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 請 人 藍彩香代 理 人 潘志宏相 對 人 潘文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潘文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潘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潘志宏已於104年7月27日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花院美家和104監宣19字第0093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及醫療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無所得,又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相對人之上開費用,欲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176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現有相對人之女潘理風欲以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所得之款項作為日後支出相對人醫藥及日常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相對人處分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潘文川於民國98年9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
1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潘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與潘志宏已於104年7月27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花院美家和104監宣19字第0093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揭卷宗屬實,亦有索引卡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0、1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及醫療費約3萬元,惟相對人無所得,又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相對人之上開費用,故需出賣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聘僱外勞應辦事項、外勞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20至27頁),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目前每月看護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 萬元,而相對人並無所得,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實無法長期負擔相對人每月需支出之費用,其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應認可採。
(三)再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旱地,公告現值為881,625 元,此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0頁)。經聲請人代理人即兩造之子潘志宏到庭陳稱:
目前聲請人請人管理系爭土地,有種植菜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經濟產值不高,聲請人亦無能力有效利用,現有相對人之女潘理風願以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經潘理風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其所欲出賣之價格,核與前揭公告現值相差不多,出賣後可將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變賣後所得款項亦作為支付相對人醫藥及日常生活費用,應屬有利於相對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為受監護宣告人且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聲請人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能力,均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自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並將賣得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上開費用,應認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且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應妥適管理,並應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芳附表: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1763.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