表明為「被告吳嘉溱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8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其聲請證人即其前妻葉牡丹為證人所要證明之事項,亦無非原告與吳寶成間有約定日後可以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之待證事實。而依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由原告出賣及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嘉溱,則縱使有約定日後原告可以依上項訴之聲明之金額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所有者,性質上亦屬上揭買回權之約定及行使。依同法第380 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此為買回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然上述77年7 月間之買賣距今已逾除斥期間,因此即使證人證明有買回之約定,亦已無從主張,沒有詢問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與吳寶成或吳嘉溱間就系爭土地沒有買賣契約,而係借名登記云云,不惟無充足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登記事實及當時之情形並不相符合。蓋原告雖以其於76年10月29日出售5坪土地之價金即有8萬元為例,而謂當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3,800元云云,惟何以僅出售5坪大小農地,應該背後含有一定之原因,故此交易價金應不是常態。再者花蓮縣吉安鄉農地價錢人人皆知於民國77年間不可能有原告所述之行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市價619 萬元等語,誠屬欺矇法院之訴訟上陳述,實不足取。又系爭土地向政府放領取得,其價格必定不會高於當時公告現值太多,乃屬常識,原告因欠債面臨系爭土地遭拍賣在即,拍賣之價格應該更低,而人因負債而賤賣家產的故事,自古以來多到不可勝數,是以原告以其主張之39萬元或被告主張之63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並非不可能之事,縱屬吳寶成與吳嘉溱趁人之危而低價購買者,亦僅屬原告得否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之問題,不影響買賣之合法成立。況且依原告自己也說系爭土地原本應由三兄弟平分,卻由其一人承領獨得,是以其兄弟吳寶成原本就也可能出面單獨承領,因此吳寶成或吳嘉溱在拍賣前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不按市價行情來計算價金,不過是一種「還原」的概念,也就是還原成由吳寶成來單獨享有承領系爭土地之利益的情形,基於肥水未落外人田之心理,亦不違背事理常情。綜上所述,原告之說詞,不足以動搖已依書面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真實性。
5.另原告與吳寶成、吳嘉溱父女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乃由吳嘉溱經手處理,為原告所不爭,並完成登記已久,從未見原告就此產權歸屬有所爭議。原告與吳嘉溱間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均為真正,且無買回權可供行使,已如前述,而買賣關係足以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關係存在。況且依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所載之事實(卷第143頁背面及第5頁背面)即:「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以前屬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原告於民國72年1 月18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因無力清償農會之借款本息,系爭土地即遭法院查封,原告之胞兄吳寶成(現已歿)提議由其先幫原告清償借款並塗銷查封登記,待原告有餘裕時再返還借款予吳寶成,且不計算任何利息,另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寶成或其指定之人以作為擔保,吳寶成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吳嘉溱名下(原名為吳草梅)。」等語,其行為外觀仍係買賣,且縱此陳述為真亦屬於附買回約定之買賣,原告上述毫無證據可資證明之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等主張,應係律師明知買回權已罹除斥期間而臨訟編造之主張,殊不足採。且如許此種主張於超過27年後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則簡直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為無物,嚴重有害法的安定性,亦屬一種違背程序上誠實信用原則的訴訟行為,洵非有理。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原告積欠農會貸款而遭查封拍賣之際,由其兄吳寶成出面以代其清償欠款為對價,由吳嘉溱於77年7 月間向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及辦理登記完竣,有登記之客觀事實可資佐證,而原告之主張因證人未親見親聞或具利害關係而可信度低(雖為前妻亦可能為其子女而爭取利益),或推論力薄弱,無從證明上述買賣不存在或有買回之約定,且縱有買回約定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與被告吳嘉溱之買賣關係足以排除另有所謂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於訴訟中說詞反覆,時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吳嘉溱應於收受39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一人,時而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三兄弟共有之家產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向國家買受及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其他吳寶成、吳寶財與原告有無何種約定,乃屬不明,此不明事項基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相對性,於不生影響本件判決之情形,無庸調查認定。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吳寶成、吳寶財若得依其他契約而向其請求前,其出賣及讓與予被告吳嘉溱之行為乃有權處分,應屬有效。至於吳寶成與吳嘉溱父女間就買得系爭土地之背後是否另有約定,亦屬不明,此不明事項基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相對性,於不生影響本件判決之情形,亦無庸調查認定,蓋上開父女間有何約定,乃非原告所得置喙。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無可資主張之債權存在,既如前述,則其餘爭點諸如:被告間所為之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項行為如果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請求法院撤銷?此項撤銷訴權是否已罹除斥期間?原告可否依所有權請求撤銷返還?受讓人是否善意而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均無再予認定之必要。
(四)原告非被告吳嘉溱之債權人,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及訴請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地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所提之先位或備位聲明如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