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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 人 葉秀娥相 對 人 彭宜班共 同送達代收人 鄭香得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十一行、第三項(二)第五行中關於「995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95之1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