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明弍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理人 郭游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漢平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漢平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56.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漢平不得在上揭有通行權土地妨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劉漢平於104年8月20日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份,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花測字50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163.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有在上揭有通行權土地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惟本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漢平於105 年2月5日具狀以原判決確有可議之處為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撤回本件上訴,遂變更其上訴之聲明為:請求維持原判決。上訴人變更其上訴聲明,因與上訴意旨不符且有害程序之進行,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車輛及農業機械無法進入,致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耕作而荒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511地號土地與500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須通過511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台九丙線公路;為使上訴人土地能為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之實益。上訴人主張通行路線沿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圍牆邊緣即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花測字50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附圖)所示B加C部分(現為被上訴人劉漢平承租中)係為損害最小。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上訴人之500 地號土地是袋地及原審附圖沒有意見。至上訴人主張通行之511 地號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劉漢平承租,應得其同意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漢平:歷年來499、500及501 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自購得
500 地號土地至今亦經常至該地耕作,並無因無適宜之聯絡而使其地荒廢。500 地號土地與相鄰地號間並非完全受地上物之阻隔,以致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通行路線並非唯一通路,目前500、501及512 地號土地相鄰間已舖設有寬約3公尺之水泥斜坡,足供大型農機用具之通行,沿501、499地號土地之田梗邊借道穿越512地號土地通行連接至公路,亦可由511 地號土地連接514地號土地至公路,且514地號部分土地已舖設RC水泥路面,可於農耕期間供農機具借道通行,僅需穿越部分511 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至公路,應為損害較小可供通行至公路之路線。上訴人顯無訴之利益,維持現狀實為損害最少之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8.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上揭有通行權土地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理由略以:原審附圖B部分其西側至A部分(不含)為被上訴人劉漢平所有之吉安路六段612 號房屋;B、C及以東之511 地號土地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劉漢平承租之耕地;A 部分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則為訴外人黃得忠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被上訴人劉漢平及黃得忠基地承租部分,均較兩側土地地勢為高,又A 部分固已有水泥地面,惟若自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之位置通行,至500地號土地與511地號土地界線時有高達157公分之高度落差,而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附圖之B加C路線通行,則地勢平坦無障礙。
以原審附圖A、B相同寬度面積相較,B部分面積僅較A部分土地多出3.51 平方公尺,而A部分土地現為黃得忠作為建物基地使用,B 部分則作為一般耕地使用,綜上各情,上訴人應以通行B部分,較A部分對鄰地之損害較少。再者,本件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為上訴人作為農耕使用,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之意旨,本件袋地通行權自非在解決袋地建築之問題,而應在使土地依目前使用之情況為通常使用,並考量目前農耕機具之寬度,原審認以寬度3公尺即如原審附圖B部分範圍為已足,從而,上訴人主張如原審附圖所示B 部分為通行所必要,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尚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判決結果導致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無法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上訴人符合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依同辦法第6條得以1/10面積興建農舍,其餘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因無農舍,致其機具、肥料無處可放,農作物亦無法儲存,目前以帆布掩蓋結果,除可存放數量有限,經常被竊取或因颱風、下雨而毀損滅失,致經濟損害,又因土地位置遠離都市,上訴人現場作業時沒有可遮風避雨之處,常因高溫曝曬致中暑,或因雨淋而感冒,減少作業時間,皆使土地無法發揮農地之通常效用。另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500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至台九丙公路之路線長度約35 公尺,原判決僅劃定3公尺道路,未達法定3.5 公尺之最低消防救災通道標準,亦不利大型農業機具之進出,一般車輛亦無空間足供迴轉,顯然無從充分發揮農地使用之利益,不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閒置不用已長達50年以上,未來50年亦未見有何使用規劃,本件若准規劃路寬5 米之道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賺取租金,且新增道路可供周遭土地共同使用,對其並無不利益等語。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份,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花測字50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面積163.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有在上揭有通行權土地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被上訴人劉漢平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農路開設之必要應以損害最小為之,道路路寬2 公尺足供一般農機通行,原審允許上訴人通行之路線已放寬至3公尺(所需面積98.04平方公尺,佔耕地面積815平方公尺之20%),應為可容忍之極限,若依上訴人主張5 公尺寬道路,所需面積163.67平方公尺更超過耕地面積之20% ,通行權不應剝奪農耕地之耕作面積做為代價,更不應圖利個人。上訴人要求系爭通行路線係為興建農舍,與上訴人之通行權無關,另上訴人並非農民,不符興建農舍資格,且特定農業區不應有5 公尺路寬之豪宅農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劉漢平不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有之500 地號土地,一向通行512 地號土地耕作,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無再另尋通行道路之必要。再者,縱認目前所通行之道路過於狹窄,僅需就該道路予以加寬即可,殊無如原判決所示另覓通行道路之必要,況512 地號土地為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漢平所有,其願供由上訴人通行。故原審准許上訴人部分請求,確認其就51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有誤會之處。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已有可議之處,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於500 地號土地有興建農舍並需路寬5 公尺道路之必要為其理由,惟依內政部102 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難認上訴人得以興建農舍,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判決有所指摘。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60頁背面),應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是否為袋地,乃屬法律事實,只要確為袋地,依上揭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得本於所有權而通過周圍鄰地以連絡公路,俾盡其地利,周圍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無權拒絕其通行,更不得因尚可通過其他鄰地,而主張免除自己上項之容忍義務。然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上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及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就不准許當事人聲明者,應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固無疑問,惟其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 B、C 部分(原審卷第26頁),未為原審所接受,而原判決僅採如附圖一 B部分之通行方案,而認上訴人可於上開範圍內通行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劉漢平承租之同段511 地號土地,其餘未予准許。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不准其如附圖一 C部分之範圍供其通行之聲明部分,請求廢棄改判而增加之,理由係以路寬需五米始能依法申請興建農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漢平均就增加上項附圖一 C部分之範圍主張反對而請求駁回上訴,理由以此部分顯超出一般農地使用所必要;被上訴人劉漢平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准許附帶被上訴人如附圖一 B部分之通行方案廢棄,並予駁回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係以該方案並非屬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及方式,而應以如附圖二 A部分所示範圍之路線較符合損害最少。按決定通行權之方案係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參酌同為形成之訴的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005號民事判決就此見解有所揭示,於本件應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有通過鄰地行使通行權之必要,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就通行之方式,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既均有所不服,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且第二審採續審制之構造,應由本院依職權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及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聲明中之通行方案若不應准許,亦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經查,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之路線,係由上述初音段511地號土地之中央通過,將使上開土地從中一分為二,不利於整體之利用。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目前係荒廢中,無利用價值云云,然上開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不能代表未來不會改變,倘日後511 地號土地有其他開發利用之計畫,將因上開如附圖一 B部分所示之路線從中切斷,造成整體價值之下降,難謂此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及方式,原判決未察及此,似有未妥,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之,為有理由。復基於上項理由,更無准許上訴人請求將如附圖一 C部分所示土地一併納入通行使用,故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增加附圖一 C部分所示土地供其通行,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二審經勘驗及測量之結果,發現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之最東側邊界,與被上訴人劉漢平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之最東側邊界,係連成一帶直線,二者緊鄰。故倘由 512地號土地東邊界線向西取1.5公尺之寬度之道路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則顯然對512 地號土地之侵害最小,且占用面積僅約56.30平方公尺,較原審所認之通行方案占地面積98.04平方公尺,亦顯有減少。又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之道路應為 5公尺寬,始俾其依法興建農舍。然上訴人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地,係屬良田,其得否申請興建農舍,已有疑問。而農地本質上即供耕作使用,故考量其通常用途,通路只須可供一般農機車輛進出即可,因此 1.5公尺之路寬應已足夠。再者,上項如附圖二 B部分所示土地,雖與公路之間有一小排水溝之間隔,但上開水溝所形成之間隔不寬,倘有臨時通行車輛或機具之需要時,可放置一塊鐵板於上方,即可通過,並無阻礙可言。至於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二 A部分所示土地,但由附圖二觀之,可明顯發現上開附圖二 A部分土地並不能直接通至
500 地號土地,故非可採。另上訴人系爭農地應供農耕使用,由此附圖二 B部分出入已屬無礙,並參酌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56.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且被上訴人劉漢平不得在上揭有通行權土地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准之通行方案因有未洽,已如前述,附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