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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何進傳

何昌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上訴人 江文平

馮漢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玉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上開情形者,仍得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 元及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69,167 元及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何進傳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承租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上訴人何進傳並應於103 年10月1 日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何進傳種植蔬菜使用。詎上訴人何進傳竟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均不予理會。又依系爭契約書所示,上訴人何昌泉為連帶保證人,其對於上訴人何進傳積欠之上揭租金及遲延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9,167元(上訴人何進傳於103年10月31日業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江振貴,故被上訴人減縮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60,833 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由訴外人江福星於其上設定登記地上權,江福星死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江振貴於85年7月23日設定登記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月

5 日起至89年1月4日止。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然被上訴人未經江振貴之同意,逕表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而兩造係先由上訴人何昌泉代理上訴人何進傳與被上訴人簽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2年期間承包契約書,後因江振貴對上訴人何進傳及被上訴人江文平之訴訟勝訴,故雙方為規避法律而簽署以上訴人何進傳為簽約人、上訴人何昌泉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書。準此,系爭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何進傳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然出租人不以所有人或具合法占有權源之人為限,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侔,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契約書乃通謀虛偽而簽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連帶給付租金,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縱使為自中華民國取得權利之原住民將原住民保留地出(轉)租予非原住民之人,該出(轉)租行為為無效,則被上訴人非原住民,在未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任何權利下,以欺騙方式,而與非原住民之上訴人簽訂租賃關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民法第71條規定,更不可能有效。準此,被上訴人據無效租賃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應予以駁回。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藉由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此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職故,無論移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使用權利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是否為原住民,然因上訴人非為原住民,則此承包(租賃)契約自屬無效。

(三)就系爭契約書簽訂過程,雙方係先由上訴人何昌泉代理上訴人何進傳與被上訴人簽訂自101年12月0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2 年期間承包契約書,後因就系爭土地有真正處分權之人江振貴對上訴人何進傳及被上訴人江文平之訴訟勝訴,且上訴人何進傳部分更早於101 年12月22日即已判決定讞,是以,兩造為規避交還予訴外人江振貴,方簽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目止1年期間之不實承包契約書,則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1年期間承包契約書,依法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何進傳於返還系爭土地予江振貴之訴訟敗訴確定後,江振貴亦對上訴人何進傳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果若認系爭契約書有效,試問被上訴人如何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1年期間,履行出租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何進傳使用之義務。

(五)依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卷之資料,已可顯示在102年12月1日至

103 年11月30日間,上訴人已遭執行處排除占有,執行處並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住民江振貴受領,何來上訴人至103 年11月30日前還能占有使用之問題。

如仍認承包契約書有效,自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於10

2 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有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何進傳之事實,且可排除真正權利人請求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以及不受干擾的使用收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均非原住民,上訴人所引用之判決內容均為原住民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轉讓予非原住民之情形,與本案兩造均為非原住民之情形並不相同。另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前收取之租金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駁回意旨亦明確揭示兩造均不具原住民身分,自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確定證明書,僅有載明上訴人何進傳之部分已確定,就被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定,且遍觀鈞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調得之卷宗資料,亦均未見上訴人何進傳就系爭土地既有之占有使用有遭到執行處排除之情形,足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應仍在上訴人何進傳之占有使用中,未曾遭到排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何進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何昌泉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承租期間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730,000元,並應於103年10月1 日給付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進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迄今未給付租金669,187元(上訴人何進傳於103年10月31日業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江振貴,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減縮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60,833元),上訴人何昌泉亦未履行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何進傳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9,187 元,及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等具合法占有權源之人為限,然關於租賃上之法律關係,概僅對出租人及承租人發生效力,對未經同意出租之合法占有權源人則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該辦法第15條係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且同辦法第16條亦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而被上訴人並非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則其出租予上訴人何進傳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侔,礙難適用。進者,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前揭辦法第3 條規定參照),故一方面使符合條件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另方面則對其所取得之權利為限制,然關於無合法權源人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行為,除得拘束締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外,對於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合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本不生絲毫之拘束力,亦即行政機關或合法取得權利之原住民自得請求返還該原住民保留地,當得達到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故亦無類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必要。職故,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對行政機關及合法取得權利之原住民既不生任何拘束力,行政機關及合法取得權利之原住民本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得達到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則系爭契約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餘地。而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非行政機關或合法取得權利之原住民,則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因訴外人江振貴對上訴人何進傳及被上訴人江文平之訴訟勝訴,故兩造為規避法律而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實難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被上訴人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何進傳,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何進傳占有、使用,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何進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訴外人江振貴代為受領,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訴外人江振貴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對上訴人何進傳發執行命令並勘驗現場,後訴外人江振貴與上訴人何進傳共同具狀表示,上訴人何進傳於103 年10月31日依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江振貴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上訴人何進傳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辯稱於該期間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支付租金云云,顯與自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訴訟程序中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矛盾齟齬,不足採信。

(五)系爭契約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何進傳自10

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何進傳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答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69,187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減縮請求前之73萬元,及自

10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已減縮請求金額為669,

187 元,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9,187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5-11-17