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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瑞珍非訟代理人 周秀菊相 對 人 吳木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柒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拾玖萬壹仟零貳拾肆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計算式:1,800元×256.74㎡×50/100+1,800元×327.18㎡×79 /100+1,800元×38.21㎡×100/100=765,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1,800元×256.74㎡×37/300+1,800元×327.18㎡×79/100+1,800元×38.21㎡×100/100=591,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所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木生受讓之土地,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受讓持分││號│種類│ │ │ │├─┼──┼───────────┼────┼────┤│ 1│土地│花蓮縣○○鄉○○段732 │256.74㎡│37/300 ││ │ │之1地號土地 │ │ │├─┼──┼───────────┼────┼────┤│ 2│土地│花蓮縣○○鄉○○段732 │327.18㎡│79/100 ││ │ │之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土地│花蓮縣○○鄉○○段760 │38.21㎡ │全部 ││ │ │之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註:吳木生編號1、2土地持分原本各為21/100、21/100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