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邱金春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李殷財律師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秋雄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線為原判決附圖A-B-C-D-E-F-G-H黑色點線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嗣本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A-B-C-D-E-F-G-H-I-A黑色線內面積78.4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66年間出資購買重測前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編為初音段2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地號土地),然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其母即訴外人黃月妹名下。嗣上訴人家人鄙夷上訴人工作而覬覦系爭279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月妹遂於83年間將系爭279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脫產至上訴人叔叔即證人邱垂鑫名下,案經上訴人訴請證人邱垂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訴訟外和解,惟當時礙於農地政策尚未放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邱垂鑫同意「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將系爭279地號土地處分,且於轉賣上開土地予第三人時,所得價款之一半願交付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90年間農地政策放寬,系爭279地號土地得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然證人邱垂鑫仍拒不返還,經上訴人取得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勝訴確定判決後,終於先取回土地之一半,迨至94年4月20日邱垂鑫另以買賣為名,將系爭279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至訴外人黃月妹名下,101年8月11日訴外人黃月妹死亡之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79地號土地其餘二分之一返還上訴人,歷經近40年之久,土地終於回到上訴人名下。
二、詎料,上訴人取回系爭279 地號土地,核對舊土地登記簿後,竟赫然發現土地面積原為843 平方公尺,然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卻縮水為793.34 平方公尺,足足短少49.66平方公尺,經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86年重測資料,雖有當時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邱垂鑫委託上訴人之父邱垂豐之委託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則記載「所有權人自行指界面積增減無異議」等語,然經上訴人向邱垂豐、邱垂鑫求證之後,彼等均表示不知情云云,經上訴人調閱四鄰土地登記謄本比對後,發現重測前吉安段4053-1地號即重測後初音段328地號鄰地(下稱系爭328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後,面積增加137平方公尺,而其餘鄰地中,初音段2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57平方公尺,初音段315地號土地面積不變,初音段2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登記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舊地籍圖,核對目前地籍圖之後,發現系爭279地號土地與系爭328地號土地之界址,依稀可見重測前為彎曲並非直線,重測後卻變為直線,可見系爭279地號土地短少之49.66平方公尺,應為86年重測時,誤測為系爭328地號土地之面積。重測實務上,短少1、2平方公尺之案例,所有權人尚錙銖必較,系爭27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49.66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達15坪之多,地籍調查表卻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對面積增減無異議」,俱見86年重測有所違誤。
三、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時,當時邱垂鑫並未到場指界,亦未委託邱垂豐到場指界,遑論「面積增減無異議」,且面積一口氣縮水49.66平方公尺,甚不合理,顯然有誤。又縱令當時證人邱垂鑫委託證人邱垂豐到場指界,並對重測結果無異議,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爭執,依調查結果予以認定,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證人邱垂豐證稱:「(你之前是否有在系爭土地重測時到現場
?)我從來都沒有去過。」、「(邱垂鑫是否曾委任你在系爭土地重測時到場?)我不知道。」、「(是否曾經跟地政人員說對於土地測量沒有意見?)沒有,我不知道。」、「(地籍調查表上這個邱垂豐的名字、地址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我的字沒有那麼漂亮。」、「(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這個印文是否你蓋的?)我的印章應該是有四方,不是這樣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證人邱垂鑫證稱:「(委託書上的邱垂鑫印文是否你所蓋?)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這個印章可以講不是我的,因為我從來沒有接受測量或蓋章。」、「(有無委託過邱垂豐參與系爭土地的測量?)沒有。」、「(委託書是否你簽的姓名及寫的住址?)不是,我看不是。」、「(你有無曾經對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人員表示,你對土地重測的結果都沒有意見?)沒有,我從來都沒有講過。」等語,可見證人邱垂鑫並未委託邱垂豐於重測時到場,遑論對重測後面積增減無異議。
㈡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記載,系爭279地
號土地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C、D、E、F、G、H)計算面積(丙)為871.78平方公尺,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670.15平方公尺,系爭27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丙)減去重測後之面積(丁)為78.44平方公尺【871.78平方公尺(丙)-793.34平方公尺(丁)=78.44平方公尺),至若系爭328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丙)減去重測後面積(丁)為78.45平方公尺【2,670.15平方公尺(丙)-2,748.60平方公尺(丁)=78.45平方公尺】,可見重測前後二筆土地誤差之面積位置,即為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之間之範圍。況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為界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亦由重測前之2,611平方公尺增加為2,670.1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
五、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7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8 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A、B、C、D、E、F、G、H黑色點線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地政實務上,因舊時地籍測量殆係以人工為之,缺乏精密儀器相佐,而發生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落差之情事,乃至為常見,尚難徒以重測前後面積不同為由遽予指摘重測結果有誤。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8 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後,面積固增加約137平方公尺,惟初音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4.57 平方公尺,兩者相減後為122.43平方公尺,亦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49.66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再以初音段270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才第一次登記為道路用地,乃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究竟為何?重測後是否發生增減?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初音段315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並未改變,而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3月重測期間,業經邱垂鑫委託邱垂豐到場指界無誤,益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3月重測時確係依其「正確界址」實施地籍測量無訛,否則邱垂鑫、邱垂豐豈會毫無異議,故難徒憑上訴人片面所述,以模糊不清之原地籍圖作為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經界之依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固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然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否有理由,仍應依相關事證為斷,亦不待言。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短少之49.66平方公尺應為86年重測時誤測為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云云,迄無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載稱略以:「另初音段辦理地籍圖重測筆數,計約1 千餘筆…」等語,可知該次初音段地籍圖重測範內之土地非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初音段270、271、279、315、328地號等5筆土地,而係高達1 千餘筆土地,從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短少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所致,而與其他初音段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1千餘筆土地無涉。
五、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3月重測期間,業經邱垂鑫委託邱垂豐到場指界,並表明對於面積增減無異議,且未曾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又衡諸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必要,扣除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外,地政人員尚得依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作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依據,地政人員並無動機,亦無必要偽造證人邱垂鑫、邱垂豐之簽名或署押,作為地籍重測之依據。
六、對照本院90年度花家簡字第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之書狀尾頁及委任狀,其上邱垂豐之印文不論字體、形式、大小、印文邊框缺損等情形,均與前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邱垂豐之印文極為相似,亦足證系爭土地於86年3 月重測期間,確係由證人邱垂鑫委託證人邱垂豐到場指界,並表明對於面積增減無異議,證人邱垂豐、邱垂鑫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載明:「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提供參考。」另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A..B..C..D..E..F..G..H)計算面積(丙)」之結果,將導致系爭279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28.78 平方公尺。此除可證明初音段土地於86年3 月間地籍重測所影響者絕非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初音段270、271、279、315、328地號等5筆土地,如僅單獨依已停止使用之原地籍圖變更業已確定之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279地號與3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勢將滋生對於業已重測確定之其他同地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且不利益之結果,徒增訟累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關於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利益:㈠確認經界訴訟雖係形成訴訟,然亦係關於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
之消長,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除確認系爭土地經界線外,亦藉經界線之確定並以確定兩造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歸屬,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範圍內土地面積,即原判決附圖A-B-C-D-E-F-G-H-I-A黑色線內面積871.78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經界線即原判決附圖A-I-A黑色實線內面積793.34平方公尺,增加78.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間經界線若為上訴人所指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則上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差額78.44平方公尺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將系爭279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然出賣之土地範圍、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實線A-I-A內土地面積793.34平方公尺,其與舊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差額78.44平方公尺並未出賣予第三人,該部分土地面積差額應為上訴人所有,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確定經界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存在。且查,被上訴人所有初音段315地號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顯見上開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使用地類別必須係農牧用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之最小限制。復查,建築法及授權規定又無其他分割限制,上訴人若蒙本院賜准追加聲明自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土地複丈,請求移轉77.84平方公尺,亦可藉由確定判決確定兩造所有權範圍,以利兩造就上開土地價購補償協商。為此,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並返還上開土地差額面積78.44平方公尺。
㈡況且,訴外人廖建興及其母親於原審審理中,持續向上訴人表
達購買系爭297地號土地意願,上訴人告稱希望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再出賣,然廖建興及其母親表示很喜歡這塊土地,且偽稱其欲購買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設計圖已經劃好,希望上訴人趕快賣給他云云,上訴人始於104年5月8日將系爭297地號土地出賣予廖建興,詎料,廖建興竟於同年5月29日出賣系爭297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所有,時間點上竟如此巧合。上訴人獲悉上情後,經向廖建興母親質疑購地建屋一事,其竟向上訴人表示沒有要蓋了,這世界上沒有包青天等語。有關系爭297地號土地轉賣過程,顯然刻意經設計所為。又廖建興買受系爭279地號土地時,上訴人有告訴他AIHA部分並未要出賣,且被上訴人自始都知道AIHA部分有爭議,其並未買受AIHA部分,故本件經界訴訟包括原判決後鑑定圖之所有權問題,此部分之土地面積與系爭279地號土地是可分開處理。
二、系爭土地間經界線應以A-B-C-D-E-F-G-H 黑色點線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妥適:
㈠證人邱垂豐、邱垂鑫於系爭土地重測時並未到場,上訴人提出之疑點如下:
1.原審卷第126 頁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之私文書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卷第126 頁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係私文書性質,證人邱垂鑫、邱垂豐均於本院證稱上開文書並非其書寫、蓋印,是以,有關上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真正與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原審卷第125 頁之地籍調查通知書,雖經本院訊問證人邱垂鋒,然其證述顯有不實,原審卷第125 頁之地籍調查通知書並非真正:⑴證人邱垂鋒雖於本院證稱:「(問:本院卷第
125、126頁上之證人邱垂鑫、邱垂豐印文,如何得來?)第一次是一般通知,第二次是雙掛號,如果所有權人不能來,可以委託他人到場,我們會將委託書附在裡面」云云。惟查:據證人邱垂鋒證述,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應係併附在重測通知書送達證人邱垂鑫或邱垂豐,然查原審卷第125頁之地籍調查通知,第一次送達時間為86年3月13日,但原審卷第126頁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提出時間竟係86年3月1日,亦即委託書提出時間竟會早於重測通知書送達時間,顯然與證人邱垂鋒所證述不同,亦與重測程序不符,顯見,證人邱垂鋒證述有所不實。⑵證人邱垂鋒雖於本院復證稱:「(問:本院卷第126頁上面的內容,是委託人自己寫的或是你寫的?)只要委託人拿委託書來,我們就認定有受委託,當然不是我寫的」云云,惟查:原審卷第126頁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邱垂豐」、「邱垂鑫」筆跡與原審卷第12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中「邱垂豐」、「邱垂鑫」筆跡及原審卷第166頁之證人邱垂鋒書寫之「邱垂」筆跡甚為相似,是以,上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應係證人邱垂鋒所書寫,然其竟於本院審理偽稱委託書內容不是其書寫,益見證人邱垂鋒所證不實。
3.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證人邱垂豐到庭證稱後,復向其詢問究竟是否確有到場重測,其堅稱並未到場,並稱被上訴人曾經搭載其至鯉魚潭某事務所,有一官員說16坪多,扣掉水溝1坪多,還有15坪多,但該土地不是其出資購買等語,嗣後被上訴人就載送邱垂豐回家,在公路邊讓他下車自行回家等語。益見邱垂豐並未於重測日到場指界。
㈡退萬步言,縱邱垂豐曾到場參予指界,然邱垂豐並非系爭土地
購買人,其縱到場指界,亦不知舊地籍圖所示界線何在,因系爭土地現場有一石埠,誤認該石埠為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而有指界錯誤情形:按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當事人若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自可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經查:核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理由,系爭2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母親黃月妹於64年及66年間向訴外人黃泉秀購買無訛,可得證邱垂豐並非土地購買人。邱垂豐實際上亦未參與土地購買過程,其如何能知悉系爭土地經界線為何?況且其若果真知悉,又豈會在無任何金錢補償之情況下,將舊地籍圖上明顯肉眼可視之「曲折」經界線,指界為重測後地籍圖上的「直」線,而徒然損失土地部分所有權?邱垂豐於土地重測當時,應是因系爭土地現場有一石埠,誤認該石埠即為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而指界錯誤誤指系爭土地經界線為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也因邱垂豐誤認石埠為經界線,才有面積增減無異議之表示。
㈢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形狀」顯然不
同,且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就兩造所有土地標示「面積增減差距較小」,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較為公平妥適:
1.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A-B-C-D-E-F-G-H 黑色點線有曲折處,以肉眼觀之,顯然非是直線,縱地籍測量如何技術精進,亦不可能將有曲折之線測量為直線,顯見原審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A-I 黑色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顯有不妥。
2.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279地號土地面積為871.78平方公尺,扣除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843平方公尺,增加28.78平方公尺;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為2,670.15平方公尺,扣除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2,611平方公尺,增加59.1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兩者面積均有增加,於兩造均無不利。
3.然若依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279 地號土地面積為793.34平方公尺,扣除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843 平方公尺,減少49.66平方公尺;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為2,748.60平方公尺,扣除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2,611平方公尺,增加137.60平方公尺。顯見系爭328地號土地大幅增加137.60平方公尺,較之系爭279地號土地竟減少49.66平方公尺,兩者相較,顯然失衡。是以,應以原判決附圖A-B-C-D-E-F-G-H 黑色點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較為妥適等語。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279地號土地與系爭328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C-D-E-F-G-H黑色點線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㈢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A-B-C-D-E-F-G-H-I-A黑色線內面積78.4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與被上訴人。
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首按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蓋以確認經界訴訟與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非同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從而同法255 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事由本不在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之範圍內,故上訴人併以其訴之追加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主張其訴之追加合法,乃洵屬誤會。加以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故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又觀諸上訴人提呈之上證一所附其與訴外人廖建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上訴人將系爭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廖建興,且未為任何權利保留之約定,此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本件訴訟起訴的時候,黃月妹已經將她的部分移轉給邱金春,後來邱金春把整筆土地出售給廖建興。」等語益明,足認上訴人於系爭279 地號土地出售後,就該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已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加以其後訴外人廖建興亦已將系爭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確已無任何訴之利益可言。復就本件上訴人既已因其將系爭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他人而無任何可資主張之權利,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79地號土地中之78.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並返還與上訴人,於法乃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3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於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27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49.66平方公尺,系爭328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37.60平方公尺,初音段315地號土地面積不變,初音段271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4.57平方公尺,初音段270地號土地登記為道路用地。
86年重測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委託書有記載當時登記名義人邱垂鑫委託上訴人之父邱垂豐到場,且自行指界,對面積增減無異議等情,有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新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則以前詞為主張,是本件主要爭執在86年重測時,邱垂鑫是否委託邱垂豐到場?邱垂豐是否指界,且對面積增減無異議甚或指界錯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79地號土地與328地號土地之界線如舊地籍圖所示之界線,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F-G-H-I-A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邱垂鑫及邱垂豐二人,均未曾於系爭279土地重測到場指界等語,然查:
㈠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279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該地段全部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垂鑫出具委託書,委由上訴人之父邱垂豐到場自行指界,並表明對於指界後土地面積之增減無異議,測量人員再依到場人指界之結果,認定系爭279地號土地與3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實線E-F連接點線(參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亦即如原判決附圖A-I連接點線所示之實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有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既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垂鑫委任上訴人父親邱垂豐蓋章確認,表示肯認並同意以該界址為基礎施測,實難以測量後面積有所增減乙情,進而反推重測後之界址有誤或邱垂豐指界有誤。
㈡又證人即於86年間辦理吉安段土地重測之測量人員邱垂鋒於原
審時到庭證稱:進行土地重測時,有兩次通知,第一次是一般通知,第二次是雙掛號,如果所有權人不能來,可以委託他人到場,我們會將委託書附在裡面,且重測的時間只有所有人才會知道;若受託人之身分證資料與我們所執之資料相同,我們就認定程序合法。況且,只有所有權人才會知道安排的測量時間,所以程序就如此規定;當時重測牽涉1千多筆土地,我們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且若土地所有權人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我們仍可以逕為測量,完成地籍重測,所以我們就是照程序做,而本件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之邱垂鑫、邱垂豐印文也是如此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核與上揭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地籍重測程序並不相違,則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時,測量人員仍得予以施測,測量人員應無必要為不實之填載,況本件有爭執之系爭279與328地號土地之界線,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係E-F部分,而系爭279土地E-F-G-H-A之地籍線各點均有塑膠椿為界標,且經界物名稱均為「1、2連接線」(經界物名稱及代號:1為籬笆、經界物名稱及代號:2為圍牆),有上揭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原審卷足稽,足見上揭地籍調查表除本件有爭議之E-F線外,尚有其他亦係依經界物情況所為之地籍調查,足見測量當時,應有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是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確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垂鑫委任上訴人之父邱垂豐蓋章確認,表示肯認並同意以該界址為基礎施測,上訴人主張重測後之界址有誤,應以重測前之界址為準等語,已難憑信。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地籍調查通知日期為86年3
月13日,然本件委託邱垂豐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載日期確係早於上揭日期之86年3月1日,足見上揭委託書為偽造等語。惟本件係初音段(即原吉安段)全部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筆數達1千餘筆,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足參。又地籍圖重測依上揭土地法規定,係為原地籍有誤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實施之重新測量,而依本件地籍圖重測時,尚未廢止之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該要點於89年7月13日廢止)第一條、第二條分別明定:「一、為期順利推行地籍圖重測作業籍以收便民實效,進而圓滿達成任務特訂定本要點。二、規劃準備:為期土地所有權人了解重測意義及調查、測量等應注意事項,在地籍調查工作開始前,各重測區負責人應利用各種集會廣為宣導,俾便重測各項工作得到地方及土地所有權人充份支持與合作。」足見,在地籍調查前,即會利用各項機會宣導重測工作,故雖證人邱垂鋒於原審時證稱:進行土地重測時,只有所有權人才會知道安排的測量時間等語,然就該地段會進行地籍圖重測,應係早經廣為宣傳而為週知,是證人邱垂豐或邱垂鑫在事先得知本件土地將辦理重測時,即因系爭279土地因係借名在邱垂鑫名下,而由邱垂鑫「委託」上訴人之父出面辦理,應與常情不相違背,亦不能僅以此即當然推論委託書係屬偽造。
㈣又證人邱垂豐雖於原審證稱:未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參與指界
,但對於是否有接受邱垂鑫委任到場、有無對地政人員表示就測量結果無異議、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印章是否為其所蓋等節,卻均以不知道、不記得等詞含糊回答(參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認可採。另證人邱垂鑫雖證稱否認曾委託邱垂豐參與重測等語,然參酌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全部卷證,可查悉系爭2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重測時雖登記為邱垂鑫,然此僅為邱垂豐與其妻即上訴人母親黃月妹為避免上訴人取回系爭279地號土地之手段,亦即當時實際上決定如何管領系爭279地號土地之人應為上訴人之父母邱垂豐及黃月妹,而邱垂鑫僅為配合行事之人,故邱垂鑫上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委由實際土地管領人邱垂豐到場指界,不僅合於系爭279土地之實際情況,且此等因有親誼而成立之借名內部關係,亦非一般人所可任意得知,益足徵上揭委託書,應屬真正,而非他人任意偽造。從而,上訴人主張邱垂鑫未委任邱垂豐參與重測,故重測後之界址有誤等語,亦不可採。
四、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79及328地號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279地號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輸入電腦計算其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確認重測後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I連接點實線(參原審卷第138至140頁)。進者,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明確表示:原地籍圖之界線非直線,重測後之界線變成直線,如果沒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受任人之同意,地政人員不會將非直線變成直線,所以不應推翻重測之結果等語(參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且本件於重測後,亦已經公告完成,益足徵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應屬可信而憑採。上訴人主張邱垂豐指界有誤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79地號(系爭2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售他人後,又於104年6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買受)、32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之界址無訛。本件系爭279地號土地與328地號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I連接點,即堪認定,原判決據此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A- B-C-D-E-F-G-H-I-A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另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